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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一八九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九0九0四二五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三筆土地,經本府都
市發展局以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市都五字第九0二0五二二二00號函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
區,本府地政處乃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地二字第九0二一0七二一00號函檢送本市八十
九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遂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0九0四二五四00號函知訴願人,上開土地業經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核定系爭土地自九十年期改課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十月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八
月十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
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
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
業主管機關。
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
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
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緊鄰接八公尺計畫道路,非貴府新近完成的十
公尺計畫道路,故系爭土地並未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又系爭土地在八公尺計畫道
路完竣前,訴願人之土地仍無法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建築使用。另系爭土地地目
為「田」,一直維持農業使用,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自當維持原田賦之徵收。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市都五字第九
0二0五二二二00號函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經本府地政處以九十年五月一日
北市地二字第九0二一0七二一00號函告原處分機關,此有本府地政處前揭函影本附
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上開規定自九十年期改課系爭土地地價稅,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一直維持農業使用應依法課徵田
賦乙案,經查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屬依法限制建築用地,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九十年
十月九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0六二一九六四00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查復,該局以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市都二字第九0二二五一三九00號函復該分處略以:「主旨:有
關本市○○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都市細部計畫是否公布及是
否為『依法限制建築』土地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旨揭三筆土地,
係屬本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府都二字第八六0九五0一一00號公告實施之『修訂
內湖區○○段○○小段(前○○學校)及○○里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內
劃設之第二種住宅區,就都市計畫規定內並無限制建築之規定。」依前開函復內容觀之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劃定之第二種住宅區,非屬「依法限制建築」之土地,是本件系
爭土地與前揭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徵收田賦之要件顯不該當。準此,系爭土地既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亦非依
法不能建築者,自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徵收田賦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尚
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九十年期地價稅,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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