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14年度上字第115號 行政判決
臺北市法規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 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 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 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 廣告。 三 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張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 式附著於地面或建築物外牆者之廣告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帆布、傳單、 海報、紙張、噴畫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四 透視膜廣告:指在透明膜之材質上,烙印相關文字、圖樣,採黏著方式 貼於建築物外牆上之廣告物。 五 氣球廣告:指以氣體填充並附有繩索繫於定點之充氣式廣告。 六 旗幟廣告:指張掛於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僅限布條)或其他類似 場所之各種旗幟(含布條)廣告。 七 公車站牌、候車亭廣告及遊動廣告:指於公車站牌、候車亭上或車、船 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八 其他廣告:指前七款以外之廣告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廣告物: 一 建築物外牆以釘掛固定之立體字型作為機關或建築物等之名稱或題字標 示。 二 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所設置之公共藝術。 三 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文化局認定之戶外藝術創作。
  • 第 3 條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二 張貼廣告:張貼廣告上緣距地面未達三公尺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 公尺以上者為建管處。 三 旗幟廣告、樹立廣告及氣球廣告:為廣告物定著物之管理機關,其設置 於建築基地者為建管處;設置於人行道、人行陸橋為市政府工務局;設 置於路燈桿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四 公車站牌、候車亭廣告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 五 其他廣告:為市政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不能認定者為建管處。 違規廣告查報取締之權責機關,由市政府另定之。
  • 第 17 條
    於各種使用分區依本自治條例設置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其規範、規模 、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許可等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27 條
    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商,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 他同性質活動,而設置旗幟廣告者,應於設置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前向主管機 關辦理申請。 前項申請書函內容,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應檢送設置期間、設 置路段、設置廣告物旗幟樣張及颱風期間旗幟代拆除切結書等資料。 同一路段、同一期間有二個以上申請人提出時,以申請書收件時間先者為準 。
  • 第 3 條
    機關(構)、團體、公司(以下簡稱申請單位),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 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得申請許可張掛旗幟廣告。 前項申請,應於張掛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環保局提出: 一 申請書:載明申請單位、活動名稱、活動地點、張掛期間、張掛路段及 張掛組數(每組二幅)。 二 活動計畫。 三 廣告物之內容,依法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文件。 四 旗幟廣告樣張。 五 颱風期間同意代拆除旗幟切結書。 第一項所稱公益活動之認定,由環保局公告之。
中央法規
  • 第 163 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 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 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 第 166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 物。
  • 第 10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 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 第 23 條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 第 95 條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 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第 140 條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 意,始生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 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 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 第 18 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 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 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直轄市稅捐。 (三) 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 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 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 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 19 條
    下列各款為縣 (市) 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縣 (市)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縣 (市) 戶籍行政。 (四) 縣 (市) 土地行政。 (五) 縣 (市) 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縣 (市) 稅捐。 (三) 縣 (市) 公共債務。 (四) 縣 (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社會福利。 (二) 縣 (市) 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縣 (市) 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縣 (市) 宗教輔導。 (五) 縣 (市) 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縣 (市) 藝文活動。 (三) 縣 (市) 體育活動。 (四) 縣 (市) 文化資產保存。 (五) 縣 (市) 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縣 (市) 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勞資關係。 (二) 縣 (市) 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縣 (市) 建築管理。 (三) 縣 (市) 住宅業務。 (四) 縣 (市) 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縣 (市) 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縣 (市) 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縣 (市) 自然保育。 (三) 縣 (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縣 (市) 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縣 (市) 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縣 (市) 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縣 (市) 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衛生管理。 (二) 縣 (市) 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縣 (市) 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縣 (市) 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警衛之實施。 (二) 縣 (市) 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縣 (市) 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合作事業。 (二) 縣 (市) 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縣 (市) 公共造產事業。 (四)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 28 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 表現。 文化藝術之範圍,包括下列事務: 一、文化資產與傳統文化藝術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其他類型藝術之 創作、展演及推廣。 三、國家語言及多元族群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四、文字、聲音、圖像或其他種類形式之出版及推廣。 五、電影、音樂與視聽文化創作、傳播之推動及發展。 六、多元知識文化之研究、推廣、實踐及發展。 七、社區營造、在地智慧、知識與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八、博物館、圖書館、展演場館與其他文化機構或空間之興辦、營運及管 理。 九、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推動及發展。 十、文化科技之創新發展,文化資料保存、衍生創作及應用。 十一、地方創生、文化觀光之推動及發展。 十二、國際、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文化交流之推動。 十三、文化藝術專業、行政及跨域人才之培育。 十四、文化藝術之調查及研究。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藝術事務。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機構、學校、法人 、團體或商號;文化藝術工作者,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人員。
  • 第 29 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 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 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 第 10 條
    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 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 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 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 第 16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招募無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 多層次傳銷事業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者,應事先取得該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書面允許,並附於參加契約。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