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第 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
第 20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 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 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
- 強制執行法(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第 10 條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 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 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 延展執行期日。
- 稅捐稽徵法(民國 79 年 01 月 24 日)
-
第 23 條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 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 ,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 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
第 39 條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 稅捐稽徵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
第 20 條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期 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 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 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第 23 條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 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 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 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 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 義務人確定。 二、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 禁止命令。
-
第 35 條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 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 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四、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 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 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 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 者,不得申請。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 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 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 訴願。
-
第 39 條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 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准,提供相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 ,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 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 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