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8號
97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毓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陳○足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
5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以下同)84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
告初查以其未列報取自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
○公司)利息所得84年度新臺幣(以下同)10,490,847元;
85年度5,666,667元,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核
定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402,924元,應補稅額3,812,323
元,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210,612元,應補稅額1,884,449
元。另就其84年度漏報利息、營利等所得計10,627,153元,
短漏報所得稅額3,781,490元,及85年度漏報營利、利息等
所得計5,677,525元,短漏報所得稅額1,841,849元,分別予
以處罰鍰;84年度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1,876,100元;85
年度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919,8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
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復查結果,維持原核定,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
判決發回更審。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84、85年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認原告漏報
取自德○公司所支付之利息所得分別為10,490,847元及5,
666,667元,分別歸課當年度計算、補徵稅款並處罰鍰,
經原告循序提起復查、訴願,經財政部91年5月30日訴願
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另以92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
第0920054615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經原告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經駁回,惟查,原告並未曾收取訴外人德○公
司84年、85年給付利息,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被告以「原告於84、85年度分別自德○公司霧峰辦事處取
有利息所得,經訴外人德○公司總經理陳正及前財務經理
陳春淳表示,原告係從84年3月間陸續借款予德○公司,
因該公司之總公司設籍台北市,若用公司帳戶往來,每筆
款項皆需至台北蓋章,為方便起見,遂一次請款後,撥入
史庭希、陳正、陳正及蔡明貴之聯合帳戶後,再由該帳戶
簽發付息支票予原告,另依德○公司財務部費用請准驗收
單詳細記載本金、利率、計息期間,經被告原查函請寶島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供德○公司以史庭希、陳正、陳正及
蔡明貴之聯合帳戶等人名義簽發之付息支票,該支票金額
確與德○公司帳載資料相符,原告亦自承先後借款80,000
,000元予德○公司等資料」云云,認定德○公司確有向原
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之事實,惟查,訴外人陳春淳於82年5
月起至85年10月止擔任德○公司財務經理,處理給付與原
告等人之款項,該付款支票帳目上載為利息,然實係本金
,否則支票如非本金,則被告認定德○公司已清償原告
35,500,000元為何無付款之支票紀錄?又且上開款項係以
原告為代表人,給付予原告及訴外人林○武、林○華、林
○瑜四人,另被告所稱德○公司帳目記載原告於84年、85
年所得利息之本金、利率為何,應詳予查明。
⒊原告兄弟四人(原告及訴外人林○武、林○華、林○瑜)
由原告為代表人,於87年3月16日與德○公司代表人陳正
在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由調解委員蔡雪玉進行調解,
調解內容為原告等四人要求德○公司給付84年、85年利息
,足證原告確實未曾收取德○公司給付之利息。原告兄弟
四人於84年間將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坐落台中縣霧
峰鄉霧峰段霧峰小段21-37地號建地出資予德○公司興建
「山多綠山莊」,出借80,000,000元借予德○公司,每人
各為20,000,000元,惟該公司因周轉不靈尚餘45,000,000
