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5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57號
97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特○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宥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陳 ○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 09600418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買賣業,民國(下同
)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
下同)0元,原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核定 22元,嗣經被告
查獲原告將出售設備之貨款計32,575,378元無償貸與股東及
私立嘉○高級中學(原名私立嘉○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
嘉○高中),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利息收入 2,233,740元,核定利
息收入總計 2,233,7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
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88年2月6日與嘉○高中校長黃○欽簽立負責承作
電子教室教學設備之契約,總價30,125,800元,黃○欽
校長並依約簽發6紙工程期票(到期日分別為88年3月10
日至同年8月10日之每月10日,面額除最後一紙為250萬
元外,其餘均為150萬元)合計1,000萬元,交付予原告
作為訂金,剩餘20,125,800元則視往後之工程進度將之
區分為第2期、第3期工程款分次給付。惟至88 年3月中
、下旬間,原告突接獲黃○欽告稱因校方資金困難,恐
無法支付4月10日(即第2張支票)之訂金票款,為使校
方不致有退票紀錄及日後之工程款得以兌現,伊已與租
賃公司取得融資共識,要求原告將該批教學設備之售貨
發票32,575,378元 (原始契約金額為30,125,8 00元)
轉開予中○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賃公司)及
中○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迪和公司)。原告同
意其要求, 並配合開立銷售日期為88年4月1日、同年5
月27日及同年6月14日;金額分別為3,305, 400元、16,
329,978元及12,940,000元 (合計32,575,37 8元)之3
紙發票予上開租賃公司。原告實為不得不配合嘉○高中
取得融資之配套,而在嘉○高中取得融資後,該作為訂
金之另名5紙支票及該紙總價 30,125,800元契約所剩之
第2期、第3期工程款計20,125,800元果然如期兌現。故
本筆交易應為如期完成,並非如被告所言資金無償貸予
嘉○高中。原告是為了維繫原有嘉○高中之營利目標,
權宜性地將租賃公司之應收貨款,以資源交換方式先予
嘉○高中使用,進而換取工程款順利收回,讓公司得以
獲利,原告此舉應無違反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之規
範意旨,事實上亦未造成公司損失或任何呆帳產生。
⒉又原告代表人王○宥(原名王○文)與嘉○高中校長黃
○欽原為舊識,且長期有金錢生意往來,於88年及89年
間黃○欽因學校大興土木資金拮据,多次向王○宥暫調
現金應急。王○宥於89年間答應校方借款2800萬元,並
以學校土地當作擔保,校方依約簽發24紙期票(每月一
期,每期面額120萬元)交付王○宥。 詎料,該期票陸
續到期後,竟僅兌現3期計360萬元,其餘均遭退票,王
○宥因此蒙受巨大損失,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申請嘉
○高中破產,且已獲最高法院宣告破產確定。此部分主
要係澄清並非如被告所謂嘉○高中嗣後分批償還14,500
,000元貨款之借款(因該筆30,125,800元貨款,如上所
述, 皆已如期由嘉○高中所開出之工程期票中獲償。)
,而應是嘉○高中償還王○宥個人之短期借款,被告或
有將原告債權與王○宥個人債權混為一談。
⒊原告雖然同意中○迪和公司及中○租賃公司將出售設備
款逕匯予嘉○高中,但這並非為被告所認定之無償借貸
。所謂原告將出售機械設備貨款無償貸與嘉○高中之緣
由,已詳述如前。而相關事實除有原告與嘉○高中間之
原始採購契約,及嘉○高中依該契約條文所訂,給付原
告之貨款期票之票號、金額、到期日清單,及該批期票
