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竹國簡字第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國簡字第五號
原 告 黃素梅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民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 )二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在新竹市○
○路「阿源海產店」聚餐,適逢本院執行遷讓該海產店,因發生拉扯經法
官當場下令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原告遭逮捕時,因加以抗拒,遂遭執
行員警故意以扭乾衣服方式擒拿,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疼痛難忍,甚為
痛苦,此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合先敘明。
2、而原告所受之粉碎性骨折,係被告以扭乾衣服方式擒拿所致,絕非原告自
行重力撞擊硬物所致:
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傷勢,係因自行重力撞擊硬物所致,惟查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一九號法醫文書審查
鑑定書鑑定結果表示:「(一)病人(即原告)之右側肱骨體粉碎性骨折係屬
外傷性骨折,其程度屬嚴重,所以須內固定。(二)病人的粉碎性骨折造成
的原因很多,但由病歷記載只有腫脹,而沒有挫傷的表現,所以自行撞硬
物的可能性似乎不大;而以扭轉的方式有可能造成X光的骨折表現,只是
力量須很大...」等語;足徵原告之右側肱骨體粉碎性骨折,並非自行
撞硬物所致,而係遭被告以扭轉的方式,是被告案發當日之逮捕方式,逾
越比例原則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3、又按被告以扭轉方式擒拿原告,致原告受粉碎性骨折,明顯違反憲法上之
比例原則:
查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又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再者,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被告抗
拒拘提或逮捕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行政
程序法第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
原告於本院執行查封阿源海鮮店時,縱因抗拒不肯離開,而遭員警以強制
力逮捕,惟員警施以強制力時,應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並注
意原告之身體,然本案執行員警不察,遽以扭乾衣擒拿原告,致原告當場
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疼痛難耐,甚為痛苦,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
八月十五日(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一九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結果
明白指稱原告的粉碎性骨折,因無挫傷的表現,所以自行撞硬物的可能性
似乎不大;而以扭轉的方式有可能造成X光的骨折表現,只是力量須很大
,足證本案員警施以強制力逮捕時,並未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
,並注意原告之身體。準此,堪認當日執行員警依法行使公權力,已逾必
要之程度,是其不法之情,灼然明甚。
4、退萬步言之,若認被告應施用強制力逮捕原告未過當,被告亦應就未逾越
必要程度之事實,詳盡舉證責任:
按權利之侵害,以違法為原則,以適法為例外,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主張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致自己之權利受侵害者,只須
證明權利侵害之事實為已足,而賠償義務機關則非證明阻卻違法事由之存
在,不得免其責任( 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研究意見參照 )。經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遭強制力逮捕時所受之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之事實,並
不爭執( 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而其於答辯
二狀第九頁自承:「執行員警在法官之下令下,以強制力逮捕原告」,揆
諸上揭實務之見解,被告即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就其強制力逮捕原告,
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仍未就未逾越必要程
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其片面主張執行員警施用強制力逮捕原告時,
未逾越必要程度,洵非足採。
5、末按,原告係以開計程車為業,並無固定之收入,惟自從右肱骨粉碎性骨
折後,六個月無法工作謀生,為此,爰依最低工資一萬八千元計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六個月無法工作,所減少之勞動能力,計十萬八千元。又
原告至今仍係單身,並未嫁娶,自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後,一人獨自照料起
居,甚為不便與痛苦,準此,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
1、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必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而查本件執行員警於八十九
