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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14年度抗字第242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第 107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 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 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 第 272 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 一、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 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 編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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