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年度重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四時三十分,駕駛
車號RD─○○○○號自小客車,由投一三三線國姓往長流
村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之○號
附近,因積水突然大量從上方排水口(下稱系爭排水口)中
衝出,致訴外人甲○○受到驚嚇,為閃躲衝下之大水及積水
,車輛因而失控,往前方約四十五公尺處撞擊國姓高枝八十
四號電線桿,造成車內乘客乙○○、辛○○二人受傷,及原
告之子黃○○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系爭排水口所以會發生排
水直接衝擊路面,乃係上方排水系統設置不當,及管理有欠
缺所致,即:⒈排水口設置過高,致排水量大些即直接排至
路面,水無法流入排水口。⒉排水系統未加蓋,若加蓋可讓
水直接注入排水口。⒊未設置擋水牆,若設置擋水牆,讓排
下之水沖至擋土牆再注入排水溝,即不會流至路面。
⒋下方排水管淤積未清除,使水排至路面,該排水系統設置
多年,只要降雨量稍大,即會積水,直接影響行車安全,被
告未改善工程,未清理淤積,顯有設計不當或管理欠缺。又
上開車禍地點路面積水與本次事故造成之人員傷亡,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賠償,然遭被告拒絕,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及民法
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下列各項:
⒈醫療費:原告因此支出黃○○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二
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四元。
⒉殯葬費:原告支出黃○○之殯葬費三十萬元。
⒊勞動能力利益:原告之子黃義勝死亡時正值青年,每月收
入至少二萬元以上,依通常情形能工作三十年,
今以最低標準要求,以每月二萬元,工作二十年
計算,其可得預期減少之勞動能力利益總計為四
百八十萬元。
⒋慰撫金:原告因愛子死亡,親情精神損害極大,請求一百
萬元之慰撫金。
綜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願供擔保,併請求為假處分宣告,命
被告暫先支付醫療費用二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及喪葬費
三十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所搭乘之車輛係為閃避系爭排水口處有大水沖下及形
成積水之障礙而發生車禍,故車禍之撞擊點當然不會在該
排水口處。
⒉本件水患經稱為「七二水災」,顯見七月二日當日即已蓄
積龐大水量而使地表飽和,且依中央氣象局之記載,七月
三日、四日仍持續下雨,故雖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
證稱,處理事故當時路面並無積水,但不代表訴外人甲○
○非為閃避衝下之大水而發生失控肇事。且雖處理事故之
員警表示,處理事故時,無穿雨衣之必要,然未下雨不表
示不會發生沖水或積水之災害,況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十時
左右,被告機關當時之首長即縣長林宗男一行人(視察災
害之車隊),即因水量太大而受困於肇事地點附近,當時
亦未下雨,足以證明未下雨不代表不會發生沖水或積水之
災害。
⒊再者,車禍事故係發生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一般人仍在
睡眠中,視線尚非清楚,則撞擊點附近之鄰人,應無法正
確無誤記憶所有的天氣變化,且當時正是風雨斷續發生之
時,一般人避之唯恐不及,應無餘力觀察投一三三線路面
之情形。而現場無煞車痕跡正可以說明,駕駛甲○○係為
閃避沖水及積水而導致蛇行後發生撞擊,其縱使有煞車,
亦有可能在積水浮力之推動下而無痕跡。
⒋原告提供之照片所拍攝之情形當然不會是事發當時之情形
,事實上是七二水災所帶來之水量,遠較照片拍攝之情形
嚴重,照片係為說明駕駛人由投一三三線往長流村方向行
駛,系爭排水口即在其右側,駕駛人會受沖下之水流阻撓
。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子黃○○之死亡,係因南投縣大旗村
大長路○○○之○號前之路段積水,且該積水是因為系爭排
水口上方排水系統設計及管理不當所致。
(二)事故車輛撞擊地點之國姓高枝八十四號電線桿,距離原告
所指之排水口有四五.七公尺之距離;而現場處理事故警員
已證稱,事故當時路面並無積水,無穿著雨衣必要;另撞擊
地點對面鄰人亦證稱:車禍時下毛毛雨,投一三三線路面沒
有積水,能清楚辨別道路行進方向。埔里分局並研判現場無
剎車痕跡,應係車速過快或其他原因撞擊國姓高枝八十四號
電線桿,導致事故發生。原告於請求賠償時所提供系爭排水
溝路邊積水之照片,係於事後白天時機所拍攝,不足以佐證
事發當時確有與照片拍攝相同狀況之積水情形,據警方事故
現場繪圖及現場處理員警之陳述,與原告指述之事實完全不
同。本事故原因顯然與原告指稱之排除溝渠有無積水、有無
疏濬或設計不良等因素無關聯性,原告之子黃○○之死亡與
被告排水系統之設計及管理無關,其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
據。
三、本件之爭點:
(一)訴外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四時三十分,駕駛車號
RD─○○○○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子黃○○,行經系
爭排水口時,是否有大水自排水口衝出並造成路面積水?
