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88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訴字第 889 號
民國 98 年 2 月 17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長○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陳○金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茂
訴訟代理人 王○富
顧○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台財訴字第0970037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查得原告於民國94年1月至95年12月間銷售勞務,將
應稅銷售額新台幣(下同)1億6,546萬1,197元申報為免稅
銷售額,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827萬3,060元
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1,654萬6,100元(計至百
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住民社員人數佔社員總數比率達80%以上,且係依
合作社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符合原住民合作社免徵營
業稅之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唯一爭執點係依法經營乙
項。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雖規定「勞動合作社不
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但該條立法目的在明定合作社業務
經營及交易對象之限制,其中「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
辦之業務」之除外規定,非關乎合作社之本質,亦非合作
社主要業務,目的在便於「政府」或「公營團體」得以委
託合作社辦理其職權範圍內之業務,非強制性規定。故「
政府」或「公營團體」職權範圍內之業務,是否委託合作
社辦理或委託範圍為何,悉由「政府」或「公營團體」自
行決定,此觀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70
42號函釋內容自明。何況政府機關發包之勞務案,係依據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
辦理,原告承作之發包案件,依上開內政部函釋、經濟部
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93年12月28日水南秘字第0935005308
0號函及台東縣原住民資料處理合作社95年承作勞工保險
局「業務研究及業務推廣委外作業」之實例,自可不囿社
員資格之限制。且同法第44條亦規定「合作社因業務必要
,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又合作社法第8條所謂「依法
經營」,係依據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44條、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第7條、第8條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
,然合作社所任用之事務員及技術員是否合法,係在於「
考量合作社業務需要」,而非「數量」。被告以原告「僱
用非社員人數遠超過社員人數甚為懸殊」為由,決定原告
所任用之事務員及技術員不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
條依法經營之要件,係無法律上依據,其決定即屬不當。
(二)合作社法第44條未規定合作社所用事務員及技術員需具備
社員身分與限制人數,又內政部96年8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
0960026752號函釋說明三內容略以:「...合作社因業
務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該等人員係屬合作
社聘用之專業技術人員,與合作社之社員有別。」即闡明
合作社所任用之事務員及技術員,不須具有社員身分。被
告以原告所用之事務員及技術員,未具社員身分及人數甚
多,遽以認定非依法經營,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為
業務必要,其等專業技術之需要,亦須由合作社視業務需
要任用,而非由被告決定原告業務上是否須聘用事務員、
技術員。被告亦非合作社業務之主管機關,由其認定合作
社是否依法經營,豈非僭越主管機關之權限?逾越法律之
授權。
(三)原告於94年1月至95年12月承攬勞務,依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法
申報為免稅,係依據被告所屬恆春稽徵所核定結果,被告
在原告營業之初即已了解合作社任用之事務員、技術員為
依法經營之要件,則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結果,導致原告
信賴被告所屬恆春稽徵所核定,反受補課稅額、罰款之損
害,顯有違法失職之過失,被告既為上級暨監督機關,不
應推諉卸責將責任歸咎於原告,而作不利原告之處分。且
其他合作社任用非社員之事務員、技術員,並未認定為違
反規定,予以補稅、罰款,顯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應函令
對全國合作社全面清查,以示公平。原告報價未含營業稅
,政府少了支出,整體來說政府並無不利,原告反因經費
不足難以發包之案子得以發包,節省政府經費,為原告對
政府整體之貢獻。如今原告因信賴稅捐機關之核課,據以
申報銷售額與稅額蒙受損失,稅捐機關須對其過失負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
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所謂「依法經營」係指依合作
社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經營,且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
社社員總人數80%以上。另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
規定,勞動合作社除承攬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
,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惟本件原告形式上雖然登記原住民
社員超過社員總人數80%,但實際上其承攬系爭勞務94年僱
用員工544人,其中僅5人為社員;95年僱用員工450人,其
中僅21人為社員,顯然未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得免徵營業稅之要件,亦有違同法
第1條所定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又內政部95年1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2021
7號函指出,勞動合作社業務之經營,係以承攬方式從事勞
作,其勞動限於社員;該部96年9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
6752號函亦闡明,勞動合作社是由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依
據平等原則,在互動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式所組設
之「專營性」法人組織;其目的在藉共同向外承攬勞務,提
供社員勞作,以增加社員所得並改善生活,其社員應具備「
勞動力性質相同」及「能實際提供勞務能力」,因社員無專
業技能而無法勝任之工作,得由理事會聘任技術員,惟該等
人員係屬合作社聘用之專業技術人員,與合作社之社員有別
