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7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農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275號
民國97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忠
輔 佐 人 林○卿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芬 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裕
黃○玉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2
9日台內訴字第0960202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西湖段三三七、三三八、三
三九、三九四、四一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差額地價新台幣壹佰參
拾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重劃工程費新台幣柒仟玖佰伍拾貳元之
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84-1、84-4、89、94-5、94
-6、94-7地號等6筆土地參加雲林縣87年度後湖農地重劃,重劃
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以民國88年2月9日府地劃字第8807300359號
公告,因原告重劃後受分配之○○段337、338、339、394、413
地號等5筆土地,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故
原告尚須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1,305,592元及重劃工程
費7,952元。嗣被告於96年10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702854號函
通知原告略謂:「前項差額地價...重劃工程費...請儘速
前往繳納,如逾期未繳納者,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原告乃分別於96年10月25日及29日向
被告提出異議狀,主張其從未收到分配結果通知,卻突然要負擔
龐大之差額地價,實不能接受云云,經被告以96年11月5日府地
劃字第0960113944號函復:「...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51條規定...台端應繳納差額地價,仍請配合辦理繳納..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88年2月9日府地劃字第8807300359號公告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訴願決定(內政部97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60202539號)
及原處分(被告88年2月9日府地劃字第8807300359號公告
)均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於雲林縣87年度後湖農地重劃原告所有西湖段
337、338、339、394、413等5筆土地之差額地價1,305,59
2元及重劃工程費7,952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應符合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
之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對於農地重劃事件,有農地重劃
條例來規範有關行政機關辦理農地重劃應遵行之行政程序,
因此對於農地重劃事件之辦理,行政機關理應依照農地重劃
條例辦理,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
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
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
墾人與他項權利人。」足見行政機關應即將分配結果,除公
告外,並應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
人,此乃法規賦與行政機關為農地重劃時應遵循之程序,其
目的在保障相關當事人之權益。本件被告辦理後湖農地重劃
區之農地重劃事件,依該條例規定,除於適當處所公告外,
並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本人。惟原告從未收
受被告對農地重劃結果之通知,是以,被告所為之行政程序
已有明顯重大瑕疵,影響原告得依農地重劃條例所為之權利
主張(如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得對農地重劃分配結果
提出異議,及相關調處程序),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
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
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既然被告之
行政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由此可知,被告所為農地重劃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其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二、再者,法律規範行政機關所應履行之程序,行政機關基於依
法行政之原則,自應遵守法律之規範,而非僅以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未察一語或毋庸贅述而帶過。且原告之住所地、戶籍
地從七十幾年起就無變動,被告並非不能通知原告,被告未
依農地重劃條例將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等人,係違反農地重劃條例所規範之程序,已嚴重
影響原告得依農地重劃條例所主張之權利,侵害人民之權利
甚大,而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之應依法定程序,其目的
則在保障人民權利不受行政機關恣意侵害,本件農地重劃事
件被告並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被告認其辦理農地重劃條
例已依法為通知,則應提出對原告通知之證明,如收執聯回
證等,以明其已遵守條例所規範之程序。
三、又遭法院拍賣之土地,其差額地價並非原告所繳納,因為原
告從未收到通知,亦不知原告負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根
本不可能為差額地價之繳納,且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
:「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
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既然差
額地價未繳清,如何能移轉,且原告亦不可能承諾繳納,因
原告從未知悉有差額地價繳納之義務,亦不可能承諾繳納,
被告訴願答辯書第2頁所言已於94年1月18日繳納差額地價4,
740元等語,實難令人信服。且其訴願答辯書第5頁亦言原告
曾經向雲林縣所轄北港地政事務所洽領土地所有權狀,並無
原告所陳無從得知之情事等語,但原告並未如被告所言向北
港地政事務所洽領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
狀仍為重劃前之所有權狀,原告不認識歐美專,亦無請歐美
專代領土地所有權狀。而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向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申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亦不見原
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有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故原告非
有被告所言已可得知之情事。且行政機關亦不能以原告已可
得知,即不依循法規所規定之程序為行政處分。
四、復原告於得知有農地重劃分配結果時(96年10月19日),除
向被告提出異議外,亦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惟內政部誤解原
告所訴願之對象,而認為「行政處分,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發生
之法律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
構成行政處分,若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
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
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實則原告係對農地重劃
結果不服,因被告未依法為農地重劃結果之通知,而使原告
承受被告違反法律規定之不利益,故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且內政部亦於96年11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0960183291號函請
求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認其為行政處分,
卻於訴願決定時,稱此非行政處分,亦有矛盾,實無法理解
,故請求撤銷內政部之訴願決定。
五、且依訴願法第89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1、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2、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
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3、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
實。4、決定機關及其首長。5、年、月、日。訴願決定書之
