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49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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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 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 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 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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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 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民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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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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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1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 土地法(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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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2 條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 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征收之。
- 土地登記規則(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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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三條 之一、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 一條規定標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 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 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 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 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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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 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 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 平均地權條例(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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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 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 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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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 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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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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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 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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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 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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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 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六、重劃前後地價圖。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 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 定。 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 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二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 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 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調整分 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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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 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但 得免辦理地籍調查。 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 ,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經釐正面 積差距未達○.五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發給或繳納。但土地所有權 人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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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 負保管責任。
- 稅捐稽徵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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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一、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 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二、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 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 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 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 信託法(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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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