之兌現記錄可證外,再觀原告88年度財報之分類帳中「
銷貨收入」一項,也明載該年度銷貨收入總額為31,365
,815元,且當年度尚有 2,051,325元盈餘,顯示原告確
已從嘉○高中取得該筆貨款,足證被告認定原告88年間
將出售機械設備之貨款32,575,378元無償貸與嘉○高中
,致喪失資金利益,依查核準則第 36條之1規定,擬制
設算原告有利息收入云云,應有違誤。另被告亦不否認
嘉○高中嗣後有分批償還,但係匯入原告代表人王○宥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9001000865帳戶,故被告認為原告
有無償將資金貸予股東之嫌,就逕以整筆貨款32,575,3
78元為基準設算利息,而忽略原告所述原告公司長期委
由代表人王○宥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乙存109001000865帳
戶及甲存109031031719帳戶進出款之事實。原告資金與
負責人王○宥資金有混用之情形,但應無被告所謂無償
貸予股東王○宥之情事。
⒋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稅捐之核課上應不得悖於實質
課稅之原則。本件原告既已委由代表人王○宥個人甲、
乙存帳號代理進出款項,且各項收支項目亦明載於公司
帳冊,再觀該筆系爭貨款確已著實入帳,致原告當年度
尚有2,051,325元盈餘,應無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條
文內「挪用公司款項」及「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之情
事與喪失資金利益之虞。反觀被告僅以一紙「原告同意
書」既認定原告無償貸與嘉○高中及股東,逕予設算利
息,無視於違背常理之判斷認定(系爭貨款32,575,378
元幾近於原告全年營業額,若遭無償貸與,則原告喪失
資金將何以為繼?)。又一再忽略原告之陳述,實有違
稅捐之核課應不得悖於實質課稅之原則。
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789號、第3990號判決
要旨認為:倘若納稅義務人能舉證證明確實未有利息收
入,稅捐稽徵依推定而為利息所得之認定既失其依據,
其率予核定納稅義務人利息所得,既非無可議。本件被
告徒以查核準則第 36之1規定,擬制設算核定原告90年
度所得額有利息收入 2,233,762元,顯與事實不符,其
處分應有不當。
⒍被告謂原告總分類帳載「應收帳款」及「銀行存款」等
科目,未詳實記載系爭款項記錄云云,並非事實。核該
年度原告總分類帳載「銀行存款」及「應收帳款」科目
中,於88 年5月15日,7月15日,9月15日各詳載收取貨
款3,305,400元,25,000,000元,2,700,000元,合計31
,505,400元,幾與系爭款項相符,可佐證原告確已獲償
系爭款項。又本案系爭款項總額計32,575,378元,原告
主張,該款已經由嘉○高中依照原始採購契約規定所開
立,分三期共18張逐月到期之連號支票計30,000,000元
,及同為嘉○高中所開立之89年3月1日到期,票號:30
84059,金額2,000,000元之期票償還,被告於訴願決定
書中亦不爭執。惟被告僅採其中之14,500,000元(被告
僅採信已顯示在王○宥帳戶上的部分),但因原告取得
該期票後,在財務調度上的考量,曾把部分的期票充當
公司應付帳款支付給廠商,導致王○宥帳戶上無法全部
金額顯現,自屬合理,被告以偏蓋全,僅依外觀形式認
定是部分償還,應屬無理。
⒎另被告所謂其餘款項另以負責人名義與私立嘉○高中訂
定借貸契約云云,亦屬誤會。因王○宥與嘉○高中校長
黃○欽原為舊識,且長期有金錢生意往來,於88及89年
間黃校長因學校大興土木資金拮据,多次向王○宥暫調
現金應急,有王○宥匯款證明單可證,於88年10月間,
黃校長謂學校資金確有困難,希望王○宥能將前開未到
期之貸款期票予以吸收,加上私人借款共28,800,000元
予伊無息展延期限2年, 王○宥念在雙方交情,答應校
方之要求並要校方提供土地擔保,雙方遂於88年10月15
日訂立借貸契約,校方依約簽發24紙期票(每月一期,
每期面額120萬元) 此一過程,可由嘉○高中當時之校
長黃○欽於被告單位訪談記錄中第2問及第2答中證實。
實原告之32,575,378元應收貨款,皆已如期由嘉○高中
所開出之工程期票中獲償,而該份借貸契約則是嘉○高
中與王○宥之私人借貸關係等語。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原於 88年2月6日出售設備1批與嘉○高中,嗣因該
校要求,改為售與中○租賃公司及中○迪和公司,再由
上述 2租賃公司以資本性租賃方式出租與嘉○高中,原
告乃於88年3月29日及6月7日分別出售設備3,305,400元
及 16,329,978元與中○租賃公司,同年6月14日出售設
備12,940,000元與中○迪和公司,合計銷售額32,575,3
78元,上述出售設備款經原告同意,逕由中○租賃公司
及中○迪和公司匯付借與嘉○高中,有買賣契約書、中
