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民國 82 年 0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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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市區道路範圍施築各項工程,施工地段應設置安全設施,其設置標準另定之 。道路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街道,應以夜間施工為原則。
- 臺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民國 81 年 0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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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安全設施之使用 (一)固定型拒馬 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交通阻斷時間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 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 說明: 1.本拒馬橫材應標繪橙白相間之反光性斜紋。 2.所漆橙色,使用臺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色號NO.64。 3.設置位置應與行車方向垂直或成適當角度。 4.本拒馬正面得加裝適當之標誌或告示牌,並於適當位置懸裝施工警告燈號。 (二)活動型拒馬 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臨時性交通阻斷之處,用以阻擋車輛 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 說明: 1.本拒馬橫材應標繪與固定型拒馬相同之橙白相間斜紋,以木材、鋁材或其他輕便 耐用之材料製作之,分別如圖示。 2.所漆橙色,使用臺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色號NO.64。 3.本拒馬頂條橫材得視需要更換或加裝適當之標誌,如圖拒一至拒七所示。 4.本拒馬夜間應擇適當位置懸裝施工警告燈號。 (三)交通錐 交通錐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用柔性橡膠製作為原則,其高度分為四十 五公分及七十公分兩種(如圖一),視使用路段之行車速率及交通量採用之,其 表面加貼反光紙。交通錐頂端於夜間使用時,應安裝黃色或紅色閃光燈(如圖二 ),且至少每隔十公尺裝一只,惟其首尾端或重要地段,由工程司依實際需要加 設之。交通錐之顏色分全橙色及橙白相關斜紋兩種。其尺寸依表一及圖一、二之 規定。 (四)施工標誌用 施工標誌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 ,行車方向之右側。 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能。 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70CM,放大型牌面邊長90CM,長方形長100CM,寬60CM。 標誌牌豎立時,先使牌面固定於鍍鋅白鐵管上,除牌面部份外,自牌面底部至地 面之淨高為1.90M,另埋入部份為0.50M,桿身塗紅丹一次,然後漆間隔20CM黑白 相間油漆。標誌桿之使用,依下述規定: 標準型,用2" 鍍鋅白鐵管 1 放大型,用2-" 鋅白鐵管 2 特大型,用3" 鍍鋅白鐵管(邊長120CM) 所漆橙色,使用臺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色號 NO.64。施工標誌牌面依其設置位 置及功能,分為下列數種: 1.用於前方道路施工。 2.用於前方道路封閉。 3.用於道路施工,車輛改道行駛及指示改道方向。 4.用於部分車道封閉,改單線管制行車。 道路封閉路段,如需要利用其他道路繞道行駛維持交通時,除應設置道路封閉標 誌外,應在封閉路段二端可供繞道之交叉路口,增設告示牌,告示封閉路段之起 訖點及繞道行駛路線。 (五)移動性施工標誌 移動性施工標誌,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用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 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 本標誌為橙底黑色圖案及黑色邊線,具反光性能,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 所漆橙色,使用臺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色號 NO.64。 (六)警告燈號及反光導標 1.警告燈號。 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 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其顏色得使用黃色或紅色,裝設於拒馬、圍 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 120CM為度,均如圖示。其鏡面閃爍頻率、光度及 適用地點,悉依下表規定: 2.反光導標。 反光導標,附加於交通錘上,分為錐頂反光導標(夜間將反光導標附加於錐頂上 ,以及加掛閃光軟性管線(成列交通錐,錐頂各附加軟線掛鉤,然後串掛遞亮式 閃光軟性管線)兩種,均如圖示。 (七)臨時指揮標誌 1.使用條件臨時指揮誌,於下述條件,視情況必要,得使用之: (1)安全設施佈設與撤除時。 (2)機具出入工作區域時。 (3)施工主管人員視實際需要,認為有設置之必要時。 2.指揮牌、制服及紅旗。 臨時指揮標誌,包括指揮牌、制服及紅旗,分述如下: (1)手持指揮牌分停、慢兩種,分別如圖示: 上圖中所有尺寸均為公分,牌面原則上使用臺鋁10號鋁板,或用其他材料, 須具反光性能。把手使用木質或鋁製作。字形大小為15×15CM。 (2)制服(如圖示) (3)紅旗: 日間使用之指揮用紅旗,46CM×46CM,旗桿約長80CM。 夜間,改用紅色電指揮棒。 3.臨時指揮勤務要點。 (1)臨時指揮勤務人員,必須穿著規定制服,手執紅旗(夜間執紅色指揮棒)及指 揮牌。 (2)勤務人員應位於施工路段漸變線前端約 20M之路肩、人行道或中央分隔島(帶 )上,或施工主管人員指定處,以便指揮交通。 (3)執勤人應面對來車,指示行車方向,有時並要回答駕駛人問題。 (4)若交通管制時間較長,或在交通量較大地區施工,應避免長時間只用一個人指 揮交通。 (5)執勤時,不可和其他工作人員聊天,以免妨礙工作時之注意力。 (6)交通指揮手勢,如下圖: A.促使車輛「慢行」。 日間: 左手執「慢」字指揮牌,面對來車,右手執紅旗,手臂作輕拍狀。 夜間: 左手執「慢」字指揮牌,面對來車,右手執紅色電指揮棒,手臂作輕拍狀。 B.促使車輛「停止」。 日間: 左手高執「停」字指揮牌,面對來車,右手臂成水平狀,手執紅旗。 夜間: 左手高執「停」字指揮牌,面對來車,右手臂成水平狀,手執紅色電指揮棒 。 (7)在高速道路上,為防追撞事件發生,「停」字指揮牌宜避免使用。 (八)平行道路之臨時人行道設施 人行道因施工阻斷,於適當地段,設置臨時人行道如圖示,以利市民安全通行。 (九)道路挖掘後覆蓋鐵板設施 道路奉准開挖後: 1.重要路口當天可回填時或於次要路口,路段或巷道中施工時,應於規定工作時 間收工前,以細砂填塞於開挖孔內,然後上舖止滑鋼板,以便利行駛車輛。