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6年度國字第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國字第八號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燦鍙
訴訟代理人 紀傳忠
陳明義律師
被 告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
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莊添福所有之「震明吉號」漁船,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清晨四時三十
六分許,航行至安平漁會對側時,在航道上撞擊安平遠洋漁港計劃所設置已
沉沒之航道指示燈,致該漁船損害嚴重,有安平漁港管理站課員楊恒之勘驗
證明可稽。其損害項目及修復費用,有換裝中古引擊伍拾萬元正,車葉修理
費貳萬元正,其他修繕工資、材料費貳萬參仟元正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至
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共計二
十日無法出港作業之損失陸拾肆萬元正,有單日拍賣單可證,另僱用東港籍
吉利號漁船拖震明吉號漁船回東港之費用參萬元正,合計損害金額壹佰貳拾
壹萬參仟元正。復據民法第二○二條之規定請求該損害賠償金額至履行之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法定利息。
(二)緣據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及上開意旨,以此賠
償請求書向鈞府請求損害賠償。
(三)根據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漁三字第二四一六號函
所示,安平遠洋漁港計劃係由行政院農委會執行,並逕行委託台南市政府負
責發包施工,本案係爭導航燈為該計畫之執行所設,並舉同案由之屏東籍許
木舜先生所有漁船「東之財二號」撞及安平遠洋漁港支航道導航燈,請求國
家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民事判決定讞案,主
張台南市政府為本案賠償義務機關。
(四)另,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依國賠法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
」,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案損害事件
之發生,係因安平漁港內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雖負責賠償機
關互相推諉,惟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法定管理機關之農林廳漁業局
自不能免除賠償義務,亦為行政院農委會 86.06.10 農漁字第八六一二九二
○○號函所肯認。
(五)是台南市政府未盡保管之責,省漁業局亦未盡法定機關管理、督導之責,致
「震明吉號」漁船發生損害之因果關連,足堪認定。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
項及同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台南市政府及省漁業局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
確定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
二日台八十六農二二四六六號函核示確定被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為管
理機關,亦為賠償義務機關,自應由被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就原告本
件損害負賠償責任。
(七)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據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漁三字第二四一六號函復
前蘇嘉全立法委員,被告台灣省農林廳漁業局拒絕原告之請求,而要原告逕
向台南市政府求償,該函文內明示:「交下吾兄(蘇嘉全立法委員)八十六
年八月十二日立全字第一八九○號有關莊添福(原告)陳情為漁船撞及安平
漁港支航道之導航燈,申請國家賠償案」,足見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
條:「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之程序
規定。
(八)再查被告台南市政府依前述行政院台八十六農字第二二四六六號函示,安平
漁港係委由台南市政府代管而農委會規劃「安平遠洋漁港興建計劃」,為浚
深支航道及設置導航燈工程,亦直接委由該市府執行,則被告台南市政府為
本件損害之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上述對於台南市政府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係依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規定為請求。
(九)再查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劃「安平遠洋漁港興建計劃」為浚深支航道及
設置導航燈工程,其設計不良屢屢肇事其設置上亦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上有欠缺致人民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規定為請求。
(十)原告本件損害其請求明細如下:
①換裝漁船中古引擊新台幣伍拾萬元有國上工程行所具修繕證明書並請傳訊
證人曾國上,屏東縣東港鎮○○○路四五號為證。
②漁船拖回東港之拖船費新台幣參萬元有證人陳永安,住屏東縣新園鄉○○
村○○路二巷二七號之收據為憑。
③漁航車葉換新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有證人陳徙在,住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一○三號之修繕證明書可憑。
④其他修繕工資材料費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有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設台南
市○○區○○路一三七號一樓可證,並可傳訊負責人許宏彬為證。
⑤自碰撞損害迄修理期間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及八十
五年十一月廿八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止有二十日無法出港作業之損失
,依日獲三萬八千四百元扣除管理費、管理稅、漁港修護費及油料費,依
純益三萬二千元計算,損失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有台南市區漁會魚市場供
應人明細表附呈可證。
總計請求金額為六十四萬元加五十萬元加二萬元加二萬三千元加三萬元,合計
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元。
(十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訴之追加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為民事訴訟法所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亦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
省農林廳漁業局雖於事後追加,然本件請求之事實法律根據及標的並未變
更,為節約另行起訴之費用勞力及時間,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民訴法第二五五條立法理由參照)應無不許追加之理由。而本件請求原因
在於國家賠償,其追加之原因在於被告間之互相推諉卸責,因被告間有連
帶賠償責任,在責任關係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之追加依法亦應予准