正本,應於決定後15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
機關。」本件原告所收受之內政部訴願決定,其未依該法條
規定記載年、月、日,而僅記載年、月,即97年1月,可見
形式上此訴願決定有所瑕疵,法律規定之形式不備,更應予
撤銷。
六、縱被告違反農地重劃條例規定應予遵守之通知程序,法院認
其非無效,仍應認此行政處分影響人民權利重大(使人民喪
失依農地重劃條例相關法規得行使之異議、調處等權利),
而予以撤銷。並應給予原告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以符行政
處分應依法律程序作成之原則,讓原告能行使法律所賦予之
相關權利。且原告所持有之農地是否適合為地目變更,雖農
地重劃可依法為變更,但是否適宜變更仍應符合現實情形,
而非行政機關紙上作業,應實地訪查,如實際情形不適宜為
之,而行政機關仍執意重劃變更,似有行政裁量濫用之嫌,
此亦為行政處分之明顯瑕疵,更驗證被告所為農地重劃之行
政處分應將其撤銷。
七、末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
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
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如法院認為具有明顯
重大瑕疵,且對人民權利有重大侵害之行政處分,都不予撤
銷或確認其無效,則此項農地重劃分配結果,既依被告之訴
願答辯書第3頁所言,已於88年3月14日期滿確定,而原告於
收受此次被告之公文時,才知有此農地重劃之行政處分存在
,被告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已逾法律規定之5年時效,依
法其請求權應已消滅,故應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繳納相關費用
,被告亦不能以「每年有不定期的催繳作業,只因歷年來每
年均辦理數百公頃農地重劃,每個農地重劃區其應繳納差額
地價及工程費用者眾多,數以萬計,限於人力物力,慣例係
採取不定期平信寄達繳納通知,致本農地重劃區之催繳通知
並無存檔可稽」等語,而推卸其主張權利所應負之證明責任
,且有無在時效內主張其權利,本應由權利人負證明之責,
而非因權利人係行政機關而有所不同差別待遇。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
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
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經查,本件87年度後湖農地重劃區
之土地分配結果,被告已於88年2月9日以88府地劃字第8807
300359號公告30日期滿確定,公告期間自88年2月12日起至8
8年3月14日止。
二、又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
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
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
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
級機關裁決之。」惟原告所陳從未收到土地分配結果之通知
,實屬原告對前揭公告土地分配(含溢、減配)結果未察所
致。被告於96年10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702854號函通知
原告尚有差額地價款、重劃工程費未完納,原告於96年10月
25日及96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每年有不定期的
催繳作業,只因歷年來每年均辦理數百或千餘公頃農地重劃
,每個農地重劃區其應繳納差額地價及工程費用者眾多,數
以萬計,限於人力物力,慣例係採取不定期平信寄達繳納通
知,致本農地重劃區之催繳通知並無存檔可稽;另原告所陳
未收到土地分配結果及差額地價款、重劃工程費通知乙節,
查原告曾經於89年4月10日及90年8月10日向雲林縣所轄之北
港地政事務所洽領土地所有權狀,故並無原告所陳無從得知
之情事。
三、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
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
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
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
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
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故本件被告依該規定要求原
告補繳差額地價款等費用,並無違誤。
四、原告曾於87年5月24日及88年5月23日與訴外人林○燧、林○
柱、林○元、林○山、林○山、林○山等7人共同簽署同意
書,請求被告就其共有之重劃前○○段94-5、94-6、94-7地
號等3筆土地分割為個人所有,足見原告所陳從未收到土地
分配結果之通知,應非事實,毋庸贅述。
五、本件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含溢、減分配在內)結果公告(自
88年2月12日起至88年3月14日止)30天期滿確定後,被告曾
於89年4月間以平信方式寄發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繳款書
給該重劃區內應繳納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土地所有權人
(89年5月至12月有多人繳納可佐證),故本件並無公法上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且本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被告96年1
0月9日府地劃字第0960702854號函通知原告尚有差額地價款
及重劃工程費未完納,惟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及96年10月29
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查該重劃區自土地分配公告確定
後,已寄發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繳款書請原告繳納,96年
再度清查後原告並未繳清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原告受分
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被告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
細則第51條規定,請原告配合辦理繳納,於96年11月5日以
府地劃字第0960113944號函復原告,惟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
分,即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綜上,被
告對於原告所提之異議均依規定處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
的之事項加以判斷,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被告
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原告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
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
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請
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雖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實際
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
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
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
其僅係賦予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
並非否定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
年8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稱:90年以後地方法院不再受理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現在只能直接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等語,益徵本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
起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
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
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
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
而自始、當然、確認不生效力,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
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
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
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則倘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規定及同條第7款概括規定之「一望而
知具有重大瑕疵」情形,縱有處分違法情事,亦應屬撤銷訴
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84-1地號等6筆土地
參加雲林縣87年度後湖農地重劃,經被告以88年2月9日府地
劃字第8807300359號公告,原告上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1.