開 挖寬度與覆蓋鋼板規定規格(如表二)。鋼板置放下方與開挖同寬處,應於鋼 四週焊角鋼,以免車輛行進之震動,而使鋼板滑離開挖孔面。 2.當天無法完成覆土,且在重要路口交通量大,應採用蓋版樑型之覆蓋板,設施 圖樣,參考附圖三,本設施各單位得依工程性質及預算自行設計,適合各該工 區特性之蓋版樑型之覆蓋版。 (十)跨越道路之橋樑工程安全防護網設施 跨越道路之橋樑工程,於施工時,應設置安全防護網(材料規格及設置方法,視 各工地之狀況自行決定),以免在施工期中,因跌落之石粒、板屑等擊傷行人及 車輛。 (十一)圍籬(奉工務局77.8.19.北市工一字第77639號函修訂) 為確保人、車及道路施工安全並加強市容美化,施工地區應視工程及地區交通 情況分別設置組合式固定圍籬及組合式活動圍籬。其圍設方式,原則上合約施 工範圍應全部予以圍設,但應考量工區附近居民之進出。 1.組合式固定圍籬 在交通複雜,車輛頻繁之交通要道及重要道路路口,建築道路、橋樑、地下道 (雨水及衛生)幹線、或於路外興辦建築、公園等工程,以及工期在 180天以 上之工程應採用之,並視實際情況佈設進出口。 2.組合式活動圍籬 除採用組合式固定圍籬之工地外,其餘工地應採用本型式設置圍籬。上述兩種 圍籬之材料均採用鋁板,板面加塗淡綠色油漆,至於板面美化圖案則由主辦單 位自行設計,圍籬上需裝置紅色夜間警告燈,圍籬標準圖詳如附圖所示。 奉臺北市政府八十一府工一字第八一0二七二六一號函增訂。 為加強施工安全及美化市容,除原函頒(77.9.7. 府工一字二七一七六四號) 「組合式固定及活動圍籬」外,增訂「網狀圍籬、移動式活動圍籬」、「改良 式紐澤西護欄」以及「預鑄式護欄」等四種型式。 圖籬及警示燈之設置規範 顏色: (一)公共工程規定以綠、藍、橙三種顏色為原則,其板面則依工地環境 加繪美化圖案,惟應考量圍籬組合之方便。 (二)一般民間建築工程則由廠商自行依工地現況規劃,並加圖案以大方 、美觀為原則。惟不得有廣告或不雅之圖案。 (三)工務局所提供之圍籬美化圖案照片九幀,供各單位視工程性質、工 地狀況設計之靈活應用。 材質高度及型式: 一 為加強施工安全及美化市容,原府頒(77.9.7. 府工一字第二七一七 六號函)組合式固定及活動圍籬仍繼續採用外,惟板面材料除原規定 採用鋁板外,其板面材料增加選用1.2m/m平面鍍鋅鋼板。 二 為因應施工需要增加移動式1.2m活動圍籬、網狀圍籬及紐澤西式護欄 (分隔石)供主辦機關選用。 (一)1.2m活動式圍籬: 於側溝、管溝及臨時開挖採用之。其規格 1.2m、 2.5m採用厚 1.24m/m槽型鋁板或厚 1.2m/m面鍍鋅鋼板,鋼件採用角鋼、平 帶鋼、螺絲採用3/8"。 (二)網狀圍籬: 於路視線不良或轉角處採用之。其規格為2.0m(上部1.2m金屬 網、中部0.6m平面鋼板、下部0.2m防溢座)乘1.8m並塗以螢光 漆或貼反光紙,以維人車安全。 (三)紐澤西護欄(分隔石): 於施工區、道路對向交通之分隔或分隔行車與施工區採用之。 其型式分為雙傾斜面及單傾斜面,材質得採用RC或FRP。 警示燈之設置: 一 警示燈裝置間隔,視工地情形調整為2.25m~6m並得視需要裝設紅色定 光燈串。 二 各單位應於工程合約內明訂廠商責任,如有未依約於圍籬設置警示燈 或有損壞不修者,經檢查確定者,每次扣該圍籬金額總價之20%直至 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提請有關單位停止該廠商本府標權一年,以 示懲處。 維護: 安全圍籬應定期維護,每年至少需油漆一次(儘可能在十月慶典前完 成),如有破損時應隨時修復整理,每月至少應清洗一次。 罰則: 除警示燈罰則外,餘均依現行府頒「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繕工 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檢附修正「組合式固定、活動圍籬」「網狀圍籬、移動式活動圍籬」 「改良式紐澤西安全護欄」以及「預鑄式護欄」標準圖各乙份(如附 件)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補充規定(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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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工地環境清潔管理採三級查核方式辦理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地環境清潔及安全 措施檢查表」辦理檢查(以下簡稱檢查表),查核頻率規定如下: (一)乙方:每週至少三次(停工中之工程每週至少一次)。 (二)甲方工地工程司:每週至少一次。 (三)主辦工程處及上級機關:採不定期方式抽查。
中央法規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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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 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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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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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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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6-1 條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 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 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 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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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9 條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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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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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 應審慎認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 使求償權前,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 法聲請保全措施。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 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 保分期給付。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