年九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健順法官至新竹市○區
○○路八一0號執行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與訴外人張金源等人
糾眾強力阻擋公權力行使,當場奉陳健順法官下達逮捕命令以現行犯將原
告及訴外人張金源等人逮捕,原告當日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原告成
立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是執行員警依法執行公權力,並
無不法,原告自己違法,卻謂執行員警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國家賠償,
實在無理。
2、原告黃素梅於案發當天不僅口出穢言辱罵執行員警,並拉扯、推擠執行員
警致撕破執行員警衣服、踢傷執行員警下體,甚且追打執行員警與法官,
此除有原告黃素梅於刑事案件自承供述在案可稽,並有證人即警員賴政男
、韋煜信二人證詞,及刑案同案被告陳錦桶等人之供述足證:
⑴原告黃素梅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刑事案件供述筆錄:
①我們那天有爭吵,我有踢證人賴政男...。(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調查筆錄第七頁倒數第一行 )
②是警察先踢劉錫珍我很生氣,我才對警察說三字經,後來我說你們家
沒有父母親嗎,警察就說我要踢就踢,我腳一縮才碰到證人賴政男的
下體。(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第四頁第九、十行 )
③撕破員警的衣服是不小心的,其他沒有意見。(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調查筆錄第三頁第十行 )
④當天是警察先打被告劉錫珍我才去打警察。(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
查筆錄第五頁第二行 )
由上觀之,原告黃素梅坦承辱罵及毆打執行員警,僅辯稱因見警察毆打
劉錫珍始毆打執行員警云云,惟查刑案同案被告劉錫珍於刑事案件,自
始至終從未供陳其遭執行員警毆打,其餘之同案被告亦無人為此陳述,
足證原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⑵訴外人陳錦桶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刑事案件之供述:
當時在店外我只認得幾名著制服的是警察,而不知楊朝雄及黃素梅追趕
的是刑警及法官,我只是欲幫朋友的忙才前去阻擾。( 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第五、六行 )
⑶證人賴政男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詞:
①法院執行處陳健順法官帶領執行遷讓房屋...,被告中二個人揮手
要打法官,我出來阻擋結果打到我,被告楊朝雄用台語三字經罵法官
,...被告黃素梅用腳踢我踢到下體,被告全部有推擠我們...
,我與韋煜信被被告陳錦桶、被告劉錫珍、被告楊朝雄、被告黃素梅
打,衣服都被扯破...。(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第六頁 )
②當時被告五人以及其他跑掉的人全部都在推擠警員不讓我們進去,被
告黃素梅有用三字經罵警察,還用腳踢我下體。(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調查筆錄第三頁 )
③被告四人要搶我的蒐證器材,並且要打法官,我為了要保護法官且不
讓他們搶蒐證器材才讓他們打。(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第四
頁 )
④當天就是被告黃素梅在起鬨鼓譟。(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第
七頁最後一行 )
⑷證人韋煜信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詞:
①( 問:你有受傷嗎? )有被抓傷,衣服襯衫被扯破。( 問:被誰抓傷
? )被告黃素梅、被告楊朝雄。(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第二
頁 )
②( 問:被告黃素梅有用台語罵三字經嗎? )有,對著我們警員罵..
..。(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第三頁 )
③( 問:你有看到誰追打證人賴政男? )在場的被告都有,最兇悍的是
被告楊朝雄、被告黃素梅、被告劉錫珍。(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
筆錄第三頁 )
④從頭到尾就是被告黃素梅不走,被告黃素梅還鼓動被告劉錫珍加入打
警察的行列。(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第六頁 )
⑤被告都沒有悔意,被告當時就像暴民。(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
錄第七頁 )
3、又案發當天原告黃素梅之暴行除有上揭原告黃素梅與刑案同案被告之供述
,及證人賴政男、韋煜信之證詞可證外,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
九二號強制執行案件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執行筆錄足參「一、債權人代理人
約二時三十分來院導往至現場,債務人張金源、江桂招在場,進入屋內裡
面有些來歷不明的人,警員告知現在法院要執行公務,非本案之當事人請
離開,那群人約五、六個人往門口走出去,口中喃喃自語說花錢喝酒吃飯
也不行嗎?其中一名穿紅藍條上衣之男子( 即楊朝雄 )走回來逼近法官,
舉手拍打法官肩膀,並說你是法官嗎?法官有什麼了不起。另二名男子(
即陳錦桶、劉錫珍 )逼近警員,動手施暴拉扯警員,另一名女子( 即本件
原告 )走向警員,阻擾員警蒐證拍照,口中罵著幹X娘,你拍什麼拍,照
什麼相( 一直反覆罵三字經 ),並施強暴用腳踢員警,又跑到大馬路上喊
說警察打人,大家來看喔。身穿紅藍條上衣之男子( 即楊朝雄 )離開後又
坐車回來,一直逼近法官身旁說:我問你,你是法官嗎?你是辦民事嗎?
