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年度國字第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林英典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沈武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零玖拾伍元,餘新台幣壹萬陸仟
壹佰叁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㈠綠繡眼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㈥紅鳩
㈦綠鳩㈧八色鳥㈨赤腹鷹㈩樹鵲黃山雀鳳頭蒼鷹繡眼
畫眉紅嘴黑鵯紅山椒等15種鳥類攝影製作之著作權人,
依法享有上開著作之「姓名表示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
雲林縣政府網站「網址http://www.cuy.ylc.edu.tw-cuy02/
book /1/1_5.htm 」之「讀林內咱的故鄉」網頁,以原告上
開㈠綠繡眼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㈥綠鳩㈦八
色鳥㈧赤腹鷹㈨樹鵲㈩黃山雀鳳頭蒼鷹繡眼畫眉紅嘴
黑鵯紅山椒等14種鳥類攝影製作,掛貼於該網站供人上網
瀏覽或列印;又於編印之「讀林內咱的故鄉」教材,以原告
上開㈠綠繡眼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㈥紅鳩㈦
綠鳩㈧八色鳥㈨赤腹鷹㈩樹鵲黃山雀鳳頭蒼鷹繡眼畫
眉紅嘴黑鵯紅山椒等15種鳥類攝影製作印製為鄉土教材
使用。
二、被告從原告所「拍攝、製作、發行之野鳥撲克牌」畫面取圖
,而被告重製時已知該鳥類圖像為原告拍攝,被告重製時竟
故意不標示原攝影者之名字,將之掛貼於網站,供人上網瀏
覽、列印並編列為鄉土教材使用,顯然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
規定,侵害原告專有之「姓名表示權」。再者,上開網站、
網址、網頁屬被告「雲林縣政府」之部門;而「讀林內咱的
故鄉」之教材,亦屬「雲林縣政府」編印。訴外人郭清江、
沈武吉分別為雲林縣政府教育局長、雲林縣政府教育局課長
,為本件侵權之執行人;而訴外人劉嬌柔、黃豐仁係受「雲
林縣政府」委託製作本件侵權網頁、及教材之人。政府部門
網頁之製作行為人均屬公務員,若有委託、外包者,亦屬國
家賠償法第4 條規定之廣義公務員,而且公務員製作之系爭
網頁、教材,均為執行公務,其執行公務而侵害原告之權益
,因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
三、又著作權法第16條之「姓名表示權」,為著作權人之「著作
人格權」,不容侵犯。著作權法第64條特別規定: 「依第44
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 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
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
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著作權法第47條亦規定:「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
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著作權法第66條特別規定:
「第44條至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
不生影響」。本件被告除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外,亦
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至為明確。著作權法第85條特
別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原告於93年10月26日提起刑事告訴後,雖經不起訴處分,原
告並未聲請再議,惟被告一直繼續為侵權、公開傳輸行為,
直至94年5 月26日期間,原告均能列印出被告侵權證據,其
後雖有一段時間移除系爭網頁,但於96年2 月20日卻再發現
被告又故意繼續侵害系爭攝影著作。原告曾授權給予台灣土
地銀行使用一張攝影圖,其費用為25000 元。茲將原告請求
賠償金額174 萬元,分述如下:
㈠侵害姓名表示權(著作人格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5條
第1 項請求賠償87萬元(3 萬元X29 張=87 萬元)。
㈡合理使用(重製)「綠繡眼」等29張之報酬,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 項請求賠償43萬5 千元(15000 元X29 張=43
萬5 千元)。
㈢合理使用(公開傳輸)「綠繡眼」等29張之報酬,依著作
權法第85條第1 項請求賠償43萬5 千元(15000 元X29 張
=43萬5 千元)。
叁、證據:
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9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一份。
二、被告機關雲林縣政府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ㄧ份。
三、原告攝影著作「綠繡眼等15種」攝影圖像資料1份。
四、被告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讀林內咱的故鄉」網站http://w
ww .cuy.ylc.edu.tw/~cuy02/book/1/1_5.htm 資料1份。
五、被告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讀林內咱的故鄉」教材1份。
六、原告拍攝、製作、發行之「野鳥撲克牌」資料1份。
七、買受人台灣土地銀行統一發票影本1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於91年12月1 日出版之國民小學教師自編鄉土教材系列
2 「讀林內咱的故鄉」之部分鳥類相片15張,涉及使用原告
林英典之撲克牌鳥類圖像,被告為教育行政機關,依著作權
法第47條規定,被告得合理使用他人已發表之著作。上開「
讀林內咱的故鄉」鄉土教材,乃被告機關教育局提供學校教
師所需,由各鄉鎮內教師組成編輯而成,僅供學校教學使用
,所出版之教材並無販售營利,且將教材電子檔掛貼於本縣
教育網站之網頁,供縣轄教師下載使用,亦無商業目的,均
供教育目的使用。
二、上開「讀林內咱的故鄉」鄉土教材及電子檔係同一本教材,
所使用圖像僅15張,非原告所述29張。而本件刑事部分,經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769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3 亦認為「然該等使用行為係供非
商業之教育目的,已如前述。而以雲林縣政府及古坑鄉公所
均屬公法人,一般人閱讀前開教材或瀏覽前開網頁之際,應
不致誤認其上之攝影著作即為被告郭清江等、洪敘雯或其他
人之著作,亦即被告等於前開教材或網站上使用告訴人(指
林英典)之攝影著作且省略著作權人姓名之行為,並不致使
人誤解為係匿名著作或非告訴人之著作,核屬著作權法第16
條第4 項規定關於姓名表示權限制之範圍,於告訴人之著作
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並無侵害」,有該不起訴處書影本為憑
。
三、被告機關教育局為縣轄國中、小學教育之主管機關,對著作
權法之宣導及教育向來極其重視,且本件鄉土教材編輯前之
