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71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管理外匯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恆志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23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6年4月20日6時50分許,擬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
465次班機出境,於辦理出境手續時,為執行安檢勤務之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一組安全檢查員,於其手
提行李內,查獲日幣4,000萬元,因原告未依管理外匯條例
第11條規定據實申報,經通報被告審認違章成立,除依財政
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令意旨,當場發
還應寬減額日幣120萬元(等值美金1萬元)外,其餘未依規
定申報之日幣現鈔3,880萬元,爰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5月2日0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日幣3880萬元暨自沒入之日(96年5月
1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關於財政部92年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違反母
法及行政程序法之部分:
⑴財政部92年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違反管理
外匯條例第11條「會同中央銀行定之」之規定,亦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54條1項1款之規定:
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謂「其有關辦法」即為財政
部之上開函令,然查系爭行政處分所引用之財政部函
令,其發文單位僅列財政部一單位,被告雖稱其發佈
前有行文中央銀行,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1項1
款及第157條2項之規定,所謂「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應該由財政部與中央銀行共同研議制訂並「會銜發佈
」且將兩機關的名稱「公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始稱適法,絕非如被告所稱只需行文他機關即屬「會
同定之」。被告據以為處罰依據之法規命令,制訂程
序有違母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完全違背立法意旨
,如此重大瑕疵之法規命令,實不足為行政處分之依
據。
⑵財政部92年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未依管理
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訂明申報海關之「有關辦法」,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
則:
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之意旨,立法機關要求關於攜
帶外幣出入國境報明海關登記之有關辦法,應由財政
部、中央銀行會同定之,然查,財政部92年台財融㈤
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無論於要旨或全文內容均僅規
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
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至於
如何登記?程序如何進行?報明、登記至何種程度始
屬完備?該函令皆付之闕如。核此行政行為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
被告機關執此違法之法規命令據以對原告為行政處分
,該行政處分當然違法。被告雖稱攜帶外幣報明海關
,僅係單純向海關登記即可,並不需要訂定任何規則
或辦法,但衡諸實情,就報明、登記之方式,在管理
外匯條例未修改的情況下,被告起碼在92年前、後就
有不同的報明、登記方式(92年以前攜帶同一外幣入
、出境憑收執聯只需申報一次,92年以後要分別申報
),此可證明並非如被告所言僅需登記即可。假若被
告能依法訂定報明登記之相關辦法並且依法公告,當
可減少人民因不瞭解被告機關內部作業變更以致遭受
行政處分之不公平現象。
⑶被告改變外幣申報作業卻未有規則的修正或公布,亦
顯然違反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
查管理外匯條例自84年起即未曾修正,在母法未修正
的情況下,92年以前入、出境攜帶同一筆外幣可以於
入境時申報一次,出境時僅繳交收執聯即可,為何在
92年被告修正其作業方式後,解釋管理外匯條例卻變
為「入境申報義務與出境申報義務各自獨立、互不為
因果」,同一條法律竟可因機關內部作業更替而產生
不同解釋並自相矛盾,對於信賴法律及行政機關作為
的人民,將產生無所適從的窘境。再者,如原告所面
臨之狀況,92年被告變更入、出境申報方式,既未有
任何規則之修訂,當然針對此一變更亦未有任何公告
周知的行為,被告雖稱關於入、出境申報,其已公布
於機場,但公布之內容對於原告此種長期旅居國外而
信賴舊申報制度之人而言,並無法達到公告之目的,
即會因誤解程序而遭沒收外幣之處分。此亦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
⒉原告旅居國外多年,加以被告未能清楚揭示或說明申報
新規則,原告實不具過失之處罰條件:
⑴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為人須有故意、過失,始得處
罰: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訂有明文。至所謂過
失乃行為人違反其注意義務,因其有遵守注意義務之
可能性,若行為人欠缺遵守注意義務之可能性,則不
能予以非難,從而行為人即可不負過失責任。此乃行
政法與刑法關於過失責任的重要理論依據。
⑵原告長期旅居國外,前次入、出境攜帶外幣適用舊制
申報制度,實難苛責原告有遵守注意出境申報義務之
可能性,從而不具有過失之處罰條件:
管理外匯條例自84年以來並未修正,有修正的僅是海
關的入境申報單,被告於92年將舊制的入境申報制度
(即入境申報單附有收執聯,對同一旅客攜帶同一外
幣出境時可免再次填單申報)改為入、出境各自申報
。就原告而言,自89年7月5日起即未入境台灣,對於
行政機關內部行政作業變革毫無知悉的可能性,原告
於本次入境時,基於以往攜帶鉅額外幣六、七次之經
驗,主動依法申報所攜帶的4千萬日幣並向海關人員
詢問收執聯之發給問題,充分顯示原告不僅未有不申
報之故意,甚且已盡必須申報的注意義務,奈何海關
人員在原告要求給予收執聯時,不但未告知新的作業
程序甚且誤導原告,稱資料已進電腦,不再使用收執
聯,就此特殊狀況,實難期待原告有遵守注意出境申
報義務之可能性。
⑶被告之申報公告版前,並列各種不同立牌,遮擋旅客
視線,未達公告周知之效果:
被告對於出境外幣申報作業並未如入境申報作業一般
,備置有申報單使旅客於飛機上或海關檢查站前皆可
自由取得進而申報,甚且原告本次出境的桃園機場第
一航廈自入口開始至航空公司櫃臺,皆未見提醒旅客
申報外幣之明顯標誌或告示(鈞院卷原證2)。被告
雖稱其於出、入境大廳立有告示牌公告周知,然原告
為此特地再次返國於96年9月21日親赴第一航廈拍得
如鈞院卷原證2之照片,確實未發現明顯之標示。即
使是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的網站,在旅客指南網頁中有
關出境手續的兩頁介紹中,亦未見要求旅客申報外幣
的隻字片語(鈞院卷原證3)。如此草率之行政行為
,對於旅居國外多年未曾回國的原告強加遵守申報之
注意義務,顯無期待可能性。況且就原告長期旅居的
