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15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涂法
蔡曉東
蔡齡琴
吳來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玲子 律師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添財市長
訴訟代理人 莊勝夫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之一○五、三之二二五及三之二二七地號
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係蔡全況、蔡涂法、蔡曉東、吳來順所
共有,蔡全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亡故,其應有部分遂由蔡涂法、
蔡曉東、蔡齡琴繼承),位於台南市南區B-九-九M道路即南寧街既成道路內
,原告等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徵收補償,均無結果,嗣原共有人蔡全況於八十九
年三月六日獲被告首長會見處理,並於台南市政府南市服字第○九九三號首長會
見民眾處理表之「承諾事項」中記載:「本案請工務局編列預算專案分年處理徵
收」,原告認當事人間已成立公法契約,且嗣後台南市會議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臨
時大會,就第一期補償金決議通過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預算,被告應有依
約給付徵收補償金五百萬元之義務,被告卻拒不給付補償,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
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
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公法上之契約」係因我國司法二元化體制下,與「私法上之契約」
劃分而來。
(二)緣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之一○五、三之二二五及三之二二七地號三筆土地
為原告所共有(原共有人之一蔡全況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亡故,其應有部分由
原共有人蔡涂法、蔡曉東、以及新增共有人蔡齡琴繼承),因政府編為都市○
○道路用地,故應屬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等規定,
為開闢交通路線所設置之保留徵收公共設施用地無疑,從而於開闢使用前,自
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又因其係道路用地,而限制其使用之關係,早已形成道
路,並編為南寧街,由被告鋪柏油路面,開築水溝,裝置路燈,劃設路邊停車
位,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之久,實質上屬被告地方政府已開闢之計畫道路,依
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私
有土地,亦應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甚至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
釋,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三)原告及原共有人蔡全況,自六十三年間起,即以系爭都市○○道路用地已開闢
供公眾通行為由,一再聯名申請徵收補償在案,但因被告財源拮据,無力一次
全部清償,以致補償案懸而未決,幾經原告鍥而不捨,連連多方陳情,直至八
十九年三月六日始蒙首長會見,而得當面解決之機會,而會面中被告首長衡度
被告之財政能力,當場承諾由工務局編列預算專案分年處理徵收在案,遂當場
達成自九十年度起編列預算專案分年處理徵收之合意,被告並將前開處理表記
明其要領,送達原告收受,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案,已成立公
法契約無疑。況被告亦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南市工土字第○四四四三九號
函覆原告委任之律師稱:「現作業單位已將本案列入九十年度預算先期作業表
內‧‧‧」,另被告在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
金事件中,具狀陳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會見首長時,市長已親自答
應編列預算,專案分年處理本案徵收,在本府財源拮据情形下,本府於辦理九
十年度預算時已確實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府一字第一二二一四
五號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意旨,寬列一四○○萬元之預算送請議會審議,
以供發放本案第一期將本案之徵收補償費用,並於來年繼續籌措財源辦理本案
之後續徵收補償,直到徵收補償完畢為止。」等語。則就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土
地之徵收案,被告已允諾專案處理,雙方成立公法上契約,並約定自「九十年
度」為「第一期」,逐年辦理徵收無疑,且於前開首長會見,原共有人蔡全況
係以全體共有人代表人身份出席,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有人,是以,上開首長
會見所成立公法上契約,係存在於全體共有人與被告之間,不能因表上僅列蔡
全況一人之名,即誤認吳來順非契約當事人。是被告辯稱:「二造間並無發生
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云云,實不足採。
(四)經查台南市議會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臨時大會,業已通過被告工務局之土地徵收
