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請求一併徵收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107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嘉華
輔 佐 人 黃明生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邱于蓉
陳學祥
參 加 人 黃謝碧良
輔 佐 人 黃正雄
輔助參加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黃助株
彭淑惠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陳中憲
複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3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6016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黃謝碧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兩造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輔助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大湖口溪林子舊社堤段
防災減災工程(第三期)」,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3
年 10 月 31 日臺內地字第 1031302375 號函核准徵收雲林
縣○○鎮○○段 0000 ○號內等 26 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
土地改良物,交由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以 103 年 11 月
11 日府地權一字第 0000000000A 號公告(分割後 29 筆)
,公告期間自 103 年 11 月 12 日起至 103 年 12 月 12
日止。原告以其與參加人黃謝碧良所共有之雲林縣○○鎮○
○段 00 ○ 0 ○ 00 ○ 0 ○號土地,徵收後殘餘之土地,
面積甚小等云,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申請一併徵收。案
經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會同原告之代理人及相關單位實地
勘查後,報請被告經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決議:系爭
殘餘林子段 28-1 地號土地為河川區水利用地,面積為
0.2071 公頃,並無過小,形勢亦無不整;林子段 28-2 地
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面積為 0.0715 公頃,並無
過小且地勢平坦,形狀為長條形;現況均為種植果樹及麻竹
,無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
件等語,被告遂以 105 年 3 月 24 日臺內地字第
105130280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一併徵收之請求
,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並據以 105 年 3 月 29 日府地權
二字第 1050029913 號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
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定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之會勘紀錄錯誤百出,而
將其資料退還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重審。
(二)「殘餘土地面積過小」究指何問題?依被告68年10月9日
臺(68)內地字第30274號函,面積過小之認定標準,應
依事實認定之。另徵收土地所稱之殘餘土地部分,係指殘
餘土地之面積而非共有人之持分面積。
(三)被告未依法徵收,蓋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以103年11月
11日府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
103年11月12日至103年12月12日止,惟原告卻在104年10
月28日,始申請殘餘土地一併徵收,與逾期不受理之規定
相違背,被告在此公告期滿後,逾期仍受理本案,足證被
告未依法辦理,由此堪認本件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現場
○○○○○○○縣○○鎮○○段 00 ○ 0 ○ 00 ○ 0 ○
號土地之「面積並無過小,及形勢亦無不整,實地上種植
果樹及麻竹」全與事實不符,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均未
謹慎審議可資明證。
(四)「殘餘土地面積過小」,由原告自行裁量,而其殘餘土地
之面積,係指殘餘土地之面積而非共有人之持分。又雲林
縣○○鎮○○段 00 ○ 0 ○號之土地徵收後之殘餘土地
林子段 28-1、28-2 地號等 2 筆土地,實地上並無種植
果樹及麻竹,且需地機關亦無加設板橋 2 座,而且自被
徵收後,所有共有人均未在雲林縣○○鎮○○段 00 ○ 0
○ 00 ○ 0 ○號土地耕作,因面積過小,形狀不整,致
不能相當之使用之故,原告就此論證如下:
1.土地徵收之殘餘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1)被徵收前揭林子段28-3地號,土地面積高達0.7194公頃
,而殘餘之土地部分林子段28-1、28-2等2筆土地分別
僅剩0.2071及0.0715等公頃,原告依被告68年10月9日
臺(68)內地字第30274號函,自行裁量該2筆之土地面
