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5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訴字第 251 號
98 年 5 月 7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紘
劉○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鴻
訴訟代理人 李○明
張○智
范○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047121號及097004711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願法第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
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同法第82條規定
:「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
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
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是
依上開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法令
未規定應作為期限者,受理機關應自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
成行政處分,逾期未作成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者,受
理訴願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
處分。至於該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
,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
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一般學者通說,係指原處分機關已
作成對人民為有利之處分者而言,否則,如原處分機關作成
對人民不利之處分,而訴願機關又予以駁回,往往使人民不
知應對行政機關事後作成之行政處分再提起訴願,而喪失救
濟機會(見學者吳○著行政爭訟法第119頁至第120頁,最高
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848號、95年度判字第844號、96年
度判字第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4日公告徵收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內土地及地
上物,並未將原告二人承租徵收範圍內土地種植之鐵樹,列
入一併徵收補償之列。經原告等於96年4月9日以異議書向被
告提出異議,被告分別以96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05137
3號函及府地權字第0960051369號函通知其所屬農業局,請
該局依據被告96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0080453號函檢送
之會議紀錄,查註簽辦核定後通知據以後續作業,並以副本
抄送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
認被告上開函文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為訴願
不受理決定。原告等復於96年11月9日提出陳情書向被告請
求以書面通知回覆是否徵收補償,被告仍未於2個月內作出
准駁之決定,原告等乃以被告已逾2個月未作為,依據訴願
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以被告業以96
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174279號函通知被告所屬農業局
,請依被告96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0080453號函檢送之
會議紀錄,查註簽辦後通知本局據以後續作業,副本抄送原
告,認被告迄今尚在處理本案,尚難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情形,而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則受理訴願機
關內政部顯未審酌上開訴願法第2條及第82條規定,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法令未規定應作為期限者
,受理機關應自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成行政處分,逾期未
作成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之規定。按內政
部係屬中央部會,所為訴願決定竟違反訴願法第2條及第82
條之基本規定,本應撤銷訴願決定,命其另為適法之決定,
惟本件原告已表明其願拋棄訴願利益,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
,爰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合先敍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96年3月14日公告徵收苗栗縣高速鐵路
苗栗車站特定區內土地及地上物,並未將原告二人承租徵收
範圍內土地種植之鐵樹,列入一併徵收補償之列。經原告等
於96年4月9日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分別以96年6
