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741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1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原 告 胡勝俞
被 告 台中縣大里市公所
代 表 人 簡肇棟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伍世文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
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
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國防部及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國家賠償,其陳述意旨略
謂: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作沖床工作而被機器壓斷手指,七十五年經被告台
中縣大里市公所兵役課做役男身體檢查時,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而卻被大里
市公所兵役課判定體位為乙等,嗣入伍服役後,原告不服,再至三軍總醫院診斷
,提出三軍總醫院出具原告之右手食指遠端三分之二斷離之診所證明書,呈報國
防部驗退,惟為國防部否准。原告退伍已十一年餘,服兵役當工兵之惡夢無法忘
掉,爰請求被告國防部及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賠償原告云云。
三、經查原告所起訴請求者,核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救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三冊 651-65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