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5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有關農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50號
民國97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
訴訟代理人 曹嘉誠
周瓈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
華民國96年7月10日農訴字第09601255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臺南市中西區玉宇
段130、28-1、131、142、144、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經被告以95年
4月13日南市建農字第0954101732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容許
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編號:95水產006號,核發日期
為95年4月10日)在案。嗣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96年3月19日
教中(總)字第0960504796號書函請被告查明確認是否曾核
發給原告前揭同意書,案經被告查明後,以96年3月21日南
市建農字第09640031910號函復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略以,前
揭同意書確為被告所核發,惟再經被告複核後發現原申請土
地之使用分區不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
2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被告將依法另案撤銷該同意書等語。
被告旋以96年3月26日南市建農字第09641015030號函撤銷前
於95年4月10日發給原告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
意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訴外人郭銘川等12人就系爭土地等91筆土地與被告
訂有「台灣省台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下稱養魚租
賃契約),該91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教
育部,原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委託被告代管,因此系爭養
魚租賃契約係由原告及訴外人郭銘川等人(下稱原告等承
租人)與被告訂立,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
止,依據養魚租賃契約第2條規定:「本租約出租之『養
』地限於養殖魚類之用,不得作為其他使用」並參後附出
租之土地明細表,其「權屬」均為「學產地」、地目均為
「養」,據此,養魚租賃契約之出租土地(含系爭土地)
均屬學產地之養地,而承租系爭土地,只得為養殖漁業而
使用,不得他用。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父執輩郭嘉猷自日
據時代即因繼承祖業而繼續承租,先父過世後,原告及郭
銘川、郭光雄等人亦因承繼家業遂繼續承租,惟因養魚租
賃契約每6年換一次新約,每次續約時需將到期之租賃契
約繳回,原告無留存租賃契約,惟被告應有留存之租賃契
約可證。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列為「養」地,屬於農業用地容許
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養殖用地」,依
法應得發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被告撤
銷發給原告之使用同意書,顯無理由:
⑴查上開91筆土地於94年間由教育部接管後,即指示原告
承租人等須於4月間就承租土地上之建物向被告申請農
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原告依其指示向被告提出申請,關
於土地使用現況均據實記載為:「水產養殖池用」與養
魚租賃契約所載地目:「養」地係屬一致。並經被告於
95年4月10日以編號95水產006號發給「農業用地容許作
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⑵次查,原告因延續祖業承租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漁業至今
,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農業設施均為養殖漁業所需,此
由使用同意書之設施細目名稱為:「飼料調配及儲藏室
」、「飼料調配及儲藏室、電力室」、「管理室」、「
水產品集貨處理場、冷凍庫」、「抽水機房、水產品集
貨處理場」以及設施用途載明為:「放置水產物及水產
器具及魚塭經營管理」即可證之。是以,原告延續祖業
之磚瓦造農業設施,幾經修建、科技進步戮力經營至今
,因應教育部之要求為使系爭農業設施得以繼續合法存
在於系爭土地上,方向被告申請使用同意書。
⑶被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不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
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範圍為由,撤銷使用
同意書。惟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下:...二、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
養殖用地、國土保安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
地別之土地。」亦即,養殖用地本屬上開審查辦法第2
條之適用範圍。經查,原告等承租之91筆土地,其使用
地目確實編列為「養」地,而系爭土地均包含在養魚租
賃契約承租土地內,地目均為「養」地,準此,系爭土
地屬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
之「養殖用地」,符合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應得
以發給使用同意書,系爭發給使用同意書之行政處分並
非違法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適
用,是以,被告撤銷發給原告之使用同意書,顯無理由
。
⒊原告等承租人依約向被告承租土地,卻無法在租賃目的內
合法設置農業設施,被告之作為顯然前後矛盾:
⑴原告等承租人本於養魚租賃契約之精神及遂行承租目的
,於承租之土地上延續先人之辛勤累積,繼續使用承租
土地上之農業設施,並為養魚所需及因應科技之進步而
修建房屋及設置機器設備,蓋此種種均為符合承租之目
的所致。
⑵惟查,被告一方面以養魚租賃契約要求原告等承租人不
得違反養殖而使用承租土地,另一方面卻又主張原告承
租之土地非屬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
2條規定適用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農業設施,是以,
以養殖魚類為目的所承租之土地竟無法於其上搭建、設
置魚類所必要之設施,豈非巧婦難為無米之炊?被告究
係要原告如何在使用目的內進行養殖之事業?被告豈非
自我矛盾,致令原告等承租人無所適從?
