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402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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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 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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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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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7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 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由普通法院受理。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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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 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 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 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 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 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 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 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 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 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 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發放或 服務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 申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 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