補償金提案,該提案說明為:「南區B-九-九M道路為南寧街,道路已先供
民眾通行使用,而土地尚未徵收,經省訴願委員會裁定市府需辦理補償,本補
償費五、○○○、○○○元為分年分期補償之第一期」等語,上開「省訴願委
員會裁定」,即為被告書狀中所指之「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府一
字第一二二一四五號訴願決定書」,而該決定書之訴願人為原告等人,則上開
市議會所通過分年分期補償之第一期補償費五百萬元,應專案補償原告,始符
編列預算之目的,且係被告為履行與原告間之行政契約所應給付原告之第一期
土地徵收補償費無疑。
(五)然就前開第一期補償費,經原告委請律師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律聯生字第一
○一七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律聯生字第一○二三號函請被告履行給付後
,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南市工土字第○九一○二二
五二五七○號開會通知,召開系爭B-九-九M道路用地取得之徵收議價協調
會議,但已跳脫第一期,而屬九十一年度應辦理者,因而原告於會議中依法提
出意見書,表示此次徵收補償之協調會,應列為「第二期」,並請被告就九十
年度經議會通過之第一期五百萬元預算專案辦理第一期徵收補償,被告並已將
原告之上開意見書留存。嗣雖有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市南區B-九
-00(第三期)道路工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前協議價購會議」通知,然
此次顯為九十年度起分年辦理徵收補償之「第三期」,而九十一年度之「第二
期」業已辦理,則系爭之九十年度「第一期」既已編列預算經議會通過,應已
有履行之可能,自無不予辦理之理,因被告遲不履行,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訴
訟,自屬有據。
(六)被告對於所謂「專案」,雖另有不同之解釋,謂係對事(南區B-九-九M)
而非對人(即原告)云云,惟查此所謂「專案」之成立,係出於蔡全況(原告
之繼承人及共有人)之申請,且係針對「鹽埕段三-一○五地號、三─二二五
地號、三-二二七地號之土地徵收土地補償案」而言,關此於前開首長會見民
眾案件處理表記載甚明,殊不容被告事後曲解。退而言之,縱認為基於公平起
見,對「南區B-九-九M」道路用地之其他地主,亦應一併公平處理,則被
告亦應就市議會通過之系爭五百萬元預算,於九十年度作第一期之處理分配,
不能擱置不辦,如今第二期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辦理,對於「第三期」徵收,
被告未經編列預算送議會通過,即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通知辦理,又被
告雖在「第三期」之徵收議價會議,片面宣稱「九十、九十一年度已分別第一
、二期預算各五百萬元,並已執行完畢」云云,但在上述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
日「第二期」徵收之會議中,經原告當場表達上開陳述意見書之意見時,原告
並未告知其係第一、二期合辦,現場會議紀錄中亦未敘明,足見所謂第一、二
期已合併執行完畢之說,係被告臨訟彌縫之詞,不足採信,自不生第一期已履
約之效力,故系爭九十年度「第一期」專案,迄未履行,不能因挪用到九十一
年度,即謂九十年度「第一期」已履行完畢,至被告之財務如何調度,係屬其
內部之事。是以被告就系爭「第一期」五百萬元預算,並無不予辦理補償之理
。況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應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不但有法律
之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且為被告已行之有年之計算方式,至於原
告應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對給付,亦即按上述第二期及第三期之方式辦理,
乃屬當然之解釋。
二、被告則答辯略謂:
(一)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
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
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是土地徵收之性質,係行政處分,「事實行為
」無從構成土地徵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台南市○區○○段三之一○五、
三之二二五及三之二二七地號三筆土地,因被告將其編為都市○○道路用地,
限制其使用,被告並鋪設柏油路面,開築水溝,裝置路燈,劃設路邊停車位,
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之久,在依法徵收或價購前,應給予相當之補償,自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乙節,難謂妥適,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
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關於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之事項,應由需用土地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
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
准後,主管機關應即公告,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
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此觀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自明。因