元無力清償,以待售21戶設定抵押登記予原告兄弟四人,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另原告於95年12月19日準備書
狀所附「林○武等人自日盛銀行存款簿中摘要簡易表」有
原告兄弟四人,並林親敬自84年1月起至85年5月止,經日
盛銀行出入借予德○公司之出入款項及「德○公司與林○
武等人往來文對照表」(附日盛銀行交易查詢表),本件
借款係原告兄弟四人共同出借,林○武、林○華、林○瑜
三人之金錢數額之轉入均係來自林○毓,亦係林○毓帳戶
中分別以林○武、林○華、林○瑜三人向德○公司購買房
地支付之期款,足證本件出借款項並非原告一人而已。
⒋依台中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7519、1159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上認定:「林○毓‧‧‧繼續提供資金於德○公司之事實
,業據德○公司後期實際經營者陳正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並有林○毓、林○武、林○華、林○瑜等人在寶島銀行台
中分行活期存款,內容有轉帳至德○公司之帳目情形可佐
‧‧‧」等語,可證德○公司償還之款項屬於原告及林○
武、林○華、林○瑜等四人所有。且原告於二年前即提出
原告與兄弟四人與德○公司於87年3月16日利息糾紛調解
通知,及86年6月2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原告上開詐
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均足以認定本件係原告及兄弟共四
人共同出資借予德○公司,然被告並未加以查證。
⒌被告謂原告84及85年度漏未申報取自德○公司利息所得10
,490,847 元及5,666,667元,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7519號及偵字第11592號不起訴
處分書:「德○公司先後向被告林○毓借貸80,000,000元
,確實積欠被告林○毓45,000,000元。」,認定原告借予
德○公司80,000,000元,其間德○公司已陸續還款35,000
,000元,查得計息之本金分別為84年3月1日25,000,000元
,3月25日35,000,000元,5月1日40,000,000元,5月30日
50,000,000元,6月30日56,000,000元,7月31日及8月30
日均為66,000,000元,9月30日76,000,000元,10月31日
、11月30日、12月28日、85年1月30日及2月27日均為80,
000,000元,7月1日及9月30日為45,000,000元,並謂約定
84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計息、84年7月1日
至8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計息云云,然如依被告上述之
計算,則原告於84年度所收取之利息應為11,020,000元,
而非10,490,847元,85年度應為5,000,000元,而非5,6
66,667元,又被告所列本金分別為84年3月1日25,000,000
元,84年3月25日35,000,000元,計增加10,000,000元,8
4年5月1日40,000,000元,又增加5,000,000元,至84年10
月31日減為45,000,000元,則本金有加減償還情形,則償
還款項何者為本金,何者為利息,被告未詳細舉證說明。
⒍被告認定原告於85年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報德○
公司支付利息5,666,667元,其中85年2月27日1,600,000
元該筆金額,被告之資料僅有德○公司驗收單一紙,並無
該公司簽發之支票或經由原告收取之任何證據,被告於調
查本件時,曾向該公司總經理陳正查問:「德○公司85年
2月27日簽發之支票,金額1,600,000元‧‧‧,其票號及
付款人帳號可否告知?」答:「該幾筆票款我回去找,可
是翻傳票,並未登載,是無法查得貴局所需要之資料。」
,有被告談話紀錄用紙附卷可證,顯見德○公司並未付出
此筆款項,被告僅據一紙驗收單認定原告有收取利息所得
,顯無理由。關於此筆利息,原告提出「德○公司與林○
武等人往來文對照表」,記載1,600,000元入帳於原告有
84年11月30日、84年12月28日、85年1月31日、85年2月27
日四筆,然85年2月27日之1,600,000元一筆,被告既查無
德○公司支付憑證,依實質課稅原則,難以前三筆1,600,
000元既係利息,從而推論85年2月27日之1,600,000元亦
係利息。
⒎被告所列85年4月16日原告以票號3753164、3753165號分
別取得100,000元及6,667元利息,德○公司驗收單既均載
係「林親敬利息」,並據陳春淳在被告調查時證稱:「林
親敬部分,好像本來係跟林○毓一起支付的,但是後來林
親敬有要求分開支付,所以才會開給林親敬,至於林親敬
出借之款項都是由林○毓處理的,再由林○毓說明要怎麼
開票‧‧‧」云云,此有被告談話紀錄用紙附卷可證,顯
見上開二筆款項並非原告所得,被告僅具前者「支票為林
○毓」、後者「支票兌領人為林○毓」,而認定係原告所
得,並無理由。依被告調查報告所示,德○公司付息予林
親敬支票金額達903,333元,可見林親敬係出借款人,利
息所得人亦為林親敬。
⒏又85年4月5日德○公司驗收單僅記載「林顧問利息 1,000
,000 元」,並未記載以如何之本金取得此利息,被告逕
行在其「相關資料明細」上記載「本金8,000萬元」,而
認定係利息,然如本金8,000萬元,利息應為1,600,000元
,而非1,000,000元,顯見原告所收取之1,00,000元係本
金而非利息。
⒐被告指稱林○武、林○華、林○瑜84及85年度本應分別有
