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億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義欽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華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平公司)分別
於民國102年5月24日、27日及同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
口SALTED LETTUCE及SALTED CUCUMBER(未冷凍)等貨物計3
批(報單號碼:第DA/02/FQ27/0004號、第DA/02/FQ35/2007
號及第DA/02/FX32/2018號,下稱系爭3批貨物),原申報價
格分別為CFR USD 157/WDC及112.5/WDC,經電腦核定按C2(
文件審核)及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因審核來貨申報價
格疑似偏低,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上訴人分別繳
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75,000元、104,000元及157,000
元後,貨物先予放行。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
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SALTED LETTUCE部分改
按CFR USD 0.33/K GM(USD 165/WDC)核估,SALTED CUCUM
BER部分改按CFR USD 0.36/KGM(USD 180/WDC)核估,除由
原繳納保證金抵繳部分外,尚分別補徵稅費2,548元、10,93
1元及16,7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易價格之認定成為完
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海關查核申報價格是否為交易價格
,一向以申報發票送駐外代表處向出口商查證其正確性,並
向結匯款銀行取得匯款資料,若與申報發票價格相符,查得
即為真正交易價格。查系爭3批貨物原告已提供PURCHASE CO
NTRACT、購銷合同、匯款水單、國內銷售發票等資料已送至
調查稽核組,上訴人極盡配合調查義務之能事,因南北奔波
須負擔高額高鐵車資致未能前往說明,海關調查稽核人員長
年查核此類案件,早已足具專業知識與經驗,不應有未前往
說明即無法明白之理。調查稽核人員行政怠惰,疏於或懶於
查核,即謂不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而應按第35條核估,
令人難以接受。
㈡又參照財政部103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4990號訴願
決定書撤銷復查決定理由略以,海關於每一個案之價格核定
上,仍不宜過度依賴價格檔,或非當然因而得免除其應按關
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綜合查證、審核後,再憑以審
慎決定完稅價格之法定義務。惟查,即使為同一上訴人所申
報進口之案件,其每一個案所涉之基礎事實、認定及查證過
程,與是否循行政救濟途徑再予爭訟之情形亦皆各有不同,
若非個案與個案之間的事實與證據有絕對之共通性,否則海
關不宜以單一案件之處分結果逕行取代他案之法定查證義務
。被上訴人所舉業經處分之案件而言,充其量僅能作為審查
本案時,據以對原申報價格表示存疑之參考,若未有進一步
之查證,並獲得客觀、具體之事證資料足以對原申報價格仍
有合理懷疑,則擅以單一個案之確定處分,遽予質疑上訴人
所提供上述系爭3批貨物5份報單全部交易文件(包括足資勾
稽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報關發票)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即難
謂妥適。本件被上訴人於實施事後稽核時,雖以海關價格檔
所載之參考價格,對上訴人之原申報價格表示存疑;惟後續
之查證過程,不但經駐外單位洽請實際發貨人協查未果,於
另行查得原材料之產地公開巿場價格,並經上訴人提出說明
後,復未能就該說明內容予以具體指駁,或對原申報價格仍
有合理懷疑之處敘明其理由,此外,尚無其他客觀之事證資
料可供參酌,則被上訴人逕行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認
系爭3批貨物無法依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即難謂已盡調
查之能事。又本案財政部關務署103年1月6日以(103)調查
一外電字第17號函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核發票
與交易價格真偽,經該處103年1月7日以TECO(HK-E)-103-
0005號函出口商提供發票及交易價格正確性(詳訴願書附件
C-1),該出口商FUJIAN SONGXI GUANGZI FARMING & GARDE
NING CO.,LTD傳真駐外單位證實發票價格CFR USD 112.5/WD
C為真正交易價格,上訴人提出此證件資料給被上訴人查證
,被上訴人隱瞞該傳真已證實實際交易價格之事據,且於訴
願決定書一字不提。另BD/02/FX32/2018申報價格既經被上
訴人承認與匯款相符,顯然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交易價格
足勘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出口商傳真遠東貿易服務中心
駐香港辦事處文件(詳訴願書附件C1-4),十足證明CFR US
D 112.5/WDC為實際交易價格,並由被上訴人予以證實,就
無不採信之理由。
㈢另上訴人已就系爭2筆貨物之申報價格提出佐證資料及說明
,足以證明實際交易價格正確性無庸置疑,被上訴人以同業
購得價格較高而認定系爭貨物屬異常,應先行查詢同業高報
價格原因,而非質疑上訴人申報有問題,且依據財政部103
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499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復查決
定理由略以,商業上影響價格高低之因素又不一而足,因此
海關於每一個案之價格核定上,仍不宜過度依賴價格檔,或
非當然因而得免除其應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綜
合查證、審核後,再憑以審慎決定完稅價格之法定義務等語
。他案價格較高要難執為同業進口相類似貨品核價須與之相
同,否則海關即應訂定最低申報價格,然此有違反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6、7款規定不得採用海關訂定最低價
格、任意認定或臆測價格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質疑「何以
其國內銷售發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之價格遠
高於原申報價等節」,惟,進口價格本應依交易價格申報,
且上訴人誠實申報,與事後之銷售價格無關。且系爭3批貨
物交易價格已經由上訴人查證駐外單位屬實,不能因上訴人
銷售發票與營所稅申報較高,就質疑申報價格偏低應提高申
報價格,被上訴人欠缺法令依據甚明,不足以採。
㈣查上訴人SALTED LETTUCE、SALTED CUCUMBER進口至今不知
凡幾,海關接受上訴人申報CFR USD 157/WDC、112.5/WDC報
單繁多,怎會無法適用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同樣貨物