。原告僱用非社員人數遠超過社員人數,自與上開內政部函
釋意旨有違。合作社法第3條之1規定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
辦之業務得不受勞動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之限制,所
謂政府委託代辦業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係指權限委
託,法務部解釋令提到權限委託適用範圍須有法規依據,且
必須是對外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本件勞務合約不是對外行使
公權力之事項,不符合政府委辦事項,不得適用僱用非社員
之除外規定。另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意旨,被告
於核課期間內查得原告不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得免徵營業稅之要件,依法補稅處
罰,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96年12月更正核定單、
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被告97年度財營業字第930961
00314號處分書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依相關規定與行政機關之函釋,
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可僱用非社員勞力,亦未
限制原告任用事務員與技術員之人數與資格,被告非合作社
業務之主管機關,以原告僱用之事務員與技術員,非社員人
員過多為由,認定原告不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依
法經營之要件,並無法律依據,且逾越權限。又原告係信賴
被告所屬恆春稽徵所之核定,而申報免稅,被告自不應作不
利於原告之處分,且與原告同樣情況之合作社未受相同處罰
,顯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資為爭議。經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
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
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營
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政
府應依原住民群體工作習性,輔導原住民設立各種性質之
原住民合作社,以開發各項工作機會。...第1項原住
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80%以
上者。」「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
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6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及「本法第8條所稱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指依
合作社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經營,且原住民社員符
合本法第7條第3項所定比率之合作社。前項原住民合作社
依本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期間,自90年
11月2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分別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
項、第2項所規定。又按「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1.
...5.勞動合作社: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
。」及「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
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1....5.勞動合作社、運輸
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亦為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
第5款及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所規定。是設立原住民勞動
合作社之宗旨,即在由無一定雇主之原住民勞動者,以共
同經營方式組成專營性法人組織,藉共同向外承攬勞務,
開發工作機會,提供原住民社員從事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
業務,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為達上述之立法目的,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更以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為方法
,鼓勵多成立原住民合作社。是參諸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及合作社法相關之規定,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於承作
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時,固不受合作社法第3
條之1第2項第5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之限制,而得僱用
非社員勞力,惟其若欲享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
免繳所得稅及營業稅之待遇,則其僱用之勞力仍應以社員
為主,否則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7條及第8條透過
租稅優惠,鼓勵成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以保障原住民工作
權之立法目的不僅無法達成,反會形成利用成立原住民合
作社,並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一方面可
僱用非社員之勞力,另一方面其營業行為及所得卻得免稅
之租稅不公,而此自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關於
租稅優惠規定之本旨。是原住民勞動合作社,卻非以社員
為主要勞力來源之營業行為即應認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8條所稱之依法經營。
2、經查,原告形式上雖然登記原住民社員超過社員總人數80
%,但94年僱用員工544人,其中僅5人為社員;95年僱用
員工450人,其中僅21人為社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述員工名單附於本院卷可憑。可見原告於94年至95
年間,其僱用非社員人數與社員人數比例懸殊,顯然違反
上揭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成立宗旨,未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1條所定,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雖原告主張依相關規定與行政機關
之函釋,其承辦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可僱用
非社員勞力,亦未限制原告任用事務員與技術員之人數與
資格,被告非合作社業務之主管機關,以原告僱用之事務
