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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15. 府訴字第1000905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 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1606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 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8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
調整低收入戶核列等級,提高補助費。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1月24日北
市萬社字第 09933562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018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依100年度臺
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2類,乃以100年2月8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0316069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3月15日
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4月14日補具訴願書,4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1606900號函係於100年2月11日送達,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於說明五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0年2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其期間末日原應為100年3月13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
定,應以該日之次日(星期一)即100年3月14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於100年3月15日
始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影本
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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