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簡字第19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市區道路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96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
訴訟代理人 廖○○
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
年10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133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臺中市大全街 56之4號騎樓地高程擅自改建影響通
行,經民眾檢舉,被告於民國(以下同) 94年5月23日現場
會勘,以94年5月30日府建養字第0 940093731號函檢送會勘
紀錄1份予原告,認定原告將騎樓加高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9
條規定,請原告於 94年7月31日前改善完成,逾期將依法處
理。原告並未改善,復經民眾檢舉,被告再於9 5年2月24日
現場勘查屬實,以95年3月6日府建養字第 09500310291號函
請原告於95年3月27日前改善完成。嗣經2個月仍未改善,被
告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之1規定,以95年6月28日府建養字
第0950124353號函檢送同文號處分書予原告,處行政罰鍰新
臺幣(以下同) 5,000元。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告於92年間購入位台中市西區大全街 56之4號住宅,因
屬邊間且位排水溝渠之旁,大全街逢豪大雨常受淹水之苦
,被告並無能為解決之道,原告為保障私有財產,無奈只
得加高騎樓地,並於93年7月24日完成。被告於94年5月23
日認定原告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9條規定,命原告改善未
果,於95年6月28日以府建養字第0 950124353號函處原告
行政罰鍰 5,000元。原告以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依
法提起訴訟。
㈡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按「是
否有違反作為義務,自應以作為義務者,行為時,是否有
違反當時之作為義務,加以認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訴
363號判決參)」按市區道路條例於 93年1月7日修正公佈
第9條並增訂第33-1條條文,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本
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公佈之
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為94年1月1日,故該修正第9條及第33-
1規定,於 94年1月1日起始生效力,被告強以外國立法例
,增加法律未有之規定,將修正後第33-1之法律效果,溯
及過去生其效力,查原告行為時適用之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規定,對違反義務者僅要求協同主管機關為改善,並無
應受行政罰鍰之規定。嗣後市區道路條例於94年1月1日修
訂生效,於同法第 33條之1增列罰則,被告據之以對原告
已終止之行為處以行政罰鍰,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
。且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改善之公函後,即依其指示,向
地政機關申請原設計圖示,為協同義務之履行,惟經被告
所屬地政機關函復無原始設計圖可提供,原告無憑辦理改
正,訴願審理機關以原告理應自知為由,與法無據。
㈢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違反「法律處罰法定原則」:按「行政
罰法定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乃行政罰之重要原則,亦即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且行政罰之處分書應明確記載受罰人所違反之法令及
其處罰之法律依據,被告所為之處分自應受上開原則之拘
束,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明。是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違法事實或所適用之處罰
條文,如有錯誤,其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00681號判決參照)。依法始
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
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
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
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
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
,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予明定(行政
罰法立法理由參照)。原告之行為,係法律修正施行前之
行為,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不爭,惟其復以法務部法
律字第0950015089號函援引德國違反秩序罰法之解釋,認
主管機關得就行為後之事實,命行為人負擔法令未規定之
義務;以法律修正前之事實,負擔法律修正後之效果。揆
諸「法律處罰法定原則」洵屬矛盾。
㈣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行政法明確
性原則係以「可預見性」、「期待可能性」暨「可審查性
」為要件,可預見性除違法行為構成要件外,亦包含違反
該法定義務之法律效果在內。姑不論原告改建過之騎樓高
程與原設計是否相符,被告依94年1月1日生效適用之市區
道路條例第33-1條處罰規定,對施行前違反義務之行為處
罰,其違反義務之效果顯非被規範者(即原告)可得預見
;自不應期待被規範者負擔該法律效果。退萬步言,依法
務部法律字第0950015089號函稱「行為時,指行為人已作
為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不以發生結果為準」原告於改
建增加高程之時,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制人民保持高程
之義務;同時,行為人即負有改正之義務。而斯時,市區
道路條例尚無罰責可言,又怎得以後來生效之法規苛以罰
責。
㈤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罰法第 5條「從新從輕原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五條著有明文,據前,市區道路條例原條文顯屬較有利於
受處罰者(原告),退步言,即令被告為裁處時,原告仍
屬行為之時,然被告為裁處前,法令顯有利於受處罰者,
被告即不得以不利益當事人之法令為依據,逕為處罰。
㈥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要求原告
依原建照核准之設計圖規定之高程自行改善完成,因本件
無原建照核准之設計圖, 致 原告即使欲改善亦無改善之
依據,應屬被告知之甚詳之事實。被告既未就要求原告依
原建照核准之設計圖之指示有所變更,突然在無任何證據
情形下,謂原告於通知改善後逾二個月仍不改善,被告此
舉若屬有理,則原告之受罰稱之為受被告之誤導,應非無
據。被告所屬到庭辯稱其曾告知「可以鄰地為標準」等語
,空口無憑,豈得為證。且原告就此曾向營建主管機關內
政部營建署函詢,依該署函復原告亦無負擔受罰之義務,
按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信賴不值保護之事由,其
信賴依法應受保護為是。綜上論結,原處分暨訴願決定與
法顯有未符,實難認其為有理由,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市區道路條例係為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
、管理及其經費之籌措而制定,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
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
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如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
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違反前項規定
,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市