元長鄉○○段89地號土地,重劃前折合分配之面積為0.1054
公頃,扣除農、水路負擔0.018617公頃,應分配面積為0.08
6783公頃,重劃後編為西湖段394地號,實際受配面積為0.1
00095公頃,增配0.013312公頃,依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1,2
00元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159,744元及重劃工程費4,003元
。2.元長鄉○○段84-1、84-4、94-5、94-7地號等4筆土地
,重劃前折合分配之面積為0.483380公頃,扣除農、水路負
擔0.077594公頃,應分配面積為0.405786公頃,重劃後編為
西湖段413、337、339地號,實際受配面積合計為0.426099
公頃,增配0.020313公頃,依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
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243,756元,其中西湖段413地號經法
院拍賣,已於94年1月18日繳納差額地價4,740元,尚有差額
地價239,016元(訴願決定誤載為39,016元)未繳納。3.元
長鄉○○段94-6地號土地(原告與訴外人林○柱等7人共有
),重劃前折合分配之面積為0.3677公頃,重劃後仍分配為
共有編為西湖段338地號,實際受配面積為0.493649公頃,
增配0.125949公頃,依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600元計算,
應繳納差額地價4,534,164元,原告持有之權利範圍為五分
之一,應繳納差額地價906,832元及重劃工程費3,949元。則
因原告重劃後受分配之○○段337、338、339、394、413地
號等5筆土地,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
故原告尚須繳納差額地價共計1,305,592元及重劃工程費共
計7,952元。嗣被告於96年10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702854
號函通知原告略謂:「前項差額地價...重劃工程費..
.請儘速前往繳納,如逾期未繳納者,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原告乃分別於96年
10月25日及29日向被告提起異議狀,主張其從未收到分配結
果通知,卻突然要負擔龐大之差額地價,實不能接受,經被
告以96年11月5日府地劃字第0960113944號函復:「...
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台端應繳納差
額地價,仍請配合辦理繳納...。」等語,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60202539號訴
願決定,以被告上開二函乃係對88年2月9日府地劃字第8807
300359號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
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
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
,有被告88年2月9日88府地劃字第8807300359號公告、雲林
縣後湖農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費貸款數額清冊、土地所有權人
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
地對照清冊、土地共有名冊、被告96年10月9日府地劃字第
0960702854號函、96年11月5日府地劃字第0960113944號函
、原告96年10月25日及29日之異議狀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辦理本件農地重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
條第1項規定,除應將分配結果公告外,並應以書面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惟原告從未收受被告對農地重劃結果之通知,
是以被告所為之行政程序已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規定,被告88年2月9日府地劃字第8807300359號公
告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
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農地重劃條例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辦理雲林縣87年度後湖
農地重劃,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被告以88年2月9
日府地劃字第8807300359號公告,此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書面通知部分,被告陳稱:本件
農地重劃分配結果除公告外,均有以平信或單掛號方式寄
送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但沒有掛號回執聯等語,雖無法提
出已以書面通知原告之證明。惟被告既係依農地重劃條例
之相關規定辦理本件農地重劃,並將土地分配結果依法公
告,該公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規
定及同條第7款概括規定「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之無
效情形,縱認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其處分有違法情事,亦應屬撤銷訴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
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其重劃公告應屬無效云云,殊難憑採
。
(二)況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其前提要件,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
被允許,或經請求後逾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查
本件原告並未先向被告請求確認該重劃公告無效,有被告
97年5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70044425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
,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
述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亦屬不
備其他要件。
(三)綜上,被告88年2月9日88府地劃字第8807300359號公告,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原告尚不得以
其未接獲書面通知而主張上開公告無效,另原告亦不符合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之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88年2月9日88府地劃字第8807300359號公告無效,於法亦
有未合,應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內政部97年1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60202539號)及原處分(被告88年2月9
日88府地劃字第8807300359號公告)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
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
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
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6年10月19日得知有農地重劃分配結
果時,除向被告提出異議外,亦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內
政部誤解原告所訴願之對象,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實則原
告係對農地重劃結果不服,因被告未依法為農地重劃結果
之通知,而使原告承受被告違反法律規定之不利益,故被
告之農地重劃公告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96年10月9日府地劃字第0960702
854號函及96年11月5日府地劃字第0960113944號函不服,
提起訴願,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7年6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並有原告96年11月16日提出之訴願書附於訴
願卷可按,則內政部97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60202539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二函乃係對88年2月9日府地劃字
第8807300359號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行政處分)之接
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
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為由,而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
主張其係對被告農地重劃結果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訴
願決定誤解其訴願之對象云云,顯非可採。又上開內政部
訴願決定書首頁右上方已載明其製作日期為「中華民國97
年1月29日」,原告訴稱本件訴願決定僅記載年月,形式
上有所瑕疵云云,亦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內政部
之訴願決定,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
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
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