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又上訴人已提供相關資料供被上訴
人查核,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
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無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所定資
料可資核計援用之指控與事實不符。
㈤上訴人進口之價格較其他進口商低,係因大量購買之故。另
調查稽核組所採用之毛利率11.54%是依照上訴人全年度的
銷售毛利率去計算,但上訴人除銷售鹽漬菜心、胡瓜外,另
外還有銷售其他產品,如越瓜等等,被上訴人應該採用鹽漬
菜心、胡瓜的毛利率計算。
㈥本案交易價格既經駐外單位查證屬實,參據關稅法第2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其交易價格成為完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
足堪認定,縱國內其他同業申報價格較高,亦無損系爭3批
貨物實際交易價格之正確性與正當性,本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有義務遵照法令規定撤銷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而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訴
上訴人應繳稅金超過309,983元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
返還上訴人156,246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案於復查階段時,調查稽核組為查明實際交易情形曾函請
上訴人到該組說明;惟上訴人除郵寄PURCHASE CONTRACT、
購銷合同、匯款水單及國內銷售發票至該組外,並未另提出
任何其他說明。案經該組複核結果,仍以本案之原申報價格
,與該組查得價格相較,均偏低甚多,該組復依關稅法第33
條所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以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供相關銷售發票等資料為基礎,按其輸
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經分別
核算結果(【完稅價格CIF TWD】=【銷售價格】【1-10
1年度毛利率11.54%】【1+進口稅率25%+推廣貿易服
務費率0.04%】),SALTED LETTUCE部分為CIF TWD27.94/K
GM,SALTED CUCUMBER部分為CIF TWD 18.54/KGM,均甚較系
爭3批貨物原核定價格SALTED LETTUCE部分為CFR USD 0.33/
KGM(CFR TWD 9.88/KGM),SALTED CUCUMBER部分為CFR US
D 0.36/KGM(CFR TWD 10.77/KGM、CFR TWD 10.86/KGM、CF
R TWD 10.78/KGM)為高,並另查得申報價格為TWD 20.94/K
GM之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均足證原申報價格確有偏低情
事。基於行政救濟案件不得對進口人為更不利之處分,本案
固不得改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惟適足以證明原核定價
格並未偏高,本案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應
屬合理適法。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認定申報價格偏低、有
過度依賴價格檔且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等語,容有誤解。另
有關上訴人主張匯款資料有1筆與報單第DA/02/FX32/2018號
相符,以證實其實際交易價格乙節,因上訴人未就購得系爭
貨物之成本為何遠低於同業,以及何以其國內銷售發票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之價格遠高於原申報價格等情
,有所說明釋疑,是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
視為無法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故上訴人所稱申報價
格既經被上訴人承認與匯款相符,顯然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
定交易價格足堪認定等語,顯係未諳完稅價格之核估次序,
殊無足採。
㈡上訴人陳稱其匯款相差金額係因單價差異所致,並提出出口
商所出具文件以證實其實際交易價格;惟核其原申報價格相
較依據國內銷售價格所核算之價格及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
,明顯偏低,上訴人既未說明為何以國內銷售發票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之價格遠高於上訴人申報之價格,
亦未說明為何其購得貨物之成本遠低於同業,依據關稅法第
29條第5項之規定,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交易
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洵無不合。
㈢經查本案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之進口貨物資料,均查無業經
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核定之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之
價格資料可資引用,其價格自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
規定核估。故上訴人所稱海關接受上訴人申報CFR USD 157/
WDC、112.5/WDC報單繁多等語,容係對完稅價格核估方式有
所誤解,自不足採。另調查稽核組就本案初次辦理查價時,
因上訴人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
資料,故無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所定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
價格等資料可資核計援用,乃憑被上訴人所檢附資料及查得
之價格資料,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
。嗣該組雖另取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供相關銷
售發票等資料,並據以依關稅法第33條有關國內銷售價格之
規定,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量之單位價
格,予以核算完稅價格,另並查得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等
節,已如前所述,惟因該價格資料取得在後,且均較原核定
價格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故本案仍
維持原核估之完稅價格。準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認其未
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無關
