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734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訴願法(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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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 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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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稅捐稽徵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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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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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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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期 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 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 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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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一、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 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二、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 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 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 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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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 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 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 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五、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但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案件, 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六、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 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五款規定起算核課期 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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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 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 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四、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 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 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 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 者,不得申請。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 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 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 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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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 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 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 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