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5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簡○婷
原 告 簡○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慶
高○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
被 告 林○歧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
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歧係被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吊卡車司機,於96年
5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號○○-RA公務吊卡車行經
花蓮市建中街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路時,明知其
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原應注意應先停車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碰
撞沿建國路由東向西直行之由原告簡○婷騎乘並搭在原告
簡○緯之車號U○-○○號機車,導致原告簡○婷受有下唇
、左肩、前臂及手擦挫傷併皮下瘀腫,原告簡○緯受有左
大腿及膝受大貨車尖物割過撕翻傷約18公分併股四頭肌肌
腱部分破裂、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及髕骨軟骨及其軟組織損
傷之傷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
求擇一判處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簡○婷新台幣(下同)
43,843 元(含醫療費2,34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機車修理費3,500元),原告簡
少緯813,689元(含醫療費16,014元、回診復健費210,600
元、看護費1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0元、營養補
給費18,000元、交通費9,000元、藥品費3,375元、消炎貼
布1,500元、住院膳食費3,2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
扣除被告林○歧已支付之10萬元)。
(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歧為公務員,如何能主張
林○歧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得排除民法第188條之
僱用人責任,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況原告已向被告
花蓮市公所提出國家賠償的請求,且被花蓮市公所拒絕賠
償,所以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婷43,843元、原告簡
少緯813,6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對於被告林○歧為花蓮市工程隊隊員,於上述時、地駕
駛被告花蓮市政府之吊卡車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
等事實並不爭執,惟:
(一)被告林○歧以:被告林○歧於駕車時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難謂有過失,自難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縱認被告林
○歧駕車有過失,原告簡○婷騎車超速,又違規行駛於快
車道上,亦未遵守黃光閃燈減速行駛之交通規則,對於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所提之賠償金額,舊機車修
理費,回診復健費、營養補給品、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
等,均未能舉證實說,再被告黃○歧已先行賠償10萬元予
原告,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亦應從賠償總額中扣
除此部分金額等語置辯。
(二)被告花蓮市公所以:
1、原告起訴被告林○歧部分,以民法第184條、第191-2條為
請求權依據,另臚列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為訴請被告
花蓮市公所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然花蓮市公所為行政機關
,原告依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並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經賠償義務機關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之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自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花蓮市公所連帶負賠償責任,於
法即屬不合。又被告林○歧部分,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38條規定,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
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
程序之進行,故本案於程序上,對於被告林○歧部分,依
法應先採定停止訴訟,另於被告花蓮市公所部分,因國家
賠償法另有規定,使被告花蓮市公所對於公務員並不負民
法之僱用人責任,原告對被告花蓮市公所起訴部分,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欠缺協議
先行程序而不合法定程式及不備法定要件,裁定駁回。原
告對被告花蓮市公所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對被告林○歧裁
定停止訴訟部分亦因而失所依據,並屬訴訟程序上不能補
正事項,亦應以裁定駁回。
2、又本件被告林○歧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有過
失,原告簡○婷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予以過失相
抵,且原告所臚列之醫療費用未扣除因未攜健保卡就診所
先支付之費用(事後可補卡退費)、補品及美容藥膏尚非
屬必需之支出,應予剔除,又主張日後所需復健費用、不
能工作之損失及機車修理費部分並未舉證實說,不足採信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亦過高,且被告黃○歧已先行
賠償10萬元予原告,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亦應從
賠償總額中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置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於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歧部分:
1、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
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民法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
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
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見法院辦理國
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歧係被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吊卡車司機,因被告林○歧駕駛公務用吊卡車時之過失,
始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
○歧為公務員,且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等語,惟查,被
告林○歧為花蓮市工程隊之約僱人員,並依法領有俸點,
為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在職證明一份為證,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
為之範疇於解釋上,以社會通念作客觀之觀察,凡屬於該
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均應括在內,則不僅包括
公務員履行其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
為,尚包括因履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被告林
○歧既為工程隊隊員負責駕駛吊卡車,其駕駛吊卡車發生
車禍事故,究不得謂斯時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所造
成,原告將之割裂解釋為獨立之私法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歧負私法上之連帶
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花蓮市公所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該條所
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
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
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依國家賠償法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但協議不
成立,欲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
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其依刑事訴訟法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
照)。
2、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
186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
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分別定
有明文可資參照。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被害人即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
償,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違。
3、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林○歧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花蓮市公所連帶
賠償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
。惟被告花蓮市公所並非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亦非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刑事
訴訟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院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揆諸前開法令之規定
,自不得認原告之起訴為合法,且足認顯無理由,爰依法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資料來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11-1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