我問你話你為何不敢回答,你是龜兒子。二、法官告知:請你們離開( 三
男一女不離開,一直口出穢言繼續拉扯員警 ),如不離開將以強制力逮捕
( 抗拒不肯離開,警員以強制力逮捕至派出所 )( 當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
命警員予以逮捕 )...。」
4、原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並非執行員警逮捕原告所造成:
⑴原告主張其『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係執行員警逮捕原告時所造成,上
揭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事實上,案發當天陳健順法官下令逮捕時
,原告在現場抗拒逮捕,曾強力抗拒衝撞海產店置放於門口之量販冰櫃
及落地式廣告看板,原告之右手臂骨折顯係原告猛力衝撞量販冰櫃及落
地式廣告看板等暴力行為所致,原告諉稱其受傷係執行員警逮捕原告時
故意扭傷原告所造成,至屬不實。又觀諸原告受傷之傷勢,亦知原告所
言虛實,按所謂『右肱骨粉碎性骨折』,顯係重力撞擊硬物,始會造成
『粉碎性骨折』,單以手勁之力道,實難以造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
,足證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
⑵查原告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是否有可能係撞擊硬物所造成,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之所以判斷『可能性不大』( 非謂絕對不可能 ),乃
因原告病歷上記載只有腫脹,而沒有挫傷的表現,惟查原告受傷之部位
係在上手臂接近肩膀之位置,隔著衣袖撞擊硬物,表面皮膚自有可能未
受到挫傷,更何況原告所撞擊的是冰庫、冰櫃,該硬物表面光滑,不會
對皮膚表面形成傷害,是顯不能單憑原告病歷上未有挫傷之記載,即排
除原告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係撞擊硬物所造成。況鑑定意見亦僅稱可
能性不大,非謂絕無此可能,足見鑑定意見並未完全排除撞擊硬物之可
能性。
⑶又一般以擒拿方式逮捕人犯時,固然通常情況下較少造成如本案之粉碎
性骨折,惟倘人犯於遭擒拿逮捕時激烈反抗,應另當別論。是雖鑑定意
見謂一般擒拿方式較少造成如X光表現有角度的粉碎性骨折,惟其並未
考量倘人犯於遭以擒拿方式逮捕時,強烈抗拒逮捕,而造成如本案傷害
之可能性。是原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於逮捕時,
原告有激烈抗拒衝撞之行為所致。
⑷另鑑定意見雖謂以扭轉的方式有可能造成X光的骨折表現,惟其又稱『
力量須很大』,而查原告雖是女子,惟其以開計程車為業,體重重達近
八十公斤,非一弱小女子,尤其其強烈反抗逮捕時,要對原告以扭轉方
式造成如X光片骨折之傷害,談何容易?是鑑定意見雖謂以扭轉的方式
有可能造成X光的骨折表現,仍不能遽斷原告係遭以扭轉之方式擒拿逮
捕。
綜上以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並不能排除原告右肱骨粉碎性骨
折係原告自行衝撞硬物所造成,亦不能排除係原告於遭受逮捕時,原告有
強力抗拒衝撞之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其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係執行員警
逮捕原告所造成,即有疑義?又雖鑑定意見稱以扭轉方式有可能造成粉碎
性骨折,惟力量須很大,以原告之體形,實不容易,自難以遽斷原告即係
遭以扭乾衣服之方式擒拿。
5、執行員警並未以扭乾衣服之方式擒拿原告,退步言之,縱使有之,以原告
當日強力抗拒逮捕之行徑,以擒拿方式逮捕,事屬必要,亦無逾必要程度
之餘地:
⑴原告主張執行員警執行公權力逾必要之程度,致原告受到『右肱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云云。惟查,案發當天原告與張金源等人共同施強暴以
身體推擠警員俾阻止法官、警員進入實施強制執行,原告與陳錦桶、劉