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適用與事實不符,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
價格過於牽強與實情有違等語,係屬誤解本案核估價格之過
程,並不足採。
㈣查本案上訴人雖提出出口商所函復文件以證實其實際交易價
格,惟查上訴人所申報價格依上述說明,相較國內銷售價格
所核算之價格及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明顯偏低,而上訴
人亦未提出說明,爰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海關
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故
上訴人起訴狀理由四所稱本案交易價格既經駐外單位查證屬
實,參據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交易價格成為
完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足堪認定,有信賴保護之適用等語
,實有誤解,故不足採。
㈤有關102年5月間有其他進口人申報SALTED LETTUCE價格較本
案申報價格低之情形乙節,經查,依據進口貨物估價手冊肆
、三、(六)規定,同樣或類似貨物價格以業經海關依關稅
法第29條核估者為限,而該期間其他進口人所申報價格均未
經查價程序審核其完稅價格,自難作為本案核估參考。又系
爭貨物SALTED LETTUCE部分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以國內銷
售發票價格計算之完稅價格為CIF TWD 27.94/KG,亦證本案
核估價格並未偏高。
㈥另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進口時均申報GRADE B屬於次級品,
並無報價偏低乙節,經查,系爭3批貨物於初次辦理查價時
,係憑系爭3批貨物之實際貨樣,並依查得資料據以核估完
稅價格,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合理方法相符,且系爭3批
貨物依關稅法第33條所定國內銷售價格之規定,按其輸入原
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經分別核算
結果,SALTED LETTUCE部分為CIF TWD 27.94/KG,SALTED C
UCUMBER部分為CIF TWD 18.54/KG,均足證原申報價格確有
偏低情事,故上訴人所稱實不足採。
㈦上訴人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㈠按關稅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9
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等規定,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
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
核定之。又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
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
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
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
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
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
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
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
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
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
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
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
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
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
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
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19條規定意旨係指海關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
稅價格時,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
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即買賣雙方在常規交
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之價格為依歸,不得以任意認定或
主觀臆測之價格核估。
㈡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24日、27日及同年7月1日報運進
口SALTED LETTUCE及SALTED CUCUMBER(未冷凍)等貨物計3
批,原申報價格分別為CFR USD 157/WDC及112.5/WDC,經被
上訴人查驗結果,發現系爭3批貨物有與價格檔比較報價偏
低,且價差比率大於30%情事,另上訴人亦未提供更明確之
佐證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交
易價格,故被上訴人據此認本件上訴人申報之貨物交易價格
有合理懷疑存在,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
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乃送請調查稽核組核估完稅價格,
依上說明,容屬有據。又調查稽核組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
條所定次序,依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以合理方法順序核估結果,首
先,依據進口貨物估價手冊肆、三、(六)規定,同樣或類
似貨物價格以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者為限,而出口
日前、後其他進口人所申報價格均未經查價程序審核其完稅
價格,故系爭3批貨物來貨並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
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其次,調查稽核
組就系爭3批貨物初次辦理查價時,因上訴人未提供國內銷
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是亦無關稅法
第33條及第34條所定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等資料可資核
計援用。調查稽核組乃憑被上訴人所檢附資料查得之價格資
料,核估完稅價格,將SALTED LETTUCE部分改按CFR USD 0.
