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7年度重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馬公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崑雄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張香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國家賠償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係以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為其前提要件。
從而請求權人起訴時,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賠償義
務機關確有拒絕賠償、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情事,
否則即屬起訴要件不備。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
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本件原告曾先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995萬元,被告
於民國97年1月21日收受原告賠償請求書後,認無賠償義務
,乃於97年3月5日行文原告拒絕賠等情,有被告97年3月5日
97年馬祕字第000913號函文暨其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
,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2月3日,行經被告管理之澎湖縣
馬公巿城隍廟旁停車場人行道時,因該人行道之人孔蓋非與
路面平行,致原告左腳踩空後翻摔於人行道上,並致原告受
有左腳踝、左手腕肌腱斷裂、右肩旋轉肌袖重度破裂、左手
腕尺骨頭半脫位、左手食指及小指扳機指等傷害。原告歷經
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高雄小港安
泰醫院診治、手術,未見全效,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
鑑定為輕度肢障,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因此事故所受
損害,包括:(一)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72萬元:原告
平日從事駕駛已所有營業大貨車00-000號載運漁貨至客戶處
並將漁貨以人力由貨車上搬下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元
,從事此職已15年,受傷後因持續接受診治約一年時間,故
短少薪資收入72萬元(二)喪失勞動能力損害720萬元:原
告因左手及左腳受傷,致行動受限無法正常行走,已無法從
事駕駛及搬運漁貨工作,按勞基法(97年5月14日修正前)
以60歲為強制退休基數為準,原告如未因被告有瑕疵之公共
設施而受傷無法正常行動,則尚能繼續從事駕駛及搬運漁貨
業10年,原告尚有720萬之薪資收入(嗣另陳稱被告應賠償
180個月之工作損失432萬元)(三)醫療費用3萬元(嗣陳
稱支出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共40815元)(四)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總計原告共損失995萬元。經原告於97年1月21 日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其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在上開時、地跌倒之事實,惟
系爭人孔蓋與路面之高低落差不大,況台北市直至最近始引
進先進機具及技術使人孔蓋與路面之高低差低於6公釐,對
於經費等均受限之澎湖縣,實不能過苛要求道路養護,被告
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問題。又原告所受「右
肩旋轉肌袖重度破裂」、「左手腕尺骨頭半脫位」、「左手
食指及小指扳機指」等傷害,應與本件摔傷無關。另原告在
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之情況下,未能輕易察覺坑洞而摔傷,與
有重大過失,且其所受左手腕、左踝之傷勢,初僅為挫、拉
傷,嗣加劇為左手腕尺側綜合韌帶「斷裂」、左踝踝前脛腓
韌帶、跟腓韌帶、三角韌帶「斷裂」,係因原告未配合醫囑
,受傷後仍繼續工作所致,就本件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至原告所受左手腕、左踝之傷害,並未達喪失或減少勞動之
程度,尚無工作損失之可言,且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亦嫌
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踩滑人孔蓋而摔倒,被告應
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二)原告因摔倒所受之傷勢為何?(
三)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四)原告因摔倒而受傷,有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
形?程度為何?(五)若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其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何?