此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且核准為前提,
亦即必須己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而本件被告雖然為解決本市南區B-九
-00道路用地徵收案,在財政極度困難情形下,基於行政裁量權,仍勉強籌
措財源,在九十、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分年陸續編列五百萬、五百萬及四百萬
元以取得該道路用地;然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並無申請徵收,故並
無「徵收處分」之存在,則二造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
原告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另核准土地徵收之範圍,係被告所為之行政裁量,要非
核准土地適法與否之問題,尚非行政訴訟程序所得審查,先予敘明。
(三)再者,原共有人蔡全況雖然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陳情被告予以徵收系爭土
地,然而,被告並未同意價購,僅謂:「本案請工務局編列預算專案分年處理
『徵收』」,此徵之原告所附之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南市服字第○九
九三號首長會見民眾案件處理意見欄自明,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九南市
工土字第○四四四三九號函復鄭慶海等律師,亦從未同意價購系爭土地,僅謂
「首長已指示工務局編列算專案分年處理『徵收』在案,現作業單位已將本案
列入九十年度預算先期作業表內,惟九十年度之預算作業目前尚未進入審議中
」,另被告在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亦作
如上答辯而從未同意價購系爭土地,詳言之,上開函復,僅係被告將辦理情形
函復原告知悉,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雙方合意之協議價購契約,且被告
從未同意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故原告指稱:被告已編列預算並經議會審議通過
價購系爭土地,履行與原告間之行政契約所應為等語,容有誤解;其次行政契
約之標的,應具體、明確,始能有效成立,被告雖然編列預算五百萬元辦理「
本市南區B-九-九M道路用地分年分期『徵收』補償案」,並提請市議會第
十四屆第十三次臨時大會審議,並非依與原告協議價購契約書編列預算價購系
爭土地;退一步言,縱然該提案表係以價購方式補償,然而,該提案表僅係被
告單方之行政作業行為,並非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合意之價購契約書,原告
雖一直引據被告在台南市議會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臨時大會中之提案表,認為第
一期預算五百萬元既經台南市議會審查通過,即需將全部預算用於價購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原告之看法洵有誤解,該提案表已明確標示,預算係為辦理「本
市南區B-九-九M道路用地補償及作業費」,並未專指為價購「系爭原告等
所有台南市○區○○段三之一○五、之二二五、之二二七地號等三筆土地」,
且該提案表係被告單方之行政作業行為,而非兩造就系爭土地達成合意之契約
書,故被告並不負給付之義務,是原告遽以該提案表為據請求被告給付,非無
誤解。職是之故,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土地補償費,即無理由。
(四)又前開土地徵收條例所謂「協議價購」性質核屬私法上買賣契約關係(參改制
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
項之反面解釋,若當事人就協議價購必要之點如價金、標的未經互相同意時,
協議價購契約即不成立(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本件原
告爰依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南市服字第○九九三號「首長會見民眾案件處理表」
,遽此論斷已成立契約關係,其推論有失允當。首先綜觀該處理表,對於契約
中應明訂的事項,例如:價金如何計算、以何種方式給付及履約期限等,均未
論及,其次,就該處理表被告表示將「專案分年處理徵收」乙節,此僅係被告
將該案所為之辦理方向及原則答復原告,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雙方合意
,該「首長會見民眾案件處理表」必要之點均付之闕如,故兩造自不成立系爭
土地價購契約。被告若須價購私人土地,均正式開會協議,並就價購之標的,
舉凡買賣的土地為何、價金如何計算、以何種方式給付(分次給付或一次即給
付完畢)、何時履行、辦理之手續應如何進行等,均詳細討論並明訂,方構成
契約關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邀原告進行協
議之會議紀錄可證。
(五)退一步言,縱如原告所述本件土地價購契約書屬公法上契約,然而公法與私法
,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
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著有判例。
是私法契約一般原則,譬如私法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
用。準此,公法契約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一致,契約始成立,否則,當事人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並非一致,該契約自不成立(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