⒋原告對於使用同意書之違法發給確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苛責原告需熟稔此艱難法令顯有不當,且原告信賴
此使用同意書的利益,顯然大於撤銷違法使用同意書所欲
保護之公益,茲分述如下:
⑴教育部既指示土地設置之農業設施需符合法規及承租目
的,原告身為養魚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遂立即配合向被
告申請使用同意書,當時原告對於承租之養殖用地業已
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乙節,完全不知情,事實上亦無知悉
可能,蓋以地目既然維持養地,目前亦提供長年養殖之
用,原告如何預見及知悉使用分區改變以致不符合法令
規定之情形,既然原告對於不符合法令規定,亦即無從
依法設置養殖農業設施乙節,並非明知,而且又係基於
出租人指示而提出申請,其善意之行為,於法理上應受
有信賴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實則,系爭土地目前仍為養
地地目,其長年供作養殖之現狀仍未改變,是否核發農
業設施使用同意書,應以此法律所定用途為準,被告斷
無恣意撤銷之理。
⑵原告乃基於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發函向被告申請核發使
用同意書,對於向被告承租以「養殖漁業」為使用目的
之土地,自有相當理由相信當可設置養殖漁業之必要農
業設施。是以,遵據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指示向被告台
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同意書之核發,對於其將違反相關法
令自無知悉、了解之可能,更遑論對於違法發給有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
⑶原告基於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發函,而向被告申請使用
同意書,對於「使用分區」與「地目」二者意義不同,
顯無法得知,就此並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
情形,其信賴應值得保護:
①原告於95年3月間接獲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教中(總)
字第0950503840號函文謂:「...三、經委請台南
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台端等12人於所承租土
地28-1地號搭蓋建物面積42.63平方公尺...130地
號搭蓋建物面積459.91平方公尺...131地號搭蓋
建物面積48.12平方公尺...142地號搭蓋建物面積
142.9平方公尺...144地號搭蓋建物面積85.82平
方公尺...145地號搭蓋建物面積101.94平方公尺
...四、倘該建物為農業用地附屬設施,請於本(
95)年4月15日前逕向當地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書面
證明送本室研議,逾期未申請或不符規定,則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
...」據此,原告立即於96年3月31日遵照來函所
示填寫「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向被
告申請。因此,原告對於向被告承租作「養殖漁業」
之土地,為經營養殖漁業所必須而於其上種種水產養
殖運銷設施(例如:飼料調配及儲藏室、管理室、水
產品集貨處、冷凍庫等),自有相當之信賴認為屬於
農業設施而得申請「使用同意書」之發給。至於,承
租土地之「地目」為何,亦或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
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使用分區」:「養殖
用地」其意義究竟為何?二者之差別有何不同?如此
艱難之法令、權責不同的問題,如何苛責原告有知悉
之可能?此二者之不同,應非原告一年近七旬之老翁
可得「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②退步言,原告乃因信賴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函示,就
其基於系爭養魚租賃契約而為持續經營養殖所為之必
要附屬養殖設施,於提出申請後政府會依法核發「使
用同意書」。嗣後,其依上開函示向被告提出申請,
並經被告以95年4月13日南市建農字第09541017320號
發函予以確認謂:「一、依據台端95年3月31日申請
書辦理...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審查辦法』第23條規定,本案容許作水產養殖運銷設
施『飼料調配儲藏室』等使用,如未依核定內容及用
途使用,本府將依規定『廢止』本件許可...」云
云,此之所謂「如未依核定內容及用途使用,將『廢
止』許可」而函知原告許可之核發等語,顯與使用分