許,再本件被告原僅台南市政府,該被告對於追加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
局為被告並未反對,而已多次進行實質之辯論程序,被告農林廳漁業局應
無反對追加之任何法律上根據。又本件支航道之工程為安平港第三期工程
業已竣工,移交台南市政府管理,經被告台南市政府陳明在案,省漁業局
謂尚未辦理移交云云與事實不符,併此述明。
(十二)原告所有:「震明吉號」漁船,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清晨四時三十六分
許,航行至安平漁會對側,因被告管理有欠缺致漁船撞擊被告所設置已沈
沒之航道指示燈,致震明吉號受損嚴重,其損害內容與被告等應負責之理
由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準備書狀內陳述茲引用之。
(十三)關於震明吉號確實係因撞及已沈沒之航道指示燈而致損害,有台南市政府
安平漁港港管理站課員楊恒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勘驗證明及同日
由潛水人員黃國明、郭聰文、蔡添旺三人受漁港管理站僱用,潛水並照相
勘察安平近海遠洋漁港聯接水域下漁船車葉受撞損原因,經查係由斷裂之
導航燈面積約二米鋼鐵結構以鐵鍊固定基座所致亦有海度障礙物報告書均
在卷可證,足可證明損害內容及損害原因。
(十四)鈞院另案許木舜對台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一案與本案雷同,其不同之點
僅在該案係導航燈不亮致被撞及,而本案則係導航燈上頭已被撞壞,被告
仍殘留基座在未能目視之水底下,而在凌晨四時之時間撞及基座而致損害
,按被告於航燈上頭已失之情況下,應能預見被撞擊之可能,而未有任何
管理警示措施而致有撞擊發生,自有過失責任,而今被告已將該基座挖出
水面,棄置安平漁港邊(見附呈照片)應可證明其承認原來留基座未有警
示標識確有過失。
乙、被告台南市政府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民事聲明狀及八十七年四月民事準備書狀法
律關係追加(確認之訴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被告不同意。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依第三條
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安平漁港屬第一類漁港,其管理機
關並非台南市政府而是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有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二
日台八十六農二二四六六號函可證,原告向台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顯然
當事人不適格。
(三)本件安平遠洋漁港設置之導航燈,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執行「安平遠洋漁港
計畫」第三期工程(八十一年度)浚深支航道時所設置,而管理機關則為台
灣省農林廳漁業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依第三條規定
必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被告台南市政府既非設置機關亦非管理機關,自不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係依據楊恒之檢驗報告提出國家賠償,依楊桓之報告,原告漁船受損之
情形為「推進器俥葉及船艉底板受損」,與漁船之引擊無關,但原告請求賠
償 (一) 換裝漁船中古引擎伍拾萬元,顯然非損害部份, (二) 漁船拖回東
港之拖船費參萬元,顯然與一般行情不合, (三) 漁航車葉換新費用貳萬元
,應扣除折舊部份, (四) 其他修繕工資材料費貳萬參仟元顯然無根據, (
五) 賠償修理推進器俥葉及船艉底板不需花費二十日時間,原告漁船之日獲
也無參萬捌仟肆佰元,其依純益每日參萬貳仟元計算請求,請求賠償其工作
損失陸拾肆萬元,顯然無據。
丙、被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追加之訴有關於被告部分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之認定,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否則
不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並未踐行此法定之先行程
序,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其理至明。
(二)原告起訴時並未列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以下簡稱漁業局)為被告,於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始追加漁業局為被告,被告無端被追加為被告,著實
礙難同意此項追加。
(三)查安平漁港,係由中央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直接委託臺南市政府施工;其工
程發包、施工、撥款、驗收等,完全沒有照會過漁業局。且該支航道為計畫
執行中設置,在尚未移交之前,屬施工管理階段,目前尚未辦理移交作業。
(四)原告所提各項證物均無法證明被告依法應予負責,且其所謂之修繕、損害證
明、估價單等,均粗陋不堪,亦難為證,爰否認其形式真正。
(五)被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始終堅決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茲再嚴正表示
反對之意。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明甚。且按
此之所謂「設置或管理」,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之「設置或保管」意
義相同。「設置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例如
由於設計錯誤,施工不良或材料性質不合而生之瑕疵是。「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例如道
路、橋樑破裂,不為修補等是。(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七十三頁;劉
春堂著,國家賠償法,第五四頁;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
參照)。
(一)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臺南市政府
」。
1查系爭導航燈工程,乃「安平遠洋漁港計劃」工程之一;該計劃係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推動、規劃,並擔任相關建築工程之「起造人」;委託臺南
市政府「協助督導工程品質及進度,並依規定辦理估驗及結算等事宜。」
,且查系爭工程之「驗收」;乃臺南市政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營造
廠及相關單位,從未知會本局。
2另查,與本件發生時間、地點接近之「東元財二號」國家賠償案,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臺南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經查八
十二年十月起,系爭安平遠洋漁港支航道漁船碰撞導航燈事件十一起,亦
均由「臺南市政府」依國家賠償法協議賠償,顯見相關事件均非本局權責
。
3再者,觀諸業經本局否認其真正之原告所提相關單據,其附件一、二、四
勘驗證明書及照片,現場勘驗單位為「臺南市政府安平漁港管理站」,並
有單位戮印及職員楊恆職章可按。臺南市政府在前開「東元財二號」碰撞
事件審理中,亦自承負責「漁船出入之登記及交通、治安之維護」;「系
爭導航燈既為航道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豈能謂其
非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 ㈡綜此,「安平遠洋漁港計劃」,既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劃,並直接委託臺南市政府發包、施工、驗收等執行
