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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訴字第74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 第 129 條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 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
  • 第 111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 第 2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 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 、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 第 4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 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 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 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 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 書。
  • 第 23 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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