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660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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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公司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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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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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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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 條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 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 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 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 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 登記。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 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 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 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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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7 條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 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 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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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8 條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 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 公司登記辦法(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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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 七。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或外國文件者,必要時主 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或中譯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 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 外國公司申請新設分公司或辦事處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建物所有 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得於核准登記日次日起三十日內 補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