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5年度國字第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七號
原 告 丁立中
訴訟代理人 丁魁春
林凱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湯曜明
訴訟代理人 孫皖成
蔡世祺
張建徽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與同僚林志偉執行升旗勸務時,因
棉繩卡在旗桿頂滑輪上,無法升旗,原告遂返回部隊取夾子一支,二人以疊羅漢
方式,由林志偉蹲下以肩駝負原告,原告手扶旗桿以夾子夾取棉繩,詎因被告對
於旗桿之維護不善,致旗桿折斷,原壬咽而墜地,受有第六節頸骨粉碎性骨折,
併脊椎神經病變,及骨盆、左股骨、右手尺骨、右手腕等多處骨折之傷害,手術
後併兩側脊椎神經痲痺,現右上肢無力、麻痛、腰腿產生行走障礙,經國防部核
定為二等殘,原告之受傷乃因被壬對屬公有公共設施之旗桿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
而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國防部密現字第四00一五號
令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旗桿並非公有公共設施,該旗桿為部隊內部之設施,非供
一般國民使用;縱認上開旗桿為公共設施,但原告亦以違反該物之使用常軌而致
,況被告所有之旗桿為鍍鋅鐵,本具有防腐防銹功能,殊無發生原告所指之情況
之可能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因執行執務而受傷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
認,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則否認其有賠償責任,稱上開旗桿是非為公共設施,原
告之使用是否違反物之常軌,及被告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等語。本院查:
㈠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以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的設備而言,本件系
爭之升旗桿為被告所屬部隊內專供該部隊升降旗之用,一般民眾殊無對之為利
用之餘地,故其非供公共目的使用也明;原告雖以該旗桿乃供營區官士兵升降
國旗之用,具有公共目的,一般民眾因洽公非不得進入營區,故亦可能為保養
不善之旗桿所擊中,該旗桿自屬公共設施云云,然一般民眾進入營區洽公乃係
對營區之使用,非對於旗桿之使用,對營區得為使用,並非即得對營區內所有
物品為使用,如一般民眾可雖可因洽公或會客而進入營區,但非即可對營區內
之槍砲為使用者然,原告所言尚有誤會;上開旗桿既非公共設施,原告縱因上
開旗桿之保養有所欠缺而受傷,其請求國家賠償,亦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
項之要件不合。
㈡況物之使用有其常軌,應依其設置目的而為之,系爭旗桿其設置之目的乃在於
升降國旗,如起出升降國旗以外之使用,均非該旗桿之設置目的;本件與原告
同時擔任執行升旗勸務之林志偉提出報告書稱:原告發現旗繩無法拉動,原告
企圖爬桿上去解下繩頭,因剛剛下過雨,旗桿有點濕滑,因此爬了幾下,無法
爬上去,伊因擔心,且怕有危險,曾叫住原告,不要再企圖嚐試,伊也企圖爬
了一下,但仍無法將繩頭拉下,伊即叫原告找尋有無可勾拉的物品,...原
告拿了一夾子來,...此時其二人利用騎馬方式讓原告騎在伊肩上,...
伊告訴原告要小心,伊慢慢站起,就正在往上站起來時,原告在上面抓的那截
旗桿突然斷裂,重心一時不穩...跌落地面等語,有林志偉之報告書在卷可
稽;其二人於升旗時發現卡繩而以攀爬方式加重於該旗桿,已起出該旗桿使用
之常軌,自係非依物之設置目的而為使用,原告因此而受傷,亦不得以公物之
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向原告請求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四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四、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錦川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1 期 160-17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