積過小,依規定並無不妥,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等機
關單位,會勘應以事實認定,且要以實際狀況衡情處理
,然前揭面積分別僅剩0.2071及0.0715公頃,卻均以面
積並無過小,一語帶過,顯然未依被告函釋所稱應以實
際狀況衡情處理,亦未依事實認定。蓋前揭面積分別為
0.2071及0.0715公頃,二者相差數倍,何以面積均無過
小?其面積大小相差甚多,何以都認定「並無過小」又
不敘明理由,堪認與應以事實認定,且以實際狀況衡情
處理相違背。
(2)原告申請殘餘之28-1、28-2地號等2筆土地分為0.2071
及0.0715公頃為共有人所共有,也符合「徵收土地所稱
之殘餘土地,係指殘餘土地之面積而非共有之持分」完
全相同。
2.被徵收之殘餘土地,形狀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論
證如下:
(1)被徵收後所形成之雲林縣○○鎮○○段 00 ○ 0 ○號
形狀不整,形成倒立三角形確實不整,然輔助參加人雲
林縣政府竟稱其實地上種植果樹及麻竹,使之地勢雖不
整,但未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且輔助參加人雲
林縣政○○○○○○○○○縣○○鎮○○段 00 ○ 0
○ 00 ○ 0 ○號土地現況種植果樹及麻竹,其案附現
況照片未能清楚顯示土地及改良物情形,請輔助參加人
雲林縣政府附具清晰之現況照片。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
府以 105 年 1 月 22 日府地權二字第 1050007967 號
函補正所稱已重新拍攝相關照片附於案內,其未知會原
告,獨自拍攝,如何認定照片是在雲林縣○○鎮○○段
00 ○ 0 ○ 00 ○ 0 ○號土地之範圍?因此造成被告
核定錯誤。再者,前揭 28-1 地號土地因位於河川區較
潮濕,雜草以灌木類為主,其地俗稱溪底,而雜草叢生
(屬於蔓木類)之土地為旱地,比較乾旱俗稱為平地,
由此不同類之植物,可測出此地溪底與平地之高低落差
約 2 公尺,堪認「形勢(地勢)頗為不整」無疑,惟
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竟稱該 28-1 地號土地是平坦的
,地勢高低落差約 2 公尺何能謂形勢(地勢)是平坦
?足證其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雲林縣○○鎮○○段 00 ○ 0 ○號地勢不整,致不能
為相當之使用,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於 104 年 11
月 27 日會勘時,自承:「地勢平坦,形狀雖為長條形
。」此地勢平坦與一併徵收無關,長條形堪認地勢不整
,又自承:「惟其實地已與同段 678-6 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種植果樹及麻竹,由黃正雄使用管理。」與事實不
符,該地並無種植果樹及麻竹,又未與他人併耕使用,
果若真與他人要併耕才能使用,也可證明面積過小,無
庸置疑。
3.徵收後上揭土地,形成「袋地」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論
證如下:
(1)雲林縣○○鎮○○段 00 ○ 0 ○號,其地勢北面被
28-3 地號所堵住,南面及東面分別被 27 及 27-1 地
號所圍,西面同時被 27-6 及 27-4 地號所圍,形成「
袋地」無法出入,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2)雲林縣○○鎮○○段 00 ○ 0 ○號亦形成「袋地」,
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蓋北面被 678-5 地號所堵住,
東面遭 28 -3 及 678-16 地號所圍,西面又被 678-6
地號所擋,無路出入,而被告卻誆稱:「另一邊緊臨水
防道路之邊邊,現工程施工中需地機關已於邊溝上加設
板橋 2 座。」由此可證「因該土地為長條形,故前後
加設板橋 2 座」,更可確認該地之地勢不整,應無可
疑。
(五)本件因徵收而殘餘之林子段28-1、28-2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0.2071及0.0715公頃,核屬面積過小且形狀不整,致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試分述如下:
1.雲林縣○○鎮○○段 00 ○ 0 ○號土地,係屬經徵收後
所殘餘之地號土地,而形狀呈倒三角形之不規則體,確屬
不整,次者,28-1 地號土地位屬河川之下游防汛範圍,
被告已自承:「該地號土地位於已公告大湖口溪用地範圍
線及河川區域內,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未來將依治理
計畫辦理用地取得及工程興建作業。」可資為憑,是以,
原告事實上並無法利用 28-1 地號土地,甚為灼然,是故
,參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943 號判決要旨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96 號判決要旨,徵收
土地之殘餘部分,宜由其殘餘土地可否地盡其利而為相當
之使用為綜合考量,不得僅以面積數字大小而簡化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過程,故被告僅泛言指稱因徵收後所殘餘之
林子段 28-1 地號土地面積並無過小,即遽認不符合土地
徵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猶嫌速斷,甚有恣意
判斷之情狀。
2.雲林縣○○鎮○○段 00 ○ 0 ○號土地,係屬經徵收後
所殘餘之地號土地,面積顯較林子段 28-1 地號土地狹,
矧該地號土地呈兩端尖銳、地形狹長、寬窄不一之不整形
勢,又四周均未與道路相鄰,核屬已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
相當之經濟使用之情狀,是以,土地既為國家有限之重要
資源,土地之使用應以地盡其利為指導原則,此為土地徵
收條例第 1 條所揭櫫之立法意旨,而林子段 28-2 地號
土地確實係因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