事項;歷年來導航燈碰撞事件,亦均由臺南市政府責無旁貸協商賠償;其
設置、管理之權責誰屬,不言可喻。
(七)行政院相關部會函文,完全不了解實情,就賠償義務機關之說法,僅是文字
的堆砌而已,委無道理。矧查原告起訴前,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
先進行「協議」之法定程序;且追加本局為當事人,並未經被告同意,亦有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此項書面,應
載明請求權人之姓名、住所,請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
復原狀之內容,並由請求權人簽名或蓋章(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
一項參照)
(二)查原告從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向本局提出任何先行協議程序之書面。原告準備書狀所指本局八十
六年八月廿五日漁三字第二四一六號函,單純是本局答覆立法委員關心民情
之回函;與前揭規定之協議書面,顯不相當,應予否認。
(三)「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要素追加其一,即生訴之追加。所謂「追加」,
係指以新的要素,加入原有的訴之要素而言。例如起訴時甲一人為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加入乙為原告,是為當事人之追加。訴狀送達被告後,為防訴
訟延滯並保護告之利益起見,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姚瑞光
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三四頁參照)查原告追加本局之原因,在於其請求
為臺南市政府所拒;惟逕向本局請求,並不合法,亦無理由,業如前述。且
查被告均未同意渠之追加,為防止訴訟延滯並保護被告利益,其追加不應准
許。
(八)依漁港法第六條之規定,第一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
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建設完成後,始交由省(市)主管機關維護管理之。
(一)就漁港法規定之體系言:
1第一章總則(第一至五條):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維護及管理,依
本法之規定。
2第二章規劃、建設及經營(第六至十二條):各類漁港設施之規劃、建設
、經營及補償等規定。
3第三章維護及管理(第十三至第十九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港維護
管理準則,於漁港設施完成後,移交省(市)主管機關維護管理之。
4第四、五章罰則與附則(第二十至二十九條):違反本法之處罰、施行細
則及施行日等規定。
(二)亦即,漁港法就「規劃建設」及「維護管理」區分不同篇章加以規定,其意
旨在於「規劃建設」階段,其間之管理,性質上應屬「興建中之管理」,依
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之。在整個港埠設施完工,驗收完成後,始移交由
省(市)主管機關維護管理,性質上則為「完工後之管理」。就漁港法之體
系及文義解釋,「權、責」始能相符。
(三)綜此,漁港之「規劃建設」及「維護管理」,其權責機關並不相同。否則,
承前所述,若謂省(市)主管機關於開始建港之初,即應「接管」並負其責
,權責混淆委無道理,自不待言。
(九)本件安平遠洋漁港之規劃建設,係屬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
,並委託臺南市政府執行之。
(一)查本件安平遠洋漁港之規劃、建設,包括計畫之協商、各期工程之建築物「
起造人」名義、及工程經費之提撥‧‧‧等,均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職司其
事。目前工程仍在施工中。關於系爭公共設施(導航燈)之「設置」機關,
絕非被告臺灣省漁業局,至為明確。
(二)且查系爭工程之建設及相關事務之執行,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臺南
市政府辦理。按「委託(Delegation),係以受託機關本身之名義為各種行
政行為,並自負其法律責任為原則。」(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
一五七頁參照),本件安平遠洋漁港與建階段中所生「管理」之問題,與漁
業局完全無關。另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民
事確定判決(即東元財二號事件)。
(三)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
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
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臺南市政府在前確定判決審理中抗辯:第三期工程(導航燈設施)業於八十
四年二月完工驗收,東元財二號漁船碰撞導航燈事件發生於八十四年八月四
日;賠償義務機關,並非臺南市政府,應係臺灣省政府云云。惟查臺南市政
府事實上確為安平漁港之管理機關,前開抗辯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茲不贅述
(被證四、第六頁第七行、第七頁第二行以下參照)臺南市政府在鈞院審理
中亦表示:「代管(系爭工程)行政業,我們是遵照農委會(即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函示‧‧‧」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與漁業局無關,是甚明
確
(十)按原告所指稱系爭安平漁港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相關事務之執行,乃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委託臺南市政府辦理。就其興建階段中所生設置、管理之問題,顯
非本局之權責;業如歷來書狀所陳,茲不贅述。且查支航道導航燈,其「例
行巡查」、「維護管理」及進出漁船筏航安問題之協調處理,顯均與本局完
全扯不止關係,並予陳明。
(十一)原告所謂「損害」,究因何故造成,顯有疑問:
(一) 按原告準備意旨狀謂:「原告所有震明吉號漁船,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清晨四時三十六分許,因被告管理有欠缺,致其漁船撞擊被告所設置已沈
沒之航道指示燈,致震明吉號受損嚴重‧‧‧」(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三日準備書續狀)云云,惟就原告所提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勘
驗證明之臺南市政府安平漁港管理站課員楊恆在鈞院庭訊時證述:
1「沒有辦法確定發生地點有無導航燈。」及「‧‧‧是我們打撈上來
的導航燈,這位置之前應該沒有發生碰撞過。」(鈞院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亦即,原告漁船所受損害是否確因撞擊
系爭導航燈所致,無法因管理站課員之陳述,資以佐證。
2且就原告所提「勘驗證明」及「海底障礙物報告書」等,亦無法證明
受損原因為何﹖
(二) 綜此,原告漁船所受損害,究因何故所致?與系爭導航燈之設置管理有無
關聯?原告應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如就其個人過失所致損害,逕
向政府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委無道理。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震明吉號」漁船,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清晨四時三十
六分許,航行至安平漁會對側時,在航道上撞擊安平遠洋漁港計劃所設置已沉沒
之航道指示燈,致該漁船損害嚴重,被告為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
