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7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72號
97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德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孫○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3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14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其配偶李王○美取自長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租
賃所得新台幣(下同)54,720元,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其申
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
定系爭租賃所得為61,518元;另原告列報對政府之捐贈扣除
額8,008,0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其中6,406,400元係屬
虛列,乃通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處,否准系爭虛列捐贈
扣除額之認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1,237,276元,綜合所
得淨額為9,000,944元,補徵應納稅額2,415,089元,並按所
漏稅額1,318,198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318,100元(計至百元
止)。原告不服,就租賃所得、捐贈扣除額及罰鍰部分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就捐贈扣除額及罰鍰部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認原告所列之捐贈扣除額8,000,
800元,其中6,406,400元係屬虛列,無非以案外人蔡○李、
長○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公司)負責人邱○結之
談話筆錄,及長○公司93年度銷售納骨塔予高所得者收退款
明細表、原告之配偶簽章確認之節稅明細表、支付納骨塔位
頭期款支票及林○生與長○公司簽訂協議書等書證為其主要
論據,惟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意旨,其認事用法尚有不當
。關於原告依法列舉捐贈扣除額,並無任何虛列部分:
1.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捐贈:對於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
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
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又依財政部94年7月8日台
財稅字第09404542230號令:「個人以骨灰存放設施捐贈
其所得列舉扣除額之計算:一、個人以符合殯葬管理條列
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捐贈政府、公益、慈善機構或團
體,已提出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
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未能提出取得
成本確實證據者,由稅捐機關依查得之資料認定之。二、
個人以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捐贈
者,無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
2.查原告之配偶李王○美之母王林○緞生前篤信佛教,於93
年4月12日因年老體弱多病,住進佛教財團法人菩提仁愛
之家就醫,以方便誦經修行,而原告配偶為母親祈福,祈
求身體康復。乃於民間依習俗捐贈納骨塔位於社會中低收
入戶者,故於93年8月間於網路上查詢得知長○公司所銷
售之納骨塔位符合原告配偶之需求,經過雙方聯繫後,由
原告配偶開立定金支票30萬元整先行支付長○公司,後由
長○公司派員與原告配偶簽訂買賣契約書,依照一般商業
買賣慣例訂約付款,並無不實。嗣於95年間財政部賦稅署
來函派員調查時,原告即提示下列各項資料備查以證明此
項交易並無虛偽之情事。所提資料如下:①納骨塔位買賣
契約書。②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2紙。③付款資料:台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乙紙、金額30萬元整及台中商業
銀行入戶電匯通知乙筆金額7,708,000元(由原告配偶活期
存款內原有金額提領匯出)。④臺北縣石門鄉公所(下稱石
門鄉公所)同意無償受贈函乙份。所提示之資料均符合上
揭法令之規定,取得成本證據確實,原告當年度綜合得稅
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計算,自得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之1之規定全額減除。詎被告對原告提供之資
料僅憑其他捐贈人取得同一納骨塔位所為不法節稅行為所
支付之價金,僅係為開立發票金額之20%,逕行推斷原告
配偶支付之實際成本亦僅為發票金額之20%,而否准認列
捐贈扣除額6,406,400元。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
臆測。」此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1年判字第
70號判例可資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如何不
足採信,均未為具體之說明,僅以推測方式認定原告所支
付之價金僅發票金額20%,顯有違誤。
㈡關於系爭納骨塔位之市價,與原告買入之價金相當,自難認
係不實部分:本件原告配偶取得之「金剛舍利寶塔」納骨塔
位,現由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公司)銷售中,經
原告查詢時價得知,網路公司公開報價骨灰位現為每座9萬
元起,而取得勇○公司之報價資料為每座15萬元起,原告配