利息3,396,722元及2,938,885元(合計6,335,607元),
原告僅轉付渠等2,392,800元及1,756,163元(合計4,148
,963元)云云,然查,上開應有利息及實際轉付利息,被
告認定差額尚有2,186,644元(6,335,607-4,148,963)
,亦即原告上有218萬餘元仍尚未支給其他兄弟三人,然
依原告前述「德○公司與林○武等人往來文對照表」,除
已記載轉帳部分外,現金部分可計算出林○武現金保留1,
072,400元、林○華現金保留1,430,336元、林○瑜現金保
留1,187,365元,合計3,690,101元,被告就此現金部分,
並未臚列於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內,而原告係代林○武、林
○華、林○瑜等三人就其上開利息所得支付向德○公司購
屋之房屋期款,此有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影本可證,其上
並載有原告所開立之票號可稽。
⒑退而言之,如以被告所認定尚有218萬餘元未支付兄弟三
人,惟原告已就兄弟三人自己之金錢付房屋期款及瓦斯、
水電、契稅、保險等,況原告代收轉付方式計有:林○武
3,185,000元、林○華3,025,000元、林○瑜2,955,000元
,合計由自己帳戶轉付支出9,165,000元,早已超出應轉
付兄弟三人218萬餘元。又如以原告核算之現金支給兄弟
三人利息所得3,690,101元,亦足以佐證原告替兄弟三人
從其利息所得中(即3,690,101元)代為轉付房屋期款等
情。被告認定原告兌領利息之支票所得合計16,157,514元
(10,490,847+5,666,667),僅扣除兄弟三人有傳票影本
部分4,147,963元,而漏未扣除前開3,690,101元及林親敬
支利息所得2,976,667元,即有違誤。因上開1,600餘萬元
係支付五人(原告兄弟四人加上林親敬)之利息,況借予
德○公司本金4,500萬元亦含有林親敬之本金1,100萬元,
被告仍未自共同利息所得1,600萬元予以扣除,而其全數
歸課原告身上,即有不公,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⒒如以被告所製做之「林○毓等四人與德○公司資金往來明
細表」中顯示兄弟四人與德○公司往來:林○武借634萬
元、林○華借1,100萬元、林○瑜借1,204.8865萬元、林
○毓借1,561.1135萬元,合計4,500萬元,原告雖借款較
多,但僅為本金1/3(1500/4500),反觀被告所認定原告
一人利息竟為全數利息所得之3/4(1200/1600),又其先
認定4,500萬元本金中內含林親敬本金1,100萬元,竟憑空
消失,顯見被告所製作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非但前後矛盾,
且違反會計反算法則,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被
告製作之「林○武君等三人應有利息計算表」上載原告本
金結算至85年9月30日止累計金額為3,785.114萬元,何以
與上開1,561.1135萬元不同被告竟做出兩種不同認定,且
該利息部分為何不予臚列計算?又為何林○武三人之金額
皆相同,而僅原告不同?被告所為計算顯有誤載。
⒓綜上所述,原告兄弟四人(原告及林○武、林○華、林○
瑜)由原告為代表人,於87年3月16日與德○公司代表人
陳正在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由調解委員蔡雪玉進行調
解,調解內容為原告等四人要求德○公司給付84年、85年
利息,足證原告確實未曾收取德○公司給付之利息。原告
兄弟四人於84年間出借80,000,000元借予德○公司,每人
各為20,000,000元,惟該公司因周轉不靈尚餘45,000,000
元無力清償,原處分認定原告84年及85年度漏未申報取自
德○公司之利息所得10,490,847元及5,666,667元等情。
因本金債權原告兄弟各四分之一,故利息債權亦同,但被
告認定之85年2月27日1,600,000元一筆,被告提出證據僅
有德○公司驗收取之任何證據,故被告於調查本件期間曾
向德○公司代表人陳正查問德○公司支付上開驗收單款項
之證據,陳正稱遍翻傳票,並未登載,無法查得等情。顯
見德○公司並未付出此筆款項。另德○公司85年4月16日
之利息一筆100,000萬元(票號3753164)及一筆6,667元
,均係由德○公司付予林親敬,此亦非本件利息。根據以
上事實德○公司支付之利息84年為8,890,847元(即被告
認定之10,490,847元-1,600,000元),85年為5,560,000
元(被告認定之5,666,667-100,000元-6,660元)共計1
3,350,847元,原告四分之一即為3,337,712元。被告自五
人共同利息所得16,157,514元中以扣除法方式一一扣減,
而未以本金反算方式計算,已有不公,又漏未列舉原告為
兄弟三人支給房屋期款以及林親敬實得利息所得,實屬違
誤,縱以被告認定原告借予德○公司本金有1,561萬餘元
,其利息不可能高達1,20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
顯有違誤。
㈡被告部分:
⒈利息所得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
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
得。」、「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為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84及85年度漏未申報取自德○公司霧峰辦事處利息