區為何無關。而且,由被告上開函件所敘,對於「地
目:養地」與「使用分區:養殖用地」之不同亦隻字
未提,可知被告本身都無法查知。連主管機關都無法
查知之事項,何由要求原告對於日後「使用同意書」
將因「使用分區非養殖用地」而遭到撤銷有知悉及了
解之可能?對此,原告顯非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者,更昭昭甚明。
③綜上所述,就原告等承租人而言,合法承租之養殖土
地,自信可因養殖所需而為必要的水產養殖漁業之附
屬設施,此亦養殖界之實情,否則原告等承租人如何
而得徒手經營?是以,原告依據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
函示,立即照辦向被告申請,自無不當,據此,苛令
原告了解「地目:養地」與「使用分區:養殖用地」
之不同,進而懂得都市計畫法或者其他法令遵循之差
異,顯然強人所難,因此,原告對於系爭使用同意書
之違法應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應值
得保護,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情形。
⑷原告之信賴利益為自日據時代延續至今系爭養魚租賃契
約之存續以及並無終止之情事,無支付5年基地使用補
償金與租金價差等,茲分述如后:
①系爭養魚租賃契約自原告之父執輩自日據時代承租至
今,惟今竟遭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原告等承租人在系
爭土地尚未經其同意搭建系爭建物,違反承租使用目
的為由,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目前繫屬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96年度訴字第613號),合
先陳明。
②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613號租佃爭議事件訴訟中以「發現被告(即本件之
原告等承租人)在承租土地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建
築數棟房屋及大面積填土...經原告(即教育部中
部辦公室)委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證實被告(即原告
承租人等)在如測量圖所標示符號A建豬眷、符號B建
豬眷、符號C建豬眷、符號D建築房屋、符號F建築房
屋、符號H建築房屋、符號J建築房屋、符號L建築房
屋、符號O建築房屋、符號P建築房屋、符號Q建築房
屋及符號R建築房屋。」據此主張承租人等違反系爭
養魚租賃契約,欲終止租約收回91筆土地云云。
③原告等承租人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就系爭經被告核發
「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編號95水產006號)之所
有建築物確為經營養殖事業所必要,絕無違反系爭租
賃物租賃目的所在之漁業養殖。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不
得據此主張原告等承租人有違反租約之約定,而主張
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而收回面積總計為27.111278
公頃之土地。有關於此,原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613號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中,已多有陳
明。該案之承審法官並曾於96年7月20日會勘養殖現
場,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做為養殖
設施之用。
④是以,原告因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的函示向被告申請核
發使用同意書,且業經被告發給,倘若此使用同意書
被撤銷,似即認定原告等承租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為違法搭建,違反使用目的(原告仍否認之)云云而
認定租約無效或終止。若此,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非但
收回此91筆廣達27公頃之承租土地,至令原告等承租
人耗費幾十年之養殖心血付之一炬,且尚須賠償5年
的基地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價差,據此對於原告等承租
人之利益不可謂不重大。
⑸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都市計畫法所欲保護之公益:
①查系爭土地既係出租予原告等承租人作為養殖事業之
用,豈有不可搭蓋水產養殖設施之理?倘因都市計畫
之重劃或變更,或者政府措施之改變,致令原告等承
租人本於承租之權益遭受侵害,或以此認定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為違法,豈非陷原告等承租人於兩難、不義
之境界!
