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簡字第1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何桂花即惠吉電子遊戲場
輔 佐 人 洪斌原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簡献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98年12月8日經訴字第09806122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何桂花前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0日經原處分機關即
被告核准,於彰化縣二林鎮南光里○○路1段472、474號2樓
設立「惠吉電子遊戲場」,嗣後以經濟不景氣為由,每年向
被告申報停業登記,最近一次為被告於97年5月16日以府建
商字第0970307423號函准予自97年5月13日起至98年5月12日
止停業。原告復於98年5月8日先行向被告電詢申報停業相關
事宜,並於同年、月13日郵寄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自98年5月
14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停業登記,經被告審查,以申請書
格式名稱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停(復)業
申請書」名稱不正確、大小章非前次申請用印及未載明續為
停業等理由,以電話通知原告,限期准其補正(但期限不詳
),但於同年5月20日以府建商字第0980307207號函,以原
告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申報,仍請原告補正後再行申報。
原告嗣後於同年5月27日再次提出自98年5月13日起至99年5
月12日止之商業停業登記申請,經被告同年6月15日以府建
商字第0980307631號函准予登記。被告以原告未於前次停業
登記期限屆滿前(即98年5月12日)提出停業申請,核有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規定,
於98年6月12日以府建商字第098013871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
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1年開始辦理停業,依當時有效之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辦理停業日可延後15日
辦理,其自91年起至98年間皆依循該條規定按時辦理停業手
續,且每年於停業期限屆滿前,亦主動以電話詢問被告主管
單位,確認其停業日期。惟於98年5月8日如往例以電話詢問
時,該單位承辦人並未告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8條已
為修正,其申請登記表格亦已更新,僅告知其停業申請日為
97年5月13日,故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一年後之98年5月13
日,以歷來使用之申請格式,掛號郵寄提出停業申請。被告
依新法以原告申請逾期一天為由,逕行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
,難謂有據。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8條及第32條規定,申請停業登記依法應於「停業前」
為之,再以經濟部98年5月1日經商字第09800556870號函釋
意旨所揭,上開條文並無課以主管機關應於停業期限屆滿前
,通知業者停業登記之義務,業者於停業登記期限屆滿前,
仍未辦理停業登記者,應依上開條文,予以裁處。惟上開停
業申報手續,是可補正的;補正程序涉及人民權、義,應以
書面為之。本件原告先以有違申請格式之申請書提出申請,
經被告審查結果,僅以電話通知,限期命補正,卻逾期未補
正,遂於同年、月20日予以駁回申請。而該次提出申請日期
填寫為98年5月14日,已逾前次核准停業期限屆滿日(即98
年5 月12日),違反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
定。原告雖聲稱其逾越申請期限,係因電話詢問被告承辦人
員僅告知前次停業申請日期,且未告知新法修正施行及申請
格式更新等原因所致。惟被告前次准予停業申請函文中,即
載明原告停業期限至98年5月12日,另以原告既為電子遊戲
場業負責人,本應有知悉及瞭解該項業務相關法令之義務,
應就上開條例有關停業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負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應再詳加查證;況原告是否繼續辦理停業為
其主觀之意思,被告自無於停業期限屆滿前,通知原告辦理
停業申報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自91年起每年依法申請停業登記
,並主動電詢被告,98年5月13日再次提出申請,遭被告以
逾期一日為由,裁處罰鍰,係因被告未明確告知新法修正申
請日之規定以及申請表格之更新所致,非可歸責於己。被告
則以原告提出申請日期已逾前次停業登記期限屆滿之日,被
告對此並無於期間屆滿前通知之義務,且原告對於其所負責
業務相關法規本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8條及第32條,裁處罰鍰,核無不合等語置辯。經
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
以上者,應於停業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其復業時,亦同。」及「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負責