所得10,490,847元及5,666,667元。原告申經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10013576號訴
願決定撤銷,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本件被告以91
年9月2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55316號函請原告提示
資料補充說明,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迄未提示
,又以91年11月8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68451號、92
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4558號及同年7月1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40164號函催請原告提示文據
,郵件均遭招領逾期退回,經多次電話聯繫亦遭拒絕,
且德○公司亦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無從查證,致原告
所謂系爭款項係償還本金之主張無從審酌,又依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7519號及偵字第
11592號不起訴處分書:「德○公司先後向被告林○毓
借貸80,000,000元,確實積欠被告林○毓45,000,000元
。」足見原告借予德○公司80,000,000元,其間德○公
司已陸續還款35,000,000元,目前尚積欠原告45,000,0
00元。至利息多寡依合約內容之本金、利率及借貸期間
長短而定,本件約定84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按月利
率1%計息;84年7月1日至8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計息
,被告查得計息之本金分別為84年3月1日25,000,000元
,3月25日35,000,000元,5月1日40,000,000元,5月30
日50,000,000元,6月30日56,000,000元,7月31日及8
月30日均為66,000,000元,9月30日76,000,000元,10
月31日、11月30日、12月28日、85年1月30日及2月27日
均為80,000,000元,7月1日及9月30日為45,000,000元
,其中85年3月、5月、6月及8月無計息紀錄,致85年度
利息較84年度少,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
係本金之償還,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其為
真實,重核復查後遂仍予以維持,原告猶表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借予德○公司之資金實係原告、林
○武、林○華及林○瑜所有,原告等未收到利息,該公
司支付之款項係償還本金;又被告認定本金有加減償還
情形,則償還款項中本金、利息各為若干,被告應舉證
說明。
⑷查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明定納稅義務人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
人之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違背協力義務,在行政實務
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
後果。本件被告查得原告84及85年間取自德○公司霧峰
辦事處利息所得10,490,847元及5,666,667元,有該公
司記明本金、利率、期間之費用請准驗收單及支票等影
本可稽,原告雖主張借款本金係原告、林○武、林○華
及林○瑜所有,又該公司支付之款項係償還本金,惟被
告以91年9月2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55316號函請原
告提示資料補充說明,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迄
未提示,又以91年11月8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68451
號、92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4558號及同
年7月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40164號函催請原告提
示文據,郵件均遭招領逾期退回,經多次電話聯繫亦遭
拒絕,且德○公司亦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無從查證,
致原告之主張無從審酌。本件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負舉證之責任,亦未盡協力之義務,被告依查得資料
核定原告84及85年度利息所得10,490,847元及5,666,66
7元,並無不合。原告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
,所訴核無足採。
⑸另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