33/KGM(USD 165/WDC)核估,SALTED CUCUMBER部分改按CF
R USD 0.36/KGM(USD 180/WDC)核估,經核與關稅法第35
條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意旨,尚無
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繳稅金超過
309,983元部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有關上訴人主張匯款資料有1筆與報單第DA/02/FX32/2018
號相符,以證實其實際交易價格,另2案上訴人陳稱其匯
款相差金額係因單價差異所致,並提出出口商所出具文件
以證實其實際交易價格乙節,因上訴人未就購得系爭貨物
之成本為何遠低於同業,及何以其國內銷售發票之價格遠
高於原進口申報價格等情,有所說明釋疑,僅泛稱進口價
格比別人低係因大量採購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他
進口商之進口報單顯示,其他進口商之進口量並不比上訴
人低,而其申報之SALTED LETTUCE為FOB USD 0.37/KGM,
SALTED CUCUMBER為FOB USD 0.7/KGM(見原處分卷第4頁
),顯然高於上訴人申報價格,是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9
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交易價格核估上訴人完稅價格
,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申報價格既經被上訴人承認與匯
款相符,顯然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交易價格足堪認定云
云,顯係未諳完稅價格之核估次序,殊無足採。
⒉系爭3批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之進口貨物資料,均查無
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核定之相同貨物或類似
貨物之價格資料可資引用,業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故系
爭3批貨物完稅價格自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
核估。
⒊系爭3批貨物於復查階段,調查稽核組為查明實際交易情
形曾函請上訴人至該組說明,惟上訴人除郵寄PURCHASE C
ONTRACT、購銷合同、匯款水單及國內銷售發票至調查稽
核組外,並未另提出任何其他說明。案經調查稽核組複核
結果,仍以本案之原申報價格,與該組查得價格相較,均
偏低甚多,該組復依關稅法第33條所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
定完稅價格之規定,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供
相關銷售發票等資料為基礎,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
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經分別核算結果(【完稅
價格CIF TWD】=【銷售價格】【1-101年度毛利率11.
