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71年度國字第2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原 告 陳楊秀根
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民雄鄉○○路七號
法定代理人 何明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代 理 人 陳迺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原告欲於坐落民雄鄉○○段四二一-八號私有地經營水果攤位,但唯一與馬路鄰
接之出口面臨未登錄之公有地,該地為案外人何清海佔用搭建違章建築,致原告無法出入,
亦無從營業,蒙受損失至少每日應得利益新台幣二百元,雖經先後分別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等
請求辦理讓售該地或取締拆除該違章建築物,均置不理,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又遭拒賠,為
此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一件、民雄鄉公所函二件、國有財產局函一件(均係影本)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建築係向某在都市計劃實施前所建,又該地為未獲准登錄之道路地,被告等
無權予以拆除房屋或讓售土地,並非怠於執行職務等語。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須該職務係對被告人個別應執
行之職務,亦即被害人對公務員作成該特定之職務行為,在公法上有請求權。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其因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害,係以該管公務員對伊有消極侵權
行為為理由,但依其請求及主張之意旨,殊難認為其對於取締違章建築或讓受公有土地具有
公法之請求權,據稱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餘爭點已無斟酌之必要。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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