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50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訴字第 500 號
98 年 3 月 3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雲即龍○電子遊戲場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源
訴訟代理人 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14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經被告核准
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0樓獨資經營「龍○
電子遊戲場」,所申准之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
業(限制級)」,領有該府所核發之彰縣建商營字第093028
3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彰府建商字第93-315108號營業級別
證。又原告為彰化縣另一「豆○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
而該「豆○龍電子遊戲場」經被告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
象,並經該遊戲場營業場所之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
情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被告以97年5月7日府建
商字第0970093655A號函撤銷「豆○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
業登記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並公告確定在案。被告遂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
規定,以97年8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70176618A號函撤銷「龍
○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
,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
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
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依法撤
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第12條規定:「電子遊戲
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
任之;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
理人之登記:...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
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前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之
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第12條之規定為負
責人或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限制,該限制之規定事由應僅
限於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業場所管理人登記時,當時欲充
任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人是否有違反消極資格限制,
若有則不得充任;該時已違反而未陳明者,則得由主管機關
事後撤銷其登記。非謂已充任者,充任後有第12條規定事由
仍得由主管機關任意撤銷之。本件原告擔任龍○電子遊戲場
負責人時,其所經營之豆○龍電子遊戲場並未有被撤銷營利
事業登記證未滿3年之情事,故原告申請登記為龍○電子遊
戲場負責人當時自無違反上揭消極資格限制。被告執原告擔
任另一豆○龍電子遊戲場事後於97年5月間遭撤銷營利事業
登記證為由,逕自認定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即原告)
違反上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
規定逕自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並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與法有違。「龍○電子遊戲場」與「豆○龍電子遊戲場」之
負責人固均為原告。惟查龍○電子遊戲場核准設立日期為93
年10月8日,自該時起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即為原告,
營業地點為:彰化縣○○鄉○○村○○路三段000號0樓。豆
○龍電子遊戲場核准設立日期則為89年12月27日,負責人亦
為原告,營業地點為:彰化縣○○市○○路000號。惟豆○
龍電子遊戲場於91年5月申准停業,並於事後亦未繼續申請
停業與復業登記。故二間電子遊戲場各自獨立,營業場所不
同、店名不同、有獨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級別證。龍
○電子遊戲場並無任何違規事由,而豆○龍電子遊戲場亦無
任何違規事由,且其雖於89年12月27日經核准設立,然於91
年5月即經申准停業。
㈡雖被告認豆○龍電子遊戲場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9第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
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而逕依
前揭法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依職
權公告撤銷豆○龍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
云云。惟依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0509610號函認
:「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舊法條文)規定,登
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
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
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而本案商業已為停
業登記,當無營業之情事,其與本款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
依本條項第5款之規定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房屋
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該商業之主事務所則已遷離
,應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基此,被告撤
銷豆○龍電子遊戲場登記,本即無法律上之依據。
㈢依現行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
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則縱
若有不合於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之各款要件,則主管機關
所得以撤銷者應僅限於「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而不
包含本案所為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蓋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可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
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而所謂商業登記
應為商業登記法第9條之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
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
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
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
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及
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
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綜上,商業登記與營利事業登記係屬不同之事。而依商
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主管機關所得撤銷者既僅為商業登記,
非謂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9條之規定即可直接撤銷營利事業
登記。被告直接撤銷豆○龍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
業級別證顯然逾越法律之授權,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尚得撤銷。
㈣退步言,縱認被告撤銷豆○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營
業級別證之處分並無違誤,則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8款係規定「曾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被撤銷營利事
業登記未滿3年者。」而參酌該條例行政院所提立法說明係
載「曾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如因違法經營,經主管機關撤銷
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依管理上之需求,不宜再充任責
任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等語,依立法說明所示,該款所欲
規範者係指「違法經營」而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而言,並
不包括其他。本件豆○龍電子遊戲場並無違法經營情事,其
雖於89年12月27日經核准設立日期,而於91年5月申准停業
,然其既係申請核准後,欲停業經由縣府核准後始停業,則
姑不論被告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是否有理由,縱認有理由,然
其理由亦非屬「因違法經營」而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則
龍○電子遊戲場與豆○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固屬同一,依
立法說明所示,亦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一併撤銷龍○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分別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0樓經營豆○龍電子遊戲場(組織
型態:獨資;營業級別:限制級)、龍○電子遊戲場(組織
型態:獨資;營業級別:限制級)。豆○龍電子遊戲場經被
告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
借房屋情事,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9條之規定,被告於97
年3月27日通知原告於1個月內向被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向
被告陳述意見,被告爰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及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於97年5月7日以府建商字第09700936
55A號函撤銷豆○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併註銷營業級
別證,原告針對被告撤銷「豆○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
記併註銷營業級別證處分並無不服,未提起訴願。被告97年
8月查察龍○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張○雲(即原告)因曾經營
豆○龍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
三年,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
情事,被告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