○租賃公司及中○迪和公司說明函、統一發票影本、原
告同意中○迪和公司及中○租賃公司將出售設備貨款逕
付嘉○高中之確認書、同意書、匯出匯款回條聯及匯款
申請書可稽。
⒉嘉○高中嗣後分批償還14,500,000元,惟係匯入原告負
責人王○宥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9001000865帳戶,其餘
未還款項加上其他借款(與本案系爭款項無關)另以負
責人王○宥名義與嘉○高中訂定借貸金額28,800,000元
(含利息 6,000,000元)之契約予以展延,校方依約各
簽發24張支票及本票,金額共計28,800,000元(每月一
期,每期面額 120萬元)交付與王○宥,校方並提供土
地予王○宥設定抵押權30,000,000元,惟該校竟僅兌現
三期共360萬元,存入王○宥臺灣銀行水滴分行1090010
00865 帳戶,其餘均遭退票,王○宥乃向法院聲請該校
破產,已獲法院正式宣告。據此,嘉○高中雖已償還系
爭款項14,500,000元,惟係匯入王○宥個人銀行帳戶,
故該14,500,000元於90年度(本案系爭年度)係屬原告
無償貸與負責人(亦為股東)王○宥,於計算原告9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
之基本放款利率7.2%計算其利息收入為1,044,000元(
即 14,500,000元x7.2%);另餘嘉○高中未償還系爭款
項18,075,378元(即32,575,378元-14,500,000元)加
上其他借款(與本案系爭款項無關)係以王○宥個人名
義與嘉○高中訂定借貸金額28,800,000元之契約,因僅
兌現 360萬元,此依借貸契約應係屬同時償還包含系爭
款項、其他借貸款及利息,即使採最有利原告方式認定
該 360萬元均為償還系爭款項,惟係存入王○宥個人銀
行帳戶,則該360萬元仍未歸還原告, 故於90年度仍屬
原告無償貸與負責人王○宥,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
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7.2%計算其利息收入為259,20 0
元 (即3,600,000元x7.2%), 其餘14,475,375元(即
18,075,378元-3,600,000元) 嘉○高中尚未償還原告
,則屬原告無償貸與嘉○高中,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
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7.2%計算其利息收入為1,042,
227元(即14,475,375元x7.2%)。綜上,本案就系爭款
項計算利息收入為2,345,427元(即1,044,000元+259,2
00元+1,042,227元=2,345,427元),應核定90年度利息
收入2,345,449元(即原告銀行存款利息22元+調增系爭
款項計算利息收入2,345,427元), 惟依行政法院62年
度判字第298號判例, 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
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
核定利息收入2,233,762元乃予維持。
⒊按原告原與嘉○高中所簽立承作電子電腦教學設備之契
約,即因原告同意該校校長黃○欽上開要求,而改由該
校向中○租賃公司及中○迪和公司承租,則原有契約已
有變更;且原告出售系爭教學設備轉售予中○租賃公司
及中○迪和公司,依買賣契約,原告即有收取貨款之權
利,經原告同意將該貨款匯交嘉○高中周轉使用,即屬
原告與該校間另外發生借貸之行為。縱如原告之主張系
爭款項供嘉○高中周轉使用,並無利息之約定且確未收
取利息屬實,揆諸查核準則之規範意旨,原告此一行為
,被告依該準則規定,於計算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時,就其出售設備款32,575,378元無償貸與股東及嘉○
高中部分,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
率7.2%計算利息收入,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援引最
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789號及第3990號等裁判,係
屬關於採收付實現原則之綜合所得稅案件,與本件為採
權責發生制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有別,原告據為爭執
,應屬誤解。
⒋因原告與嘉○高中原為買賣關係已改變為借貸關係,故
嘉○高中已無需依原始買賣合約支付貨款與原告,惟應
償還原告系爭借款32,575,378元,則支付原因已變更,
故原告所提示嘉○高中原為購買系爭設備支付貨款所開
立之期票,其中陸續兌現14,500,000元,應屬償還系爭