54%】【1+進口稅率25%+推廣貿易服務費率0.04%
】),SALTED LETTUCE部分為CIF TWD 27.94/KGM,SALTE
D CUCUMBER部分為CIF TWD 18.54/KGM,均較本件3案原核
定價格SALTED LETTUCE部分CFR USD 0.33/KGM(CFR TWD
9.88/KGM),SALTED CUCUMBER部分CFR USD 0.36/KGM(C
FR TWD 10.77/KGM、CFR TWD 10.86/KGM、CFR TWD 10.78
/KGM)為高,並另查得申報價格為TWD 20.94/KGM(FOB U
SD 0.7/KGM)之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均足證原申報價
格確有偏低情事。基於行政救濟案件不得對進口人為更不
利之處分,系爭3批貨物固不得改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
估,惟適足以證明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系爭3批貨物依
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應屬合理適法。上訴
人雖主張:調查稽核組所採用之毛利率11.54%是依照上
訴人全年度的銷售毛利率去計算,但上訴人除銷售鹽漬菜
心、胡瓜外,另外還有銷售其他產品,如越瓜等等,被上
訴人應該採用鹽漬菜心、胡瓜的毛利率計算云云。然上訴
人並未能提出鹽漬菜心、胡瓜之銷售毛利率,自無法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核定完稅價格之前,並沒有通知上
訴人陳述意見或補充資料乙節。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因被上訴人另於103年2月7日通知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而
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19日提出國內銷售發票等資料並補充說
明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故被上訴人在核定完稅價格
前,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而未給予之瑕疵,已於復查
程序終結前補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原處分已載明
其事件、完稅價格核定結果、核定稅費、應補繳之稅費等事
項,客觀上足使上訴人判斷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資
獲得行政救濟之機會;被上訴人雖未於原處分敘明核定完稅
價格之詳細事實及理由;惟被上訴人嗣於復查決定及訴願答
辯中已補充說明查核之相關之事實及理由;且被上訴人於訴
訟中就本件並無關稅法第29、31、32、33、34條等規定之適
用,需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
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理由,再詳為補充說明。依行政程序
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之上述瑕疵業已補正。
㈤是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系爭3批貨物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
條規定核定,乃依據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將SALTED LETTU
CE部分改按CFR USD 0.33/KGM(USD 165/WDC)核估,SALTE
D CUCUMBER部分改按CFR USD 0.36/KGM(USD 180/WDC)核
估,除由原繳納保證金抵繳部分外,尚分別補徵稅費2,548
元、10,931元及16,75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
人應繳稅金超過309,983元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156,246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以系爭貨物申報價格與價格檔比較報價偏低且價差大
於30%,上訴人未提供更明確佐證資料證明原申報價格符合
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交易價格,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系爭
貨物之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存在,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
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乃送請調查稽查組
核估完稅價格,容屬有據云云。然查,依財政部101年11月2
0日台財稅字第10113010090號訴願決定之意旨認為,按關稅
法第29條第5項所謂「合理懷疑」係經海關查證後,客觀上
仍有懷疑者而言,而非海關得主觀任意認定,且海關為此認
定,亦應於理由中敘明所懷疑之事實及不能核實認定之具體
理由,始得依該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其
完稅價格。次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海關對
於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
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
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是以,海關如尚得經查證以
認定事實時,即不得未經確實查證,而逕予推認有「合理」
之懷疑,方合前開規定。又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
額,應於核定處分說明其無法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
第34條規定核定之理由、所據以核定之查得資料為何,及是
否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指之「合理方法」據以核
定,其處分之理由,始為完備。而原判決理由顯然與該訴願
決定意旨有矛盾,違反關稅法第29條與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
㈡上訴人已查得財政部關務署103年1月6日以(103)調查一外
