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年度國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許○○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巫○○
訴訟代理人 陳○○
曾肇昌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4 年 11 月 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
11 條分別定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並
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賠償義務機關之拒絕賠償書 1
件為證(見本院(一)卷第 11 至 1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提
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嗣於民國 94 年 2 月 21 日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羅○○,又於 94 年 6 月 30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迄於 94
年 8 月 18 日再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巫○○,此分別有新竹縣政府府人一字第
0940029311 號令、府人一字第 0949988140 號令及府人一字第 0940108090
號令各 1 件附卷可稽,前開各該法定代理人均先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 93 年 4 月 16 日有一自稱為「曾○○」之歹徒(事後經查為徐○○
),持偽造「曾○○」名義之身分證件向被告申請變更「曾○○」之印鑑,詎被
告承辦人員疏未注意,未發現徐○○憑以申辦「曾○○」之國民身分證係遭偽造
,竟讓徐○○偽冒「曾○○」名義辦理變更印鑑,並申請核發新印鑑證明,嗣經
由代書即訴外人季○○之介紹認識後,徐○○乃持偽造之「曾○○」國民身分證
及被告所核發「曾○○」之印鑑證明,向原告偽稱其為「曾○○」,並向原告表
示願以其所有坐落○○縣○○市○○段 822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原告及偽冒「曾○○」
之徐○○即交付申辦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委由承辦代書季○○向訴外人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原告並
交付徐○○共 3,000,000 元之借款(含預扣 3 個月利息 225,000 元),迄
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曾○○發覺有異,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查詢後發現有
遭人偽冒名義設定前開抵押權登記情事,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主動塗銷該抵押
權設定登記,茲原告係因信賴被告錯誤所核發「曾○○」之印鑑證明,致將
3,000,000 元借款交付徐○○,並為徐○○所騙,而受有 3,000,000 元之損害
,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錯誤核發印鑑證明間自有因果關係。詎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 10 條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竟為其所拒絕,不予賠償,爰依
同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0 元及自 94 年 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其承辦人員核發本件「曾○○」之印鑑證明並無過失,且其縱有過
失,惟其過失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應促使其
職員注意申辦變更及核發印鑑證明應由本人出面處理,且被告有專業知識可資
辨識,竟未能發現憑以本件申辦「曾○○」之國民身分證係歹徒徐○○冒名「
曾○○」且換貼照片偽造,因而遭冒辦之徐○○註銷「曾○○」原印鑑及重新
申請申請核發新印鑑證明,嗣致徐○○持被告所核發「曾○○」之印鑑證明辦
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向原告貸借 3,000,000 元,迄經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查覺有異後,業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在案,茲因依一般人通常智
識經驗判斷,辦理印鑑證明係作為證明其他文件上印文與印鑑相符,用以確認
該文件係印鑑名義人所為之證明,且申請印鑑證明者,十之八九係作為不動產
移轉或設定登記之用,此應為被告承辦人員所極易瞭解之事項,甚且在被告任
職之承辦人員應該對於申請印鑑證明者取得印鑑證明後,即有被持以辦理設定
抵押貸得款項之可能,相對的,在被告任職之承辦人員,應該對於如未詳實審
核申請者之人別身分證件而遭冒領,則冒領人在取得印鑑證明之後,即有被持
以辦理將他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得款項之可能,是以,本件因被告承辦人員
之疏失未辨識申請人所持之國民身分證係假造,且申請人並未持有原申辦者之
印鑑實物,詎被告承辦人員亦未嚴格審核是否本人洽辨印鑑遺失,竟輕易准其
註銷他人印鑑之登記,而准為新印鑑之登記,並發給新登記之印鑑證明,謂無