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壹佰貳拾壹萬叁仟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台南市政府以其非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等語置辯。被告台
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則以其亦非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且原告未
先行以書面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不合國家賠償之程序等語置辯。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不能
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安平漁港屬第
一類漁港,其管理機關是被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而安平遠洋漁港設置之
導航燈,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執行「安平遠洋漁港計畫」第三期工程(八十一年
度)浚深支航道時所設置,其管理機關及義務賠償機關均為被告台灣省農林廳漁
業局,並非被告台南市政府,有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台八十六農二二四六六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又主張被告台南市政府於本事件發生後,曾派員前往現
場了解,而認被告台南市政府係管理機關云云,惟按之前揭規定,國家賠償法既
已就賠償機關有明確之規定,自不能以被告台南市政府曾前往現場了解,即認被
告台南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若如此,則任何前往關心或了解之機關或個人,
均將成為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復主張本院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一號與本事件
之發生態樣及地點均雷同,而該訴訟事件係以台南市政府為被告,亦經二審判決
確定,故本件原告以台南市政府為被告,並無不合云云;惟查,前揭事件之原告
許木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時,該訴訟之兩造對台南市政府係賠償義務
機關一節並無爭議,但本案於原告起訴之前,兩造對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究為何
機關,早已爭議多時,並已由被告台南市政府、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及訴外
人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之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確定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為
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並由行政院以函明確告知本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係台灣省
政府農林廳漁業局,而該函且已由被告台南市政府另以函文正式通知原告,有行
政院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台八十六農二二四六六號函、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八十
六年六月十日八六農漁字第八六一二九二00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
三日八六南市祕字第二0一五七號函、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十六農三
九六四六號函、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六農漁字第八
六一五八七四六號函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
就其於安平漁港支航道所發生碰撞之損害,向被告台南市政府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按之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之對象,顯有錯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
該書面應載明請求權人之姓名、住所,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賠償
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並由請求權人簽名或蓋章。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省政府農
林廳漁業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漁三字第二四一六號曾函復前蘇嘉全立法
委員,謂台灣省農林廳漁業局拒絕原告之請求,並要原告逕向台南市政府求償之
函文內明示:「交下吾兄(蘇嘉全立法委員)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立全字第一八
九○號有關莊添福(原告)陳情為漁船撞及安平漁港支航道之導航燈,申請國家
賠償案」,足見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之程序規定云云;惟被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
局否認此為已有書面請求,查依前揭函文意旨,原告顯未向被告台灣省政府農林
廳漁業局提出書面之損害賠償請求案,係陳情前蘇嘉全立法委員,再由前蘇嘉全
立法委員以函文向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表示關心,復再由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
會將前蘇嘉全立法委員之關心函文轉交被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處理,按之
前揭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透過立法委員層層轉交函文表示
關心,實難認已踐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法定程序。更何況原告於向另
一被告台南市政府請求之時,已知要提出載明請求權人之姓名、住所,請求賠償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之書面,並直接向被請
求之台南市政府提出,故原告主張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台灣省
政府農林廳漁業局提出國家賠償聲請案,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既未踐行書面請
求之程序,按之前揭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賠償其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南市政府、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連帶賠償其
損害,既不合法,不應准許,則原告關於實體之請求,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敍明。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九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文 正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217-2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