電字第17號函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核發票與交
易價格真偽,經該處103年1月7日以TECO(HK-E)-103-0005
號函出口商提供發票及交易價格正確性,該出口商FUJIAN S
ONGXI GUANGZI FARMING & GARDENING CO.,LTD傳真駐外單
位證實發票價格CFR USD 112.5/WDC為真正交易價格,原文
為簡體字譯如「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貴處發來
函件,相關回復如下:本案,發文號:TECO(HK-E)-103-0
005號,其中的商業發票由我公司簽發,內容屬實,所列載
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相關發票及受款明細參考附件」,上
訴人匯款單為兆豐銀行楠梓分行AAAZTS30003948,匯款單並
記載發票號碼NO.GZ130620,出口商並由大陸中國農民銀行
取得收匯回單,上訴人提出此證件資料給被上訴人查證,被
上訴人隱瞞該傳真已證實實際交易價格之事據,且於訴願決
定書一字不提。另BD/02/FX32/2018申報價格既經被上訴人
承認與匯款相符,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出口商傳真遠東貿易服
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文件,十足證明CFR USD 112.5/WDC為
實際交易價格,並由上訴人予以證實,而前揭財政部101年1
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113010090號訴願決定與本案相同,然
原判決卻與該訴願決定之意旨相矛盾,違反關稅法第29條規
定甚明。另原判決採信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計算公
式【完稅價格CIF TWD】=【銷售價格】×【1-101年度毛利
率11.54%】÷【1+進口稅率25%+推廣貿易服務費率0.04
%】核與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應扣減所列費用不符,其公式
未扣減「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已違反關稅法第33條規定。
㈢上訴人已函寄PURCHASE CONTRACT、購銷合同、匯款水單及
國內銷售發票至調查稽核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
未提出對該所送資料單據有何合理懷疑,只因上訴人未能到
關務署接受詢問,即指稱有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已有未洽。又上訴人舉財政部101年11月20日台財訴字第
10113010090號訴願決定,係引用其對「合理懷疑」之論述
,顯然被上訴人誤解文義。再者,被上訴人計算完稅價格之
計算公式中,銷售價格係採102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
稽徵所提供發票資料,毛利率11.54%採上訴人101年向國稅
局申報100年之營利資料,其完稅價格之核算自應採取相同
年度之資料,東湊西抓,根本不符法規,縱然本案完稅價格
非依據關稅法第33條核估,其計算公式仍然與關稅法第33條
有違。末查,TWD 20.94/KGM為海關價格檔建檔資料,顯非
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若海關已查證其為實際交易價格,亦
屬可資援用之價格,僅為海關價格檔建檔資料是否可做為報
價偏低之判定依據,依財政部103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31
3944990號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之意旨略以,海關於每一
個案之價格核定上,仍不宜過度依賴價格檔,或非當然因而
得免除其應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綜合查證、審
核後,再憑以審慎決定完稅價格之法定義務。準此,被上訴
人所稱「申報價格為TWD 20.94/KGM之另案相同貨物價格」
是否與本案「貨品之產地、貨名、規格及放行日期與個案進
口貨物有諸多類同之處」?未見論述即判定本案價格偏低,
顯然與該訴願決定相矛盾。
㈣上訴人與賣方交易訂定合同,就購得系爭貨物之高低,本無
需過問也無從過問同業成本,國際貿易無統一價格規定,另
上訴人國內銷售發票之價格遠高於原進口申報價格,然價格
由當時市價決定,只要符合買方意願同意,法令並無規定因
此進口成本就應提高,只要符合交易價格之規定,相同貨物
相同時刻本就存在不同價格,不能以他案價格高、國內銷售
發票之價格高,就指稱本案成本價格偏低。再查,被上訴人
並非以關稅法第33條核定完稅價格,係按同法第35條核定,
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提供關稅法第33條第3項第3款規定
之「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及保險費等相關費用」,當然上訴
人無從提供,即便上訴人未提供「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及保
險費等相關費用」,其計算完稅價格時被上訴人仍需按關稅
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應扣減「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
險費及其相關費用」(由海關依經驗法則預估客觀可計量之
資料)以資適法,被上訴人未予以扣減,已違反關稅法第33
條之規定。
㈤上訴人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求為判決⒈廢棄原判決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⒊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
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
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
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
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
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
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29條第1、2、5項
及第35條所明定。亦即,由關稅法第35條規定,海關依據查
