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8年度簡上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海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均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雖係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98年5
月18日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2頁)始提起之,然揆諸
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於89年5月至91年7月間,並未收到健保費繳款通知,經
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表明查無此人,以致無法繳納保費,
其後被上訴人均如期繳納保費至今,然而,被上訴人與配偶
鄭○華二人,卻同遭上訴人停止健保權利,除造成被上訴人
與鄭○華各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外,健康權與名譽權亦雙雙
受損,經鄭○華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被上訴人依據國家
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回復被上訴人及配偶鄭○華之
健保就醫權利。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辯稱以:被上訴人
於89年5月至91年7月間之健保費用,經多次通知繳納後,迄
今未繳,上訴人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自
得拒絕對被上訴人提供醫療給付。又被上訴人配偶鄭○華自
95年12月起,隨同被上訴人而以眷屬身分投保,由於被上訴
人欠繳保費,致鄭○華亦無法使用健保卡,目前因查明鄭○
華本身並未欠繳保費,已於97年12月29日開卡供鄭○華使用
,但因鄭○華是否受有損害,尚有疑義,故無法同意國家賠
償之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並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1.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之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該部分原審判決
,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2.就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提起附帶上訴,請
求廢棄該原審判決部分,並應判決上訴人再給付17萬6460元
暨回復被上訴人及配偶之健保就醫權利,上訴人則請求駁回
附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一)原審認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保費為由進而拒絕提供其配
偶鄭○華日後之保險給付,應屬對不同保險關係之不當連結
,而非對待給付關係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上訴人不得
拒絕提供鄭○華保險給付云云。然查:
(1)鄭○華於95年12月間既以被上訴人眷屬身分加保,則其保
險關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條規定,乃依附於被保險人(
即被上訴人)之名下;又依同法第30條第4項,上訴人於被
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本件
被上訴人因未繳清89年4月至91年7月之保險費,上訴人得
予暫行拒絕給付,而被上訴人配偶鄭○華既依附於被上訴
人名下,其保險關係應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保險關係
為依據,而非獨立於被上訴人之外。上訴人依此暫行停止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鄭○華之醫療給付,並無何違法之處,
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審認定顯然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0 條第4項規定有違。
(2)全民健保提供全體人民保險給付之目的,須以被保險人依
法繳納保費為前提,若健保財務日益虧損,即無法達成提
供全民保險給付之目的。是以保險人為防止健保財務虧損
,以控卡方式暫行停止未繳清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的保險給
付,顯屬保全全民健保財務之正當合法措施,與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72號所指全民健康保險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
及公共利益考量之意旨無違,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暫停鄭○
華保險給付之作法有違全民健康保險法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顯與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有違而不足採
。
(二)原審又以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以後,曾中斷對鄭○華之健
保給付,則即使鄭○華並未實際就醫,仍喪失可獲得健保給
付之期待利益,且可能正因被告中斷健保給付始致鄭○華無
就醫紀錄。因此,鄭○華顯然因被告中斷保險給付,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應可依據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賠償。然查
:
(1)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保險人始提供保險給付,
反之保險對象若無上開事故發生,不能僅因未就醫而認其
喪失可獲得健保給付之期待利益。被上訴人既未提出鄭○
華於中斷健保期間有就醫之事實,則既無就醫事實,即無
提供健保給付之需要,原審判決僅憑臆測之詞而認鄭○華
未就醫係因被告中斷健保給付所致,判決採證顯然違法。
(2)又上訴人以控卡方式暫停對鄭○華之健保給付,事實上並
不會因此使鄭○華無法就醫,其仍得自費就醫,嗣後再向
上訴人聲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故暫停健保給付並未影響
其就醫權利,對其財產上亦無損害之虞,原審因認鄭○華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屬無據。
(三)又原審以鄭○華健保中斷期間可能就醫獲得之健保給付利益
作為其因健保中斷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並據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資料,以鄭○華於97年8月11日至97年9月12日共33日間之
平均每日健保給付220元,推估其於健保中斷期間107日所受
財產上損害,應為2萬3540元。惟查:
(1)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中,消極損害賠償之所失利益
應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審既以健保中斷期間原可能獲得
之利益認定鄭○華財產上損害,似即指民法第216條所規定
之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客觀上既未
能證明鄭○華有何具體就醫之計畫或通常必要,則即無所
謂所失利益可言,反之,若鄭○華有就醫之必要,亦得如
前述於被上訴人繳清保險費後,向上訴人申請自墊醫療費
用之核退,其權利並未受損,無聲請國家賠償之必要。是
原審以鄭○華之前就醫情形推算損害額,判決顯然違反證
據法則,況鄭○華之前就醫期間有重複看診之情形,更不
得以該段時間之看診資料推論其後中斷健保期間亦有看診
之必要。
(2)再則,全民健保係以於保險對象有保險事故發生時提供醫
療服務為宗旨,其健保給付係透過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
對象門診、住院或調劑之服務,並非直接給付金錢予保險
對象。是以不得因保險對象於保險期間未享受門診或調劑
之給付,或保險人於暫停被保險人醫療給付之期間內未提
供醫療給付,而認保險對象得將健保給付改以金錢計算損
害賠償。基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萬3540元之損害賠
償,顯然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有違。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及證據外,並答辯略以:
(一)就被上訴人健保就醫權利部分:上訴人之催款通知於97年2
月27日始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卻自95年11月2日起
就停止對被上訴人之健保給付,上訴人催繳程序顯有瑕疵。
且被上訴人於89年5月至91年7月期間並未收到繳款通知,曾
詢問上訴人單位,亦回應查無此人,自無欠款之情事。於91
年7月後,被上訴人皆有繳納保險費用,基於繳費與健保給
付之相對性,上訴人即應提供保險給付。
(二)就被上訴人配偶鄭○華健保就醫權利部分,被上訴人配偶有
繳納保險費,上訴人暫停對其之保險給付有違憲法平等權之
精神,且被上訴人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被上訴人配偶因此無