(二)原告之子黃○○之死亡,與系爭排水口排水系統之設置、
管理有無因果關係?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四時三十分,
駕駛車號RD─○○○○號自小客車,行經系爭排水口時,
有大水自排水口衝出並造成路面積水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固舉證人甲○○、辛○○(即甲○○車上所搭載另
名乘客)到庭分別結證稱:「我經過山壁排水溝(即系爭排
水口)之前那裡就積水了,整個路面都積水,積水的範圍有
一個電線桿的長度,約三、四公尺長;積水的水面是靜態的
,在山壁排水溝接近路面的地方是在翻滾的,我到達時才看
到山壁排水溝排至路面排水溝處的積水是翻滾的。」、「山
壁排水溝排水口處的前後都積水,約有十幾米長,到達山壁
排水溝排水口處之前的積水範圍約五、六米。車禍地點那裡
也有積水,那裡是路面排水溝的水滿出來的,積水深度到腳
踝,隔天或第三天我有回去現場,山壁排水溝排水口處的積
水還沒有退。」等語,惟二證人就系爭排水口處路面之積水
範圍,所述情形並不相符,又證人辛○○證稱車禍地點亦有
積水到腳踝,然由警方所拍攝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車禍地點
於車禍發生時間並無積水情形,且證人甲○○即為車禍之肇
事者,牽涉就原告之子黃○○之死亡,其有無過失責任及責
任之輕重,證詞難免偏頗,是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尚難逕予
憑採。而證人即車禍當天到場之警員丁○○到庭係結證稱:
「到達車禍地點時,有下雨、毛毛雨,風很大,但路面沒有
積水。系爭排水口處之路面亦沒有積水,因為我當時負責開
車,有注意到並無積水,若有積水開車時必須讓開。車禍那
天是到早上八、九點才開始下很大的雨,本案的排水溝我能
確定車禍當時沒有積水,到現場時我有拍照片,交給承辦本
案之警員,隔天休假,休假回來知悉有人車禍死亡,我在電
腦上調照片,包括有車禍地點及排水口路面的照片,可以確
認路面都沒有積水,排水口路面的照片因為光線不充足,所
以承辦警員他自己事後再去補照,就沒有採用我的照片,但
是我們知悉有人死亡之後,同事們在私下討論這件事情時,
我有去調我所拍的照片,能確定路面沒有積水,那些照片我
是存在電腦裡,但是事後電腦中毒已找不到那些照片。我們
到達現場距離車禍發生時間約十幾分鐘。」等語。是原告主
張車禍時間,系爭排水口有大水衝出並造成路面積水,致證
人甲○○受到驚嚇,為閃躲衝下之大水及積水,車輛因而失
控,撞擊國姓高枝八十四號電線桿,造成車內乘客即原告之
子黃○○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一節,尚非可採。
(二)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得請求國家賠償者,除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並須損害之發生與該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不當、管理欠缺之間有因果關係,始該當之
。本件證人甲○○駕車行經系爭排水口時,該處之路面並無
積水,已如前述;且肇事地點限速四十公里,然證人甲○○
當時係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為其於偵查中自認
在卷(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二五
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而當日天雨路滑,甲○○復超速行
駛,其因而肇事,對原告之子黃○○因此受傷不治死亡,難
辭其咎。是無論系爭排水口排水設施之設置有無不當或管理
有無欠缺,原告之子黃○○之死亡均與之無關。查本件車禍
發生之時,適逢「七二水災」,「七二水災」乃屬天災,其
水量已非平常一般之狀況,亦非得以事先預見,是縱系爭排
水口處路面有積水情事,或係一時宣洩不及,亦難因此逕予
推認係排水設施不當或管理欠缺所導致。此外,原告並未舉
其他證據證明其子黃○○之死亡與系爭排水口排水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何因果關係,其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其子黃○○業已死亡
,所須之醫療費、喪葬費,均已由原告支付完畢,並無損害
須隨時填補之情形,是其請求願供擔保,為假處分之宣告,
請求被告暫先支付醫療費、喪葬費,核無准許之必要,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資料來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172-17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