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申請變更合夥人登記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
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谷砂石行
兼代表人 張昭東
原 告 廖麗君
陳瑞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李思茹
周宥全
楊月仁
參 加 人 廖麗花
廖芸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
參 加 人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變更合夥人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
國105年1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18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廖俊哲(原名廖永哲)於民國(下同)
81年11月24日經被告核准於南投縣集集鎮八張里○○路00之
00號獨資設立「全谷砂石行」(下稱系爭商業),於92年11
月25日組織變更為合夥,嗣迭經負責人與合夥人變更,94年
11月22日時系爭商業之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原告廖麗君、
參加人廖麗花及參加人廖芸瑄,並推原告張昭東為負責人,
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分別為
24萬元。嗣被告因原告張昭東出具內載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
原合夥人廖芸瑄及廖麗花全部出資額分別轉讓與新合夥人陳
瑞苓及陳秀美之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
,而以96年5月18日府建工字第960020500號函為核准系爭商
業變更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原告廖麗君、參加人陳秀美及
原告陳瑞苓之處分。嗣參加人廖麗花於100年間以張昭東、
廖麗君、陳瑞苓、陳秀美及廖芸瑄為民事事件之被告,稱其
未於前揭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簽名,
亦未同意轉讓其出資額予參加人陳秀美,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廖麗花、原告張昭
東、參加人廖芸瑄、原告廖麗君就系爭商業之合夥關係存在
及應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參加人廖麗花為系爭商業之合夥人
,出資額為24萬元。經該院審理,核認參加人廖芸瑄未於96
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簽名同意參加人廖
麗花將出資額轉讓予參加人陳秀美,其出資額轉讓未經他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是該轉讓行為違反民法第683條之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於102年6月20日以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民
事簡易判決為「確認原告(按廖麗花)與被告張昭東、廖芸
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77387127
〈按應係77387121〉)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陳秀美應將受
讓原告全谷砂石行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之裁判,並經原告張昭東等人上訴經南投地院於104年2月
11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並於104年
2月11日確定在案。參加人廖麗花與廖芸瑄旋於104年5月26
日持申請書及南投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塗銷陳秀
美及陳瑞苓為系爭商業合夥人之登記。被告嗣以104年6月12
日府建工字第1040001364號函(下稱原處分)為撤銷前所為
變更登記系爭商業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原告廖麗君、參加
人陳秀美及原告陳瑞苓之96年5月18日府建工字第
9600020500 號函之處分,回復系爭商業自 94 年 11 月 22
日起,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參加人廖芸瑄、參加人廖麗花
及原告廖麗君之處分。原告全谷砂石行、張昭東、廖麗君及
陳瑞苓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確係不當擴張且逾越法院判決之意旨,嚴重違法侵
害原告全谷砂石行、張昭東、廖麗君及陳瑞苓之權益:查
在南投地院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事件中,僅有廖麗花一人提起民事訴訟,其以張昭東、廖
麗君、陳瑞苓、陳秀美及廖芸瑄為被告,訴請確認合夥關
係存在等;經南投地院審理後,雖以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認原告(按廖麗花)與被
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花間就全谷砂石行(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 77387121)之合夥關係存在。」,惟就回復登記
部分,只有判決(即民事判決主文第 2 項):「被告陳
秀美應將受讓原告全谷砂石行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
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按廖麗
花)所有。」,並未判決應將「廖芸瑄」回復登記為全谷
砂石行之合夥人。嗣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陳秀美不
服南投地院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民事簡易判決而提
起上訴;經南投地院以 102 年度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
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4 條、