籌備會,亦向編輯教師提醒應注意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本
事件確因編輯教師有所失查,未於書後參考資料備註處註明
出處,惟事件發生後,被告已派員至原告位於台中縣烏日鄉
之辦公室登門致歉,尋求諒解,但未獲接納。至於系爭網頁
因建置於本縣教育網之「雲林縣鄉土教材資訊網」,前經移
除後,該鄉土教材資訊網即無資料,對於原告所指系爭網頁
仍可搜尋到資料,可能是電腦技術問題,被告已立即委請電
腦技術人員處理。至於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之使用報酬費,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規定,每張圖為500 元,15張圖核算為
7500元。
叁 、證據:
一、被告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讀林內咱的故鄉」教材1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釋影本二份。
丙、本院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5年度偵字第1769號偵
查卷宗。
理 由
甲、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壹、原告為㈠綠繡眼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㈥紅鳩
㈦綠鳩㈧八色鳥㈨赤腹鷹㈩樹鵲黃山雀鳳頭蒼鷹繡眼
畫眉紅嘴黑鵯紅山椒等15種鳥類攝影製作之著作權人。
貳、被告於雲林縣政府網站「網址http://www.cuy.ylc.edu.tw-
cuy02/book/1/1_5.htm」之「讀林內咱的故鄉」網頁,以原
告上開㈠綠繡眼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㈥綠鳩
㈦八色鳥㈧赤腹鷹㈨樹鵲㈩黃山雀鳳頭蒼鷹繡眼畫眉
紅嘴黑鵯紅山椒等14種鳥類攝影製作,掛貼於該網站供人
上網瀏覽或列印。
叁、被告編印之「讀林內咱的故鄉」教材,以原告上開㈠綠繡眼
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㈥紅鳩㈦綠鳩㈧八色鳥
㈨赤腹鷹㈩樹鵲黃山雀鳳頭蒼鷹繡眼畫眉紅嘴黑鵯
紅山椒等15種鳥類攝影製作編列為鄉土教材使用。
肆、被告之使用行為,係基於供非商業之教育目的用。被告係從
原告所「拍攝、製作、發行之野鳥撲克牌」畫面中取圖,重
製時並未標示原攝影者之名字及出處。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已經被告機關於95年9 月4 日拒絕賠償在案。
乙、本件爭點:
壹、被告之使用行為,雖非商業之教育目的使用,是否為著作權
法第47條所定之合理範圍內,有無侵權責任。
貳、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之侵害原告「著
作人格權」、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問題。
叁、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其數額為多少問題。
丙、本院判斷:
壹、被告上開行為,雖非商業之教育目的使用,應已超過著作權
法所定之合理使用範圍。
一、按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
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
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
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
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
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7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如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
,其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或公開播
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91年12月1 日出版之國民小學教師自
編鄉土教材系列2 「讀林內咱的故鄉」之部分鳥類相片15張
;上開「讀林內咱的故鄉」鄉土教材、及電子檔鳥類相片14
張,係屬同一本教材,固然涉及使用原告林英典之撲克牌鳥
類圖像,惟被告為教育行政機關,依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
被告得合理使用他人已發表之著作。上開「讀林內咱的故鄉
」鄉土教材,乃被告機關教育局提供學校教師所需,由各鄉
鎮內教師組成編輯而成,僅供學校教學使用,所出版之教材
並無販售營利,且將教材電子檔掛貼於本縣教育網站之網頁
,供縣轄教師下載使用,亦無商業目的,均供教育目的使用
。本件刑事部分,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
字第176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認對於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
名表示權並無侵害等語。
三、惟查,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固得為合理之使用,但仍應注意不得對著
作權人造成損害。因此,著作權法特別就上開規定明文界定
,所謂「合理範圍」,依本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著作之
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
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
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再者,所謂「合理使用」,指法院就個案依衡平原則,准
許他人基於特定目的(如批判、解說、新聞報導、教學等等
),於合理範圍內得加以利用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而不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藉此合理使用制度,以避免著作財產權過
度擴張,而造成獨占。因此,是否合理使用,法院應就個案
情節具體衡酌審定。
四、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固非為商業目的,且為非營利教育目的
使用。其於上開教材及將原告所有之上開攝影著作重製編為
教材及掛貼於網頁,提供教材使用及供人上網瀏覽、列印等
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雲林縣政府編印91年12月
1 日出版之國民小學教師自編鄉土教材系列2 「讀林內咱的
故鄉」一書、及上網瀏覽並列印之網頁可按。惟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及授權,公開將原告之上述攝影著作,重製教材及於
網頁上公開傳輸,供公眾瀏覽、列印,已涉及「重製」及「
公開傳輸」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縱「引用」原
告攝影著作規定,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亦應明示其出處
。被告明知其取用於教材及網頁所用之上開著作,係從原告