國家-日本、美國而言,日本海關於出境證照查驗處
、美國海關於各航空公司登記櫃臺皆有明顯可見之告
示,以提醒旅客申報財物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其居
住國之經驗對於法令變更所賦予出境須再行申報登記
外幣之新義務並未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
定,被告之沒入處分應予撤銷。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沒入處分,顯然違法並已
對原告權利造成嚴重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8
條向鈞院提起撤銷之訴暨給付之訴。退萬步言,縱被告
所為之行政處分未被認定有違法之處,依行政罰法第8
條之意旨,亦請鈞院考量原告長年旅居國外確實無從得
知申報作業變更之情形,免除被告對原告之處罰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經查,原告攜帶外幣出境時未申報登記為不爭之事實,
違反外匯管理條例事證明確,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
條及第24條第3項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關於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令未由財政部
及中央銀行會同公布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
,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㈤第0000000000號令即係
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之授權所頒布,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並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自屬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6月13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700216200號函覆略以
(原處分卷1附件1),前財政部金融局於91年12月12日
以台融局㈤字第0910057359號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表示
意見(原處分卷3附件1),並經該局於92年1月9日以台
央外壹字第0920009719號函復(原處分卷3附件2),爰
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令係財
政部經洽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意見後發布,應合於管理外
匯條例第11條規定之意旨等語。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
所稱「會同」意指有關機關應相互研商,原告質疑台財
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令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4、
157條規定,主張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2項會銜發
佈,顯屬誤解法令。另查,該令於92 年3月21日發布,
經公告於財政部公報第41卷第2057期頁3111(原處分卷
1附件2),並已明確指出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發布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又被告業已將
上開法令內容,於出境大廳豎立告示牌公告周知,此有
告示牌公告照片數張可證(原處分卷1附件3),另於出
、入境大廳亦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可供
旅客索取(原處分卷1附件4),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被
告網站均已清楚載明旅客出境應申報登記外幣(原處分
卷1附件5),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4條之意旨。至於
原告詢問該令是否送立法院乙節,經電詢財政部結果該
令並未送立法院備查,惟此並不影響該令之法效。
⒊原告主張報明、登記之方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云云。經查,「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境國境超過等值1
萬美元現金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依上項條文規定已
明確表示,只要向海關登記即可,其申報對象單純(海
關),登記手續簡單,並無另訂行政規則或辦法之必要
。
⒋原告主張自己並無過失之處罰條件云云。經查,旅客攜
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已行之有年
,被告並已將上開法令內容於出境大廳豎立告示牌公告
周知,有告示牌公告照片數張可證(原處分卷1附件3)
,且由照片可知,並無原告所稱告示牌被遮檔之情事,
另於出、入境大廳備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
」可供旅客索取(原處分卷1附件4),而財政部關稅總
局及台北關稅局網站均已清楚載明旅客出境應申報外幣
(原處分卷1附件5);又外匯管制條例第11條規定「入
」「出」境皆應申報登記,係指入境申報義務與出境申
報義務各自獨立,彼此並無互補關係,原告竟以其「入
境」已有申報即表示出境不必申報登記為由混淆其詞,
誣指被告未能清楚揭示或說明,顯係狡辨之詞殊無足採
。再者,原告復主張其從事貿易事業,因業務所需常攜
帶大量現金往來於各國,經查詢原告長期旅居之美、日
兩國之入、出境規定(原處分卷2附件10),均載明攜
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申報,原告雖已6年多未出入國境
,但以其從事貿易背景與攜帶大量外幣之事實,竟未向
被告出境海關服務台查詢外幣申報之相關規定並提出申
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
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能免罰,被告依
法論處,洵無違誤。
⒌按我國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
訂定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
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
沒入之。本件原告攜帶鉅額外幣未依規定詳實申報,違
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之規定事證明確,業如上述
,被告為執行政府實施外匯管理,乃依同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超過部分予以沒入,並無違誤。
⒍原告主張被告據以為沒收處分之法規命令,違反母法外
匯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按管理外匯條例之處罰係以未
報明海關登記及超過限額與否為違法論處之構成要件,
一經查獲攜帶超額外幣出境而未依規定申報者,即應依
規定處罰,被告所為之處罰,洵屬合法適當,原告所指
摘,顯係誤解法令,應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茂,嗣變更為饒平,並由饒
平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