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查得資料,係
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所明定。次按「所得稅法第
83條所稱『帳簿文據』一詞,係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
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
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4
年10月4日財稅一第71082號令所明釋。「帳簿文據」並
不限於帳簿,所有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文件單
據均屬之;至「查得資料」係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
資料。所得稅法第83條明定,納稅義務人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時,應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納稅義務人並
不限於營利事業,該法條文之立法理由及71年12月30日
修正理由參照。是本件被告依據「查得」之德○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公司)之費用請准驗收單及
支票等資料,核定原告84及85年度取自德○公司利息所
得10,490,847元及5,666,667元,原告雖主張借款本金
係由原告及其兄弟等4人共同出資借與德○公司,其利
息應分屬4人之所得,非屬原告1人,惟原告既「未提示
足以證明其所得額之文件單據」,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並無
不合。
⑹原告另主張德○公司85年4月16日利息100,000元及6,66
7元係由德○公司付與林親敬,查該公司費用請准驗收
單雖指明係林親敬之利息,惟該2筆支票係由原告所兌
領,原告既未能提示足以證明其轉付林親敬之證明文件
單據,空言主張,核不足採。至主張85年2月27日利息
1,600,000元部分,僅有德○公司之費用請准驗收單,
被告並未查得德○公司已付款乙節,查原告於本件前審
準備程序庭呈「德○公司與林○武等人往來對照表」中
記載系爭1,600,000元利息,原告收取後轉付與林○武
等人,原告收取該筆利息乃其所自承,況最高行政法院
亦未將該筆利息所得發回,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⑺實質課稅原則乃租稅課徵之基本原則,被告若能查得其
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自應對
實質經濟利益取得者課稅,惟「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
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
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415號所解釋。
本件德○公司總經理陳正於88年5月21日稱德○公司並
未直接向林親敬借款,總計向原告借款8,000萬元,該
公司借款接觸之對象僅有原告,至於原告是否再向他人
借款,陳正並不清楚,至於開票與林親敬,係原告要求
等語;德○公司財務經理陳春淳於同年3月12日稱,原
告借款與德○公司大部分是由寶島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轉
給公司,至於是不是全部係原告出借之款項或係原告向
別人借調,陳春淳並不清楚,不過出面處理接洽的是原
告本人等語;原告於同年5月20日稱,其於84年度開始
借款與德○公司,出借款最高時約8,000萬元左右,係
原告向其哥哥林○華、林○武、林○瑜及朋友林親敬借
調部分款項,連同原告本人自有資金出借與德○公司等
語,足見本件借款本金係由原告出借與德○公司,又德
○公司付息支票係由原告兌領,被告據以核定原告利息
所得並無不合,其既主張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對於
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並盡其協力義務,
蓋該等課稅要件事實,乃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原告未
盡其舉證及協力義務,其主張自難採據。
⑻本件經依原告所提「林○武等人自日盛銀行存款簿中摘
要簡易表(及與德○往來對照表)」(以下簡稱簡易表
)核對原告、林○武、林○華、林○瑜、史庭希及德○
公司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查詢報表,查對結果僅
簡易表之2、8及9項次,有原告及其兄弟貸出款項及史
庭希收受款項之資金流程,其餘項次,尚乏完整之資金
流程,致未能依該簡易表所載金額認定林○武、林○華
及林○瑜借款予德○公司之金額。惟依據上開資料中,
可認定原告之兄弟林○武等3人確有資金轉入德○公司
之情,經參酌上開簡易表、德○公司84年股東往來持票
明細、85年度股東往來狀況表、費用請准驗收單上所載
利息計算公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 年
度偵字第7519號及偵字第1159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德○公司先後向被告林○毓借貸8千萬元,確實積欠
