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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5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15882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 2類,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復調整低收入戶等級,提高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6人(即
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三女、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下同) 1,938
元,小於 7,750元,依 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2 類,乃以 100年 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15882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訴願人全戶 5
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三女、長子)為低收入戶第 2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3萬
665元(含訴願人生活扶助費 5,813元、 4名子女生活補助費各 6,213元,該函誤載訴願人
全戶應列計人口數及其戶內輔導人口數,原處分機關業以 100年 3月 7日北市社助字第 1
0032627200號函更正在案)。該函於 100年 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1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3日及 5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5條之 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1
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
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
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10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得選定一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
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
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加 1 口,該家戶增發 6,213 元家庭生│
│7,750元。 │ 活扶助費。 │
│ │3.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 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
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殘障等級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肢體障礙 │未滿55歲│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 │:有工作│:部分工│工作 │ │
│ │能力 │時估計薪│ │ │
│ │55歲以上│資 │ │ │
│ │:視實際│50歲以上│ │ │
│ │有無工作│:視實際│ │ │
│ │ │有無工作│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對於不利訴願人之處分,未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數
及全戶輔導人口數,前者時而 5人、 6人,後者時而 4人、 5人,是否涉刻意模糊審查
空間?訴願人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應符合無工作能力之認定,原處分未予剔除,顯
有錯誤。訴願人單親扶養 2名 6歲以下子女,且無工作收入,已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第 5款所定之無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舉證,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
違法。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三女、長
子等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三女、長子共計 6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1年 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
基本工資 1萬7,8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36元,其平均每月所得
為 1萬 7,883元。
(二)訴願人母親陳○○(41年 4月○○日生),係55歲以上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其工
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視
其實際有無工作,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陳○○(89年12月○○日生)、次女陳○○(92年 2月○○日生 )、三
女陳○○(94年 9月○○日生)及長子陳○○(95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故其等 4人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
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萬7,88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981元
,大於 1,938元,小於 7,750元,依 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應為低收入戶第 2類,有 100年 3月27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 5人(即訴願
人及其長女、次女、三女、長子)為低收入戶第 2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人口數前後不一、訴願人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應符合
無工作能力認定,訴願人單親扶養2名6歲以下子女,且無工作收入,已符合無工作能力
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為,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倘若有同法條第 2項所定各款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之。查訴
願人母親及其長女、次女、三女、長子等 5人,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且無前揭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所定各款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
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三女、長子等6人,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母親係55 歲以上
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
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其實際有無工作,原處分機關依98年度財稅資料記載,訴
願人母親並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扶養2名6
歲以下子女,惟查其三女及長子自 98年9月起就讀托兒所及幼稚園全天班,尚難謂其有
因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有工作能力,
並無違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 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訴願人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係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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