②綜合上情,原告等承租人承租限定以「養殖事業」為
使用用途之土地,並進而搭建「水產養殖必要農業設
施」,於都市計畫尚未興辦前,容任建物於其上,對
於都市計畫法規範「使用分區」之目的意義及公益,
確毫無危害;而且在都市計畫興辦前,原告如不搭建
養殖必要設施,勢必無法繼續從事養殖。如是,原告
豈非是不自任養殖(耕作)以致系爭租約無效及被終
止,足見相較於原告信賴被告所核發之使用同意書可
得繼續承租使用系爭91筆土地之承租利益以及本不受
追償補償金額等之損害利益而言,應可認定原告之信
賴利益實大於都市計畫法規範使用分區所欲保護之公
益。
⒌原告等承租人自取得使用同意書後,安然並勤勉於承租之
養殖漁業上,勞心勞力付出,對此廣達27公頃之養殖事業
,自已有相當付出,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
,此核發「使用同意書」之行政處分縱有違法,亦不得撤
銷:
⑴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本以原告等承租人有違法搭蓋建物
之虞而欲終止租約,經原告向被告依法申請「使用同意
書」後,即信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合法之農業設施,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應無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之餘地,原
告繼續與其他承租人勤勉於27公頃之養殖事業上,早出
晚歸、日曬雨淋,以承自日據時代傳承下來之家業,此
等勞心勞力之艱辛,殊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⑵況查,本件「使用同意書」上之建物,本搭建在做為「
養殖漁業」之土地上,核其建物之性質又確屬「水產養
殖運銷設施」與「農業設施」之定義相符。於養殖用地
上為經營養殖之所需,搭蓋此等農業設施應為法之所許
,且為當然必要自不待言。再者,農業設施辦法所劃定
之使用分區,其意為有效規劃及劃分土地之使用,據此
而言,如准許系爭建物於養殖用地上,對於公益應無造
成危害,亦符合上開法規之規範目的,應為法之所許。
⑶綜合上情,本件「使用同意書」之行政處分縱然違法,
原告信賴此一行政處分之利益亦顯大於法規所欲保護之
公益,其違法發給「使用同意書」之行政處分,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不得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
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
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
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
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
護區內之土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者。」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
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都
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
除經自行停止使用二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
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
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二、建築
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
內核准修建。但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尚無
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三、因災害毀損之
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⒉查原告於95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使用同
意書,案經被告以95年4月13日南市建農字第09541017320
號函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編號
:95水產006號,核發日期為95年4月10日)在案。嗣教育
部中部辦公室另以96年3月19日教中(總)字第096050479
6號書函請被告查明確認:是否曾發給原告前揭同意書,
案經被告查明後除以96年3月21日南市建農字第096400319
10號函復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略以:前揭同意書確為被告所
核發,惟經被告複核後發現原申請土地之使用分區不符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範
圍,被告將依法另案辦理撤銷該使用同意書等語。被告遂
另以96年3月26日南市建農字第09641015030號函撤銷95年
4月10日發給原告之前揭同意書,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
為之撤銷處分,應屬適法。
⒊次查臺南市土地屬都市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劃定各種土
地使用分區。茲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
物,除經自行停止使用2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
止使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本件系爭土地雖不在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所規範得申請核發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範圍,但其土地及建築物依規定仍得繼
續為原有之使用(即原告承租土地仍得作原有養殖魚類之
用),本件被告行政處分撤銷案,與被告與原告訂立之「
台灣省台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並無矛盾之處。至於
原告稱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列為「養」地,屬於農業
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養殖用
地」,使用同意書依法應得發給乙節,經查,原告所引用
前揭審查辦法第2條第2款,係適用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
種土地分區內所編定用地別土地條款,應屬引用錯誤曲解
法規。按臺南市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劃定各種土地使用分
區,應適用同條第4款: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
護區內之土地。另原告稱對於不符合農業設施之土地使用
分區,應屬善意,並非明知,其信賴應值得保護,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該發給使用同意書之違法行政
處分,不得撤銷云云,查原告明知其所申請容許作農業設
施之土地使用分區,全部非屬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
、保護區內之土地(由原告所提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
施使用申請書,即可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時,已知曉其
申請之各筆土地使用分區,並明確填列於申請書上。),
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用辭定義,其申請土地亦
非屬農業用地,猶向被告提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
用申請,而於被告一時失察情形下,誤為核發同意書,故
本件原告亦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
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本件申請土地自始即不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審查辦法規範得申請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範圍,且撤
銷前揭同意書之處分,並未影響原告就該等既有建築物得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之從來使用,故
應無原告權益受損而須予保護之情事存在。故被告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原發