第 8 條及第 9 條定有明文。又按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判
字第 1006 號判例要旨:「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
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基
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
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
(三)參加人廖芸瑄並未向南投地院起訴請求回復其合夥人登記
,顯見於上開南投地院民事事件進行之初始及之前,參加
人廖芸瑄個人對於其已非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乙事,應無
意見;又上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審理後,就回復合夥人登記部分,亦僅判決「被告陳秀美
應將受讓原告全谷砂石行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合夥
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按廖麗花)
所有。」,惟並未判決「陳瑞苓應將受讓之全谷砂石行出
資額,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廖芸瑄所有。」。參加人
廖芸瑄對於上開判決結果,並未表示不服,或有任何主張
。案經原告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參加人陳秀美不服
南投地院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
上訴;經南投地院以 102 年度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四)本件被告未予詳查,究明實際情形,率以原處分准予將廖
芸瑄亦回復登記為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原處分顯係不當
擴張且逾越法院判決之意旨,不僅侵害原告全谷砂石行、
張昭東、廖麗君之合法權益,更嚴重違法侵害原告即原登
記合夥人陳瑞苓正當合理之信賴,損及原告陳瑞苓之權益
,原處分書確有逾越權限、權力濫用之違法不當。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上開二法條分別為判決既判
力之主、客觀範圍,自南投地院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判決主文觀之,參加人廖芸瑄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主
文亦無應將參加人廖芸瑄回復登記為全谷砂石行之記載,
詳言之,南投地院上開判決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均不及
於參加人廖芸瑄,被告既答辯回復登記之處分係依該判決
為之,惟該判決既判力所無之事項,依法被告即無權逕以
變更登記,被告就參加人廖芸瑄之變更登記,顯然逾越判
決之效力,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六)被告 105 年 4 月 9 日答辯狀以:「依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 104 年 7 月 26 日投院裕民定 102 簡上 82 字第
1235 號函:『有關本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
決係依被上訴人原審聲明及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判決,並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塗銷陳瑞苓部分已於原審( 100 年度
投簡字第 304 號)判決中交代,且廖芸瑄非本件原告,
故請依判決主文內容辦理』。」上開南投地院函文末段,
已明確函覆被告「廖芸瑄非本件原告,故請依判決主文內
容辦理」,南投地院函文內容並無模糊之處。被告 10 4
年 7 月 24 日以府建工字第 1040144063 號函向南投地
院函詢確認正確合夥人,於該函說明欄第 3 、4 項具體
詢問南投地院,正確合夥人為何。南投地院就被告上開來
函,已知其為何事項來函詢問,為恐被告逾越判決主文為
合夥人變更登記,故上開函文末段明確函覆「廖芸瑄非本
件原告,故請依判決主文內容辦理」,表達法院判決意旨
。又被告引用南投地院上開函文,答辯變更合夥人登記之
處分係依上開函文,惟南投地院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判決主文,「並無陳瑞苓應將受讓全谷砂石行出資額新
臺幣 24 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廖芸瑄所有」,上開函文函覆被告,再次釋明請依判決
主文內容變更登記。
(七)承上,南投地院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確認合夥關係
存在事件,原告為廖麗花,廖芸瑄為被告,被告機關將廖
芸瑄變更合夥人登記,無異將判決之既判力及於為被告之
廖芸瑄,由其享有判決既判力之利益,殊難想像,於法未
合。上開民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經南投地院判決,
該案之原告廖麗花主張 96 年 5 月 10 日「全谷砂石行
合夥人同意書」上「廖麗花」之簽名非其所為,即非可採
。該案為被告之廖芸瑄,迄該案提起訴訟前,就已非合夥
人一事,並不爭執。惟南投地院認定 96 年 5 月 10 日
「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非廖芸
瑄所為。於該案進行中,另有一份廖芸瑄 96 年未載日期
之「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簽名為真正,但該份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
不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南投地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
意旨略為:「確認原告廖麗花與被告張昭東、廖芸瑄、廖
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陳秀美應將受
讓原告廖麗花出資額 24 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廖麗花所有。」至原告廖麗花請求