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8條及第32條所明訂。次按「二
、所詢貴轄某電子遊戲場已依規定申請停業,惟逾核准
停業登記之期限後,仍未辦理復業或繼續停業登記者,
得否直接依據旨揭管理條例第18、32條裁處?抑或於停
業期限屆滿前通知限期申辦,逾期仍未申請者,再依上
揭規定處罰一節。茲因上開條文並無主管機關應於停業
期限屆滿前,再行通知業者辦理停、復業登記之義務,
故如業者經申請停業,於停業登記之期限屆滿前,仍未
辦理停、復業者,應依上開管理條例第18條、第32條裁
處。三、至於主管機關是否可於電子遊戲場停業期限屆
滿前,主動通知其限期申辦者,避免業者因疏忽而受處
罰一節,允宜尊重各主管機關之權責判斷。」經濟部98
年5月1日經商字第09800556870號函釋在案。
㈡經查,被告以:原告為惠吉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該遊
戲場停業期間,已於98年5月12日屆至,原告依法應於
屆至前,為續行停業之申報,同年、月13日始郵寄提出
停業登記申請,由於其申請書格式不符被告規定,及申
請書使用相關印章之印文亦與前次核准不符,被告遂以
電話通知補正,原告又未於期限內補正,遂於同年、月
20日駁回申請,因原告上開行為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8條規定,遂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於同年6月
12日以府建商字第0980138713號裁定書(以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5萬元罰鍰,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於訴願答辯及本院調查時,自承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業,並無法
定格式,但可依主管單位草擬之文書格式申報;縱有
不符,主管機關應予補正機會,且命補正屬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3項規定為涉及人民權義有重大影響之事
項,應以掛號送達書面限期補正。本件原告曾於98年
5 月8日停業屆至前電詢續辦停業申報相關事宜等情
(參照訴願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反面準備程序筆錄)。
2.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8條於98年1月21日
修正前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報停
業」即可;但上開規定,因隨商業登記辦法第17條修
正,而一併修正為應於停業屆至前再申報停業,即新
法反趨嚴苛。為此,主管之經濟部雖未明示主管機關
須於當事人續為停業登記前應提前通知當事人;但為
避免業者因疏忽而受罰,各主管機關亦宜依權責判斷
而於屆滿前主動通知。(首揭經濟部98年5月1日經商
字第09800556870號函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
告於執法之時,於未依權責主動通知時,遇當事人之
申報有瑕疵,應依其自承意旨,給原告補正機會。況
一般行政行為所謂申報,無待核准,即發生效力(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於98年5月12日停業屆至前之同月8日,即去電詢
問辦理續行停業事宜,已將該遊戲場繼續停業訊息告
知被告,被告承辦人員亦已知悉上情,縱原告遲至屆
至次日之5月13日始提出申報,亦應認於法定期限申
報停業。
3.至於被告雖自承曾以電話通知補正(參照訴願卷第9
頁倒數第1、2行),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本院調
查時,以未建檔為由,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上點說
明,被告應予原告補正之機會,原告在被告合法駁回
申報之前,均得補正之事實,勘予認定。本件被告僅
以電話通知,未依法以掛號送達補正書面通知予原告
,限期補正之事實,已勘認定,因被告上開行政行為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僅以電話通知補
正,且未證明原告如何逾期未補正,則被告於98年5
月20日以府建商字第0980307207號函駁回原告之申報
,自不發生效力。
4.綜上說明,原告於同年5月27日郵寄商業停業申請(
參照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距其前次申報,僅十餘
日,於法應認於相當期限內補正,即屬合法補正,被
告於98年6月15日以府建商字第0980307631號函(參
照訴願卷第22頁),核准原告申報停業,於法並無不
合。綜上說明,本件原告為續行停業申報,並無故意
或過失遲延期限,於法無違,自不應受罰。
5.本件被告原處分(參照訴願卷第29頁)卻以原告98年
5月27日郵寄申報停業,已逾98年5月12日申報期限為
由(參照本院9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科處原
告罰鍰5萬元,自屬違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不查
,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起訴,請求均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美 利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863-87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