給原告之前揭同意書),並無違誤。
⒋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辭
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
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
農作...等用地。」經查,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
區,其中臺南市玉宇段28-1、144地號2筆土地屬74年5月6
日發布實施「擬定臺南市北區(鄭子寮地區)細部計畫」
案內劃設之道路用地;同段130、131、145地號3筆土地係
屬前該細部計畫案內劃設之住宅區;同段142地號土地係
屬前該細部計畫案內劃設之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均非
屬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亦即本件系爭
土地均非屬農業用地。
⒌再按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於92年12月15
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實施,而原告於95年3月31日
該辦法發布實施已經2年有餘後,依據該辦法相關規定,
檢齊應附文件提出申請,必然已知悉該辦法之規定,且其
申請書上並已詳填系爭土地之正確土地使用分區無誤,應
不得辯稱其不知申請相關法規。原告明知其所申請之土地
均非屬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適用範圍之
土地,猶提出申請,雖因被告疏漏而誤發違法同意書,其
信賴應不值得保護。
⒍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及被告誤為發給系爭之使用同意書當
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已存在,土地之租約仍於有效期
間內(本件申請時所附租約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及其建物得否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1條規定,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應依據相關法規及事實
以為認定。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水產養殖設施?原
告與教育部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得以存續?與被告應為
之撤銷同意書處分為互不繫屬之個別事件,似應由原告與
教育部以現況事實認定,或由其他途徑解決爭端,非本件
行政訴訟所得論斷。
⒎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
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
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開宗明示。
本件被告撤銷原違法處分,如前所述,原告並不因而改變
當時系爭土地原本既已存在之事實結果及爭端,從而有所
得其信賴利益(教育部應早於被告發給違法同意書前,即
已認為原告疑似違反土地租賃契約,始會要求原告申請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然倘若只因被告一
時疏察而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農業法規,其違法之
行政處分又不得撤銷,則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明示所欲
維護之大眾公益有所違悖,且易失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之
信賴。故本件原告其信賴利益顯無大於撤銷同意書所欲維
護之公益,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
銷之情形。
⒏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
生效力」;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未
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物權限者
,無效。」準此,被告應為撤銷原核發違法「農業用地容
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編號:95水產006號,核發
日期為95年4月10日)之行政處分,以為適法。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
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
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下:本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
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
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
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
、保護區內之土地。」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
辦法第2條所規定。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
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經自行停止使用2年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
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原有合法建
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
用。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
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但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
所尚無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因災害毀損
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3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95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
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經被告以95年4月13日南市建
農字第0954101732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
用同意書」(編號:95水產006號,核發日期為95年4月10日
)在案。嗣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96年3月19日教中(總)字
第0960504796號書函請被告查明確認是否曾核發給原告前揭
同意書,案經被告查明後,以96年3月21日南市建農字第096
40031910號函復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略以,前揭同意書確為被
告所核發,惟再經被告複核後發現原申請土地之使用分區不
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
範圍,被告將依法另案撤銷該同意書等語。被告旋以96年3
月26日南市建農字第09641015030號函撤銷前於95年4月10日
發給原告之使用同意書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95年3月31日申請書、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6年3月19日教
中(總)字第0960504796號書函、被告95年4月10日95水產
006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96年3月21日南
市建農字第09640031910號函及96年3月26日南市建農字第09
641015030號函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列為養地,
屬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養
殖用地,依法應得發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被告撤銷發給原告之使用同意書,顯無理由;又原告向被
