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14年度抗字第245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第 2 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第 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
第 6 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
第 7 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
第 25 條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 體或個人為被告。
-
第 107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 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 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 刑事訴訟法(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
第 218 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 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 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 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 國家賠償法(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
第 5 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
第 12 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醫療法(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第 76 條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 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 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 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 醫療法施行細則(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
第 53 條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 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 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 病人非前二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或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 書。 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檢 驗屍體,得商洽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或診斷書參考,原診 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