暨經濟部97年5月1日經商字第09700552710號函規定,以97
年8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70176618A號函撤銷龍○電子遊戲場
營利事業登記併註銷營業級別證,該函並於97年8月29日送
達。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撤銷原告張○雲即龍○電子遊戲場營利
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之處分無法令依據」云云,惟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電子遊
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
管理人之登記:...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
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經主
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
登記。」;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
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及依經濟部97年5月1日經商字第0970
0552710號函釋略以:「某二家電子遊戲場均為獨資商號且
同一負責人,其中一家符合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已經由
貴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在案,得否併予撤銷另一家電子遊戲
場之營利事業登記一事。經查該遊戲場業已符合上開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又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併予註銷其營業級別證。」被告依
上揭法令撤銷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併註銷其營業級
別證之處分,並非無法令依據。
㈢另原告主張「豆○龍電子遊戲場既非因『違法經營』而被撤
銷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則龍○電子遊戲場與豆○龍
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固屬同一,依立法說明所示,亦不得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一併撤銷龍○電子遊戲場
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云云。經查豆○龍電子遊
戲場前經被告於89年12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然原告曾於91
年5月申准停業,並於事後亦未繼續申請停業與復業登記,
嗣經被告前往「豆○龍電子遊戲場」營業地址(彰化縣○○
市○○里○○路000號)實地調查,發現並無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跡象,且經該營業場所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
事,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97年5月7日府建商字第09700936
5B號公告撤銷(註銷)豆○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營
業級別證在案,迄被告為本件處分之日期(97年8月27日)
尚未滿3年,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
「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
」之規定相符,又因「龍○電子遊戲場」為獨資事業,故被
告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11條第3項之
規定,撤銷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
證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
級別證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
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
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
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前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
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分別為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2
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係「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然其亦係「豆○
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而「豆○龍電子遊戲場」業經被
告以97年5月7日府建商字第0970093655A號函撤銷該電子遊
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營業級別登記證,並經公告確定在
案,且未滿3年,被告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8月27日府建商
字第0970176618A號函撤銷「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
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㈢經查,豆○龍電子遊戲場於89年12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而
龍○電子遊戲場於93年10月8日核准設立登記,兩者均為獨
資事業,其負責人均為原告,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彰化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5、37頁
)。豆○龍電子遊戲場於核准設立登記後,曾於91年5月申
准停業,然事後並未繼續申請停業或為復業登記,嗣經被告
前往豆○龍電子遊戲場營業地址(彰化縣○○市○○里○○
路000號)實地調查,發現並無營業情形,且經該營業場所
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
第1項第4款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經
被告以97年5月7日府建商字第0970093655A號函撤銷「豆○
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並於同日
公告,有上開函及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39頁
)。原告對被告撤銷「豆○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
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處分,並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則原告經
營之豆○龍電子遊戲場經被告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迄被告
為本件處分之日期(97年8月27日)尚未滿3年,核與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相符,被告即應撤
銷「龍○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登記。又因「龍○電子遊戲
場」為獨資事業,則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
2項及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以97年8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701
76618A號函撤銷「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
營業級別證之處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係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性質特殊,其負責
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應有資格限制,以擔保電子遊戲場業負
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社會信賴性。是該條第1項各款規
定乃屬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
限制。依該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設立時
,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具有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消
極資格者,則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若電子
遊戲場業於申請設立當時,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並不
具有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或主管機關並未發現其具有
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嗣後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
新發生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或主管機關事後發現其負
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具有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則應
由主管機關依該項後段規定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
之登記。另依該條項第8款規定「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
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參酌本條例行政院所提立
法說明係載「曾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如因違法經營,經主管
機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依管理上之需求,不宜
再充任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等語,故所謂「被撤銷之
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並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規定而被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者為限,倘係因違反商
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而被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者,仍有
該款規定之適用。又營利事業登記乃商業登記之一部分,倘
原告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9條之規定,即得撤銷「豆○龍電
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再者,被告以97年5月7日府建
商字第0970093655A號函撤銷「豆○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
業登記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並於同日公告確定在案,已如前
述,則該行政處分已有效存在,至其是否違法,核屬另一問
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97年8
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70176618A號函,撤銷「龍○電子遊戲
場」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之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審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524-5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