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務部95年5月19日法律字第 0950015089號函釋:
「按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準此,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規(法律
或自治條例)為判斷基準。至於行為時之認定,行政罰法
並未規定,惟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 6條規定:『行為時,
指行為人已作為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不以發生結果為
準。』可資參考。換言之,只問行為人何時積極進行某一
活動,或何時應積極進行某一活動,卻消極地不進行,而
不問其結果何時發生(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15089號函參
照)。
㈡原告林○○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大全街 56之4號騎樓地高程
擅自改建影響通行,經民眾數度檢舉,被告先後於 94年5
月23日、 95年2月24日派員現場履勘屬實,並兩度依法函
請原告林○○應於94年7月31日、95年3月27日(被告94年
5月30府養建字第0940093731及95年3月6日府養建字第095
00310291號函參照)改善完成,詎原告林○○均恝置不理
,被告乃於95年6月28日以府養建字 0950124353號函,檢
送同文號處分書予原告,並處罰鍰 5,000元,被告依首揭
說明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再原告先後於收受被告通知改善
函文之時(94年1月1日市區道路條例 33條之1增列生效之
後),其擅自改建之騎樓地高程,非但均未改善,竟另以
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而置若罔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所據附麗既失,焉能飾卸其責。原告所陳並無理由,請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經查市區
道路條例於93年1月7日修正前,其第 9條原規定:「市區道
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平面,應依照工程標準建造,不得與
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其已自行建造不合標準者,應
由主管機關統一重修,所需工料費,得向所有權人徵收之。
」同條例第33條原規定:「違反第16條及第27條之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六百元以下罰鍰。」對於違反第 9條
之規定者,未設處罰之規定。至93年1月7日修正第 9條規定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
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
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
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
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
,統一重修。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
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並增訂第33-1條規定:「違反
第9條第3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
善為止。」並於第34條增訂第 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從而,於94年1月1日以前,地
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
阻塞者,縱經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以書面通
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 2個月內自行
改善,而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因當時之法律尚無處罰之規
定,依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仍不得予以處罰。本件原告係
於92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於 93年7月24日完成擅自改建該房
屋騎樓地高程,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茲被
告仍處罰原告之理由,據其陳稱係依據法務部95年5月 19日
法律字第0950015089號函釋:「按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準此,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
以行為時之法規(法律或自治條例)為判斷基準。至於行為
時之認定,行政罰法並未規定,惟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 6條
規定:『行為時,指行為人已作為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
不以發生結果為準。』可資參考。換言之,只問行為人何時
積極進行某一活動,或何時應積極進行某一活動,卻消極地
不進行,而不問其結果何時發生。」之解釋,本件經被告於
94年5月23日現場會勘後,以94年5月30日府建養字第094009
3731號函檢送會勘紀錄 1份予原告,認定原告將騎樓加高違
反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規定,請原告於94年7月31日前改善完
成,逾期將依法處理。原告並未改善,復經民眾檢舉,被告
復於95年2月24日現場勘查屬實,被告再以 95年3月6日府建
養字第09500310291號函請原告於95年3月27日前改善完成。
嗣經2個月仍未改善,被告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之1規定
,以95年6月28日府建養字第 0950124353號處分書處原告罰
鍰5,000元云云。
五、經查法務部95年5月19日法律字第 0950015089號函釋,亦已
明釋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規〈法律或自治條
例〉為判斷基準。所稱:「行為時之認定,行政罰法並未規
定,惟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 6條規定:「行為時,指行為人
已作為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不以發生結果為準。」,可
資參考。換言之,只問行為人何時積極進行某一活動,或何
時應積極進行某一活動,卻消極地不進行,而不問其結果何
時發生。次按市區道路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第1 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 2
個月內自行改善。」又本條例第33條之1規定:「違反第9條
第3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 2
萬 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
。」就其解釋內容觀之,顯係指94年1月1日市區道路條例增
定第33之1條規定:「違反第 9條第3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
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業已施行,市區道路
兩旁建築物違反第9條第3項規定,而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
,即應予以處罰而言,並非指市區道路條例第 33條之1施行
前己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
塞,經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而言。被告所言顯係誤解法務部
上開解釋意旨,以致本件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所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行政罰之法定主義原則。
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
(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一期 774-78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