被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陳瑞苓回復原狀部分,因
被告張昭東等人非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不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廖麗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依南投地院 104 年 7 月 26 日投院裕民定 102 簡上
82 字第 12352 號函:「有關本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係依被上訴人原審聲明及上訴人上訴聲明
為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塗銷陳瑞苓部分已於原
審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判決中交代,且廖芸
瑄非本件原告,故請依判決主文內容辦理。」
(三)依據判決主文確認參加人廖麗花與原告張昭東、參加人廖
芸瑄、原告廖麗君間就原告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作成原處分,以該商號自 94 年 11 月 22 日起,合
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原告廖麗君、參加人廖芸瑄、參加人
廖麗花,每人出資各 24 萬元,廢止 96 年 5 月 18 日
府建工字第 0960002050 號函變更登記事項(合夥人張昭
東、陳瑞苓、廖麗君、陳秀美等 4 人),回復至 94 年
11 月 22 日府建工字第 0940005853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
事項(合夥人為張昭東、廖麗君、廖芸瑄、廖麗花等 4
人)。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
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667 條、第 683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683 條之規定,
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7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
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113 條亦有明定。承上,
前揭判決理由既已確認系爭商業 96 年 5 月 10 日「全
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中參加人廖芸瑄之簽名非本人所
為,是參加人廖芸瑄並未為同意之表示,依民法第 683
條規定應屬無效,因未經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而無效,被
告依據該同意書內容,於 96 年 5 月 18 日以府建工字
第 9600020500 號函核准原告之一張昭東君所提系爭商業
登記合夥人變更之申請,而將系爭商業登記合夥人變更登
記為原告張昭東、原告廖麗君、參加人陳秀美及原告陳瑞
苓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且該處分之瑕疵係因原告張昭
東提供不實資料所致,原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復依現有證據資料,被
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該違法之 96 年
5 月 18 日核准系爭商業變更合夥人登記之行政處分。
(五)原告固訴稱前揭判決並未判決原告陳瑞苓應將參加人廖芸
瑄回復系爭商業之合夥人,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前揭判決固未就原告陳瑞苓是否應將原讓自參加人廖芸瑄
出資額之合夥人回復登記為裁判,然本件被告係因前揭判
決理由已確認 96 年 5 月 10 日系爭商業合夥人登記之
處分有瑕疵,爰將該瑕疵處分撤銷,是系爭商業之合夥人
關係回復至 94 年 11 月 22 日之狀態,合夥人為原告張
昭東、廖麗君及參加人廖麗花、廖芸瑄,而非單純將參加
人廖芸瑄回復登記為系爭商業之合夥人。原告所訴,容有
誤解。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 96 年 5 月 18 日所為核准系爭商業
合夥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於法既有未合,本件被告所為依職
權撤銷該核准系爭商業合夥人變更登記之違法處分,使系
爭商業合夥人關係回復至 94 年 11 月 22 日時,即合夥
人為原告張昭東、原告廖麗君、參加人廖麗花、參加人廖
芸瑄等 4 人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廖麗花及廖芸瑄陳述略以:
(一)本件原告全谷砂石行、張昭東、廖麗君應非屬利害關係人
,應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1.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
定,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
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
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
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就其
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
。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
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準此,若非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
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
格之訴願當事人;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欠缺訴權之存
在要件,應判決駁回其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2.就程序上言,被告於104年6月12日以府建工字第
1040001364 號函所為處分係:全谷砂石行商號自 94 年