偶取得價格為每座88,000元,尚較時價為低,由此可為原告
列報之金額為實際取得成本做為佐證。據此,本件捐贈既經
政府機關允受,而政府機關實際受贈價值,依時價而言尚高
於原告列報之捐贈扣除額,足見被告否准認列之金額亦與實
際市價不符,自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配偶李王○美交付180,480元之支票係仲介費,其中零
頭部分,是匯款產生。又李王○美簽收節稅明細表時,並無
手寫部分文字及數字,係事後加註,該部分資料不能作為被
告處分之證據。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於財政部賦稅署調
查時,已提出原告之配偶於各金融機關帳戶的資金來源及買
賣合約書等證明無誤,即財政部賦稅署人員已就有無資金回
流情形執行調查,且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如非法者收回退
款之情事,乃被告對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卻不予採信,逕行以
片面之證據認定原告有領回退款,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配偶93年度將其所有臺北縣萬里鄉「金山陵萬壽山園區
金剛舍利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捐贈石門鄉公所,原告列報
捐贈納骨塔位扣除額8,008,000元,嗣經賦稅署查獲其中6,4
06,400元係虛列,乃通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據以否准認列
。原告不服,提示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付款資料及石門鄉
公所同意無償受贈函,復查主張其捐贈係依民間習俗樂捐納
骨塔位予社會中低收入戶者,乃向長○公司購置納骨塔位並
捐贈予石門鄉公所,取得成本證據確實,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配偶93年度透過蔡○李向
長○公司購買系爭納骨塔位91座(約定每座88,000元),統一
發票之銷貨金額8,008,000元(91座×88,000元),實際僅支
付統一發票金額之20%合計1,601,600元,其餘6,406,400元
係以現金領回,原告配偶將系爭納骨塔位捐贈石門鄉公所,
由原告列報捐贈扣除額8,008,000元,虛列捐贈扣除額6,406
,400元,經賦稅署查獲,有蔡○李、長○公司負責人邱○結
等人之談話筆錄、長○公司93年度銷售納骨塔予高所得者收
退款明細表、原告配偶簽章確認之節稅明細表、支付納骨塔
位頭期款支票及林○生(即蔡○李之配偶)與長○公司簽訂協
議書等影本可稽,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虛列之捐贈扣除額並
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財政
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㈡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仍復執前詞主張其捐贈係依民間習俗樂
捐納骨塔位予社會中低收入戶者,經由長○公司購置納骨塔
位並捐贈予石門鄉公所,取得成本證據確實,且其捐贈之納
骨塔位價格尚較時價為低,被告僅以片面證據認定原告領回
退款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
㈢查所得稅法捐贈扣除額之規定,乃是希望藉由賦予納稅義務
人稅捐之優惠,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因此捐
贈人雖有捐贈事實,惟其捐贈結果無法使相關事業團體獲有
實益者,無異藉由合乎法律形式之行為,遂其規避稅負之目
的,稅捐稽徵機關本於維護租稅公平,仍不應准予認列。本
件原告之配偶李王○美93年度經由蔡○李向長○公司購買臺
北縣萬里鄉「金山陵萬壽山園區金剛舍利寶塔」塔位永久使
用權91座(約定每座88,000元)計8,008,000元(計算式:88,0
00元×91座=8,008,000元),捐贈予石門鄉公所,並由原告
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8,
008,000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李王○美於支付長○
公司8,008,000元後,長○公司旋以現金退還李王○美6,406
,400元,李王○美實際僅支付系爭塔位價款總額之20%計1,6
01,600元(計算式:8,008,000元×20%=1,601,600元),惟
原告卻全額列報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8,008,000元,虛列捐
贈扣除額6,406,400元,此有蔡○李、長○公司負責人邱○
結之談話筆錄、長○公司93年度銷售納骨塔予高所得者收退
款明細表、原告配偶簽章確認之節稅明細表、支付納骨塔位
頭期款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乃通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
處後,否准系爭虛列捐贈扣除額6,406,400元之認列,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
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㈣罰鍰:原告93年度虛列捐贈扣除額6,406,400元,經被告按
所漏稅額1,318,198元處1倍罰鍰1,318,1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併同本稅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系爭所
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後乃予維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
駁回。原告訴訟意旨仍復執前詞併同本稅提起本訴訟。惟系
爭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
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之配偶李王○美93年度向長○公
司購買臺北縣萬里鄉「金山陵萬壽山園區金剛舍利寶塔」塔
位永久使用權91座,捐贈予石門鄉公所,列報捐贈扣除額8,
008,000元,經被告核定其取得成本僅1,601,600元,其餘6,
406,400元係屬虛列,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及「按前3條規定計