四、經查:
(一)被告管理系爭人行道路有所欠缺,原告因之踩滑人孔蓋摔
倒受傷,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3日,行經被告管理之澎湖縣馬公
巿城隍廟旁停車場人行道時,因踩踏該人行道上之人孔蓋而
跌倒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員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
數幀可稽,堪信屬實。又原告因跌倒而受傷,亦有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附卷足憑(詳如下述),亦堪認實在。
3、本件案發時系爭人孔蓋並未與人行道路面保持平整,經本院
於98年3月1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人孔蓋處進行現場勘驗,挖除
案發後被告填平之水泥測量之結果,系爭人孔蓋與人行道路
磚平面高度落差為:「東側落差8公分、北邊落差7公分、南
邊落差6公分、西側落差5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按「各管線機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
(含基座)等構造物延伸至路面之蓋板時,其頂面應固定與
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並不得封閉」、「各管線機構對
所設道路構造物蓋板,應隨時巡視保持與路面平整。如與銜
接路面之高低差超過1公分時,應即改善‧‧‧。管理機關辦
理路面維護致道路構造物與銜接路面產生1公分以上之高低差
時,應一併辦理改善,使與路面齊平」,澎湖縣道路挖掘埋
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係道路管理權責機關,自有使「道路構造物與路面齊平
」之義務,乃其管理之人孔蓋與路面竟有5至8公分之落差,
除未予以妥適修補外,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一般人行經
該處自均有摔傷之可能。原告因被告管理之人行道有上開明
顯缺失以致受傷,該項管理缺失即與原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台北市直至最近始引進先進機具及技術使人孔
蓋與路面之高低差低於6公釐,對於經費等均受限之澎湖縣,
實不能過苛要求道路養護云云,惟本件被告管理之人孔蓋與
路面有5至8公分之嚴重落差,管理上有明顯之欠缺,與是否
擁有先進機具或技術等,均無所涉,所辯尚非足採。
(二)原告因摔倒所受之傷勢為左手腕尺側綜合韌帶斷裂、左踝
踝前脛腓韌帶、跟腓韌帶、三角韌帶斷裂
1、95年2月8日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外診字第0103號診斷證明
書,病名欄記載為①左手腕挫傷併三角韌帶受傷②左足踝扭
傷併韌帶拉傷;95年4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外診字第
266號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2月8日),病名欄記載為①左
手腕及左前臂挫傷併肌腱炎②左足踝扭傷併慢性足踝關節炎
;95年5月25日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外診字第368號診斷證
明書,病名欄記載為①左手腕挫傷②左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挫
傷;95年6月8日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外診字第409號診斷證
明書(應診日期為5月30日),病名欄記載為①左足踝挫傷合
併遠端脛腓關節韌帶挫傷②左手腕挫傷合併三角韌帶挫傷;
95年9月9日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外診字第678號診斷證明書
(應診日期為7月24日),病名欄記載為踝部三角韌帶扭傷合
併左下肢肌肉萎縮;96年11月20日安泰醫院安乙診字第95653
5號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96年3月13日),病名欄記載為
①左踝踝前脛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斷裂②左踝三角韌帶斷裂;
96年4月17日安泰醫院安乙診字第961390號診斷證明書(應診
日期為96年3月18日),病名欄記載為①左踝踝前脛腓韌帶及
跟腓韌帶斷裂②左踝三角韌帶斷裂;96年6月15日行政院衛生
署澎湖醫院外診字第404號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3月19日
),病名欄記載為①背部筋膜炎②左踝踝前脛腓韌帶及跟腓
韌帶斷裂,左踝三角韌帶斷裂,手術後;醫囑欄②則記載目
前病人左大腿約萎縮兩公分,左小腿平均萎縮貳點壹公分;
96年4月17日安泰醫院安乙診字第961398號診斷證明書(應診
日期為96年4月12日),病名欄記載為左手腕尺側綜合韌帶斷
裂‧‧‧;96年6月26日安泰醫院安乙診字第962173號診斷證
明書,病名欄記載為①左踝踝前脛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斷裂②
左踝三角韌帶斷裂;醫囑欄則記載:病患於96年3月18日入院
,於3月19日行①踝前脛腓韌帶及跟腓韌帶修補術②三角韌帶
修補術和石膏外固定術,...,宜休養及復健半年。目前左小
腿萎縮3公分;96年6月26日安泰醫院安乙診字第962175號診
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為左手腕尺側綜合韌帶斷裂‧‧‧;
醫囑欄則記載:病患於96年4月12日入院,於4月13日行尺側
綜合韌帶修補術和石膏固定術,...,宜休養及復健半年,此
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依該等診斷證明書及卷附
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自跌倒後數日起即密集就左手腕、
