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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1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0312786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經本府建設局【自民國
     (下同)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核准於本市信義區松壽路○○號地下○○樓
    之○○(下稱系爭場所)經營舞場業等,該場所為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
    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所定未滿18歲之人不得進入之場所。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9年11月
    21日23時30分派員查獲系爭場所任由未滿18歲之少女羅○○(83年 1月○○日生)進入,乃
    以 99年12月3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 09932303300號函檢送調查筆錄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
    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 3項規定之情事,乃
    依同法第56條第 2項及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 7項規定,以
     100年 2月1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031278601號裁處書處系爭場所之負責
    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誤載違規日期及營業地址,業以 100
    年 5月 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036647800號函更正在案)。該裁處書於 100年 2月2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
      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8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
      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一項場所之
      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第56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
      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舞
      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以維護營業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指下列營業場
      所:一、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二、舞場業:指
      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三、酒家業:指提供場所,供應酒、
      菜、或其他飲食物,並備有陪侍服務之營利事業。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
      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五、特種咖啡茶室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
      陪侍,供應飲料之營利事業。」第1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應於營業場所
      備置登記及許可文件,並於出入口明顯處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進入,並嚴加勸阻;
      對顧客之年齡身分難以識別者,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身分證明者,
      應拒絕其進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7                      │
    ├───────┼──────────────────────┤
    │違反事件   │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
    │       │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
    │       │身心健康之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未拒絕兒童及│
    │       │少年進入。                 │
    ├───────┼──────────────────────┤
    │法條依據(兒童│第56條第2項                 │
    │及少年福利法)│                      │
    ├───────┼──────────────────────┤
    │法定罰鍰額度(│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
    │新臺幣:元)或│負責人姓名。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違規時段為非深夜(凌晨五時至二十四時):1.│
    │新臺幣:元) │第1次處3萬元,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
    └───────┴──────────────────────┘
      臺北市政府92年 6月20日府社五字第 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第56
      條、第5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依○○公司監視器顯示,該少女係於99年11月21日23時24分25
      秒持陳姓已成年女子(77年11月○○日生)之身分證,交由公司維安人員置於證件查驗
      機查驗並攝錄存證。因該少女與其所持用身分證之相片極為相似,維安人員始讓其進入
      營業場所消費,有公司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全程攝錄可證,訴願人已盡查驗能力,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場所為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所定未滿18
      歲之人不得進入之場所,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9年11月21日23時30分派員至系爭場所
      ,查獲該場所任由未滿18歲之少女進入,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畫面、經訴願人
      及該少女簽名之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調查筆錄等影本,及訴願人提
      供之光碟片 4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
      第3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56條第2項及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統一裁罰基準
      第 3點第7項規定,處系爭場所之負責人即訴願人3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該少女與其所持用陳姓成年女子身分證相片極為相似,且經公司維安人
      員及證件查驗機作身分驗證,訴願人已盡查驗能力云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
      第 28條第1項、第3項、第56條第2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
      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進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又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復查臺北市舞廳舞
      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第11條規定,舞廳、舞場、酒家、酒
      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等營業,應於營業場所備置登記及許可文件,並於出入口明顯處標示
      未滿18歲之人不得進入,並嚴加勸阻;對顧客之年齡身分難以識別者,請其出示身分證
      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身分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查系爭場所作為舞場使用,依前
      揭規定,系爭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自應對於進場顧客負有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
      年進入系爭場所之法定作為義務,對顧客之年齡身分難以識別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
      ,並確實查驗證件是否為持有人本人之證件。依卷附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
      派出所99年11月30日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該名青少年(羅○
      ○)於99年11月21日23時30分左右進入你所服務之營業場(所)你是否知悉?答:入場
      人數眾多我不可能知道每個客人,但我們店門口都有人員在做門禁管制以過濾入場客人
      的身份,且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問:貴店之門禁管制流程請詳加敘述?答:先請客人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首先確認照片是否為本人,在(再)查看是否年滿18歲,如果上述皆
      符合才准予進入……。」惟依原處分機關 100年 3月2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033542100
      號函檢送之答辯書理由三(三)記載略以:「次查訴願人所附當天監視錄影記錄檔,其
      錄影檔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客人面貌,僅可顯示門口查驗人員僅將身分證放置攝錄機器拍
      攝,並無其他核對本人與照片是否相符之積極查驗作為,故僅能證明訴願人有請消費者
      出具證件,訴願人查驗身分方式,僅徒具形式……。」復查訴願人提供之 4片光碟內容
      均相同,其攝影內容與上開答辯書所載情形相符,訴願人所述之門禁管制流程,僅係門
      口查驗人員將進場顧客之身分證置於定點供攝錄機器拍攝,尚難謂訴願人已盡查驗進場
      顧客年齡之法定作為義務,自難謂其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
       3項、第56條第 2項及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
      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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