員與技術員,非社員人員過多為由,認定原告不符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依法經營之要件,並無法律依據,
且逾越權限云云。惟查,原告輔佐人於本院98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時陳述:「(為何要成立營造合作社?)合作社
之成立是為了照顧原住民,因一個原住民沒有力量與其他
廠商競爭,所以由一群原住民集合設立才能競爭。」「(
原告承包之業務,社員全部都有參與嗎?)因須得標案子
後才會知道社員有無能力承作,故先選任適合之社員,其
餘就依合作社法第44條規定僱用事務員、技術員,這是一
方面為了履約,一方面可提升原住民先天不足之技術能力
。而且每年社員可承作案子有增加之趨勢,等有朝一日原
住民能力提升至一定水準後,能由全部社員自己承作。」
「(原告是標什麼案?)政府發包案件,如資訊類(文書
處理)、環境清潔類。」「(原告要促進原住民生計,是
否須依社員專長能力去標案,為何要標一個非社員專長能
力之工程?)標案因從表面看來是會做的,但得標後不見
得社員都會做。」等語;又原告合作社成立登記證載明其
業務為「營造、修繕、挖塘、搬運、開河等」,有該言詞
辯論筆錄及原告合作社成立登記證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
卷。顯見原告明知該社成立主要宗旨在給予原住民社員工
作機會,並以營造、修繕、挖塘、搬運、開河等為主要業
務,卻仍去承包政府資訊文書處理等屬其社員無法承作之
業務,又原告上述承包政府環境清潔之類業務,衡諸一般
常情,該社社員應有能力承作,惟原告94年及95年仍僱用
大量非社員之員工,其僱用非社員比例過高之行為,明顯
已違反該社成立宗旨,有違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給予
免稅之立法目的,揆諸首揭說明,是其94年至95年銷售勞
務之行為,自不得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給予
免稅之規定。至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
7042號函釋,僅在說明「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關於政
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除外規定,目的在便於政府或
公益團體得以委託合作社辦理其職權範圍內之業務,該業
務是否委託合作社辦理或委託範圍為何,悉由政府或公益
團體自行決定」;而內政部96年8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
026752號函釋說明三內容,亦僅在闡明「有關原住民勞動
合作社因社員無專業技能而無法勝任之工作,得依相關規
,由理事會聘任技術員,該等技術人員係屬合作社聘用之
專業人技術人員,與合作社之社員有別」,並未明揭原住
民勞動合作社在承接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或聘
用事務員及技術員時,其僱用之非社員勞力即可漫無限制
,致違反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成立之宗旨與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第8條給予免稅之立法目的。是原告上揭主張顯為
推卸之詞,委無足取。
3、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
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
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所明定。如上所述,原告94及95年度僱用非社
員比例過高之行為,明顯已違反該社成立宗旨,有違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自不得適用該法第8條給
予免稅之規定,原告自應依上揭營業稅法規定核實申報,
不得以被告未發現其申報錯誤,即謂被告已核認其申報內
容為合法,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租稅之核課及免
除決定,為具有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
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
,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
,則被告核認原告並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給予
免稅規定之適用,而為補徵稅捐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否
則,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恐將淪為具文,而無適用之
餘地,是本件尚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參照)。原告訴稱因信賴被告所屬恆
春稽徵所之核定,而申報免稅,被告自不應作不利於原告
之處分云云,尚無可採。
4、另原告雖主張與原告同樣情況之合作社未受相同處罰,顯
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保護
,而免其應受法律上之制裁,因「不法者」若可主張平等
權,而要求行政機關應比照其他同樣「不法者」(未受處
罰之人)相同之對待,不啻是讓行政機關違法,是人民於
此更無主張「不法平等」的權利。則原告上開爭執,縱然
屬實,無非係主張不法平等,仍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準此,原告94年僱用員工544人,其中僅5人為社員;95年
僱用員工450人,其中僅21人為社員。其僱用非社員人數
與社員人數比例懸殊,顯然違反上揭原住民勞動社成立宗
旨,未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所定促進原住民就
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自無適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予以免稅之規定,則被告予
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27萬3,060元,即無違誤。
(二)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7.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94年1月至95年12月銷售勞務,不符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卻將應
稅銷售額1億6,546萬1,197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已如上
所認定,並有原告94年至95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附原處分卷可憑。又如上所認定,原告明知該社成立主要
宗旨在給予原住民社員工作機會,並以營造、修繕、挖塘
、搬運、開河等為主要業務,卻仍去承包政府資訊文書處
理之業務,使其社員無法承作,另原告承包政府環境清潔
之類業務,依一般常情,該社社員應有能力承作,惟原告
94年至95年仍大量僱用非社員之員工。且原告為從事營業
活動之營業人,在投入營業活動之前,應先知悉其所從事
之行業,是否符合適用營業稅免稅之要件,原告未正確了
解即投入營業活動,而將應稅銷售額1億6,546萬1,197元
申報為免稅銷售額,顯有過失,則被告依上揭規定,按所
漏稅額827萬3,060元處2倍之罰鍰計1,654萬6,100元,要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核定補徵原
告營業稅額827萬3,06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1
,654萬6,100元(計至百元止),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31-1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