左踝等傷勢,延續就診,尚無延誤,則原告主張其因踩滑人
孔蓋跌倒導致受有左手腕尺側綜合韌帶斷裂、左踝踝前脛腓
韌帶、跟腓韌帶、三角韌帶斷裂之傷害一節,堪認屬實。
2、原告另主張其因摔倒受有「右肩旋轉肌袖重度破裂」、「左
手腕尺骨頭半脫位」、「左手食指及小指扳機指」等傷害一
節,尚非可採,分述如下:
①、右肩旋轉肌袖重度破裂部分:96年6月11日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為右側肩
陳舊性傷併急性肌腱肌膜炎;醫囑欄記載則記載宜休養復健
約3-6個月;96年8月14日安泰醫院安乙診字第962145號診斷
證明書(應診日期為96年8月8日),記載病名為右肩旋轉袖
重度破裂,固有2紙診斷證明書可憑,惟參諸原告於案發後95
年2月8日第1次就診時僅向看診醫師廖鴻璋主訴「左手腕疼痛
及左足踝不適」(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97年9月2日
澎醫病字第0970003244號函附廖鴻璋醫師說明原告95年至96
年就醫經過,其中第1、2點說明:「95年2月8日病患陳秀鳳
曾至本院門診,當時主訴跌倒數天」、「門診主訴左手腕疼
痛及左足踝不適」),並未提及其右肩亦有不適,況原告果
因本案而同罹右肩之不同部位傷勢,自極容易發覺該傷勢而
迅求診療,豈有忍痛長達1年餘始於96年間就醫之理?等情,
足見原告上開右肩之傷勢尚與本案踩滑人孔蓋跌倒一節無關
。
②、左手腕尺骨頭半脫位部分:96年4月17日安泰醫院安乙診字
第961398號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96年4月12日),病名欄
記載為‧‧‧併左側尺骨頭半脫位,雖有診斷書1紙可稽,惟
該傷勢之記載距本件摔傷已有1年2月之久,是否屬本件摔傷
所致,即有可疑;參諸署立澎湖醫院於95年2月8日原告求診
當時已對其進行過X光及物理檢查,嗣於95年4月20日原告2度
求診再對其施以左前臂X光檢查,而左前臂即包括尺骨位置所
在,X光檢查更係針對外傷性脫位之標準診斷方式,但兩度X
光檢查均未發現原告左手腕出現「尺骨頭半脫位」等情(見
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97年9月2日澎醫病字第097000324
4號函附廖鴻璋醫師說明原告95年至96年就醫經過,其中第3
、6點說明:「(95年2月8日)依臨床狀況,安排左手腕及左
足踝X光檢查,並做臨床的物理檢查,之後判斷左手腕三角韌
帶有受傷及左足踝扭傷,故用彈性繃帶先固定之」、「95年4
月20日因左前臂不適,追蹤X光檢查,診斷為左前臂挫傷併肌
腱炎,‧‧‧」),益見此一傷勢並非本件摔傷所致。
③、左手食指及小指扳機指部分:97年7月31日行政院衛生署澎
湖醫院第3456號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為①左手第四、第
五指扳機指②‧‧‧;97年9月24日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2597號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為左手食指
板機指、左手小指板機指皆術後;雖有診斷書2紙可稽,惟該
傷勢之記載距本件摔傷已有2年餘之久,是否屬本件摔傷所致
,即有可疑;況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
民總醫院98年10月5日高總管字第0980014210號函附病歷資料
函覆表記載:左手食指及小指板機指非外傷所造成,為慢性
疾病,復健應可以恢復等語,另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98年8月10日院三澎湖字第0980000700號函附說
明3記載:左手食指及小指扳機指為工作因素造成,較常見好
發於糖尿病、類風濕性病人身上‧‧‧,而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9月5日院三澎湖字第097000077
8號函說明2記載:(原告)...曾於91年5月9日、92年3月2日
因糖尿病相關疾病住院等語,足認原告所受左手食指及小指
扳機指之傷,可能係因原告自身之糖尿病史及工作因素造成
,非因本件摔傷所致。
(三)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未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1、系爭人行道路應保持路面平整以保障公眾行走之安全,乃系
爭人行道之人孔蓋與路面竟有5至8公分之落差,除未予以妥
適修補維護外,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一般人行經該處自
均有摔傷之可能,有如上述。本件原告自陳於案發時係手牽
孩童正常行經案發地點,其既無違規或危險使用人行道之情
形,難認其對自身跌倒受傷一情有何過咎可言,被告辯稱:
原告在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之情況下竟未能輕易察覺坑洞,顯
然有重大過失云云,乃過度苛責用路人注意力,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受左手腕、左踝之傷勢,初僅為挫、拉
傷,嗣加劇為左手腕尺側綜合韌帶「斷裂」、左踝踝前脛腓
韌帶、跟腓韌帶、三角韌帶「斷裂」,係因原告未配合醫囑
,受傷後仍繼續工作所致,顯然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云云。惟查: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97年9月2日澎醫病字第
0970003244號函附廖鴻璋醫師說明原告95年至96年就醫經過
,其中第4點說明:「因病人(即原告,下同)當時受傷後仍
十分疼痛,且當年澎湖並沒有核磁共振檢查,無法立即判斷
是否已有斷裂之病徵」,另該函所附盧尚斌醫師意見記載:
「病患于95年5月25日至門診時認為彈性繃帶固定術效果不佳
,因此病人要求以石膏固定,當時理學檢查,並未發現明顯
韌帶斷裂狀況」、「95年5月30日至6月1日:病患因疼痛要求
入院治療,(入院觀察石膏固定,怕有血循環不良之併發症
)」、「95年7月24日至96年3月20日:病患就診花世源醫師
要求韌帶修補,但花世源醫師建議先保守治療,因韌帶未完