當之使用,次者,前開因素業已造成該地號土地荒廢,故
如被告不給予一併徵收請求權,則顯失公平,並有違地盡
其利之旨。
3.據前開實務見解(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96 號判決),本件 28-2 地號土地亦為相類似之情形,
即面積亦為 715 平方公尺,矧兩端尖銳、地形狹長、寬
窄不一之不整形勢,四周均未與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相鄰
,更有甚者,28-2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職是,被告
原處分僅以雲林縣○○鎮○○段 00 ○ 0 ○ 00 ○ 0 ○
號土地面積尚大,否准原告一併徵收之申請,而未斟酌該
土地形勢是否不整之事實,即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
之判斷,而其判斷既有前述判斷瑕疵之情形,自非適法。
(六)雲林縣○○鎮○○段 00 ○ 0 ○號土地經被告徵收後,
即於 28-3、28-2 地號土地地界線上構築河堤工程,形
成堤岸道路、道路旁溝渠及防汛洪道三層障礙,致原告無
法進入利用 28-2 地號土地,此參原告於現場所拍攝之照
片可資為證,是以,上開情狀,核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即因被告徵收後所殘餘之土地
,致無法為相當使用之情狀無訛。
(七)被告答辯略稱:「28-1地號土地,有農路可供出入;28-2
地號土地,因緊鄰水防道路之邊溝,業於邊溝架設板橋2
座可供出入,故上開2筆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云云,惟
:
1.雲林縣○○鎮○○段 00 ○ 0 ○號土地無路出入,形成
袋地:
(1)雲林縣○○鎮○○段 000 ○ 00 ○號土地被徵收後,
其地界線已將農路切斷,致雲林縣○○鎮○○段 00 ○
0 ○號土地,北面緊鄰 28-3 地號土地,西面則有
27-6、27-4 地號土地,而南面及東面仍被 27、27-1
地號土地所圍,故 28-1 地號土地,核屬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之情狀,至臻確明,職是,被告既抗辯 28-1 地
號土地有農路可供出入,且亦得合法出入農路利用該地
號土地,非屬袋地,則被告應就上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
責,以實其說,再者,縱如被告之答辯指稱,有農路可
供出入(僅為假設語氣,非屬自認),仍須符合得為通
常之使用之要件,始謂非袋地,故亦應就得為通常之使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通道部分從地籍圖來看,現在的28-1地號只剩下小小的
三角形,產業道路根本沒有辦法進到28-1地號,28-1地
號的旁邊還有很多土地把它圍起來,根本沒有辦法進去
。
2.雲林縣○○鎮○○段 00 ○ 0 ○號土地無路出入,形成
袋地:
(1)雲林縣○○鎮○○段 00 ○ 0 ○號土地,北面緊鄰
28-3、 67 8-15 地號土地,西面則有 678-6 地號土地
,而南面及東面仍被 28-3、678-16 地號土地所圍,故
28-2 地號土地,亦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狀無牟
,縱如被告之答辯指稱,業於邊溝架設板橋 2 座可供
出入(僅為假設語氣,非屬自認),惟參最高法院 87
年度臺上字第 1942 號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
度訴字第 70 號判決,如土地雖得與道路通行,但仍須
符合得為通常之使用要件,始謂非袋地,是以,28-2
地號土地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本即作為農
業使用,按現今一般科技水平及社會標準,耕種及搬運
作物或整理耕地,多賴機具及車輛為之,已為社會生活
之常態,是故,被告僅於邊溝架設板橋 2 座可供出入
使用 28-2 地號土地,無法使用機械種植,不合乎經濟
價值,尚難謂得為通常之使用,從而被告之抗辯,足不
可採。
(2)依原告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該法院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
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現場拍攝之照片以觀
,其板橋之位置顯無連結林子段28-2地號土地無訛,惟
被告竟據稱已搭建板橋可供2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通
行,實屬移花接木,推諉虛構之詞。
(3)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主張有施作 2 座板橋,但 2 座
板橋並非位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段 28-2 地號土地上,
原告之輔佐人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雲林縣○○鎮
○○段 000 ○ 0 ○號土地分割,並請該院就該地之現
況令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複丈其位置,結果其中一座
板橋係在雲林縣○○鎮○○段 000 ○ 0 ○號,另一座
板橋之位置亦未在雲林縣○○鎮○○段 00 ○ 0 ○號
土地上,由此堪認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所陳不實,其
所提證物以證明 2 座板橋在前揭 28-2 地號土地上,
已不足採信。且該院判決結果與前揭 28-2 地號相鄰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部分歸訴外人黃正雄所得,未與
28-2 地號相鄰之乙部分歸輔佐人(黃明生)取得,致
使原告及其輔佐人已無路可進入該地耕作。
(4)依本院卷第245頁照片所顯示28-2地號所指位置應非實
際之28-2地號。而出入板橋,不知其長度多少,是否可
供原告出入尚未可知。第249頁照片所指出入板橋位置
,其長度又為多少?是否可供原告出入?