疏失,其誰能信?再者,本件既是申請人本人持國民身分證至被告機關辦理,
其國民身分證上本即有其父母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故以此事項辨識人別
,其辨識度當然低,被告機關係「曾○○」戶籍之管轄單位,「曾○○」之戶
籍資料全數皆在被告機關之檔案中,而本件申請者既未持有原來之印鑑,相對
的其「非本人」辦理變更印鑑之機會甚高,故被告應根據其所保管之戶籍資料
,考問較多例如:何時起設籍?未遷該址前往何處?兒女姓名出生年月日排行
等較具有辨識度之資料,被告機關竟僅光問國民身分證上之資料何能確實辨識
?且被告機關固無戶口卡片,但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 8 點規定:「戶政所
受理初領或補、換發國民身分證,應加收相片一張,連同申請書副本送警察局
黏貼口卡片。但國民身分證作業電腦化後,警察局應申請與戶役政資訊系統連
結,取得請領國民身分證資料。」、第 9 點規定:「戶政、警政機關(單位
)因業務需要須查閱、抄錄、核對有關戶籍資料或口卡時,應相互配合,迅速
提供。」,故戶政人員應運用電腦或逕向警察機關調取口卡片,藉以核對照片
與本人,被告之職員竟只問國民身分證上已記載之項目,復未向警察機關調取
口卡片,致誤將「曾○○」之印鑑註銷,准變更新印鑑,並核發印鑑證明,造
成原告之損害,足認被告之承辦人員確有過失,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在
於信賴被告機關核發印鑑證明,始交付借款予歹徒徐○○,致受有平白支付上
開款項之損害,是原告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確有因果關係存在。縱被
告之疏失與徐○○冒名辦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亦同有因果關係,惟此亦僅被
告與徐○○或其他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已,惟此仍
無礙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則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因早於擔保債權之存在,自不合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而無效,且原告未經徵信即貿然將借款交付歹徒徐○○,其顯有
重大過失云云。惟查,實務上或學者通說,業將謂抵押權之從屬性限縮於抵押
權僅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
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
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則被告辯稱原告之抵押權原即因設定時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再查,原告僅係一般人,其信賴被告所核發之
印鑑證明是真品,而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加蓋之印文,亦係與被告所核
發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同,另貸款人則是由代書季○○仲介來借款,證件亦
經季○○審核,原告有何疏失可言?殊不知原告所為,究何處不合於通常人之
智識經驗判斷,而有疏失?則被告辯稱原告貿然借款給歹徒徐○○顯有重大過
失云云,亦非足採。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 93 年 4 月 16 日所核發印登字第 2566 號「曾○○」印鑑證明,係依
印鑑登記辦法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份證且核對戶籍登記資料,依法查驗無誤後,
始依經驗法則核發該項證明,是被告承辦人員核發本件印鑑證明,其過程均符合
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作業慣例之要求,自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
當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承辦人員未發現徐○○所持「曾○○」國民
身分證係遭偽造,惟此亦無法歸責於被告承辦人員而認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
承辦人員於 93 年 4 月 16 日辦理核發「曾○○」印鑑證明之行為,顯有故意
或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原告委託訴外人季○○向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辦本件抵押權設定登
記,其申請書上載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
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申請人欄則記載季○○為雙方代理人,故原告委託
代理人提出登記申請時,既已作如此之聲明,該登記申請人之一「曾○○」若有
虛偽不實之情,應由提出申請之原告自負其責,不應歸責於被告。再者,本件原
告所借予偽稱「曾○○」之歹徒徐○○之款項高達 3,000,000 元,金額鉅大,
一般人在借貸時均會特別謹慎,而商場上對於金錢往來之安全流程,對於與其素
不相識之歹徒,突然欲向伊借款 3,000,000 元,本即應確實為人別辨識及徵信
查證,竟疏未為之即貿然應允借予鉅款,足見原告顯有重大過失。況且,本件原
告既將消費借貸之款項交付歹徒徐○○,在此消費借貸契約未依法撤銷前,原告
本即取得債權,自應向徐○○求償,如未獲求償,亦係因原告之徵信作業有疏失
及其代理人季○○未詳查借款人之行為所致,是原告縱受有損害,此係因歹徒徐