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051373號函及府地權字第0960051369
號函通知其所屬農業局,請該局依據被告96年5月30日府地
權字第09600080453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查註簽辦核定後
通知據以後續作業,並以副本抄送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上開函文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乃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等復於96年11月9日提出陳
情書向被告請求以書面通知回覆是否徵收補償,其後即無下
文,未於2個月內作出准駁之決定,原告等乃以被告已逾2個
月未作為,依據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
以被告業以96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174279號函通知被
告所屬農業局,請依被告96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00804
53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查註簽辦後通知本局據以後續作業
,副本抄送原告,則被告迄今尚在處理本案,尚難謂有應作
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而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於97年7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後,
被告於97年8月25日分別以府地權字第0970126062號函及府
地權字第0970126063號函,對原告二人之徵收補償請求作成
不予補償之駁回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承租徵收範圍內土地(詳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地上種植如附件所示數量及等級
之鐵樹,所種植鐵樹種苗部分是自己培育,部分是買的來
,有購買樹苗之匯款資料影本可證,原告本身經營農作物
種植,因南部無法承租大面積土地,乃經介紹承租本件系
爭土地種植鐵樹,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被告96年間辦理苗
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已辦理上述地
號土地之徵收,其委託辦理地上改良物查估手續之亞○公
司亦已就該等土地上之農林作物改良物辦理查估手續,亦
有亞○公司制作之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可證,原告請求被告
一併徵收系爭鐵樹並予補償,依法有據,被告於原告申請
准予一併徵收補償之後,一再移交其所屬農業局,怠為准
駁之決定,且已逾法定應作為之期間,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被告一併徵收系爭鐵樹,並予以補償。
㈡被告辦理本件徵收,經陳○送另案提起請求地上物拆遷補
償之行政訴訟,經鈞院97年訴字第3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被告始依該判決意旨,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另於97年8
月25日分別以府地權字第0970126062號函及府地權字第09
70126063號函,對原告二人之徵收補償請求作成不予補償
之駁回處分。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其期限為2個月,行政機
關須在2個月期限內作成准駁之決定,方符上述規定之意
旨,訴願決定以原告提出異議,請求一併徵收補償後,被
告已移文所屬農業局辦理,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云
云,而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違誤。
㈢關於苗栗縣後龍鎮公所98年2月18日後鎮農字第098000168
2號函覆系爭土地於91至95年度部分農地未申報輪作、休
耕乙節,然查,有無申請並不代表是否有種植,況本件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協助判讀被告所
提出系爭土地航照檔案,依該所98年2月23日農測調字第0
989250008號函判讀結果,可知93年至95年間系爭土地上
有旱作,並非沒有種植。再者,原告於92年10月即承租系
爭土地,豈有承租卻不種植之理。鐵樹係屬苗圃類別,非
屬花卉類別,被告以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
生產報告表上之花卉類別,指稱後龍鎮無鐵樹生產紀錄,
原告有違從來使用經驗云云,顯非可採,況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補償之標的係「農作改良物
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並未有「從來使用」之限制,被告以此條件限制人民
財產權,明顯逸脫法規構成要件,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權
利。原告所承租之○○段○○○○000、000及000地號之
土地,在未種植鐵樹處種植蕃茄,該土地於91年間係種植
水稻,被告並未以種植蕃茄違反從來使用經驗,仍予以公
告補償,原告承租○○段○○000地號及○○段○○○○
000地號之土地,在95年搭建鐵皮屋,被告亦有公告徵收
補償,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鐵樹與系爭土地從來
使用方式不同,即不予補償,於法無據。況本件系爭土地
並無不適合耕作長期作物之情形,91年至92年間縱使未種
