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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12. 府訴字第1000904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 年1月24日北市社障
字第1003088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母親蘇○○為身心障礙者,且與訴願人同一戶籍為由,檢具申請表、身心障礙手
冊正反面、訴願人之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 xxxx-QT自用小客車,車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全戶戶口名簿等相關文件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告知訴願人,登記為公司所有之車輛,不
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訴願人乃傳真汽車行車執照 (車牌號碼:xxxx-DK自
用小客貨車,車主為訴願人 )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勾選不加註車號,核發編
號為北市社障停第086121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專用車號:無,有效期限至民國
(下同)103年12月 31日止 (下稱系爭識別證)。嗣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查獲
系爭識別證之專用車號欄經自行塗改偽造加註車號xxxx -QT(車主為○○公司),乃以99年
12月20日北市停營字第 099393843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系爭識別證疑似自行塗改,並於
加註車號( xxxx-QT)享有停車優惠之情事,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嗣經原
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識別證確有偽造情事,乃以99年12月24日北市社障字第 09947374000號函
復停管處。停管處乃以100年1月3日北市停營字第09939657000號書函請○○公司,自 98年1
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應繳納停車費用新臺幣3萬 3,620元,請其於100年1月20日前補
繳,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領之系爭識別證有偽造之情事,乃以 100
年 1月24日北市社障字第1003088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母親蘇○○ (即身心障礙者),其家屬
自行塗改偽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
第 3項規定,蘇○○及以其名義申請之同一戶籍家屬, 3年內不得再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期間自 100年1月 3 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並請其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識
別證繳還原處分機關。該函於100年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3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非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惟查訴願人與其母親現為同一戶籍,對本件以訴願
人母親名義申請之同一戶籍家屬, 3年內不得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
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就本件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56條,自公布後5年施行)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
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申請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
第 7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
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二、駕駛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三、汽車或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
特製車)。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五、受委託申
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第 8條規定:「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
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家屬,以一張為限。」第 10條第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
用期限最長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人應重新申請。」第12條規定:「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
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
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第13條
第3項、第4項規定:「偽造或冒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查證屬實者,自查獲之日起三年
內,不得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前項偽造之識別證,應由社政主管機關予以
沒入;其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 (汽車)(下
稱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載送身心障礙者車輛或身心障礙
者駕駛他人車輛,僅以自用車為限,營業車及非自然人所有之車輛不予優惠……。」
第14點規定:「懸掛身心障礙專用車牌或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車輛,停放於本處轄管之路邊計時、路邊計次、 PDA開單之平面及橋下
(均含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場,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上揭情況,身心障礙者
使用其他車輛(含載送身心障礙者),不得再享有停車優惠。」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
於身心障礙者車位識別證及相關業務事項之權限(第 48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申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書勾選無專用車
號,因此所領得之證上並無專用車號。但經停車場收費員告知在證上寫上車號,就不用
持停車收費單辦理銷單。訴願人遂於證上以簽字筆加註載送母親之車號後,停車費果真
為「 0」元。訴願人經停管處通知補繳停車費 3萬多元後,才知不可自行填寫車號,隨
即繳清費用,並繳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訴願人確有不當使用系爭識別證,
但並無偽造情事。請撤銷偽造文書罪。
四、查停管處分別於99年5月6日及12月13日查得系爭識別證疑似自行塗改並加註車號( xxx
x-QT)享有停車優惠之情事,乃通知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嗣經原處分機
關查核系爭識別證原無加註車號,上開車號xxxx-QT車輛擋風玻璃上所置放加註車號(xx
xx-QT)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專用車號欄,自行於「無」字後加註手寫車號
(xxxx-QT)或塗改「無」字,另行將印刷字體「xxxx-QT」覆蓋於原「無」字位置,系
爭識別證已有偽造之情事。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公司
所有車號 xxxx-QT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停管處 99年5月6日及12月13日之採證照片4幀
及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系爭識別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3條第3項規定,處蘇○○及以其名義申請之同一戶籍家屬,自查獲
之日起 3年內不得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識別證加註車號乃便利銷單,係不當使用,並無偽造云云。按身
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 1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社政主管
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家屬,以 1張為限。偽造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經查證屬實者,自查獲之日起 3年內,不得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涉有
刑責者,由社政主管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條、第8條、第13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次按載送身心障礙者車輛,僅以自用車為限
,營業車及非自然人所有之車輛不予優惠。使用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時,如係使用加註車號外之其他車輛,則不得再享有停車優惠。為身心障礙者優惠停
車查核作業規定 (汽車)第9點及第14點所明定。查訴願人申請系爭識別證時,原已提出
○○○公司所有車號 xxxx-QT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告知訴願人
,登記為公司所有車輛,不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訴願人乃傳真其所有
車號xxxx -DK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並依訴願人之申請表關
於申請人車號訴願人勾選「不加註車號:但須依停車管理工程處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
核作業第3、4條規定,須身心障礙者本人親持證件辦理停車優惠銷單。」注意事項欄載
有「……◎登記為公司所有車輛,不得申請。◎偽造或冒用識別證經查證屬實者,自查
獲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是訴願人於本件系爭識別證申請時業已明知上開車號 xxxx-QT之公司車輛不得使用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領得之系爭識別證既未加註車號,如欲享有停車優惠,
應依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辦理優惠停車銷單,始為正辦。復查訴願人自承
系爭識別證所加註之車號係其本人所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識別證有偽造之情事,乃依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3條第3項規定,處蘇○○及以其名義申請之同
一戶籍家屬, 3年內不得申請核發停車證,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其係不當使用而非
偽造乙節,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撤銷偽造文書罪乙節,尚非本件訴
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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