3.依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106年8月9日府地權二字第10605
39183號函:「……28-1地號土地……有農路可出入,並
無形成袋地;另同段28-2地號土地……需地機關已於邊溝
上加設板橋2座(該筆土地為長條形故於前後均加設)做
為出入,進出耕作更為便利,無形成袋地……」足證袋地
亦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無疑。前揭函又謂:「……另同段
28-2地號土地……形狀雖為長條形」所稱「形狀雖為長條
形」,似可認定地勢不整。
4.揆諸上開所述,林子段28-1、28-2地號「袋地」,雖非全
然喪失其經濟價值而絕對不能使用,惟就殘餘地本身而言
,已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使用者,即應可認為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故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請求被告一併徵收林子段28-1、28-2地號土地,尚非
無據。
(八)被告答辯略稱:「依會勘紀錄所附之會勘照片所示,系爭
土地會勘時使用現況為種植麻竹及果樹,……該2筆土地
均無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云云,惟:林
子段28-1、28-2地號土地係為被告徵收後之殘餘土地,誠
如前開所述,該2筆地號土地係為面積過小且形勢不整,
而無法為相當使用之袋地,故農作業已荒廢、雜草叢生,
更遑論種植果樹及麻竹,此有現場照片數幀足資為證,是
以,被告自始未查明28-1、28-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亦
未斟酌原告之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之結果,即遽斷本案事
實之現況,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甚
明,從而被告依其錯誤之事實而為之處分,即屬違法。
(九)原告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同時在雲林縣斗
南鎮林子段28-2地號土地之界線上,依其測點埋樁(鋼釘
)、編號(依該所之序號)、拍照,可資證明28-2地號土
地上,確無種植果樹及麻竹,茲說明提證如下:
1.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共派3位測量員到28-2地號土地現
場鑑界,依其序號,製作成果圖。
2.原告又在其序號(1、2 …… 9、10 等)之實地上埋樁(
鋼釘),並依其序號編製旗杆、拍照,可資證明 28-2 地
號土地上確無種植果樹及麻竹,此 4 幀照片係依鑑界之
序號編製旗桿,插在界線樁上拍攝而成,說明如下:
(1)照片說明:照片旗號位置,係在複丈成果圖之序號相同
位置:
A.照片1:旗號1、2,係在實地界線上,與該圖序號1、2
位置相同。
B.照片2:旗號3、4、5之實地位置,與該圖序號3、4、5
之位置相同。
C.照片3:旗號6、10之實地位置,為該圖序號6、10之位
置。
D.照片4:旗號7、8、9之實地位置,為該圖序號7、8、9
之位置。
(2)將照片實地旗號1、2、3……9、10等連接,便係28-2地
號土地之範圍,在其範圍內確無種植果樹及麻竹堪認。
(十)徵收前雲林縣○○鎮○○段 00 ○ 0 ○號土地上,共有
人原種植麻竹:
1.徵收前的28-1地號也就是包括現在的28-1、28-2及28-3地
號,在92年訴訟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命令要將地
上物全部砍除,因為河川用地所種的植物不能超過50公分
,參加人黃謝碧良管理的部分,都有照辦全部砍除,原告
分管的部分沒有砍除。現在的28-1地號也是在竹子的砍除
範圍內,都已經全部砍除了,從那時候就沒有再種植了,
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主張有種植果樹及麻竹,完全是子
虛烏有。678-6地號土地上的果樹、麻竹,被告誤認為是
28-2地號所種植,原告鑑界時,請被告派員到現場,但被
告拒絕。
2.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提出徵收前地上物查估,作為補償
金之依據,以證明未徵收前實地上確實種植麻竹云云,惟
此乃砍除後自然重新長出,並非重新種植。
3.28-1地號土地之位置在防汛道路之終點,原告向該地拍攝
,清晰可見地上並無果樹及麻竹,但工廠也明顯可見,與
前揭雲林縣政府106年8月7日之照片完全不同,其作物所
指在林子段28-1地號二者完全不同,28-1地號係在防汛道
路終點之前面,而該照片卻指在工廠旁邊,其作物並非長
在28-1地號土地上。
(十一)雲林縣○○鎮○○段 00 ○ 0 ○ 00 ○ 0 ○號土地上
均被暫時放置工程施工之防汛塊所占據,根本就無法種
植果樹及麻竹:
1. 依本院卷第247頁照片顯示,雲林縣○○鎮○○段00○0
○號土地全被工程施工暫時放置防汛塊所占據,若有種
植果樹及麻竹,何來空地可放置防汛塊?第251頁照片
所指之作物,似非麻竹,亦非果樹,其位置並非在28-2
地號土地。第253頁所指果樹及麻竹,亦非在28-2地號
土地,28-2地號土地似在挖土機之位置,應較準確。第
255頁照片林子段28-2地號所指作物,仍非在實際之28
-2地號土地上,以上所示請被告確認實地位置。
2.烏腳竹係在未徵收前所種,且非種植在平地上其高亦逾
50公分,違反水利法,應予鏟除。而種植目的係在防止
土地之土方遭洪水沖刷,致流失之虞,並非具有經濟價
值之作物,由參加人之輔佐人黃正雄先生並無從烏腳竹
獲利可證。
(十二)輔助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稱雲林縣○○鎮○○段 00 ○
0 ○號土地係屬河川區水利用地,日後定會編列預算再
行徵收,此先前已被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駁斥,此與一併
徵收無關。
(十三)依照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
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為申請一併徵
收之要件。既然已經符合一併徵收之法律規定,現在就
應該徵收,為何要延到108年?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時,其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構成要件所為