法治療所患之精神疾病,對於醫療給付權利並非無所影響。
(三)就損害賠償部分:除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外,被上
訴人及配偶尚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含前開原審判決之金額在
內,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共20萬元。
丙、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9年4月至91年7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至今
未繳,上訴人則自95年11月至今,拒絕提供被上訴人健保給
付。
(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起,以眷屬身分,為配偶鄭○華投保
全民健保,嗣於97年8月11日,鄭○華繳清以往積欠之未繳
保費,上訴人遂提供鄭○華保險給付,但經過一段時間,上
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本人欠繳89年至91年保費,因而停止提供
鄭○華保險給付,至97年12月30日,上訴人始再次提供鄭○
華保險給付。
(三)鄭○華於97年8月11日繳清保費獲得健保給付後,至97年9月
12日為止,曾陸續在各醫療院所就診,上訴人因而提供健保
給付共7253元(扣除望安鄉公所以電腦故障為由於97年11月
13日申請之金額)。
(四)被上訴人配偶鄭○華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本人可否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二)關於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欠費為理由,停止被上訴人配偶
鄭○華之健保給付?
(三)關於被上訴人配偶鄭○華是否因為上訴人之停卡行為造成損
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或核發保險憑
證。」本件被上訴人本人並未繳清89年5月至91年7月之保險
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照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提供
保險給付。被上訴人雖聲稱多年前未收受繳費通知云云,但
此乃當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近年來已
收受繳費通知,即應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惟被上訴人直至
本案辯論終結之時仍未繳清欠費,故上訴人拒絕對被上訴人
提供保險給付,於法有據,被上訴人為相反主張而請求國家
賠償,並無理由。
二、有關被上訴人配偶鄭○華求償部分,說明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1、2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全民健康保險法;本保險於
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法
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
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4項固然定有明文,惟參諸上開規
定之立法理由:「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依權利義務對
等原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費時,保險人自得暫行拒絕
給付」,以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條規定:「保險對象分為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可知保險人得拒絕給付之對象應區分
被保險人及眷屬兩者,僅有未按時繳費之對象始應受此不利
益,若被保險人雖未按時繳費,但依附於該被保險人之眷屬
有按時繳費,依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保險人自不得拒絕對眷
屬提供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起,以眷屬身分,
為配偶鄭○華投保全民健保,嗣於97年8月11日,鄭○華繳
清以往積欠之未繳保費,上訴人遂提供鄭○華保險給付,惟
嗣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本人欠繳89年至91年保費,因而停
止提供鄭○華保險給付,至97年12月30日,上訴人始再次提
供鄭○華保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鄭
○華既有按時繳費,上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本人欠繳89年
至91年保費為由而停止提供鄭○華保險給付,上訴人中斷對
鄭○華之健保給付之行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依
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是否因此須負賠償責任,仍須探究鄭
○華是否因此發生損害以決之。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此條所稱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所
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又本條所稱之所
失利益係消極損害,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無論係何種損害,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原則,均應由主張權利之一
方就其發生之實際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其配偶鄭○華因為上訴人之停卡行為造成損害,惟
觀諸卷附上訴人所提供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記
載,被上訴人之配偶鄭○華在停卡期間並無就醫紀錄,且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配偶在該期
間有就醫之事實,自難認鄭○華確因上訴人前揭之行為而有
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之情況;又被上訴人客觀上亦未能證明
鄭○華有何具體就醫之計畫或通常必要,則難認其有何所失
利益可言;況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
業要點第2、5點之規定,上訴人以控卡方式暫停對鄭○華之
健保給付,事實上並不會因此使鄭○華無法就醫,其仍得自
費就醫,嗣後再向上訴人聲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故暫停健
保給付並未影響其就醫權利。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配偶確因上訴人之停卡行為造成損害,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之內容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之
補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內容之規定。而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以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縱本件認
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之權利,依被上訴人之主
張所侵害者亦係渠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權利,並非渠之人格
法益,況依據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侵害人格法益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於起訴前讓與,本件被上訴人
以自己名義直接起訴並主張鄭○華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於法無據。故而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為無理由,原審
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4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至於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經核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就其經
第一審駁回此部分,在本院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並命上訴人再給付17460元,為無理由,其附
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資料來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06-1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