○○詐騙所致,並非被告之行為所侵害,二者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則原告尚無從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三、再查,本件原告自承其係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借款予偽冒「曾○○」之歹徒
徐○○等語,惟查,本件所辦理之抵押權乃一般之抵押權登記,並非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依一般抵押權之性質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必須先有債權存在,
其抵押權始為有效。是依原告所述其既係於 93 年 4 月 20 日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後之 93 年 4 月 21 日始交付借款予歹徒徐○○,則其等於設定抵押權時,
既尚無債權存在,該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效,則原告依法本不得行使該抵押權,是
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 93 年 9 月 21 日函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對原告而言,亦無何損害可言。況查,本件係「曾○○」本人所有之前開土地
,無端遭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故受損害者為「曾○○
」本人亦非原告,原告自亦無何權利遭被告機關侵害可言。
四、末查,被告機關核發本件印鑑證明實無何故意、過失等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
機關核發本件印鑑證明有疏失,惟此過失行為並不必然會發生原告受詐害之結果
,尚須結合原告之疏失未辨識該歹徒之確實身份、調查其債信行為及該歹徒偽造
身份證明,暨原告與歹徒共同申請設定抵押物權登記等行為,始會發生原告因信
任該歹徒徐○○為「曾○○」本人及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同意借貸,並因而致
受詐害成立債權結果之可能,準此,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與被告核發印鑑證明
之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於 93 年 4 月 16 日有一自稱為「曾○○」之歹徒(事後經查為徐○○),持
偽造「曾○○」名義之身分證件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曾○○」印鑑之變更,並
核發新印鑑證明,被告承辦人員乃依其所請辦理變更「曾○○」印鑑,並核發新
印鑑證明。
二、原告經由代書即訴外人季○○之介紹,始認識冒名「曾○○」之徐○○,嗣徐○
○乃提供偽造之「曾○○」國民身分證及被告機關所核發「曾○○」之印鑑證明
等資料,向原告表示欲提供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
3,000,000 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限共 3 個月(即自 93 年 4 月 19 日起至
93 年 7 月 20 日止),每月之利息為 75,000 元,並先預扣 3 個月利息共
225,000 元,於 93 年 4 月 19 日,訴外人季○○向原告表示假冒「曾○○」
之徐○○需款孔急,希望原告先交付部分借款,原告乃至其子呂○○帳戶提領
500,000 元現金交付徐○○,嗣原告與冒名「曾○○」之徐○○並即將印鑑證明
等申辦抵押權設定之各該資料交付並委由承辦代書季○○代為辦理本件之抵押權
設定,經代書季○○向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送件後,迄於 93 年 4
月 21 日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徐○○並於同日冒用「曾○○」名義簽
發發票日為 93 年 4 月 21 日、面額為 3,000,000 元之本票乙紙、借款證、切
結書、領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原告,經原告預扣 3 個月利息 225,000 元後,原告
並再交付徐○○ 2,275, 000 元之借款。嗣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曾○○查覺有異,
向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查詢後發現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業遭人偽冒名義設
定前開抵押權登記情事,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乃即主動塗銷該抵押權設定
登記,原告因認受徐○○等人詐欺,並即以徐○○、季○○及曾○○等人為被告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之告訴,目前案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 93 年度偵字第 1546 號、94 年度偵字第 30 25 號詐欺案件偵辦中(徐○○
因傳拘無著,現通緝中)。
三、又曾○○於 93 年 5 月 6 日至被告機關申請辦理印鑑之變更,並申請換發國民
身分證,經被告機關予以辦理印鑑之變更並核准換發新的國民身分證。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職員於核發印鑑證明時,有無故意或過失?
二、被告職員之故意或過失與原告之權利受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伍、兩造爭點之論述:
一、被告職員於核發印鑑證明時,有無故意或過失?