之判斷,既屬違法判斷,且原處分亦有事實調查及採證
上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其就此部分為否准原告申請之
決定,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請予准許
。並聲明求為判決:
1.內政部105年3月24日臺內地字第1051302801號函之行政
處分及行政院106年3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60166100號訴
願決定均撤銷。
2.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林子段28-1(面積0.2071公頃之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28-2(面積0.0715公頃之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等地號之2筆土地,應一併徵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所訴申請一併徵收已逾法定期間仍受理,顯未依
法辦理及雲林縣○○鎮○○段 00 ○ 0 ○ 00 ○ 0 ○號
土地面積過小且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1 節:
查本案 103 年 11 月 11 日公告徵收(公告始日 103 年
11 月 12 日),原告 104 年 10 月 28 日向輔助參加人
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未逾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之期限規定。嗣經雲林縣政府邀集原告及相關單位於
104 年 11 月 27 日實地勘查獲致結論略以,本案申請一
併徵收雲林縣斗南鎮林子段 2 筆土地,面積分為 0.2071
及 0.0715 公頃(工程徵收同段 28-3 地號土地,面積
0.7194 公頃)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河川區水利用地及特
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現況種植果樹及麻竹,28-1 地號土
地面積並無過小且形勢亦無不整;28-2 地號土地面積並
無過小且地勢平坦,形狀為長條形。該 2 筆土地均無因
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故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
第 8 條一併徵收之要件。該府以 105 年 1 月 22 日府
地權二字第 1050007967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定
,經 105 年 3 月 9 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102 次
會議決議不准予一併徵收,嗣由該府以 105 年 3 月 29
日府地權二字第 1050029913 號函覆原告。揆諸首揭辦理
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二)對於原告主張雲林縣○○鎮○○段 00 ○ 0 ○ 00 ○ 0
○號土地形成袋地,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且未種植作物
及 28-2 地號土地並未架設板橋 1 節:依經濟部水利署
第五河川局 106 年 7 月 13 日水五產字第 1065
0087150 號函、同年 8 月 10 日水五產字第
10650106300 號函、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 106 年 7 月
5 日府地權二字第 10605 32579 號函及同年 8 月 9 日
府地權二字第 1060539183 號函表示,28-1 地號土地,
有農路可供出入;28-2 地號土地,因緊鄰水防道路之邊
溝,業於邊溝架設板橋 2 座可供出入,此有經濟部水利
署第五河川局 106 年 7 月 13 日上開函所附現況照片可
稽。又依會勘紀錄所附之會勘照片所示,雲林縣○○鎮○
○段 00 ○ 0 ○ 00 ○ 0 ○號土地會勘時使用現況為種
植麻竹及果樹。
(三)另關於原告106年6月2日行政起訴狀所附地籍圖標示28-1
地號土地屬於河川下游而有淹沒之虞,致無法使用1節:
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6年8月10日前開函所示,該
地號土地位於已公告大湖口溪用地範圍線及河川區域內,
該局未來將依治理計畫辦理用地取得及工程興建作業。
(四)被告105年1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50001487號函僅係請輔助
參加人雲林縣政府補充說明,可證明被告確實有詳細斟酌
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要件。經斟酌後系爭土地並
沒有面積過小且形勢亦無不整,系爭土地為長條形,不是
極狹長的情況,無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8條要件。
(五)在河川區範圍內可以做低度使用,因為28-1、28-3地號位
於行水區河川治理線範圍內,所以這2塊土地只可以做低
度使用,之後28-3地號被徵收,28-1地號只可以低度使用
,而原告也確實有做低度使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
所規定之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至於28-2地號不在河
川區限制種植範圍內。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黃謝碧良則以:
(一)本院履勘照片3、4所示為塑膠回收工廠,經常有大型車輛
進進出出。
(二)雲林縣○○鎮○○段 00 ○ 0 ○號土地過去曾種植具經
濟價值之烏腳竹,但目前因訴訟緣故並無種植,目前參加
人及其輔佐人均由防汛道路及板橋進出。而 28-2 地號旁
之 678-6 地號土地,今仍種有烏腳竹。
(三)雲林縣○○鎮○○段 00 ○ 0 ○號土地,參加人黃謝碧
良與原告有分管契約,部分土地上有參加人之輔佐人黃正
雄先生所種植具經濟價值之烏腳竹及絲瓜。