被告林○毓4千5百萬元。」等資料,足認原告等4人與
德○公司資金往來情形如「林○毓等4人與德○公司資
金往來明細表」(以下簡稱往來明細表)。經依上開往
來明細表所列原告等4人與德○公司資金往來情形,按
原告與德○公司約定利息每月1%,自84年7月以後每月
2%計算,林○武、林○華、林○瑜84及85年度本應分別
有利息860,542元、8 42,666元、1,693,514元,合計
3,396,722元及634,000元、1,100,000元、1,204,885
元,合計2,938,885元,惟依原告所提示資料,原告兌
領德○公司支付之利息後,僅於84及85年度分別轉付渠
等724,700元、734,500元、933,600元,合計2,392,800
元及457,600元、721,664元、576,899元,合計
1,756,163元,有存取款憑條及交易查詢報表可稽。本
件縱認系爭借款係由原告及其兄弟等4人共同出借與德
○公司,惟其於84及85年度轉付林○武等3人之金額合
計僅2,392,800元及1,756,163元,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借
款係其與林○武、林○華及林○瑜各出資20,000,000
元,系爭利息所得亦為渠等4人平分取得,核無足採。
至依林○武、林○華、林○瑜與德○公司資金往來情形
計算,渠等84及85年度本應有利息合計3,396,722元及
2,938,885元,惟原告既僅轉付渠等利息合計2,392,800
元及1,756,163元,難認上開往來明細表所列各該筆往
來金額均屬渠等出借與德○公司之款項。
⑼原告是陸續將錢借給德○公司,並非一筆錢部借出去,
累積最高為8,000萬元,而原告也陸續還。被告97年2月
14日檢送的表是德○公司開給原告支票的利息表,原告
及原告支付給其他兄弟利息的資料,算至84年度德○公
司付給原告的利息是10,490,847元,林○毓轉付給林○
武共724,700元,給林○華734,500元,給林○瑜933,60
0元,85年度德○公司付給原告的利息是5,666,667元,
林○毓轉付給林○武共457,600元,給林○華721,664元
,給林○瑜576,899元,但被告認為這是原告向其兄弟
借款然後借給德○公司,應係原告之利息所得,但是原
告既然提證據證明84及85年度轉付利息的資料,所以被
告才據以扣除。關於林親敬1,100萬元部分,從85年7月
1日德○公司的費用請准驗收單以本金1,100萬元計算利
息,被告認為林親敬也是同其兄弟情形,是再向朋友借
錢轉借給德○公司,可能請德○公司直接開立85年9月1
日支票給林親敬,因該筆支票是由林親敬兌領,德○公
司向原告借的錢包括林親敬1,100萬合計4,500萬。但計
算原告利息所得部分因為是林親敬自行兌領,並未包括
該22萬利息部分,關於林親敬部分,如果可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應可認列。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
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
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⑵原告84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及利息
等所得合計10,627,153元及5,677,525元,被告依前揭
規定就84年度按所漏稅額48,502元及3,732,988元分別
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876,100元(計至百元止)
,8 5年度按所漏稅額3,522元及1,838,327元分別處0.2
倍及0.5倍罰鍰合計919,800元,核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被告重核復查後仍予以維持,原告猶未甘服,持與
本稅相同理由爭訟,其主張不足採已如前述,所訴委不
足採。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鄭宗典,97年1月16日變更為
趙○芳,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允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申報84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未列報取自
德○公司利息所得,其中84年度10,490,847元;85年度5,66
6,667元,乃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84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12,402,924元,應補稅額3,812,323元,85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7,210,612元,應補稅額1,884,449元。另就其
84年度漏報利息、營利等所得計10,627,153元,短漏報所得
稅額3,781,490元,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計1,876,100
元;85年度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計5,677,525元,短漏報
所得稅額1,841,849元,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919,80
0元。