植鐵樹,原告92年10月承租後種植鐵樹,與系爭土地性質
並無不適合或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亦無法舉證原告種植之
數量有何不相當之情形,否准原告請求,顯無可採。
㈣被告就徵收案件之補償費之支付,訂有「辦理徵收農林作
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作為辦理準
據。但於本件徵收案之前即96年1月16日,被告突將其內
容修改,增訂「觀賞花木於徵收公告前二年內移植者,視
同特小級計算補償;於徵收公告前二年至四年內移植者,
視同次小級計算補償。」及「農作改良物因管理不善致使
生育不良、樹勢衰弱及病蟲害、雜草滋生者,得降一級補
償標準。」但上開規定,顯與中央法規即內政部農作改良
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牴觸,依法應屬無效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
被告應將原告黃○紘所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地號土地上
所示等級、數量之鐵樹及原告劉○德所有如起訴狀附件二
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示等級、數量之鐵樹一併徵收,按被告
96年1月16日修正前之「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
殖物、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補償。⒉備位聲
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⑵被告應將原告黃○紘所
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示等級、數量之鐵樹
及原告劉○德所有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示等
級、數量之鐵樹一併徵收,按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查估基準予以補償。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進行本件苗高區段徵收,於95年9月15日開始辦理地
上物查估,96年1月9日、10日辦理區段徵收說明會暨協議
價購說明會,自96年3月14日至96年4月12日公告徵收,其
中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中,並未公告原告等之農林作物,原
告等於96年4月9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6年5月14日就苗
高區段徵收地上物查估疑義召開會議,並決議:「⒈本案
由亞○公司列冊送本府地政局轉會農業局查核後龍地區是
否有種植大面積之高價值農作物情形及經驗,並由農業局
查對種植土地地號5年間之農情調查(報導)表所列種植
作物是否與現之高價值作物相符,以作為判別土地是否有
違反從來之使用與是否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⒉
農業局於查註後,簽辦核定,以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
並於96年6月14日函請被告所屬農業局依據前述決議辦理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農委會)編印之農
業類農情報告工作手冊,於88年起已全面性、普查性、例
行性地建立完整之農情查報體系,由農委會農糧署、縣市
政府、鄉鎮公所等行政體系組成。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
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即依據上開工作手冊編製、彙
整、層報。依被告96年6月21日府農林字第0960090644號
函說明四所附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
告表及苗栗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觀之
,近五年來苗栗縣後龍鎮並無鐵樹之種植情形,於被告辦
理「擬定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座談會後,
即快速增加,並於95年暴增為48.9公頃,另由種植地點分
佈來看,鐵樹恰巧均種植於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在區段
徵收範圍外完全看不見鐵樹之大面積種植情形。顯見原告
等人所種植之鐵樹有違反從來之使用之嫌,隨著前開特定
區都市計畫審議確定後,即開始大面積搶種高經濟價值作
物。且依照被告調取91年至95年航照圖比對,在95年之前
並無種植跡象,原告等應係在95年才開始種植。況本件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協助判讀被告所
提出系爭土地航照檔案,依該所98年2月23日農測調字第
0989250008號函判讀結果,水稻之外,其他作物統稱旱作
,並沒有判讀出種植鐵樹,系爭土地以往都是種植水稻,
徵收時卻係種植高經濟作物鐵樹,原告表示於92年底開始
承租系爭土地,若有種植鐵樹應是93年,鐵樹成長很慢,
而至95年間,僅三年時間就可以長到60至80公分,顯係移
植,且參差不齊、雜草叢生,顯有違反從來之使用、與正
常種植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予補償。
㈡被告委託查估公司(亞○公司)亦受託雲林縣政府辦理雲
林縣高速鐵路特定區區段徵收(以下簡稱雲高)查估工作
,以其查估經驗得知,在雲林縣境,有虎尾鎮和西螺鎮二
地有大面積栽培鐵樹之專業農區,雲高設站於虎尾鎮,其
區段徵收範圍內、外均有大面積種植鐵樹之情形,不若本
件之情形。此外,栽培方式亦不相同,雲高地區其栽培方
式,從種籽(種苗)、幼株到成株都有,本件則僅見成株
之栽培。另以田間生長情形來看,雲高地區鐵樹無論種苗