六、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則以:
(一)原告申請一併徵收,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所屬地政處邀
集相關權責單位包括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雲林縣政府
水利處、農業處及原告委由其父親黃明生一併到現場,針
對原告申請的土地做現場實際勘查是否形勢不整、面積過
小,原告所申請的兩個案子面積都沒有過小,一個為0.20
71公頃,另一個為0.0715公頃,所有會勘人員看完之後均
確認地上有種植果樹及麻竹,並拍照,因為這2塊剩餘土
地原本就有農路可以進出,沒有因為興建堤防工程而破壞
農路,並未影響通行,8月有再去拍攝照片,旁邊有工廠
,小貨車可以通行農路。原本的農路就可以直接通到28-1
地號,徵收以後由大馬路接防汛道路可通行到28-2地號。
28-1及28-2地號土地之地勢平坦,有種植果樹及麻竹,都
是由共有人即參加人黃謝碧良在管理,黃謝碧良與其兒子
黃正雄於徵收查估地上物時有到現場,黃謝碧良說她年紀
大、腳不方便,大部分是由其兒子黃正雄管理。徵收查估
地上物時原告父親黃明生、黃謝碧良及其兒子黃正雄都有
到場,由補償費清冊可以看出在徵收查估地上物時雙方都
有到場,雖是共有,但地上物是何人所種,清冊就有該人
的名字在上面,表示當初這塊地都有種植東西。
(二)28-2地號有種植,面積並沒有過小,而且有通路可以通行
,並不影響原來的種植,所以參與會勘之相關單位認為不
符合一併徵收的要件,並報內政部。
七、輔助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則以:
(一)就28-1地號部分,輔助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預計於108年
予以徵收,已列入107年先期作業程序中。28-2地號部分
沒有徵收計畫,因為不在河道線範圍內。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
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係指就土地
使用方式不能繼續按照原本使用方式來使用為主,輔助參
加人經濟部水利署認為面積有0.2071公頃及0.0715公頃,
可以做種植使用;形勢長條形或三角形,也沒有影響原本
種植狀態,不能以長條形、三角形不能建築房屋的概念套
用於第8條,土地原本就有種植作物,今天變成三角形還
是可以種植作物。原告主張袋地1節,並非土地徵收條例
第8條規範之要件。
(三)關於原告稱雲林縣○○鎮○○段 00 ○ 0 ○ 00 ○ 0 ○
號土地為河川用地,依規定不得種植高於 50 公分以上之
作物,且上開土地實際上並無種植果樹、麻竹云云:
1.惟按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
經許可:……四、種植作物。……」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
規定:「申請種植作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應
檢附下列書件:……」足見若欲於河川區域內種植作物,
需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2.今前開28-2地號土地坐落於河川區域範圍外,故自始即無
不得於28-2地號土地種植植物之限制,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
3.再者,前開28-1地號土地雖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然原告
仍得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申請種植作物,況且該28
-1地號土地一直以來均由輔助參加人黃謝碧良之子黃正雄
種植竹子,業經黃正雄於履勘陳述甚明,足證原告所述28
-1地號土地依規定不能種植作物且實際未種植作物等語,
顯然與事實不符。
八、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
議小組第102次會議紀錄、103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3130
2375號准予徵收函、105年1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50001487號
函(命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補正資料)、經濟部水利署第
五河川局106年7月13日水五產字第10650087150號函(架設
板橋2座之證明)、同年8月10日水五產字第10650106300號
函、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103年11月11日府地權一字第000
0000000A號徵收公告、104年11月18日府地權二字第1042704
533號通知會勘函、同年12月15日府地權二字第1042706324
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同年12月31日府地權二字第104270
7466號函、106年7月5日府地權二字第1060532579號函、同
年8月9日府地權二字第1060539183號函(可出入、非袋地之
照片)、地籍圖謄本(斗南謄字第004444、000406號)、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678-6、28-2地號)
及相關附件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九、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雲林縣○○鎮○
○段 00 ○ 0 ○ 00 ○ 0 ○號土地是否屬「面積過小或形
勢不整」之土地?有無因此導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雲林縣
○○鎮○○段 00 ○ 0 ○ 00 ○ 0 ○號土地有無種植麻竹
或果樹?雲林縣○○鎮○○段 00 ○ 0 ○ 00 ○ 0 ○號土
地是否因屬袋地、無道路通行,而符合「致不能為相當之使
用」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
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