三、按所謂「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規
定,係指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
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之謂。故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
課徵利息所得,自須以納稅義務人由公債、公司債、金融債
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而得之利息,始得
以之為「利息所得」予以課徵。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計息之
本金分別為84年3月1日2,500萬元,3月25日3,500萬元,5月
1日4,000萬元,5月30日5,000萬元,6月30日5,600萬元,7
月31日及8月30日均為6,600萬元,9月30日7,600萬元,10月
31日、11月30日、12月28日、85年1月30日及2月27日均各為
8,000萬元,7月1日及9月30日各為4,500萬元,另其85年3
月、5月、6月及8月無計息紀錄,乃核定如前所述之補稅及
罰鍰處分。
四、惟查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4條規
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故行政機關
對證據之取捨與認定事實均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否則其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
斷及認定,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
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無以實現租稅公平
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本件原處分認系爭金錢借貸契約係原告
與德○公司訂立,僅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其3位兄長並非當
事人,乃認系爭利息所得均屬原告之利息所得。然查原告之
兄林○武於93年11月15日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當時我們賣了一塊土地,地號是霧峰小段372地號,賣了1億
多元,...,84年時,德○公司資金不足,向我們借款,
是跟林○毓談的,陸續總共借了8千萬元,我們四個兄弟一
個人2千萬元,85年時德○建設說要向銀行貸款還我們,但
貸款後卻沒有還,於是我們將德○建設蓋的房子設定抵押,
...,但目前仍欠我們4千多萬,抵押權人是我們4個兄弟
,...。」「...借出去的錢是由我們兄弟陸陸續續拿
出來的,不是一次交付,我弟弟林○毓拿到德○公司的還款
後,有時候全部給我,有時全部給老二,不是均分4分還給4
個人,本件借款的過程是由原告代我們處理,...,林○
毓處理時,是用我們4個人的戶頭平分處理,...。」林
○華證稱:「...德○公司向林○毓說要借錢,...,
當時我們都是委託原告去辦,而還錢的時候不是一次分給4
個兄弟,而是這個月還給我,下個月又是還給某位兄弟,.
..,後來德○建設說85年要向銀行貸款,並把錢還給我們
,但德○建設貸款後又沒有還錢,...,85年才設定抵押
,...,借錢是德○建設向我們借錢,而由林○毓負責處
理,因為我們親戚很多,大家都要找我們會錢,為了怕困擾
,於是我們把錢託給原告處理,以避免這些困擾。」(見本
院93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查被告係稅
務稽徵機關,其向原告之兄調查借貸情形,渠等向被告坦承
為貸款人,有被補徵利息所得及罰鍰之疑虞,渠等直承其各
自均有委託原告各借貸2,000萬元予德○公司,所供自堪採
信;再參諸德○公司確有以所有21戶房屋於85年3月設定抵
押予原告4兄弟,此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附在同上卷可
證(第132頁至第138頁),原告主張係伊與兄4人共出借8,
000萬元予德○公司,惟該公司因周轉不靈尚餘4,500萬元無
力清償,故以其尚未售出之21戶「山多綠山莊」設定抵押登
記予原告及其兄,以抵償債務,應非不可採,足證本件借貸
契約之貸與人,應非僅原告1人,原處分認系爭金錢借貸契
約僅存在於原告與德○公司之間,即有未合。查系爭借貸既
係原告與其兄共計4人,共同借貸與德○公司,則依前述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規定,除原告貸款部分之利息
收入,係屬原告之利息所得外,其餘即非屬原告之利息所得
,微論原告已就部分之利息收入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其3位兄
長,此並為被告所是認,其餘未能證明部分,縱認原告未交
付予其兄,亦屬原告與其3位兄長間另有借貸或贈與甚或侵
占之問題,依法仍應認係其兄之利息所得,不能認為係原告
之利息所得。原處分認系爭借款所得利息全屬原告之利息所
得,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著由原告查明
系爭借款,屬原告部分之實際利息若干,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46-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