、幼株或成株生長大小一致且集約栽培,本件則較不一致
且粗放栽培,在土地利用方式大異其趣,雲高地區農戶以
量取勝為方法,發揮土地最大效益為目的以致於密植生長
。再者,雲高地區田間管理完善僅見鐵樹之完好地生長,
本件則疏於管理,田間雜草叢生且到處可見死株。原告等
表示92年間於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開始種植鐵樹,據
亞○公司查估人員表示,於查估當時曾經詢問原告等種植
鐵樹之目的,原告等答以買賣交易為目的,然繼續詢問原
告等其買賣交易之對象、地點、時間及用途時,原告等僅
以專門職業回答。然以亞○公司之查估經驗,市場上鐵樹
之一般交易情形由中盤商向種植戶收購,再由中盤商分批
轉售或外銷,顯少種植戶自身種植兼與同行合作之情形,
原告卻陳明與同行合作,說法前後不一。另據亞○公司其
查估經驗,在雲高地區查估時,只要到鐵樹田裡辦理查估
點株時,查估人員必定會被鐵樹樹葉刮傷之現象。然在本
件區段徵收範圍內查估人員卻無刮傷之情形,換言之,本
件與雲高規模性之種植情形確有相異其趣之現象,雲高種
植密度較本件種植密度為大,故查估點株時必定會被刮傷
,但本件每一坵塊中兩行鐵樹間卻留有一大通道可茲通行
,且此通道足以讓查估人員可不經意通行且不會被刮傷,
同樣屬大面積栽培,然其栽培情形迥異。
㈢被告於92年3月13日及92年11月3日在當地舉行二次四場「
擬定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座談會,93年3
月25日辦理前開特定區都市計畫公開展覽說明會,此與原
告等所稱93年間在本件徵收地區承租土地開始種植鐵樹,
時間雷同。且自被告辦理上開民眾座談會後,即陸續接獲
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針對區段徵收所提之陳
述意見及陳情書,顯示大多土地所有權人均知悉,被告將
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上開特定區整體開發。原告等人住所
設於南部,在高屏雲嘉地區種植鐵樹在管理上有地利之便
,且南部地租成本較低廉,原告等人卻不計成本、捨近求
遠,北上至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栽種鐵樹,增加經營管理
成本,顯有違常情,況鐵樹為熱帶植物,其適宜生長之環
境為高溫高濕地區,原告為何不選擇較適宜之南部地區種
植?且臺灣地區可耕地面積大部分位於嘉南平原及高屏地
區,縱使南部不易承租大面積土地種植鐵樹,為何原告承
租之土地均位於被告擬徵收之範圍內,且在該範圍內種植
鐵樹等高價值經濟作物,而於被告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內地
上物查估完畢後,即疏於照顧任其荒蕪枯死,縱使被告不
予徵收補償,原告等人仍可將其移植他處甚或出售,以減
少損失,原告等人卻未見採取補救措施,均顯見原告等人
係專為套取鉅額補償,非真正種植鐵樹,換言之,在被告
辦理座談會宣示表達確定開發政策並宣示開發範圍後,原
告等開始種植鐵樹,顯有利用其使用土地之權能,在擬被
徵收土地,故意搶種以謀取徵收補償費額,致所植種類或
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事。
㈣依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
估補償自治條例,本件系爭作物屬於高經濟價值作物,農
戶理應更加細心照顧並保護方屬合情合理,然查估當時即
見雜草叢生於作物間,查估完畢不到半年時間,種植坵塊
即呈現荒蕪漫草之景況,即便未獲補償,以該等作物之價
值而言,移植他處仍有其經濟性,足見疏於管理照顧,有
違常情。本開發案土地面積為190.16公頃,其中鐵樹等高
經濟價值作物種植面積計55.57公頃,種植面積比率佔開
發面積達29%。目前已列入農林作物之補償費總計約3千9
百餘萬元,然預估鐵樹等高經濟價值作物預估鐵樹之補償
費即高達約9千8百餘萬元。高經濟價值作物與一般農作物
兩相比較之下,其每公頃平均單價約差6倍之多。本件受
託廠商於95年9月15日開始地上物查估,在查估過程中,
仍見原告等僱工移植鐵樹,其查估結果,大部分鐵樹等級
為10公分-20公分,及20公分-40公分,更有甚者已生長至
40公分-60公分,又被告95年3月間函文區內鐵樹種植人陳
○送,其所種植之鐵樹遭受蘇鐵白輪盾介殼蟲危害。綜合
以上研判,本區所種植之鐵樹,非為本開發區內長期種植
作物。如非境外移植,以成株種植,或不斷更換成株,鐵
樹在遭受病蟲害後才能生長此般快速。
㈤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被告已於97年8月25日對原
告等之異議為不予補償之駁回處分。綜觀上述,被告雖未
於原告二人陳情後二個月內作成准駁之處分,與訴願法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未合,惟被告已就事實及證據為專
業判斷,據以為准駁之處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
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在徵收補償值之列。依該條
文立法說明,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
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顯已妨礙公共事
業之興辦,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尚未被公告徵
收之土地,固然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然利用其使
用權能,在擬被徵收土地,故意搶種以謀取徵收補償費額
,致所植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自不應予
以補償,以免防礙公共事業之興辦。回顧本件區段徵收範
圍內,經查估發現有玫瑰、天堂鳥、鐵樹、及其他等高經
濟作物,然報告表內均未有此等作物之記錄。據後龍鎮公
所之農業類農情報告員口述,該等作物未經整理且雜草滋
生,依據經驗判別,在報告表內不是列入休閒面積欄,就
是列入荒廢面積欄。此一經驗法則,益加強化被告97年8