借款。原告提示原始採購合約、嘉○高中支付貨款之期
票明細及兌現紀錄、總分類帳載銷貨收入及盈餘紀錄等
證物,並未說明上開證物與本件系爭出售中○迪和公司
與中○租賃公司設備款32,575,378元有何關聯,並無法
證明原告所稱系爭出售設備款32,575,378元非無償貸與
股東及嘉○高中。
⒌又原告提示之期票兌現紀錄顯示貨款確實係存入王○宥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乙存109001000865帳戶,惟原告主張
其係長期委由王○宥個人甲、乙存帳戶支應其收支款項
,並提示證物說明以王○宥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甲存1090
31031712帳戶支付原告支出款項有4筆,分別為88年5月
25日之進貨款項 299,251元、89年10月31日會計師勞務
費2,000元、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269,453元
及89年11月15日應納營業稅額72,476元,合計支付643,
180 元,惟此僅能證明原告資金與其代表人王○宥資金
有混用情形,原告並未針對系爭出售設備款32,575,378
元之資金往來情形舉證釐清,仍無法證明系爭出售設備
款32,575,378元非屬無償貸與股東及嘉○高中。
⒍原告提示88年度總分類帳「銷貨收入」之會計科目明載
4月5日及5月31日(為入帳日期,實際交易日為3月29日
及6月7日)分別出售系爭設備與中○租賃公司之銷貨收
入3,148,000元(未含稅,含稅金額3,305,400元)及15
,552,360元(未含稅,含稅金額16,329,978元),又於
6月15日(為入帳日期,實際交易日6月14日)出售系爭
設備與中○迪和公司12,323,810元(未含稅,含稅金額
12,940,000元),合計31,024,170元(未含稅,含稅金
額32,575,378元),惟原告對於自中○租賃公司及中○
迪和公司取得貨款32,575,378元並未如實記載,另將系
爭貨款32,575,378元借與嘉○高中周轉使用之交易事項
,亦未記載於其帳冊,說明如下:
⑴原告應為之正確會計分錄如下:
①原告分別於88年3月29日、6月7日及6月14日出售系
爭設備與中○租賃公司及中○迪和公司時:
88年3月29日 借:應收帳款3,305,400
貸:銷貨收入3,148,000
銷項稅額157,400
88年6月7日 借:應收帳款16,329,978
貸:銷貨收入15,552,360
銷項稅額777,618
88年6月14日 借:應收帳款12,940,000
貸:銷貨收入12,323,810
銷項稅額616,190
②經原告同意,中○租賃公司及中○迪和公司分別於
88年4月8日、6月7日及 6月21日將貨款逕付與嘉○
高中,此代表兩種含義:一為原告已取得中○租賃
公司及中○迪和公司之貨款;二為原告將該貨款借
與嘉○高中使用,分錄如下:
原告取得中○租賃公司及中○迪和公司之貨款時
88年4月8日 借:銀行存款3,305,400
貸:應收帳款3,305,400
88年6月7日 借:銀行存款16,329,978
貸:應收帳款16,329,978
88年6月21日 借:銀行存款12,940,000
貸:應收帳款12,940,000
原告將貨款借予嘉○高中時:
88年4月8日 借:其他應收款3,305,400
貸:銀行存款3,305,400
88年6月7日 借:其他應收款16,329,978
貸:銀行存款16,329,978
88年6月21日 借:其他應收款12,940,000
貸:銀行存款12,940,000
⑵原告帳載如下:
①原告出售系爭設備與中○租賃公司及中○迪和公司
時:
88年4月5日 借:應收帳款3,305,400
貸:銷貨收入3,148,000
銷項稅額157,400
88年5月31日 借:應收帳款16,329,978
貸:銷貨收入15,552,360
銷項稅額777,618
88年6月15日 借:應收帳款12,940,000
貸:銷貨收入12,323,810
銷項稅額616,190
②原告沖銷帳載之應收帳款合計31,005,400元:
88年5月15日 借:銀行存款3,305,400
貸:應收帳款3,305,400
88年7月15日 借:銀行存款25,000,000
貸:應收帳款25,000,000
88年9月15日 借:銀行存款27,000,000
貸:應收帳款27,000,000
故原告僅有於出售系爭設備與中○租賃公司及中○迪和
公司時,配合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據實入帳,惟登載日
期有落後記載,又有關取得中○租賃公司及中○迪和公
司之貨款32,575,378元時,其應收帳款之帳載沖銷日期
及金額與事實不符。另原告將貨款32,575,378元借與嘉
○高中使用時,並未入帳。
⒎關於 94年4月25日製作中○迪和公司經理許志平之談話
筆錄,該筆錄第5問及第5答係在說明中○迪和公司願意
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之理由,認為嘉○高中原確向原告