(一)按國家賠償法上公務員之認定,不以身分資格為判斷標準,而係就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行為為斷,凡執行公法職務之人即為國家賠償法意義之公務員,因而凡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不論其係派用、聘用或任用之人員,不分正
式編制人員或臨時人員,不問職位、官等如何,均包括在內;又所謂行使公權
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
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
、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對其所屬公務人員有承
辦、執行印鑑證明之變更及核發等公權力之行為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機關承辦職員辦理變更及核發本件「曾○○」印鑑證明之行為,核屬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等情,堪可認定。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人民要依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要件之一,即需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為限,倘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
不負賠償責任。
(三)再按印鑑登記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
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第 5 條規定:「申請印
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第
6 條第 1 項;「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申請
書比照前條規定辦理....」、第 9 條:「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
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
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登現有疑義
時予以查驗。四、登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
銷日期。」經查,據證人即本件印鑑之變更及核發之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卓○○
到庭證述:「於 94 年 4 月 16 日中午用餐時間,我們戶政事務所會留 2 位
櫃台職員值班,『曾○○』(假冒者)當天是在中午 12 點多來本所,抽號碼
牌輪到我辦理,我詢問他要辦理何事項?並請他出示身分證,我檢驗『曾○○
』身分證照片有無脫落,有無鋼印、有無破裂、身分證有無中正紀念堂之浮水
印,並比對身分證上資料與電腦上面戶籍資料身分證領發或換發日期是否相符
,查驗完後,我就看辦理的人與身分證照片上是否相符,經肉眼查看亦相符,
他說他印鑑遺失要辦理變更印鑑,並請領印鑑證明,依照印鑑登記法第 9 條
規定,我們會以電腦列印出印鑑變更申請書,並請當事人簽名即即可,本件我
除了查驗身分證核對身分外,我還詢問他父母及配偶名字,均已確認後,就從
電腦列印出印鑑變更申請書,請申請人簽名、留電話,另請申請人填寫印鑑條
,本件填寫完印鑑條後,再將印鑑章交給我,由我蓋在印鑑條上,之後,申請
人直接要申請印鑑證明書,我就從電腦列印印鑑證明申請書,請申請人簽名,
申請人要申請 5 份印鑑證明,就依法核發給他。」等語(見本院(一)卷第
132 、133 頁),是依證人卓○○前開所證足悉證人卓○○於受理本件申請辦
理印鑑之變更及核發印鑑證明時,已就申請人所提示之國民身分證是否有破損
、照片有無脫落、其上有無鋼印及中正紀念堂之浮水印等事項予以查核,且又
檢視其國民身分證領、換發日期與被告機關所留存之資料是否相符,藉以辨別
該紙國民身分證之真偽,嗣再核對該紙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與申請人之相貌
是否相符,經認定均屬相合後,復就國民身分證上所記載資料與留存之戶籍登
記資料加以核對並與申請人確認,亦均經審核無訛後,方予受理本件「曾○○
」印鑑變更及核發新印鑑證明等事宜,堪認被告承辦人員卓○○於 93 年 4
月 16 日辦理「曾○○」印鑑之變更及核發印鑑證明等事項,確已符合前述之
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及相關戶政事務所作業慣例之要求,並已盡其必要之注意
義務予以辨識,實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四)又查,經依本院向被告機關函調「曾○○」所留存之印鑑條觀之,「曾○○」
前於 67 年 12 月 28 日,雖曾向被告機關辦理印鑑登記,惟其是時因尚未年
滿 20 歲(曾○○為 48 年 2 月 2 日出生),故該紙印鑑條上除有「曾○○
」姓名、本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之填載外,其旁並有其父曾理
土姓名之記載,此有被告機關於 94 年 10 月 11 日竹北市戶字第 094000 32
99 號函檢附「曾○○」之印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 159 至 161
頁)。依印鑑登記辦法第 5 條第 7 款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
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
該款規定辦理:七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申請書及印鑑條上
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代理人簽名蓋章。」,是以
,依「曾○○」於 67 年 12 月 28 日申辦印鑑登記所留存於被告機關之印鑑
條上之字跡,尚無從辨別知悉其上之字跡究係曾○○所親書抑或由其父曾理土
代為書寫,況前開印鑑條上之申辦時間距 93 年 4 月 16 日辦理變更印鑑之
