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年度交聲字第1583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林培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字第裁00-000
○○二六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培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培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
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二五三-LA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
○縣○○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因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查悉後逕行掣單舉發;惟異議人並未收到本
件違規通知單,以致未能於到案日期前繳納較低度之罰鍰,而受最高額度罰鍰之
裁處,實有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原較低額度之罰鍰裁
處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
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
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修正
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亦同,下均不贅)。再按行政
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一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二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三個月(第三項)」;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
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
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
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
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培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將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二五三-LA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縣○○市○○路○○○
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因未依規定繳費,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
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是本件異議人確於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等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違規通知單,經原舉發
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郵遞方式向異議人先前位於○○縣○○市○○街十九
號四樓住址為送達後,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舉發機關乃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再行向該址郵遞寄送,並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上址為寄存送達,此亦有上開違規通
知單信封、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信函存根、送達證書及原舉發機關九十二
年七月十八日北警交字第○九二○○六八○一八號函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按
;惟查,異議人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即已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將其戶籍地
址由前述○○縣○○市○○街十九號四樓舊址,遷移至現住處之○○縣○○市○
○路○段三八二巷一二三號新址,並持續居住該新址,此據異議人陳述明確,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附卷足憑;從而,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異議人應受送達
之處所,即為其現戶籍地址之○○縣○○市○○路○段三八二巷一二三號,而非
前述樹林市舊址;原舉發機關未予詳查,仍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將上開違規通知單
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前述已非「應受送達處所」之樹林市舊址,於法尚有未合,自
不發生上開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而上開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
送達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自動繳納罰鍰,裁處異議人最高額
度之罰鍰,即有未當;本件異議人辯稱上開違規通知單未經收受,不應裁處最高
額罰鍰等語,尚非無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
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罰鍰基準規定,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
定繳費者,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亦同)。本件異議人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固詳前述,
惟原舉發機關於送達違規通知單之程序,既有可議之處,且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
違規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上開裁罰標準繳納較低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
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全一冊 第 129-13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