三條)。誠如同前揭所述,兩造間對價購金額、標的及時間並未意思合致,故
兩造自不成立系爭土地價購契約,原告認與被告已成立「公法上契約」,並援
引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自無理由。
(六)至於,有關被告在「首長會見民眾案件處理表」中所揭示「分年處理徵收」之
辦理原則,該項辦理原則係指針對南區B-九-九M該條道路用地而言,被告
並已朝此方向確實履行,九十年度編列預算五百萬元,九十一年度續編預算五
百萬元,及至九十二年度又再編列四百萬元,九十及九十一年度的預算共計一
○○○萬元係合併執行,價購鹽埕段三之一○二、三之六六六、三之六六七地
號土地總價款為九、八四二、○○○元,已執行完畢,其中三之六六六地號係
由三之二二五地號分割出來,為原告所有,另九十二年度的預算四百萬元,則
預定價購鹽埕段三之二二五及三之二二六地號持分各為二○○分之三七,已於
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與所有權人協議完成,總價款為三、八六六、八七五元,原
告認為第一期預算被告擱置不辦,非屬事實,應予澄清。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徵收處分」之存在,兩造間亦從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
價購之合意,則兩造間並無發生財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從而原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亦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學理上稱本條之訴訟為「一般給
付訴訟」。依據本條之規定,給付訴訟之標的必須為基於公法原因(包括行政契
約)所發生之財產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之給付,是以,判斷原告基於
本條之給付請求是否有理由,首先須判斷其據以請求給付之公法原因為何,而該
公法原因是否成立生效,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原告有請求行政機關給付
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為原告提起之一般給付訴
訟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等所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之一○五、三之二二五及三之二二
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位於台南市南區B-九-九M道路即南寧街既成道路內,原
告等曾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徵收補償,嗣原共有人蔡全況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獲
被告首長會見處理,並於台南市政府南市服字第○九九三號首長會見民眾處理表
之「承諾事項」中記載:「本案請工務局編列預算專案分年處理徵收」,嗣後被
告於九十年度編列第一期補償金五百萬元之預算,九十一年度編列第二期五百萬
元之補償金預算,已執行九百八十四萬二千元,而九十二年度編列第三期補償金
四百萬元,經協議價購地價計三百八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南市服字第○九九三號首長會見民眾處理表
、南區B-九-九M道路用地補償費執行情形表、南區B-九-九M(第三期)
都市○○道路用地價購地價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南區
B-九-九M道路土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因政府編為都市○○道路用地,限制其使用,早已形成道
路,並由被告編為南寧街,鋪設柏油路面、開築水溝、裝置路燈及劃定路邊停車
位,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之久,實質上應屬被告已開闢之計畫道路,原告自六十
三年起一再申請依法徵收補償,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獲被告首長會見處理,並
於台南市政府南市服字第○九九三號首長會見民眾處理表之「承諾事項」中記載
:「本案請工務局編列預算專案分年處理徵收」,故當事人間已成立徵收補償之
公法上契約,而土地徵收之第一期預算五百萬元既已經台南市議會通過,被告已
有給付徵收補償金之能力,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前開土地補償金五百萬元云云
。
四、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契約之締
結,應以書面為之。‧‧‧。」「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
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九條、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五十
三條所明定。是行政契約亦應如同私法契約,由二人以上之法律主體,為達成共
同之法律效果,互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而合意,契約始得成立。而
所謂要約係為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若是意思表示並非以訂立契約為目
的,於相對人為相對的意思表示時,契約仍不成立;另所謂承諾,係同意要約之
內容而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若其對要約人之意思表示並無訂立
契約之目的,亦難認有契約之成立。再者,即使確有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要約、
承諾,關於非必要之點雖非確須有意思一致,惟關於必要之點則必須有意思合致