,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
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
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
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所有
權人固得依前揭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惟是否一併徵收,係
以徵收之結果,致殘餘土地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且衡
諸常情已不能為相當使用者為限。蓋此情形,已與土地因
徵收所形成之特別犧牲無異,故有一併徵收予以補償之必
要。因此,若徵收後之殘餘土地未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
之情形,或殘餘土地雖屬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但尚未達
到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則均無上開請求一併徵收規定
之適用。又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一語屬於不確定法
律概念中之描述性概念,一般而言,係指徵收殘餘之土地
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而言。
(二)查原告以其與參加人黃謝碧良所共有之系爭林子段 28-1
及 28-2 地號土地,徵收後殘餘之土地,面積甚小等云,
於 10 4 年 10 月 28 日申請一併徵收,案經輔助參加人
雲林縣政府會同原告之代理人及相關單位於 104 年 11
月 27 日至實地勘查(參見本院卷第 239 頁至第 255 頁
)後,報請被告經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決議理由略
以:「一、……案經雲林縣政府邀集相關單位及申請人會
勘認為:本案○○○○○○○○鎮○○段 00 ○ 0 ○ 00
○ 0 ○號 2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 0.2071 及 0.0715 公
頃,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河川區水利用地及特定農業區水
利用地,現況種植果樹及麻竹,28-1 地號土地面積並無
過小且形勢亦無不整;28-2 地號土地面積並無過小且地
勢平坦,形狀為長條形。該 2 筆土地均無因徵收,致不
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故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二、本
案既經雲林縣政府會勘認為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
規定……同意該府意見,不准予一併徵收。」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 121 頁至第 125 頁),有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 102 次會議紀錄、104 年 11 月 27 日會勘紀錄
及會勘相片等件附卷可稽。雖本院於 106 年 12 月 8 日
至現場勘驗結果:「 28-1 地號目前現況為有部分土地位
於河川區域內,部分土地雜草叢生,部分土地上有黃正雄
(即參加人黃謝碧良之子)種植具經濟價值之烏腳竹及絲
瓜。28-2 地號土地目前現況雜草叢生,沒有種植作物,
地勢平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中,系
爭林子段 28-1 地號土地,部分位於溪底,與岸邊有高低
落差;另 28-2 地號土地,並未種植作物之情,未經上開
104 年 11 月 27 日會勘紀錄詳盡呈現。然前、後兩次勘
驗相隔 2 年餘,就農作物耕種情形,或因時空環境之差
異而難以真實還原,但系爭林子段 28-1 及 28-2 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參加人黃謝碧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參見本院卷第 256 頁至第 262 頁),參加人黃謝碧
良確實在上開 28-1 地號土地範圍內種植烏腳竹及絲瓜,
為前開所確認,顯非全無農作物種植。另原告亦陳稱上開
土地在徵收之前,其所分管土地部分曾種植雜糧、果物,
嗣於徵收後都全部砍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337 頁、第
339 頁);又參加人黃謝碧良之輔佐人黃正雄亦於本院勘
驗時陳稱:系爭林子段 28-1、28-2 地號土地很早以前即
有種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581 頁)。顯見,系爭林子
段 28-1 及 28-2 地號土地均屬可種植之土地。又本件經
徵收後之殘餘土地,系爭林子段 28-1 地號土地為河川區
水利用地,面積為 0.2071 公頃;另林子段 28-2 地號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面積為 0.0715 公頃,分別有
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256 頁至第
262 頁),單純以其土地面積而言,仍有一定利用價值,
不能稱為「面積過小」。雖系爭林子段 28-2 地號土地在
徵收後形狀呈現長條形,但地勢平坦,經本院到場勘驗明
確,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683 頁)
,依參加人黃謝碧良之輔佐人黃正雄所言,該地過去均種
植竹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575 頁),依其從來之使用
方式,復參酌其土地面積有 0.0715 公頃,衡諸常情,所
有人尚非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至於
林子段 28-1 地號土地,部分土地雜草叢生,部分土地上
有參加人黃謝碧良之子黃正雄所種植具經濟價值之烏腳竹
及絲瓜,仍可為相當之使用。雖其中部分土地位於溪底,