錫珍、楊朝雄等人復為阻止當時負責攝影、拍照之警員蒐證,一起追打
警員,原告並腳踢警員賴政男之下體,警員韋煜信之襯衫亦遭撕裂,原
告並反覆以「幹你娘」(台語)辱罵在場警員,在本院陳健順法官命加派
六名警力支援,且向原告與陳錦桶等人告知非強制執行案件當事人,請
其等儘速離開,惟原告與陳錦桶等人堅不離去,猶繼續拉扯警員,現場
一片混亂,陳健順法官遂下令當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上揭情事,
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可按。是以原告於執行員警逮
捕時,強力抗拒,執行員警遂以強制力執行逮捕,原告謂執行員警用強
制力執行逮捕,逾必要之程度,顯屬無據。
⑵又以案發當天原告在現場公然挑戰公權力,極盡囂張之行徑,有刑事判
決可按,姑不論執行員警並未如原告所稱以扭乾衣服之方式擒拿原告,
退步言之,縱使有之,以原告強力抗拒逮捕之情事,以強制力逮捕原告
,亦無逾必要程度之情。按本案係起因於原告在法官執行遷讓房屋之現
場,聚眾毆打搜證員警並辱罵法官,若非原告在現場極盡囂張、公然挑
戰公權力之暴力行為,何致遭受以強制力逮捕。又若非以強制力逮捕原
告及其他在場施暴之人,以當日混亂失控之現場,有人一手持瓦斯桶,
一手持打火機,揚言引爆,稍有差池,即可能釀成大禍,豈是奉令保護
法官之員警所能承擔之責任?故事後追究執行逮捕之員警使用強制力逮
捕原告,是否過當,實在苛責,亦有不公。從而,原告主張執行員警使
用強制力逮捕原告,逾必要之程度,係屬不法,實無理由。
6、退萬步言,縱認執行員警逮捕原告時所用之強制力有逾必要程度之虞,本
案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又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有疑
問,按為何原告請求長達『六個月』無法工作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何損
失計十萬八千元?均未見原告進一步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姑且不
論原告之傷勢,是否執行員警逮捕原告所造成,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本案歸根究底始於原告妨害
公務之不法行為,原告請求十萬元之精神賠償,實在無理。再依國家賠償
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案歸根究底既咎於原告妨害公
務之不法行為,則顯然本案原告應對自己之受傷負最大之責任,依上開規
定亦應免除被告賠償之責,始符法治等語置辯。並請求: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與訴外人陳錦桶、劉錫珍、楊
朝雄等人在新竹市○○路八一○號訴外人張金源開設之「阿源海產店」內
聚餐時,適逢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該處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惟原告與訴外
人陳錦桶、劉錫珍、楊朝雄、張金源,竟共同施強暴以身體推擠警員,阻
止法官、警員進入該處實施強制執行,原告與陳錦桶、劉錫珍、楊朝雄等
四人復為阻止警員賴政男、韋煜信繼續蒐證,乃一起追打警員賴政男、韋
煜信,原告並腳踢警員賴政男之下體,警員韋煜信之襯衫亦遭撕裂,原告
並反覆以「幹你娘」(台語)辱罵在場警員,在本院法官命加派六名警力支
援,且向原告與訴外人陳錦桶等人告知非強制執行案件當事人,請其等儘
速離開,惟原告與陳錦桶等人堅不離去,猶繼續拉扯警員,現場一片混亂
法官始當場下令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原告,嗣原告即為本院九十年度易
字第三九七號刑事案件判處妨害公務有期徒刑四月,及侮辱公務員拘役十
五日確定在案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
字第三二九二號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則被告主張員警當日係依法官指示始施強制力逮捕原告,要無不法