11 月 22 日起,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廖麗君、參加人
廖芸瑄、廖麗花,每人出資 24 萬元,廢止 96 年 5 月
18 日府建工字第 0960002050 號函變更登記事項(合夥
人原告張昭東、陳瑞苓、廖麗君、參加人陳秀美等 4 人
),回復 94 年 11 月 22 日府建工字第 0940005853 號
函核准變更登記事項(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廖麗君、參
加人廖芸瑄、廖麗花等 4 人),就原告全谷砂石行之登
記出資額並無影響,原合夥人原告張昭東及廖麗君之出資
額及合夥人身分均未受有不利之損害,且原告張昭東及廖
麗君並非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之
權利,其二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3.原告雖辯稱合夥人間屬人性很強,經營上及運作上考量,
對砂石行的運作會有窒礙難行之情形,主張其有提起訴訟
之必要。惟參加人廖麗花及廖芸瑄原為全谷砂石行合夥人
,原告張昭東等人竟於96年持虛偽不實之「全谷砂石行合
夥人同意書」,將參加人廖麗花及廖芸瑄之股權讓與參加
人陳秀美及原告陳瑞苓,不僅違反民法第683條合夥人轉
讓股份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規定,更有損合夥人即參加
人廖麗花及廖芸瑄之合夥人權益,此舉已嚴重破壞原合夥
事業之屬人性,原告先持虛偽不實之文件申請變更合夥人
登記,已有觸法之舉,今竟再稱其因基於合夥之屬人性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實無可採。
(二)被告於 96 年 5 月 18 日因原告提供虛偽不實之「全谷
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所為核准系爭商業合夥人變更登記
之處分於法既有未合,嗣依職權撤銷該核准系爭商業合夥
人變更登記之違法處分,使系爭商業合夥人關係回復至
94 年 11 月 22 日時,即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廖麗君
、參加人廖麗花、廖芸瑄等 4 人之處分,並無違誤:
1.南投地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判決確認「原告廖麗花與
被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
存在」,參加人陳秀美應將參加人廖麗花出資額24萬元之
合夥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參加人廖麗花所有
。理由另以參加人廖麗花請求原告張昭東、參加人廖芸瑄
、原告廖麗君、原告陳瑞苓回復原狀,因原告張昭東等人
非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參加人廖麗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張昭
東等四人提起上訴,經南投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
決駁回,全案確定。
2.該確定判決確認參加人廖麗花與原告張昭東、參加人廖芸
瑄、原告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則被
告104年6月12日以府建工字第1040001364號函處分:該商
號自94年11月22日起,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廖麗君、參
加人廖芸瑄、廖麗花,每人出資24萬元,廢止96年5月18
日府建工字第0960002050號函變更登記事項(合夥人張昭
東、陳瑞苓、廖麗君、陳秀美等4人),回復94年11月22
日府建工字第0940005853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事項(合夥人
為張昭東、廖麗君、廖芸瑄、廖麗花等4人),所為處分
實屬允恰。
3.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
人同意書」有關參加人廖芸瑄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參加
人廖芸瑄既未同意合夥人變更,則被告以96年5月18日所
為府建工字第9600020500號函核准原告張昭東所提商業登
記合夥人變更之申請,將系爭商業登記合夥人變更登記為
原告張昭東、廖麗君、參加人陳秀美及原告陳瑞苓之處分
,於法未合,且該處分之瑕疵係因原告張昭東提供不實資
料所致,被告認原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復依現有證據資料,被告自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違法之96年5月18日核准系爭
商業變更合夥人登記之行政處分。
4.原告雖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判決原告陳瑞苓應回復參加
人廖芸瑄為系爭商業合夥人之登記,原處分顯有違誤。惟
被告係因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已確認96年5月10日商業合夥
人登記之處分有瑕疵,將該瑕疵處分撤銷,並據以回復系
爭合夥人關係至94年11月22日之狀態,即回復合夥人為原
告張昭東、廖麗君、參加人廖麗花、廖芸瑄。原告所指,
應有誤解。綜上,被告於96年5月18日所為核准系爭商業
合夥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於法既有未合,被告依職權撤銷該
核准商業合夥人變更登記之違法處分,使系爭商業合夥人
關係回復至94年11月22日時,即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廖
麗君、參加人廖麗花、廖芸瑄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
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秀美陳述略以:
全谷砂石行所有股份皆由伊父母處理,合夥人只是借名登記
股東。後來母親以伊兩位姐姐一個住在南投市、一個住在高
雄市,所以股份變換登記為參加人陳秀美及原告陳瑞苓比較
方便,但大家都沒有出資。參加人廖芸瑄和廖麗花的股分轉
讓給伊和原告陳瑞苓時,伊簽名沒有看內容,伊沒有分到股
份,伊沒有詳讀內容,參加人廖芸瑄和廖麗花是同意轉讓股
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所為變更登記系爭商業
合夥人為張昭東、廖麗君、陳秀美及陳瑞苓之96年5月18日
府建工字第9600020500號函之處分,回復系爭商業自94年11
月22日起,合夥人為張昭東、廖芸瑄、廖麗花及廖麗君之處
分,是否合法?