拍攝、製作、及發行之野鳥撲克牌畫面取圖,該圖像印有「
攝影/ 林英典」記載,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野鳥撲克牌各一
份足憑。
五、被告於上開教材及網頁,並未依規定明示其出處,及就著作
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再者,利用人縱使在
合理範圍內使用,亦應將其利用情形,通知著作權人並支付
使用報酬。但本件被告雲林縣政府於使用後,既未通知原告
,也從未支付任何報酬,且經原告查覺後,被告又屢以其為
合理範圍使用作藉口,未與原告為適當調解(參著作權法第
82條及第82-1條),並依法給付合理使用之報酬。參以原告
查覺被告擅自使用其著作後,於93年10月26日提起刑事告訴
,直至96年2 月20日止,在上開網頁仍可公開瀏覽、列印出
原告之系爭著作,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可按。綜
合上開資料判斷,應已超出合理之範圍。否則,不免變成祗
要是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
即可漫無限制的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此與著作權法
之立法目的有間。因此,被告主張其上開行為,為合理使用
範圍等情,應無足採。
貳、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依民法184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賠償部分。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85年
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可循。本件被告於上開網站及教材
,提供原告攝影之15種鳥類圖像,供人瀏覽及編列為鄉土
教材使用,核屬提供「服務」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的「給
付行政」行為,縱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依上開判決意旨,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
請求賠償,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
求賠償。因此,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據。
(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因公務員不法行為
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㈠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㈡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㈢須該行為不法㈣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㈤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
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
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
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此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
5 號判決自明。
(三)本件被告於雲林縣政府網站「網址http://www.cuy.ylc.e
du .tw- cuy02/book/1/1_5.htm」之「讀林內咱的故鄉」
網頁,提供㈠綠繡眼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
㈥綠鳩㈦八色鳥㈧赤腹鷹㈨樹鵲㈩黃山雀鳳頭蒼鷹繡
眼畫眉紅嘴黑鵯紅山椒等14種鳥類攝影圖片供人上網
瀏覽或列印;及編印「讀林內咱的故鄉」教材,以㈠綠繡
眼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㈥紅鳩㈦綠鳩㈧八
色鳥㈨赤腹鷹㈩樹鵲黃山雀鳳頭蒼鷹繡眼畫眉紅
嘴黑鵯紅山椒等15種鳥類攝影製作編列為鄉土教材使用
,使教師、學生或上網點選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得以瞭解
各別鳥類名字、辨識鳥類形狀及生態,以達到教育目的之
行政作用,該行為無關統治權作用,但屬提供服務方法以
達到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既屬給付
行政之提供服務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的行為,且已超過著
作權法所定之合理範圍使用,又屬不法,應有國家賠償之
適用。
二、依著作權法請求賠償部分。
(一)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52
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
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謂
「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
註釋或評註而言。換言之,必須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
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此外,讀者客觀上也可以
判斷那些是作者自己的著作,那些是被「引用」之他人著
作。因此,如無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
用」之要件。
(二)又符合該條文之「引用」者,依著作法第64條規定,並應
明示其出處。再者,依著作權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
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
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同法
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
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
收著作內容。」同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著作人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因此,
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對其著作,享有人格權、重製權
、公開傳輸權,至為明確。
(三)本件被告於上開教材重製、及在該網頁公開傳輸等行為,
並未依規定明示其出處,及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亦未
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顯已超出合理之範圍,認定如
上揭。參以被告縱主張其在合理範圍內使用,亦未將其利
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本件被告雲林
縣政府於使用後,既未通知原告,也從未支付任何報酬,