告承租土地,卻無法在租賃目的內合法設置農業設施,被告
之作為顯然前後矛盾;再者,原告對於使用同意書之違法發
給確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且原告信賴此使用同意書
的利益,顯然大於撤銷違法使用同意書所欲保護之公益,被
告核發使用同意書之行政處分縱有違法,亦不得撤銷等語,
資為爭議。
四、經查,原告於95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臺南市中西區玉宇段
130、28-1、131、142、144、145地號等6筆土地之農業用地
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雖經被告以95年4月13日南市建農字
第09541017320號函核發95水產006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
施使用同意書(核發日期為95年4月10日),惟查,臺南市
土地屬都市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劃定各種土地使用分區,
而上開臺南市玉宇段28-1、144地號2筆土地屬74年5月6日發
布實施「擬定臺南市北區(鄭子寮地區)細部計畫」案內劃
設之道路用地,同段130、131、145地號3筆土地屬前揭細部
計畫案內劃設之住宅區,同段142地號土地則屬前揭細部計
畫案內劃設之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有被告96年11月26日
南市建農字第0964107743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足見系爭土
地均非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
與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之規定不符
,並無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適用,是被
告依據上開審查辦法核發予原告95年4月10日95水產006號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即非適法。至原告引用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第2款主張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列為養地,屬於該款之養殖用地,依法應
得發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云云。惟查,上
開審查辦法第2條第2款,係針對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
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
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而為規定,而本件系
爭土地屬依都市計畫法劃定各種土地使用分區之土地,並無
該款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所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列為養
地,屬於養殖用地,依法應得發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
使用同意書云云,顯係對上開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有所屬誤
解,並不足採。
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⑴有信
賴基礎:即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
在,以為信賴之基礎。⑵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
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
上之變動。又信賴行為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
亦即兩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⑶信賴值得保護:當事
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例示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查,農業用地容許作
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係於92年12月15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發布實施,而原告於95年3月31日依據該辦法檢齊應附文
件提出申請,自應知悉該辦法之相關規定。次查,觀諸原告
95年3月31日提出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
其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使用分區欄分別記載為低密度住宅
區、道路用地、低密度住宅區、公園兼兒童遊樂場、道路用
地、低密度住宅區,亦有該申請書附於訴願卷內可憑,足見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時,已對其申請之各筆土地使用分區,
並非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乙節知之
甚詳。縱被告雖疏未查明,誤為核發系爭使用同意書,然原
告於申請使用同意書之初,既有客觀事實足以證明其知悉所
承租之系爭土地並非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
之土地,卻仍向被告提出申請,則原告對於被告核發系爭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顯屬違法之事實,縱非明
知亦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之可歸責原因。何況,被告於核發系
爭之使用同意書後,原告並不因而在系爭土地增設各種農業
設施,而有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職權撤銷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原核發給原告之前揭同
意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對於使用同意書之違法發
給確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且原告信賴此使用同意書
的利益,顯然大於撤銷違法使用同意書所欲保護之公益,被
告核發使用同意書之行政處分縱有違法,亦不得撤銷云云,
核不足採。
六、末查,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經自行
停止使用2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
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本件系爭土地雖不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
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所規範得申請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範
圍,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水產養殖附屬設施?系爭土
地及其建物得否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
,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及原告與教育部間之土地租賃關係
是否得以存續?自應依據事實現狀及被告與原告原來所訂土
地租賃契約之約定予以認定,核與被告自行撤銷其核發違法
之系爭使用同意書之處分,為分屬不同之二件事情,要不能
混為一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原發給原告之系爭使用同
意書,和被告與原告訂立之台灣省台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
約相互矛盾云云,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96年3月26日南市建農字第09641015030號函撤銷
95年4月10日發給原告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
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一期 447-4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