七、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全谷砂石行、廖麗君及參加人
廖麗花、廖芸瑄,有被告 104 年 6 月 12 日府建工字第
1040001364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9 頁)。原告全谷
砂石行、廖麗君既為該處分之相對人,依法自得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原告張昭東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張昭東係
基於原告全谷砂石行負責人之身分收受該處分書,並非基
於個人之身分而收受),惟原告張昭東已依法提起訴願,
亦得提起本件訴訟。況系爭商業之合夥人 96 年 5 月 18
日時,係登記為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陳秀美,被告
以原處分撤銷 96 年 5 月 18 日核准變更系爭商業合夥
人登記之處分,使系爭商業之合夥人關係回復至 94 年
11 月 22 日之狀態,合夥人為張昭東、廖麗君、廖麗花
及廖芸瑄。而依民法第 667 條規定,合夥人出資得以信
用代之,是合夥人不同,其合夥人間之信用基礎自亦不同
,且依民法第 681 條之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
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第 690
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
仍應負責。是各合夥人依法負有法律上之責任,而可認原
告張昭東、廖麗君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參加人廖麗花及廖芸瑄主張原告全谷砂石行、張
昭東、廖麗君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
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
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第 2 款所明定。次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
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及第 683 條定有明文。準此,
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份轉讓於第三人者
,依民法第 683 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
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716 號判例參照
)。
(三)查原告全谷砂石行係由訴外人廖俊哲於 81 年 11 月 23
日申請設立,資本額為 24 萬元,嗣於 92 年 11 月 10
日由廖麗花、廖芸瑄、廖麗君各出資 24 萬元加入合夥,
增加資本額 72 萬元,增資後總資本額為 96 萬元,並推
廖俊哲為負責人,94 年 5 月 25 日改推廖麗君為負責人
,廖俊哲於 94 年 11 月 18 日將其出資額 24 萬元轉讓
予原告張昭東,而退出合夥,並改推原告張昭東為負責人
,嗣原告張昭東代表全谷砂石行委託三立會計師事務所辦
理合夥人變更登記事宜,由該會計師事務所向被告提出
96 年 5 月 10 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其上記
載全體合夥人同意原合夥人廖芸瑄全部出資額 24 萬元轉
讓予新合夥人陳瑞苓、原合夥人廖麗花全部出資額 24 萬
元轉讓予新合夥人陳秀美,經被告於 96 年 5 月 18 日
以府建工字第 09600020500 號函准予將全谷砂石行合夥
人廖芸瑄、廖麗花變更登記為陳瑞苓、陳秀美等情,有被
告於 100 年 10 月 19 日以府建工字第 10002093190 號
函檢送全谷砂石行歷年合夥人名冊及申請變更登記資料附
卷可按(南投地院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卷第 23-85
頁,本院卷第 146-208 頁)。
(四)另參加人廖芸瑄否認於 96 年 5 月 10 日「全谷砂石行
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而同意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原
告陳瑞苓。經南投地院於民事事件審理中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 96 年 5 月 10 日「全谷砂石
行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
;將廖芸瑄民事訴訟當庭簽名筆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前鎮、高雄、臺中分行印鑑卡、大眾銀行顧客新開戶
申請書、印鑑卡、100 年 11 月 10 日委任書、民事準備
狀、南投地院 100 年 11 月 10 日言詞辯論筆錄上廖芸
瑄之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
為鑑定後,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
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 102 年 1 月 15 日調科貳字第 10103513230 號
鑑定書 1 份存卷可參(南投地院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卷第 376-378 頁,本院卷第 209-211 頁)。足認 96
年 5 月 10 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
」之簽名並非被告廖芸瑄所為。是廖芸瑄既未在「全谷砂
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將原合夥人廖芸瑄全部
出資額 24 萬元轉讓予新合夥人陳瑞苓、原合夥人廖麗花
全部出資額 24 萬元轉讓予新合夥人陳秀美,依民法第
683 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轉讓股份之行為
應屬無效。則廖麗花與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系爭
商業之合夥關係仍屬存在,並經南投地院 100 年度投簡
字第 304 號判決確認廖麗花與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
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張昭東、廖麗君、