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
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
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
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
受金額之限制。」、「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3
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中,除
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
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
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個人
購買納骨塔位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應以納骨塔位
之取得成本為準。本件原告之配偶李王○美93年度經由蔡○
李向長○公司購買臺北縣萬里鄉「金山陵萬壽山園區金剛舍
利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91座,捐贈予石門鄉公所,並由原
告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
8,008,000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李王○美於支付長
○公司8,008,000元後,長○公司旋以現金退還李王○美6,4
06,400元,李王○美實際僅支付系爭塔位價款總額之20%計
1,601,600元,惟原告卻全額列報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8,008
,000元,虛列捐贈扣除額6,406,400元,有蔡○李、長○公
司負責人邱○結之談話筆錄、長○公司93年度銷售納骨塔予
高所得者收退款明細表及原告配偶簽名確認之節稅明細表等
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㈢查本件原告配偶李王○美購買系爭納骨塔位捐贈予石門鄉公
所,其購買及捐贈手續均由蔡○李經手辦理,並聽任蔡○李
之安排,以達到抵稅之目的。而蔡○李與李王○美洽談購買
納骨塔位捐贈事宜時,言明按銷貨發票金額二成向李王○美
收取價金,再將一成轉給長○公司,其配偶林○生實際僅收
到一成價金,至於李王○美30萬元支票及匯款7,708,000元
合計8,008,000元,存入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第
221178號帳戶係作為付款證明之用。而蔡○李親見李王○美
將7,708,000元匯入由林○生管理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
第221178號帳戶後,才將現金7,708,000元交還李王○美。
至於李王○美應付之第二、三期款共1,121,120元,係捐贈
完成將受贈機關證明文件交付李王○美申報抵稅時,再向李
王○美收取現金1,121,120元,已據李王○美及蔡○李於財
政部賦稅署第五組約談時分別陳明在案,有該2人之前揭談
話紀錄、蔡○李提出之長○公司93年度銷售納骨塔予高所得
者收退款明細表及經李王○美簽名之高所得-李王○美小姐
節稅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5、16、18至24
、28至36頁)。又本件購買納骨塔位之過程中,李王○美除
有匯款7,708,000元1筆外,並無其他匯款,該筆匯款之手續
費及其他應付款計90元,李王○美於匯款時已一併支付予匯
款銀行,有該匯款通知單可按(見原處分卷第55頁)。且李
王○美所支付之面額30萬元及180,480元支票款(見原處分
卷第14、55頁),合計480,480元,與蔡○李所陳述之簽約
時付款30%相吻合(1,601,600元×30%=480,480元),是該
180,480元之支票款乃李王○美購買納骨塔位之價款而非仲
介費,要屬無疑。再蔡○李所提出之高所得-李王○美小姐
節稅明細表,其上已載明實際買賣總價,第一次收款480,4
80元,第二次及第三次收取現金金額1,121,120元,並經李
王○美簽名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5頁),其上所記載者與本
件購買之事實相符。是原告提出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長○
公司之統一發票、面額30萬元及180,480元之支票、臺中商
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金額7,708,000元)及活期存款存
摺等件影本,主張其已支付購買系爭納骨塔位之價金8,008,
000元,面額180,480元之支票款係仲介費,而該節稅明細表
上手寫部分之文字及數字,係事後加註,其無虛列捐贈數額
云云,均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其配偶取得之「金剛舍利寶
塔」納骨塔位,現由勇○公司銷售中,經原告查詢時價得知
,網路公司公開報價骨灰位現為每座9萬元起,而取得勇○
公司之報價資料為每座15萬元起,原告配偶取得價格為每座
88,000元,尚較時價為低,由此可為原告列報之金額為實際
取得成本作為佐證。惟原告現所查得納骨塔位之時價,與當
時李王○美購買之價格,已事隔約4年,因時間及塔位位置
之不同,其價格自有差異,尚不得作為原告配偶於購買系爭
納骨塔位時亦有如此價格,縱使有之,其申報價格,依上開
說明,仍應以取得之成本為準,與所標示之價格多寡,並不
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捐贈
扣除額6,406,400元,事證明確,被告將該虛列捐贈扣除額
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1,237,276元,綜合所得淨
額為9,000,944元,補徵應納稅額2,415,089元,並按所漏稅
額1,318,198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318,100元(計至百元止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訴請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27-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