全斷裂,建議復健治療」,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所受左手
腕、左踝之傷勢可能因澎湖地區於案發時缺乏核磁共振等精
密設備致未檢查出原告有韌帶斷裂之情形,或因醫師判斷建
議所採之保守治療未竟全效,嗣病程自然演進成韌帶斷裂之
情形,本件原告自案發後數日起即密集就左手腕、左踝疼痛
之情積極尋求診治,並無延誤,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擴大損害之事實,所辯即非可信。
(四)原告因受有左手腕尺側綜合韌帶斷裂、左踝踝前脛腓韌帶
、跟腓韌帶、三角韌帶斷裂等傷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
30
1、原告所受左手腕尺側綜合韌帶斷裂之傷勢,經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2月25日高總管字
第0980019064號函附鑑定結果,認「原告左手腕活動屈曲60
度,背曲50度,內外旋轉90度,約正常人手腕活動80%,...
。約喪失20%的角度及功能」。
2、原告所受左踝踝前脛腓韌帶、跟腓韌帶、三角韌帶斷裂之傷
勢,依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因左踝韌帶斷裂,接受修補
手術,現左踝關節活動度為背屈10度、蹠屈45度。經壓力性X
光測試顯示左踝關節有不穩定現象。...。...。若以「動搖
關節」標準裁定,左踝不穩定度雖不需穿著支具協助,但仍
有可能造成日常及工作勞動上的不便」。
3、本院參酌原告於案發後已於97年1月3日鑑定取得輕度肢障身
心障礙手冊及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認原告左手腕部
分約喪失20%的角度及功能及原告左腳踝部分有「動搖關節」
(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動搖關節」於勞動及日常行
動,有相當之妨礙,但無經常穿著固定裝具之必要者,準用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規定等級,而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十一等級之殘廢,相對
於第一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為1200日者,第十一等級之殘廢
給付標準為160日,二者之比例為160比1200,為百分之13)
等情,認原告因受左手腕、左踝傷勢而減少之勞動能力為30%
。
(五)原告因本件受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75959元
1、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
1項、第5條定有明定。故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中,關於原告身
體權、健康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認定,除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外,亦應有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而受有如上述之傷害,
,則原告依上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精神慰撫金等,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各項得請求之數額,
依序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及交通費用共4081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單據附
卷可佐,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核無不合。
②、減少勞動能力30%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駕車搬運漁
貨工作,核與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記載
其自71年起持續參加澎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相符,是本
件即應以案發時原告之勞工投保薪資每月24000元,據以計算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本件原告為46年4月20日生,於95
年2月3日發生本件事故,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
年數16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第一年不扣除),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為10351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4000
(每月收入)×12(月數)×30%(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
11 .980836(年數16之霍夫曼係數))。
③、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且長期往返台、澎就醫,接
受多次手術治療,身心多所折磨、苦痛,並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為30萬
元。
2、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13759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375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資料來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