陳瑞苓及參加人陳秀美等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南投地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82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商
業 94 年 11 月 22 日及 96 年 5 月 18 日商業登記抄
本、系爭商業 96 年 5 月 10 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
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民
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與 104
年 3 月 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 39-52、56、65、66 頁)。是系爭商業合
夥關係自 94 年 11 月 22 日迄今,其合夥人仍為張昭東
、廖麗君、廖麗花及廖芸瑄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再者,系爭商業提出 96 年 5 月 10 日之「全谷砂石行
合夥人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商業之合夥人為張
昭東、廖麗君、陳秀美及陳瑞苓,因該同意書未經全體合
夥人簽名同意而無效,則被告依據該同意書內容,於 96
年 5 月 18 日以府建工字第 9600020500 號函核准原告
張昭東所提系爭商業合夥人變更之申請,而將系爭商業合
夥人變更登記為張昭東、廖麗君、陳秀美及陳瑞苓之處分
,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因原告
張昭東提供不實資料「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所作成
,原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該處分乃系爭商業合夥人變更之登記,撤
銷該處分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其前所為違法變更登記系爭商業合夥人為
原告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及參加人陳秀美之 96 年 5
月 18 日府建工字第 9600020500 號函之處分,回復系爭
商業自 94 年 11 月 22 日起,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廖
麗君、參加人廖芸瑄、廖麗花之處分,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廖芸瑄並未向南投地院起訴請求回復其
合夥人登記,前揭民事判決亦未判決應將參加人廖芸瑄回
復登記為系爭商業之合夥人,被告率以原處分准予將廖芸
瑄亦回復登記為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原處分顯係不當擴
張且逾越法院判決之意旨,不僅侵害原告全谷砂石行、張
昭東、廖麗君之合法權益,更嚴重違法侵害原告即原登記
合夥人陳瑞苓正當合理之信賴,損及原告陳瑞苓之權益,
原處分確有逾越權限、權力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查,前揭
民事訴訟係由參加人廖麗花為原告,以張昭東、廖麗君、
陳瑞苓、陳秀美、廖芸瑄為被告而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事件,並聲明求為判決 「1. 確認原告(按廖麗花)與被
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
在。2. 被告(按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陳秀美、廖
芸瑄)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更正登記原告為全谷砂石行之
合夥人,出資額為 24 萬元。」而民事訴訟僅能就該原告
(按廖麗花)聲明請求之範圍內為裁判,原告陳瑞苓及參
加人廖芸瑄均為該民事訴訟之被告,故該民事判決並未就
原告陳瑞苓是否應將原讓自參加人廖芸瑄出資額之合夥人
回復登記為裁判,自屬當然。而本件被告係以前揭民事判
決理由已認定 96 年 5 月 10 日系爭「全谷砂石行合夥
人同意書」為無效,並確認廖麗花與張昭東、廖芸瑄、廖
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除依照前揭民
事判決所確認之廖麗花與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
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外,並以該無效同意書所為 96
年 5 月 18 日核准變更系爭商業合夥人登記之處分,係
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爰將該瑕疵處分予以撤銷,使系
爭商業之合夥人關係回復至 94 年 11 月 22 日之狀態,
合夥人為張昭東、廖麗君、廖麗花及廖芸瑄之處分,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又民事訴訟係民事法院依當事
人之請求,解決民事糾紛所進行之程序,以當事人間之私
權爭執為其審判之範圍,並就當事人間主張之私法關係而
為判決。而行政處分,係由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
政行為。兩者性質不同,所適用之法令不同,其發生之效
力亦不同。是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撤銷其 96 年 5
月 18 日核准變更系爭商業合夥人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
與民事訴訟是否判決將廖芸瑄回復登記為系爭商業之合夥
人無涉,亦無牴觸前揭民事判決既判力之問題。是原告上
開主張,容有誤解。又系爭商業之合夥人既經前揭民事判
決確認廖麗花與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
之合夥關係存在,並經本院認定在案,則參加人陳秀美主
張系爭商業之合夥人僅係借名登記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本件被告於 96 年
5 月 18 日所為核准系爭商業合夥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於法
既有未合,被告依職權撤銷該核准系爭商業合夥人變更登
記之違法處分,將系爭商業合夥人關係回復至 94 年 11
月 22 日時,即合夥人為張昭東、廖麗君、廖麗花及廖芸
瑄等 4 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版)第 542-56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