存在,契約始得成立,而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亦即契
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例如,買賣之要素為約定移轉之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易言
之,此時須雙方對於移轉之財產權及價金需有所確定而意思一致時,契約始得成
立(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偏總論上冊,頁五○、五一、五七、二四、二五參照
)。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關於行政契約是否存在之判斷上,即至
少必須確認雙方間有以成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且雙方意思表示對於契約內
容必要要件,確有意思合致存在之時,始有成立行政契約之可能,且因行政契約
之締結常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作成,故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其
成立生效除須符合前開要件外,亦須以書面之方式為之,始得成立生效,易言之
,若行政契約並未以書面之方式為之,亦尚難謂該行政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合先
敘明。惟查,觀之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南市服字第○九九三號首長會見民眾案
件處理表之「承諾事項」欄中所記載「本案請工務局編列預算專案分年處理徵收
」之內容,係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徵收之陳情案,將其內部處理意見即「本案
請工務局編列預算案,分年處理徵收」,及辦理情形即「將列入九十年度預算先
期作業審議」由被告所屬工務局函知該陳情案之申請人蔡全況,其性質上為觀念
通知,並無任何法律上效果可言(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
字第五四二號裁定參照),顯非有與原告訂立徵收補償契約之承諾意思表示,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首長會見民眾處理表之答復函,既非承諾與原告訂立系爭
土地徵收補償之公法契約之目的,原告自不得依該處理表即逕認對於系爭土地,
雙方間有徵收補償之公法契約之存在。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處理表記載之內
容,其雖有提及其係針對系爭土地之陳請,惟有關「徵收補償價額」之合意,例
如:徵收補償金之數額、給付方式、給付時間等約定,於前開處理表上,則並未
有任何明確之記載或得由該處理表所記載之內容而加以確定,是其顯然係屬對於
契約必要之點「徵收補償價額」要素,並未有確定意思合致之情形,且雙方間並
未以書面對於「徵收補償價額」內容有一致之合意,是綜上所述,原告尚難以前
開處理表逕認雙方當事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任何徵收補償之公法契約存在。
五、復查,被告對於南區B-九-九M道路用地(即南寧街地)補償及作業費,於九
十年度編列預算五百萬元,九十一年度續編預算五百萬元,及至九十二年度又再
編列四百萬元,九十及九十一年度的預算共計一千萬元,價購鹽埕段三之一○二
、三之六六六、三之六六七地號土地總價款為九百八十四萬二千元,係已合併執
行完畢,另九十二年度編列之預算四百萬元,預定價購鹽埕段三之二二五及三之
二二六地號持分各為二○○分之三七,經協議價購地價計三百八十六萬六千八百
七十五元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南區B-九-九M道路用地補償費執行
情形表、南區B-九-九M(第三期)都市○○道路用地價購地價表、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南區B-九-九M道路土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
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堪信實。是被告顯已依前述首長會見民眾案件處理
表中函復共有人蔡全況之內容,確實執行,對原告所有坐落於前述南區B-九-
九M道路之系爭土地逐年編列預算,分年處理徵收補償無訛。另查,被告前揭編
列辦理台南市南區B-九-九M道路用地第一期徵收補償費五百萬元預算案,經
提請市議會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惟該五百萬元之預算係為辦理
「本市南區B-九-九M道路用地補償及作業費」,其欲補償之對象係南寧街上
之所有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此觀諸該提案亦載明:「‧‧‧主旨:本市
『南區B-九-九M道路用地補償及作業費』,總經費五、○○○、○○○元,
‧‧‧。說明:南區B-九-九M道路為南寧街,道路已先供民眾通行使用,而
土地尚未徵收,經省訴願委員會裁定市府需辦理補償,本補償費五、○○○、○
○○元為分年分期補償之第一期。‧‧‧」甚明。是原告另訴稱:上開市議會所
通過分年分期補償之第一期補償費五百萬元,被告尚未執行,該補償費係被告專
案為履行與原告間之徵收補償公法上契約所應給付原告之第一期土地徵收補償金
,故被告應將該五百萬補償費給付於原告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契約存在,且被告已依前述首長會
見民眾案件處理表中函復蔡全況之內容,對原告所有坐落於前述南區B-九-九
M道路之系爭土地逐年編列預算,分年處理徵收屬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依契約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一期 797-8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