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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5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030630
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賈○○(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其等長女徐○○( 96年 6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臺北市育兒津
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以 100年 2月2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030495800號函,核定自 100
年 1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 2,500元津貼。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配偶及其長女等 2人最近
1年在本國境內居留僅 142日,與上開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
,乃以 100年 3月1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03063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 100年 2月25
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030495800號函及否准其等育兒津貼之申請。該 100年 3月 11日北市
投區社字第 10030630900號函於 100年3 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1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 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滿一年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一、兒童未滿
一歲,其出生登記於本巿,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巿紀錄。二、申請人一方為在臺灣地區無
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
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一份。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
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
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
年一月一日施行。」
臺北巿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所對『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
並實際居住臺北巿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
計算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之狀態
,並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且同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實際居住臺
北巿滿一年以上」係指最近住滿1 年者。訴願人配偶與長女於本件申請日( 100年 1月
3日)止,雖歷年均有出境,但實際居住本市已逾 2年,應符合請領規定,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配偶與其所照顧之兒童即訴願人長女徐○○,自申請日起回溯最近 1年內
(自 99年1月4日至100年1月3日止),在本國境內居留僅 142日,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
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配偶及其長女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
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及長女於本件申請日 ( 100年 1月 3日)止,雖歷年均有出境,
但實際居住本市已逾 2年,應符合請領規定云云。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申請本巿育兒津貼者,兒童及申請人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滿 1年以
上。復查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之計算起點係自申請人申請之日回溯起算,有首揭本
府社會局函釋可資參照,是本案訴願人配偶及其長女自申請日起回溯最近 1年內 (99
年 1月 4日至 100年 1月 3日止)僅在本國境內居留 142天,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配偶及其長女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關於實際居
住本巿滿1 年以上之規定,否准其等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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