購買系爭設備,且已支付部分訂金貨款與原告,乃認定
系爭設備確為符合嘉○高中需要,可向原告購買該批設
備,再以資本性租賃方式出租與嘉○高中,遂向原告購
買該批設備,故原告所稱「可證明原告確已自嘉○高中
處取得該項貨款」云云,實係指原告原出售系爭設備與
嘉○高中時(即於原告將系爭設備轉售與中○迪和公司
前),嘉○高中已支付部分訂金貨款而言。
⒏關於原告提示嘉○高中當時之校長黃○欽於被告處製作
話筆錄第2問及第2答,主張被告所謂「其另以負責人名
義與私立嘉○高中訂定借貸契約」係屬誤會乙節,依上
開筆錄第2問及第2答所載,黃校長指稱嘉○高中與原告
因購買教學設備所積欠貨款,於88年10月l5日嘉○高中
與原告負責人王○宥訂立借貸契約書,約定將嘉○高中
原交付購買教學設備款支票收回轉為借貸關係,嘉○高
中重新開立各 24張支票及本票金額各2,880萬元(含利
息6,000,000元),惟該 24張支票及本票部分,嘉○高
中已付款3張支票合計360萬元,其餘21張支票及24張本
票皆無付款云云,故該重新開立支票金額 2,880萬元係
包含將嘉○高中原開立支票未兌現部分予以展延,非如
原告所稱純屬嘉○高中與王○宥間之私人借貸。又如前
述,原告已將原出售與嘉○高中之設備轉售與中○租賃
公司及中○迪和公司,故嘉○高中不需支付貨款與原告
,另原告將該批設備出售與中○租賃公司及中○迪和公
司,即有收取貨款32,575,378元之權利,惟經原告同意
逕由上述2公司將該出售設備款 32,575,378元逕匯付與
嘉○高中周轉使用,嘉○高中即應償還原告款項32,575
,378元,故支付原因已變更,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原告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於 91年4月30日起解散,並選任王
○文為清算人,因原告尚未清算完畢,又王○文更名為王○
宥,是本件由王○宥原告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又被告之代表人由鄭宗典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趙○芳,經
趙○芳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買賣業,90年度列報利息收
入0元,原經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核定 22元,嗣經被告
機關以查獲原告將出售設備之貨款32,575,378元貸與股東及
嘉○高中,乃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利息收入
2,233,740元,核定2,233,762元。原告不服,主張90年度並
無該項利息收入,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訟,亦遭駁回
,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前述之主張。
三、被告以原告因將其出售設備款32,575,378元無償貸與股東及
嘉○高中,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按當年1月1日
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7.2﹪計算利息收入為2,345
,427元(32,575,378元×7.2﹪),認 90年度應核定利息收
入為 2,345,449元,惟以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
,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被告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
所認定之利息收入2,233,762元,固非全無所據。
四、惟按:
(一)、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
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此所指之「事實
」於屬係書面課稅處分之復查決定,應就稅捐構成之要
素予以記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
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
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
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
,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2項之規定,該瑕疵並無法