時間,亦已逾 25 年之久,衡情個人書寫之字跡,時因歲之增長及時間、空間
之變革而多所改變,則被告承辦人員卓○○亦難依「曾○○」所留存 67 年
12 月 28 日印鑑條上之字跡與 93 年 4 月 16 日申請辦理變更印鑑後,所
留存之印鑑條上之字跡加以比對,準此,實無從因被告承辦人員未加以核對或
未詳加比對,即遽認被告承辦人員有何疏失之情。
(五)再查,被告承辦人員卓○○於審核歹徒徐○○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時,固未查
覺該紙國民身分證係遭偽造,惟以現今犯罪者,偽造證件之技術日新月異,其
作案手法亦幾可亂真,苟非藉助於科學儀器之辨識,強要求基層之承辦人員以
肉眼鑑識國民身分證是否有遭人偽造或變造情事,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是亦難
因承辦人員未發覺該身分證係遭人偽造或變造,即遽認其有疏於注意之情事。
此外,原告就被告承辦人員於申辦本件「曾○○」印鑑之變更及核發新的印鑑
證明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二、被告職員之故意或過失與原告之權利受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
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
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有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 92 年度台上字第 2369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467 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經查,據原告自承:「本件貸款係透過中壢代書季○○,其告知我,他的朋友
『曾○○』要借款 3,000,000 元,願意將其土地設定給我作為借款擔保,之
後我就去看土地,徐○○出面偽稱其為曾○○,並提出身分證,....我認
識季○○大概二、三個月,她除了從事代書工作外,尚有經營建材行,我蓋房
子曾經向其購買建材,兩造當天下午就約在曾○○的土地那邊見面,....
隔天就辦理抵押權設定,我與先生不放心,還去調土地地籍圖及謄本確認該土
地確係曾○○所有,才放心辦理設定....後來抵押權設定辦理完畢,當天
晚上約定交付款項....」、「....並先預扣三個月利息 225,000 元
,我與他們約定的利息一個月 75,000 元....」各等語(見本院(一)卷
第 34 頁、第 95 頁),依此足見原告同意本件系爭借貸實係因信任經營建材
行且擔任代書之季○○之介紹,且本件借款期間甚短(僅 3 個月),惟利息
甚豐(高達 3 分利),並評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確足供為借款之擔保始同意
借款,並非單僅憑被告所核發之系爭「曾○○」之印鑑證明即同意放貸之情,
堪可認定。再者,原告確有交付 2,775,000 元之款項予偽冒「曾○○」之徐
○○之情,已如前述,姑不論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究有多少,惟其確有遭受
偽冒「曾○○」之徐○○詐騙而交付款項等情,洵堪認定。惟查,原告於本件
借款前即曾與冒稱「曾○○」之徐○○當面接觸,復經委託代書之季○○確認
身分無訛,本件姑不論被告辦理「曾○○」印鑑之變更及核發「曾○○」印鑑
證明之行為實難認有何疏失可言,業如前述,縱被告核發系爭「曾○○」之印
鑑證明確有疏失之處,惟按被告機關核發印鑑證明,其目的並非在於供作借款
之用,更非在於保護貸與人之用,則被告單純核發系爭「曾○○」印鑑證明之
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並不必然發生原告受徐○○冒名詐騙而受損害之結果,
尚須結合原告疏未辨識身分及調查其債信,暨徐○○願提供「曾○○」所有系
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扺押權登記等行為,始有發生原告被詐騙之可能。是以,被
告辦理「曾○○」印鑑之變更及核發新印鑑證明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既
尚存在足以造成原告受損害之詐騙侵權行為,自要難令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則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徐○○之詐騙行為所致,與被告核發
系爭「曾○○」印鑑證明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堪採信,原告主張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核發「曾○○」印鑑證明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
非足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 94 年 4 月 16 日辦理變更「曾○○」印鑑及核發新印
鑑證明之行為,既難認有原告所指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之情,且縱認原告受
有損害,惟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辦理「曾○○」印鑑之變更及核發新印鑑證明間亦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均詳如前述,則原告之請求核與國家賠償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所規定,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此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亦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3,000,000 元及自 94 年 1 月 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
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4年版)全一冊 第 413-42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