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尚非無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是被害人主張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害人就公務員之加害行為負
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當日遭員警逮捕時,遭受員警故意以扭
乾衣服方式擒拿,致其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乙節,惟為被告否認有用擒
拿方式逮捕原告,是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
⑴原告初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民事準備書狀(一)陳稱:其於當日係遭警
員賴政男以扭乾衣服方式擒拿,致其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等語,惟據
證人賴政男到庭結證:「( 問:當時有幾個員警與原告拉扯?幾個警員
逮捕原告? )答:很多個警員與原告及其他人互相拉扯,要逮捕原告我
又有請警網支援,因人手不足有幾個人沒有逮捕到逃跑,不知幾個人逮
捕原告,原告不是我逮捕的,我看到原告時原告已被帶上警車。」等語
綦詳後,原告則改稱:當日係遭警員韋煜信逮捕等語,然證人韋煜信到
庭結證:「( 問:當天有無逮捕原告? )答:沒有,我當天是拿著相機
負責蒐證,我都站在陳法官旁邊要保護他。」、「( 問:有無看到其他
員警逮捕原告的經過? )答:當天我們到達現場,原告與其他幾個人一
起喝酒,我們進到屋內進行勸離,原告就帶頭鼓譟,後來場面失控,法
官下令逮捕,我們請求支援,原告看到警力增多,就沒有在鬧事,後來
制服員警將他帶上車,這是我看到的,其他員警並沒有用擒拿的方式逮
捕他。」、「( 問:你看到時是幾個員警逮捕原告? )答:當時是警員
拉他的手上車。」、「( 問:逮捕原告當時是有幾個員警拉他? )答:
我當天距離原告五公尺,看到一輛巡邏車後面,一個警員站在駕駛座旁
邊,一個警員開後面的車門帶原告上車,所以應該只有一個警員拉原告
上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並陳稱:當天遭警員逮捕時有一個警
員絆住其的腳害其跌倒,其趴在地上時有一個警員拿手銬銬住其的左手
,另外一個警員就說要給其好看,就用手扭其的右手,並把其丟到警車
上,其聽說當天逮捕其的有三個警員,而其當日未遭警員韋煜信逮捕等
語,足見原告所述其有遭警員賴政男或韋煜信以不當之擒拿方式逮捕等
情,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⑵又原告當日既係遭嗣後前來支援之警員逮捕,則嗣後前來支援之警員既
未與原告在現場發生任何拉扯,及遭原告追打或辱罵,衡之常情,警員
應無須施以異常之方式逮捕原告,此參當日同與原告因妨害公務而遭警
員逮捕之訴外人張金源、陳錦桶、劉錫珍、楊朝雄俱無因遭逮捕而受傷
甚明,則警員是否會獨對原告採取不同之逮捕方式,尚非無疑。遑論原
告身為女子,警員於逮捕原告時應無須施以較逮捕張金源等人為大之力
量,則原告主張警員當日猛力扭轉原告之手臂致其受傷,亦違常情,是
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理有悖,尚難採信。
⑶至原告主張:其友人許昭松曾目擊當日警員故意以扭乾衣服方式擒拿原
告之事,雖經證人許昭松到庭結證:「( 問:是否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六
日下午兩點三十分在新竹市○○路八一○號阿源海鮮店內裡? )答:有
,當時與黃素梅一起吃飯。」、「( 問:當天還有與何人一起吃飯? )
答:與楊朝雄、劉錫珍。」、「( 問:是否知道當天法院要去阿源海鮮
店強制執行遷讓房屋? )答:我有看到警察,警察叫我們離開我就出去
了,當時沒有看到法院的人員。」、「( 問:與何人一起離開走出海產
店? )答:劉錫珍、楊朝雄一起出去,原告本人跟著我們後面出來,並
無留在海產店內。」、「( 問:你走出海產店後原告有無與你們一起出
