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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廙O北市政府 100.05.25. 府訴字第1000905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0644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 月10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變更低收入戶等級,提高生活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3,410 元,大於 1萬 656元,小於 1萬 4,794元,依 100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乃以 100年 1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06443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 100年 2月 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1日、 3月 7日、3月18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100年 1月 1
      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 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
      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
      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
      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1款規定:「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所指一親等直系血
       親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
      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
      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0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得選定一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提出申請:……。」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
      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1口,該家戶增發5,658元生活扶助費。 │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                  │
    │萬656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400元生活扶助│
    │大於 1萬656元,小於等 │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 │
    │1萬4,794元。     │900元生活扶助費。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人係指同一處所,同一戶籍共同生活
       者,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同條例第
       59條規定扶養義務,應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二)訴願人 3名兒子,固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訴願人長子與三子為失業人口,
       無扶養能力,原處分機關未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二地之消費及薪資差距,虛擬計算
       家庭應計算人口及收入。又訴願人思鄉情切返鄉探親乃人之常情,何來支持系統資源
       充足,原處分機關應予舉證。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共計 4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6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
       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王○○(52年 1月○○日生)、次子王○○(53年12月○○日生)、三子
       王○○(58年 6月○○日生),皆為大陸地區人士,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均有工作能力,均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
       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等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各以基本工資 1萬 7,880元列計其等 3人每月工作收
       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5萬3,64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3,4
      10元,大於 1萬 656元,小於 1萬 4,794元,依100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有 100年 2月27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大陸地區青島市公安局出具之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索引表 3份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0年 1月起仍維持原核列訴願人為低收
      入戶第 4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謂扶養義務人係指同一處所,同一戶籍共同生活者,查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
      規定,扶養義務,應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訴願人長子與三子為失業人口,無
      扶養能力,原處分機關未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二地之消費及薪資差距,虛擬計算家庭
      應計算人口及收入,訴願人何來支持系統資源充足,原處分機關應予舉證云云。按低收
      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2項第8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養義務
      人。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1款規定,一親
      等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與其長子、次子、三子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並不因未
      共同生活而得免除其義務之履行。再查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 -2訪視結
      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支持系統資源充足,或已聯絡其他資源協助。」,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 3名兒子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關於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
      宜之規定,並將訴願人 3名兒子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按「
      工作收入」之計算,原則上係以申請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核算其當年度實際所得,例外始
      得以其他足供採憑之財稅或統計資料推估申請人之實際工作收入,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1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既未提出其家戶人口之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核計
      訴願人全戶 4人家庭總收入,自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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