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係以未能
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係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之價
格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估上訴人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而予
以增估補稅,自應符合上述要件。
㈡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
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
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
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情形,係以系爭3批貨
物有與價格檔比較報價偏低,且價差比率大於30%之情事,
另上訴人亦未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為
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
3批貨物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存在,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
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乃送請調查稽核組
核估完稅價格(見原判決第18頁),容屬有據為理由。又原
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匯款資料有1筆與報單第DA/02/FX32/20
18號相符,以證明其實際交易價格,另2案匯款相差金額係
因單價差異所致,並提出出口商所出具文件以證實其實際交
易價格乙節,係以上訴人僅泛稱進口價格比別人低係因大量
採購,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他進口商之進口報單顯示,其
他進口商並不比上訴人低,而其申報之SALTED LETTUCE為FO
B USD 0.37/KGM,SALTED CUCUMBER為FOB USD 0.7/KGM(見
原處分卷三第4頁)等理由,而不採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
證明文件以認定交易價格之可信性。然查,原處分及原判決
所據以否認上訴人交易價格之其他進口商進口報單,其中SA
LTED CUCUMBER(即鹽漬胡瓜),進口數量21,770KGM,單價
FOB USD 0.7;SALTED LETTUCE(即鹽漬菜心),進口數量
為560KGM,單價FOB USD 0.37(見原處分卷三第4頁)。而
上訴人進口申報之系爭3批貨物之數量、單價分別為:DA/02
/FQ27/0004,1.SALTED LETTUCE(鹽漬菜心),進口數量18
,000 KGM(即36WDC,每一WDC為500KGM),單價CFR USD 15
7/WDC(即157/500=0.314/KGM)。2.SALTED CUCUMBER(即
鹽漬胡瓜),進口數量36,000KGM(即72WDC,每一WDC為500
KGM),單價CFR USD 112.5/WDC(即112.5/500=0.2250/KG
M)。DA/02/FQ35/2007,SALTED CUCUMBER(即鹽漬胡瓜)
,進口數量34,000KGM(即68WDC),單價CFR USD 112.5(
即112.5/500=0.2250/KGM)。DA/02/FX32/2018,SALTED C
UCUMBER(即鹽漬胡瓜),進口數量51,000KGM(即102WDC,
每一WDC為500KGM),單價CFR USD 112.5(即112.5/500=0
.2250/KGM)(見原處分卷一編號1)。將被上訴人所供其他
進口商之進口報價與上訴人申報之系爭3批貨物之數量及單
價相比,SALTED LETTUCE(鹽漬菜心),其他進口商之數量
為560KGM,遠低於上訴人進口數量18,000KGM;而SALTE DCU
CUMBER(鹽漬胡瓜),其他進口商之數量為21,770KGM,亦
低於上訴人進口數量121,000KGM(36,000+34,000+51,000
=121,000)。則原判決上述所稱其他進口商之進口量並不
比上訴人低,而認定其他進口商之單價得以做為證明上訴人
進口價偏低之證明,藉以推翻上訴人所主張其進口價格比別
人低的原因係因大量採購之理由,即有未洽,原判決有理由
不備情事。
㈢又被上訴人原處分以上訴人無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4
條之適用,而依關稅法第35條以查得合理價格核估SALTED L
ETTUCE(鹽漬菜心)部分改按CFR USD 0.33/KGM,SALTED C
UCUMBER(鹽漬胡瓜)部分改按CFR USD 0.36/KGM核估。然
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6日至102年11月11日銷售給味全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之價格,鹽漬菜心單價為每公斤39
.5元,而鹽漬花瓜(即鹽漬胡瓜)每公斤26.2及27.2元(見
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而上訴人之進口報單中SALTED L
ETTUCE(鹽漬菜心)為USD 0.314(換算新臺幣為0.31429
.925=9.3965),SALTED CUCUMBER(鹽漬胡瓜為)USD 0.2
25(換算新臺幣為0.22529.925=6.7331),則上訴人進
口之SALTED LETTUCE(鹽漬菜心)進口價與售價均比SALTED
CUCUMBER(鹽漬胡瓜)高,惟被上訴人卻改核定SALTED CUC
UMBER(鹽漬胡瓜)之進口價比SALTED LETTUCE(鹽漬菜心
)高,其核定價格是否合於市場交易價格,即有疑問。原判
決未予以審查及敘明,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情形,核有違行
政訟訴法第125條之規定,則原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既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仍應認上訴人上訴有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有上開違誤,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
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171-19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