來? )答:有,我有在店外看到原告,我當時是站在水族箱外面。」、
「( 問:當天有無看到原告踢警察或拉警察的衣服? )答:我沒有看到
。」、「( 問:有無看到警察逮捕原告? )答:有,警察逮捕原告是在
馬路上水溝的外面,我正站在旁邊有看到。」、「( 問:警察如何抓原
告? )答:當時原告趴在地上,警察將他的手拉到後面要反扣住。」、
「( 問:當時有幾個警察抓住原告?如何抓? )答:有三個警察,其中
一個將原告手往後抓,另兩個押著原告。」、「( 問:原告被警察押住
時有無說什麼話? )答:沒有聽到。」等情,惟證人許昭松所述原告於
本院當日執行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時,有於警員勸離後隨即與楊朝雄
、劉錫珍等人離開該海產店乙節,顯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九二
號強制執行卷宗記載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執行情形之筆錄:「一、債權人
代理人約二時三十分來院導往至現場,債務人張金源、江桂招在場,進
入屋內裡面有些來歷不明的人,警員告知現在法院要執行公務,非本案
之當事人請離開,那群人約五、六個人往門口走出去,口中喃喃自語說
花錢喝酒吃飯也不行嗎?其中一名穿紅藍條上衣之男子( 即楊朝雄 )走
回來逼近法官,舉手拍打法官肩膀,並說你是法官嗎?法官有什麼了不
起。另二名男子( 即陳錦桶、劉錫珍 )逼近警員,動手施暴拉扯警員,
另一名女子( 即本件原告 )走向警員,阻擾員警蒐證拍照,口中罵著幹
X娘,你拍什麼拍,照什麼相( 一直反覆罵三字經 ),並施強暴用腳踢
員警,又跑到大馬路上喊說警察打人,大家來看喔。身穿紅藍條上衣之
男子( 即楊朝雄 )離開後又坐車回來,一直逼近法官身旁說:我問你,
你是法官嗎?你是辦民事嗎?我問你話你為何不敢回答,你是龜兒子。
二、法官告知:請你們離開( 三男一女不離開,一直口出穢言繼續拉扯
員警 ),如不離開將以強制力逮捕( 抗拒不肯離開,警員以強制力逮捕
至派出所 )( 當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命警員予以逮捕 )。」等情不符,
參以許昭松證述其於警察逮捕原告時是站在原告的旁邊,且未聽到原告
於遭警察逮捕時有說什麼話等情,亦與原告所述:其於當日被警員逮捕
時並未見到許昭松,而其遭警察逮捕時,其曾說手很痛,手斷掉,惟警
察仍將其手銬住等語不符,則證人許昭松是否確曾於原告當日遭警員逮
捕時在場,顯非無疑,即難據其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末查,本件原告受傷之原因雖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惟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既認:原告之粉碎性骨折造成的原因很多,但
由病歷上記載只有腫脹,而沒有挫傷的表現,所以自行撞硬物的可能性
似乎不大,而以扭轉的方式有可能造成X光的骨折表現,只是力量須很
大,至於一般擒拿方式較少造成有如X光表現有角度的粉碎性骨折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二○○○
二九○七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顯見一般擒拿方式較少造成
有如X光表現有角度的粉碎性骨折,且造成原告粉碎性骨折的原因有很
多情形,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當日執行警員有以扭乾衣服方式擒拿原
告之情,即難僅據上開鑑定書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當日執行警員有以扭乾衣服方式擒拿原告
之情,即難認公務員當日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二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 485-50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