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又按「利息」
為消費借貸契約中,借用人使用借貸物之對價,而其為
金錢借貸者,借貸本金之數額及借貸期間之長短,為決
定「利息」之要素。因此,課稅處分如以納稅義務人有
「利息」收入,或設算其有「利息」收入,即應就有關
此一稅基之「借用人」、「借用本金數額」及「借用期
間」等,予以載明,至少就上開應記載事項,於復查決
定中得以確定,始認為無行政處分程式之欠缺,否則該
行政處分,即屬違法。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以公司資金貸與嘉○高中與公司股
東,而於復查決定事實欄僅記載「申請人9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 0元
,經本局東山稽徵所核定22元,本局查獲應調增利息收
入2,233,740元,原查乃依通報資料變更核定2,233,762
元, 應補稅額548,440元。 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而其復查理由中,除以「申請人原於88年2月6日出售
設備 1批與嘉○高中,嗣因該校要求,改為售與中○租
賃公司及中○迪和公司,再由上述 2租賃公司以資本性
租賃方式出租與嘉○高中,原告乃於88年3月29日及6月
7日分別出售設備3,305,400元及16,329,978元與中○租
賃公司,同年6月14日出售設備 12,940,000元與中○迪
和公司,合計銷售額32,575,378元,上述出售設備款經
原告同意,逕由中○租賃公司及中○迪和公司匯付借與
嘉○高中,有買賣契約書、中○租賃公司及中○迪和公
司說明函、統一發票影本、申請人同意中○迪和公司及
中○租賃公司將出售設備貨款逕付嘉○高中之確認書、
同意書、匯出匯款回條聯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而認定
原告公司有借與嘉○高中上開款項,於復查決定中雖又
稱「...次查嘉○高中嗣後分批償還14,500,000元,
惟係匯入負責人王○宥君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90010008
65帳戶,其餘款項另以負責人王君名義與嘉○高中訂定
借貸契約,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就其出售設備款32,5
75, 378元無償貸與股東及嘉○高中部分,按當年後1月
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 7.2%計算利息收入
為2,345,449元,惟依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
..不得為更不利於申請人之決定,原核定 2,233,762
元應予維持。」等語。依被告復查決定此一記載,縱認
所謂「無償貸與股東」,係指王○宥,然復查決定對於
一開始無償借貸與嘉○高中之金額,固可認係32,575,3
78元,然既稱嘉○高中嗣後分批償還14,500,000元,惟
係匯入負責人王○宥君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9001000865
帳戶,如認匯入王○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無償貸與王
○宥,則僅稱「分批償還」,尚無從認定該14,500,000
元, 無償貸與王○宥之借貸金額各次分別為若干?其借
貸期間在課稅年度又分別為何? 此等關係原告無償貸與
王○宥設算利息計算之要素,復查決定均未予認定,亦
無從於復查決定予以確定。因此,客觀上原告尚無從知
悉被告所認定之完整課稅事實為何? 自無從判斷復查決
定是否無誤,是否請求救濟。且被告復查決定之記載,
亦無從據以區別被告其他年度因設算利息所為處分,是
否與本件處分有重複之情形。綜上,本院為司法審查時
,尚無法判斷被告已否正確適用法律。依前開說明,本
件被告復查決定應有未依規定記載課稅事實之違誤。
(三)、又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如所據以認定之證據,在論理
上無法說明其相當合理之理由,即難認其所主張之證據
,已足以認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又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
政處分之事實,應以其調查所得之證據,依證據法則予
認定,如所據之證據,依論理法則,無法認定有事實之
存在,該行政處分,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查
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因將其出售設備款32,575,378元無