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 0126062號及第0970126063號函對
原告等為不予補償處分說服力。
㈥本件經亞○公司套繪航照圖及地籍圖,推估本件系爭鐵樹
約於93至95年間由境外移植。另比較查估前、中、後照片
以及比較雲林高鐵站區專業鐵樹種植農戶之照片,本件系
爭鐵樹生長區確實未盡一般正常種植之管理責任,致雜草
滋生,生育不良及樹勢衰弱。且於95年間經區內所有權人
陳情因其土地周圍有境外移入之鐵樹,導致引入病蟲害影
響其居家花卉生長,並經農業單位實地踏勘、採樣、化驗
,證實有病蟲害(介殼蟲)之情形。綜上,若果未來本件
因故需要補償,擬依據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
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及第6條第2項規定,均以特小級(每株80元)計列補償
。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等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所種植之鐵樹是否
違反土地從來使用,而於徵收前故意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
取鉅額補償費?經查:
㈠本件被告辦理苗栗縣高速鐵路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徵收
補償,對原告等在該範圍內種植鐵樹,未列入補償範圍,
經原告等提出異議,仍作成不予補償之處分,其說明欄之
理由略謂:「...又依據本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間農
作物及果樹類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顯示,後龍鎮無鐵樹生
產紀錄,有違反土地從來利用之經驗。從本案作業歷程
觀之,93年間起陸續辦理都市計畫公開展覽說明會及區段
徵收座談會等,多數地主與民眾可知本案作業持續推動,
再輔以航照圖比對現場鐵樹種植情形,推估種植期間落於
93年至95年間。.........。」云云。
㈡經查被告既稱以航照圖比對現場鐵樹種植情形,推估原告
等種植鐵樹期間落於93年至95年間,則依其理由所示,原
告等於93年至95年間即有種植鐵樹之事實,惟原處分又稱
依據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間農作物及果樹類作物全年
生產報告表顯示,後龍鎮無鐵樹生產紀錄,據以駁回原告
等之申請。雖被告在答辯狀中陳稱據後龍鎮公所之農業類
農情報告員口述,該等作物未經整理且雜草滋生,依據經
驗判別,在報告表內不是列入休閒面積欄,就是列入荒廢
面積欄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後龍鎮公所之農業類農情報
告員係何人,其如何陳述?提出其談話紀錄或其書面報告
作為證據,即無從採據。次查被告駁回理由所稱被告自93
年間起陸續辦理都市計畫公開展覽說明會及區段徵收座談
會等,多數地主與民眾可知本案作業持續推動云云,而其
駁回理由係稱其推估原告等種植期間落於93年至95年間,
則依原處分所載,被告係自93年間起陸續辦理都市計畫公
開展覽說明會及區段徵收座談會等,如何證明原告等於93
年間起種植鐵樹,係知悉該地將被徵收後,始在徵收之土
地上搶種鐵樹?亦未據被告於處分書中說明。按行政程序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
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
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亦即「書面行政處分應記
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
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
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
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
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
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
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
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未於訴願程
序終結前作成行政處分補正上開理由,依上開法律之規定
,即不得於行政法院審理中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補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等申請之理由,有前後矛
盾或未提示證據,未能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違法,訴
願決定就被告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作成行政處分,未依訴
願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速為一定
之處分,反駁回原告之訴,尤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
確實查明原告所種植之系爭鐵樹,是否違反土地從來使用
,而於徵收前故意搶栽高價值作物,另為適法之處分(詳
載認定之事實、理由),以維法制。至於原告先位及備位
聲明第二項請求判命被告一併徵收補償部分,係屬被告行
政裁量權之範圍,應俟被告作成裁量後本院始得判決,合
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446-46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