且經原告查覺後,被告又屢以其為合理範圍使用作為藉口
,未與原告為適當調解,並依法給付合理使用之報酬。再
從原告查覺被告擅自使用其著作後,於93年10月26日提起
刑事告訴後,截至96年2 月20日止,上開網頁仍可公開瀏
覽、列印原告之系爭著作,亦有原告提出列印之網頁資料
佐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
作人格權」,自無不合。
叁、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其數額為多少部分。
一、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
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同法條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計有四種:
(一)依實際損害(二)依權利人所失利益(三)依侵害人
所得利益(四)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上開四種損害賠
償之方法,由著作權人自行選擇,以資填補著作權因被侵害
所生之損害。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
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亦有明文。而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賠償部分,應屬請求權競合之法
律關係,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㈠綠繡眼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㈥
紅鳩㈦綠鳩㈧八色鳥㈨赤腹鷹㈩樹鵲黃山雀鳳頭蒼鷹
繡眼畫眉紅嘴黑鵯紅山椒等15種鳥類攝影製作之著作權
人,依法享有上開著作之「姓名表示權」,並有「著作人格
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上開攝影作品編為鄉土
教材使用,並於網頁為公開傳輸提供大眾瀏覽、列印等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有依據。惟原告此部分請求
賠償數額87萬元,本院考量被告為政府機關,其因教育目的
而不察,擅用原告之上開攝影作品,致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
,衡酌上開網頁使用㈠綠繡眼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
㈤麻雀㈥綠鳩㈦八色鳥㈧赤腹鷹㈨樹鵲㈩黃山雀鳳頭蒼鷹
繡眼畫眉紅嘴黑鵯紅山椒等14種鳥類攝影圖片;及編
印之「讀林內咱的故鄉」教材,使用㈠綠繡眼㈡斑文鳥㈢五
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㈥紅鳩㈦綠鳩㈧八色鳥㈨赤腹鷹㈩樹
鵲黃山雀鳳頭蒼鷹繡眼畫眉紅嘴黑鵯紅山椒等15
種鳥類攝影製作造成原告人格影響程度,及原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攝影專業,有英國皇家攝影協會會士,中華民國自然
與生態攝影協會理事、台灣省野鳥協會理事長、中華民國保
護動物協會理事等經歷,再從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侵害著作人格權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87萬元,
應屬過高,應酌減為7 萬元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三、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係指著作權法第3 條所謂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
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散布、公開展
示、發行、公開發表等之行為,而侵害著作人之財產權而言
。其若不法侵害行為有多種,應僅為審酌賠償金額之參考。
再者,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此為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上開網頁使用㈠
綠繡眼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㈥綠鳩㈦八色鳥
㈧赤腹鷹㈨樹鵲㈩黃山雀鳳頭蒼鷹繡眼畫眉紅嘴黑鵯
紅山椒等14種鳥類攝影圖片;及編印之「讀林內咱的故鄉
」教材,使用㈠綠繡眼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
㈥紅鳩㈦綠鳩㈧八色鳥㈨赤腹鷹㈩樹鵲黃山雀鳳頭蒼鷹
繡眼畫眉紅嘴黑鵯紅山椒等15種鳥類攝影圖片,已如
上述。原告雖以被告侵害其重製權行為、及公開傳輸行為,
分別請求47萬5 千元。惟查,上開網頁14幅圖片及教材15幅
圖片,僅差「紅鳩」鳥類圖片一種,其餘均屬重疊,有上開
網頁及教材資料佐證,此部分應屬法院審酌賠償金額參考範
圍。原告主張其曾授權給予台灣土地銀行使用一張攝影圖,
費用為25 000元,固有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授權
台灣土地銀行使用之攝影圖,與本件鳥類圖片不同,為原告
所不否認,參以使用攝影圖片目的不同,有的為營利,有的
為公益或教育使用,縱均為營利目的使用,所獲利益未必等
同,自不能一概論之。本院審酌上情,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規定使用報酬費每張圖500 元,及公開傳輸部分,雖僅14
幅圖片,惟一般公眾可公開瀏覽、列印,侵害層面及影響原
告權益大,此部分賠償數額應以8 萬元合理。至於重製教材
之15幅圖片部分,因使用鄉土教材之人有限,侵害及影響原
告之權益較小,此部分賠償數額應以5 萬元合理。逾此範圍
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丁、綜合上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同法第88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不
合。被告主張其為教育機構,有合理使用權源,應屬無據。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數額在20萬元(侵害著作人格權7000
0 元+侵害著作財產權〔公開傳輸〕80000 元+侵害著作財
產權〔重製〕50000 元=計200000元)範圍,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利息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不逾
50 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宣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認定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己、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清龍
資料來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刑事、家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59-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