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81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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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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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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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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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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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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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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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5 條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 公路法(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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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1 條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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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 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 、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 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 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 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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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三門以上轎式、旅行式或廂式小客車。 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 率之計程車計費表。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 七之規定。 四、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 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得使用前開車身 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 理申報。 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 駛。 八、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應於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時段,並經乘客同意行 駛國道高速公路,方得向乘客收取。 九、前款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以計費表計算收取者,應以符合附件一規定 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計算裝置計算。但多元化計程車未裝設計費表 者,應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之通行費收取。 前項第二款規定所定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應為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 確認符合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如附件二),並依法經度量衡專責機關 型式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者;每車裝設一具為限,並應列印乘車證明供乘 客收執。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業者,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於消費者叫車時提供相關資訊: (一)車輛:至少應包括車輛廠牌、牌照號碼、出廠年份、車門數等。 (二)駕駛人:至少應包括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顯示、消費者 乘車評價。 (三)預估行駛路線及應付車資。但以計費表計收車資者,應提供預估車 資。 (四)前目應付車資於消費者確認後,因故需變更車資之收費規定。 二、網際網路平臺以圖文或語音方式,於乘客搭乘時提醒應繫安全帶。 三、依營業計畫書所定期程採全面電子支付。 四、可供消費者乘車後進行服務品質評價。 五、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 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二年,並配合公路主管機 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 多元化計程車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以預約載客為限,不得巡迴攬客 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業者申請車輛免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設計 程車計費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測試確認所提供應付車資於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所核定之運價範圍內,並將確認結果提報交通部認可。 二、車資報價發生系統異常之處理機制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 三、提供電子化乘車證明。 前項第三款電子化乘車證明,應記載下列項目: 一、車號。 二、上、下車時間及行駛時間。 三、行駛路線及里程。 四、車資金額。 五、服務消費者專線電話及主管機關申訴電話。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 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予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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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1 條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 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 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 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 四、強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 五、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 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 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爭議事件,先由雙方公、工會會同社會公正人士 調解;如調解不成,而經調解會議認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得會銜 函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無爭議事件,經營績效良好或有助公益者,由該管 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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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2 條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前項發放基準,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轄區內之運輸需求訂定並 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計程車辦理汰舊換新時,得在第一項牌照發放基準下,由兩地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共同報經兩地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跨越行政區過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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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九十三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其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 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其依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 ,視同連續持有,但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 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計程車駕駛人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前段 規定之限制: 一、符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資格條件,經中央 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 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 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