償貸與股東及嘉○高中,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
定,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 7.2
﹪計算利息收入為 2,345,427元(32,575,378元×7.2﹪
),認90年度應核定利息收入為 2,345,449元,被告就
該事實認定之依據為原處分卷所附之買賣契約書、中○
租賃公司及中○迪和公司說明函、統一發票影本、原告
同意中○迪和公司及中○租賃公司將出售設備貨款逕付
嘉○高中之確認書、同意書、匯出匯款回條聯及匯款申
請書等。被告復查決定所引之上開證據,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推認原告有無償借貸與原告公司股東之事實。又
被告作成處分前曾自 91年9月4日至94年8月24日先後多
次由其所屬訊問原告之代表人王○宥關於原告公司與嘉
○高中有關系爭買賣及資金往來與借貸關係之問題(見
原處分卷第105頁至121頁),依原告之代表人王○宥第
1 次訊問時之說明「...嘉○高中向特○公司購買一
批設備總價款30,125,800元(如合約書)對此筆公司因
學校要求開立中○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票,以利學校調度資金...該筆貨款學校
共開立18張支票(合庫朴子分行806-8計6張,一銀朴子
分行032137計12張)共3,000萬元,有兌現部分1,450萬
元匯入本人台灣銀行,未兌現部分支票計15,500,000元
,加上其他票據債款共計28,800,000元...」(見原
處分卷第 111頁),而被告所屬對於嘉○高中向原告公
司購買教學設備,積欠貨款未付一節,於92年3月4日訊
問嘉○高中校長黃○欽時,黃○欽答稱:「嘉○高中與
特○企業公司因購買教學設備所積欠貨款於88年10月15
日嘉○高中與特○企業公司負責人王○文訂立一份借貸
契約書約定特○企業公司將學校於88/3/5、4/5、5/5、
6/5、7/5開立之支票計22,800,000元支付購買教學設備
款收回轉為借貸關係,嘉○高中重新開立24張支票金額
各為28,800,000元 (內含6,000,000元利息,於嘉義地
方法院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中王○文有承
認該筆是利息)目前該24張支票及本票(24張本票部分
是屬保證票據)嘉○高中已付3張支票計3,600,000元,
其餘21張支票及24張本票皆無付款。」,又經被告所屬
質疑特○企業公司負責人王○文將貨款轉借貸有訂立一
份借貸契約書何以係與王○文所訂立一節時,黃○欽稱
:「因為王○文為特○企業公司之負責人,故訂立契約
時一直認為跟王○文之間所訂立之書面契約就是代表特
○企業公司。」 (以上見原處分卷第103頁)。復有上
開原告代表人及黃○欽所稱之借貸契約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
第33頁及原處分卷第151頁)。 依上開事證,原告代表
人王○宥及黃○欽於被告調查之初,均陳稱嘉○高中與
特○企業公司因購買教學設備所積欠貨款於88年10月15
日嘉○高中與特○企業公司負責人王○文訂立一份借貸
契約書,且有部分貨款已清償等情,大致相符,且聲請
嘉○高中破產者為王○宥及張棋龍,原告公司並未主張
對嘉○高中有債權。而原告於復查申請時已否認有利息
之收入,提起訴願時,亦主張與嘉○高中有債權債務關
係者為王○宥,並非特○企業公司,且提出88年10月15
日嘉○高中與特○企業公司負責人王○文訂立一份借貸
契約書。被告機關為本件復查決定時,對於原告代表人
王○宥及黃○欽上開陳述,顯未採認,亦未對上開事證
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而逕以前開復查決定所載之理由及
證據,遽為本件處分,自有率斷。又若原告代表人王○
文(即王○宥)及黃○欽所述可信,上開借貸契約確實
存在,則於88年10月15日既已結算,而轉為嘉○高中與
王○宥間之借貸關係,被告何以認原告公司與嘉○高中
間於90年度仍有無償借貸關係之存在,亦未於復查理由
中或訴願終結前予以補正說明。是本件被告復查決定亦
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未於復查決定中為作成處分所必
要理由說明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復查決定,有上開之違誤,訴願決定亦
未能予以糾正,自有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撤銷,另由被告機關查明事
實,依證據另為適法之處分。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
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310-32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