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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25. 府訴字第1000905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25日北
市社老字第 1003149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7歲,設籍本市大安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民國(下同)95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皆為百分之二十一,且最近 1年內(自97年 1月 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款第 1目及第 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
,自98年 1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99年 9月 2日填
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護照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電話通知其補具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
定通知書供核,訴願人嗣於 99年 9月20日檢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9 月 1日出具之98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供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雖已符合最近 1年居住國內天數之規
定,惟因稅捐稽徵機關尚未完成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作業,乃以99年10月 5日北市社老
字第 099427765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取得稅捐稽徵機關開立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後再行提出申請。嗣訴願人於 100年 1月19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並檢
附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 1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 10031494200號函,核定
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 100
年 1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 749元,低於 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
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 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3月1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100年1月25日)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
。」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
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
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
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
補助資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9年9月20日遞送文件,並請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儘速
個案核定,且 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於99年8月入帳,訴願人已符合老人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資格,應可追溯自99年10月起恢復補助,惟原處分機關卻只同意自
100年1月起恢復補助,訴願人受補助之權益不宜因行政機關之行政效率而受損。
四、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一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95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皆為
百分之二十一,有社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補助資格查詢系統稅率核定稅籍資料查詢畫面
影本附卷可稽,且其自97年1月1日起至 97年12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
,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98年1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雖於 99年9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惟查其係於100年1月19日始檢送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
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核,經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其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當月(即100年1月)起恢復其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應追溯自99年10月起恢復補助乙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 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
補助資格者,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又依同辦法第 8條規
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
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查本件訴願人申報之
95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均為百分之二十一
,其原享有之補助資格已生異動,經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98年1月起
停止其補助,訴願人雖於 99年9月20日檢送98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申請恢復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惟因稅捐稽徵機關尚未完成 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核定作業,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10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42776500號函復訴願人,請
其取得稅捐稽徵機關開立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再行提出申請,該申請案之
行政程序於原處分機關 99年10月5日函復時已告終。嗣訴願人於100年1月19日始檢具其
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
補助,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當月即100年1
月起恢復其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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