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
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
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
調解。」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足見農地所有權
人如對農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不服,應先於「公告期間」
提出異議,而主管機關對於異議要予「查處」。如涉及他
人權利,並應通知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對於調處不
服,應當場異議,而由上級機關「裁決」。對於查處或裁
決不服,尚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始可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查本件原告並未於被告88府地劃字第8807300359
號公告期間(88年2月12日至88年3月14日)提出異議,亦
未對被告上開重劃公告提起訴願,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
有原告96年10月25日及29日提出之異議狀在卷可稽,則原
告未履行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
被告上開重劃公告,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
顯非合法,亦應駁回。
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二)確認被告對於雲林縣87年度後湖農
地重劃原告所有西湖段337、338、339、394、413地號等5筆
土地之差額地價1,305,592元及重劃工程費7,952元之公法上
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
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
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國家享有
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
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時效完成後,採行「權利
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之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其權
利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按「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
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
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本件被告對原告差額地價
及重劃工程費之公法上之請求權係自「重劃土地交接」後
發生,而時效期間自亦從此時點起算。查系爭重劃土地之
交接時間,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8月7日行準備程
序時陳稱:確定的日期無法知道,約在88年3月以後以明
信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土地交接,大約2、3個月
以內交接完畢等語,並提出被告88年3月20日88府地劃字
第8807300630函為憑,依該函說明二載明:「交接土地者
,請攜帶本通知書及印章到場領界,並請於一星期人接管
,逾期不接管者,自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足見
系爭重劃土地至遲於88年6月已由原告接管,是被告對於
原告之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至遲於「88
年6月」已發生,其時效期間亦自「88年6月」起算。
(三)再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
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
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
,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
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
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
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係88年6月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行
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本件差額地價及重劃工
程費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
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
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
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及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
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公法
上請求權時效係自88年6月起算,類推民法15年之時效期
間,要至103年6月時效始完成,惟其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日施行後,尚有殘餘時效13年,遠超過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公
法上之請求權,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事由外,原應
於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
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
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時效屆滿。
(四)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發生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
法律並無規定,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按「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30條所明定。本
件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之行使,據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陳稱:「被告從88年2月9日重劃公告以後至96年這
段期間,於89年4月間有以平信寄發繳款通知書‧‧‧89
年5月到96年之間沒有再向原告催繳,再來就是本件96年
10月9日之催繳」、「本件沒有向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目前還沒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等語(見本院
9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雖曾於89年4月間
通知原告繳款,但從未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移送
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故類推民法相關規定之結果,其時
效並不中斷,是被告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公法上請求
權已於95年1月2日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本件被告96
年10月9日之催繳行為,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
辯稱:本件重劃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被告曾於89年4月間
及96年10月9日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故
本件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公法上之請求
權,已於95年1月2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對於原告所有西湖段337、338、339、394、413地號
等5筆土地之差額地價1,305,592元及重劃工程費7,952元
之公法上債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即屬有理。
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88年2月9日府地劃字
第8807300359號公告無效及備位聲明(一)請求撤銷內政部
97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60202539號訴願決定及被告88 年
2月9日府地劃字第8807300359號公告部分,均因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聲明(二)請求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西湖段337、338、339、394、413地
號等5筆土地之差額地價1,305,592元及重劃工程費7,952元
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因該公法上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
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二期 402-4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