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
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管理外
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
四、原告涉有旅客攜帶外幣出境,未依規定報關登記之違章情事
:
㈠本件原告於96年4 月20日6 時50分許,擬搭乘國泰航空公
司第CX465 次班機出境,於出境大廳手提行李安檢區,為
安檢人員查核查獲攜有大量未報明海關登記之外幣,案經
被告派員詳查原告之手提行李,查獲未報明登記之日幣
4,000 萬元等情,有第096 北稽緝字第0123號緝私報告書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原
處分卷4 附件1 至附件3 )等件可稽,足認原告涉有攜帶
外幣出境,未依規定報明海關登記之違章情事。
㈡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1 項明定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
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又財政部為配合實施該項報明登記
規定,乃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訂定頒布92年台財融(五)字
第0000000000號令(原處分卷2 附件11),規定旅客攜帶
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㈢至於原告主張財政部92年3 月21日台財融㈤字第
0000000000號令未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會同公布,有違反
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一節。被
告則主張該財政部令係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之授權所
頒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並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自屬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稱之法規命令;且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7年6 月13 日 以金管銀㈤字第09700216200
號函覆略以(原處分卷1 附件1 ),前財政部金融局於91
年12月12日以台融局㈤字第0910057359號函請中央銀行外
匯局表示意見(原處分卷3附 件1 ),並經該局於92年1
月9 日以台央外壹字第0920009719號函復(原處分卷3 附
件2 );該財政部令係財政部經洽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意見
後發布,應合於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之意旨等語;又
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稱「會同」,意指有關機關應相互
研商而言;且該財政部令於92年3 月21日發布,經公告於
財政部公報第41卷第2057期頁3111(原處分卷1 附件2 )
,並已明確指出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發布,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等語。經查,原告雖質疑該財
政部令之公告發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4 、157 條規定
之情事,惟姑不論該財政部令是否因此有程序上之瑕疵有
待補正,依管理外匯條例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攜帶外幣
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全部沒
入);反觀該財政部令規定,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
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等語(超過等值壹萬
美元者,始予沒入),其較上開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為寬
。原告質疑該財政部令之效力,將回歸適用上開較嚴格之
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等於提出對已不利之
主張,顯非適當,應予敘明。
五、被告所為沒入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攜帶出境外幣未依規定申報,違反管
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除(依財政部92 年3
月21日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令意旨)當場發還應寬
減額日幣120 萬元(等值美金1 萬元)外,其餘未依規定
申報之日幣現鈔3,880 萬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5 月2 日096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予以
沒入,其沒入處分,並無違誤。
㈡按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為管理外
匯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並已將上開法規
內容於出境大廳豎立告示牌公告周知,有告示牌公告照片
數張可證(原處分卷1 附件3 );又由該等照片可知,並
無原告所稱告示牌被遮檔之情事;再者,被告於出、入境
大廳亦備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可供旅客索
取(原處分卷1 附件4 );而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台北關稅
局網站均已清楚載明旅客出境應申報外幣(原處分卷1 附
件5 )。又依外匯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入」「
出」境皆應申報登記,故入境申報義務與出境申報義務各
自獨立,彼此並無替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往常經驗
,「入境」已有申報取得收執聯,出境時僅繳交收執聯即
可,應不必再為申報登記云云;惟查,縱如原告所稱,其
於本件出境時,亦未提出收執聯據以申報或表明其無收執
聯如何辦理申報,則其所稱依往常經驗出境不必再為申報
云云,核不足採。原告復主張其從事貿易事業,因業務所
需常攜帶大量現金往來於各國,並無違反申報義務之過失
云云;經查,本件經被告查詢原告長期旅居之美、日兩國
之入、出境規定(原處分卷2 附件10),均載明攜帶超額
外幣應向海關申報,原告雖稱其已6 年多未出入國境,但
依原告從事貿易活動之經驗及攜帶大量外幣之事實以觀,
原告竟未向被告出境海關服務台查詢外幣申報之相關規定
並提出申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違反申報義務之過失云云,亦
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旅客攜帶外幣出境,未依規定報關登
記之違章情事,所為沒入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
命被告返還日幣3880萬元暨自沒入之日(96年5 月16日)起
至返還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資料來源:
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