與岸邊有高低落差,但此部分在徵收前即已呈現此狀,並
非因徵收導致形勢不整而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況且,依水
利法第 78 條之 1 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
許可:……四、種植作物。……」河川管理辦法第 34 條
第 1 項復規定:「申請種植作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
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
項:(一)姓名及住址。申請圍築魚塭及插、吊蚵者,如
係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商號,應載明名稱、
營業所在地址以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並檢附
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二)申請面積及植物、養殖種類
名稱。(三)申請地點土地標示。(四)其他相關文件。
二、土地位置實測圖……」足見,符合一定條件者,仍可
在河川區域內種植作物或為相當之利用。前開林子段
28-1 地號土地雖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然原告仍得依河
川管理辦法第 34 條規定申請種植作物或為相當之利用,
為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陳明在卷,是原告
訴稱系爭林子段 28-1 地號土地依規定不能種植作物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據此,本件尚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原告主張本件
經徵收後,系爭殘餘土地面積過小,且形勢不整,已致不
能為相當之使用云云,容屬原告之主觀認知,尚非可採。
(三)雖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其他土地所包圍,形成「袋
地」無法出入,現場並無農路或產業道路進入系爭土地;
被告所稱之板橋位置顯無連結林子段 28-2 地號土地無訛
,惟被告竟據稱已搭建板橋可供 28-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通行,實屬移花接木,推諉虛構之詞;林子段 28-3 地
號土地經被告徵收後,即於 28-3、28-2 地號土地地界線
上構築河堤工程,形成堤岸道路、道路旁溝渠及防汛洪道
三層障礙,致原告無法進入利用 28-2 地號土地,顯見系
爭土地確實因徵收導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等云。經查,輔
助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大湖口溪林子舊社堤段防
災減災工程(第三期)」,報請被告核准徵收原告及參加
人黃謝碧良所共有之雲林縣○○鎮○○段 00 ○ 0 ○號
土地,隨即在河川區域旁闢建防汛道路,可通往系爭林子
段 28-1 及 28-2 地號土地,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參見編號 3、4、5、6 照片)附
卷可稽。雖需地機關即輔助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在防汛道
路旁搭建板橋 2 座未直接接連系爭林子段 28-2 地號土
地,此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地政機關雲林縣斗南地政事
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編號 17 及 18 之勘驗照片可資參照
(參見本院卷第 579 頁、第 669 頁至第 671 頁)。然
參加人黃謝碧良之輔佐人黃正雄已於本院勘驗時陳稱:系
爭林子段 28-2 地號土地本來就有種植,目前出入都是經
由防汛道路、板橋通往該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575
頁、第 657 頁)。顯見,系爭林子段 28-1 及 28-2 地
號土地均有道路可通行,系爭林子段 28-2 地號土地亦未
因無直接接連板橋而妨礙其通行。是原告訴稱施工單位在
系爭林子段 28-2、28-3 地號土地地界線上構築河堤工程
,形成堤岸道路、道路旁溝渠及防汛洪道三層障礙,致原
告無法進入利用 28-2 地號土地云云,並非可採。況且,
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是否應一併徵收,乃係以殘餘土地
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其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為限
,並未包含形成袋地之原因,已如前述;又袋地通行權亦
為民法第 787 條所明定之權利,原告非不可透過民事爭
訟解決,原告並未提出其系爭土地有何無法通行之事證,
尚難據以認定本件有原告所稱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事。至
於原告所稱施工單位在系爭林子段 28-1、28-2 地號土地
上放置工程施工之防汛塊,根本就無法種植果樹及麻竹云
云,於本院到場勘驗時已不存在,因屬暫時現象,不能認
已符合「不能為相當使用」之要件。綜上所陳,原告所訴
之上開各節,俱難作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前揭請求一併徵收案
之申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
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對原告所有坐落雲
林縣斗南鎮林子段 28-1 (面積 0.2071 公頃之權利範圍二
分之○○○ 00 ○ 0 ○○○ 0 ○ 0000 ○○○○○○○○
○○○○○○號之 2 筆土地作成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即
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版)第 223-2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