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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11. 府訴字第1000904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月31日北市社家字第10030171
    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林○○以訴願人係家庭暴力受害為由,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
      26日檢具民事保護令申請狀及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
      遇家庭身分認定及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調查表、暫時或通常保護令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尚難據
      其所提民事保護令申請狀及法院開庭通知書認定有家庭暴力受害情事,乃以其申請不符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00年1月31日北市社家字第1003017
      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2月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所補送之相關資料審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0年3月15日北市社家字第 100302511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 100年1月31日北市社家字第1003017
      1900號函及核定訴願人具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該身分認定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
      31日止有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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