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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5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1日北市中社字第 10030265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王○○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 2人長子林○
○(95年 9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配偶王○○設籍本市未滿 1
年,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3月21日北市
中社字第10030265
800 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
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
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
證後提出申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
份。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
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
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
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
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育兒津貼應以兒童為主體,兒童本身有居住、設籍於本市,即應符
合資格,不應因其父母戶籍之關係而不予補助。訴願人配偶王○○一直在戶籍地照顧長
子,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形式上戶籍遷出為由,即認定王○○不在本市居住並養育幼兒。
王○○係自99年8月 4日起至99年11月9日止將戶籍遷出本市,並非於臺北巿育兒津貼發
給辦法發布後才將戶籍遷入,而係長期居住於本市達三十多年,且於短暫遷出戶籍期間
仍實際居住於原戶籍地,原處分機關卻不依實際狀況變通處理。
三、查訴願人配偶王○○之戶籍係於 99年11月9日自原臺北縣板橋市遷至本市,有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配偶
設籍本巿未滿 1年,核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否准訴
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育兒津貼應以兒童為主體,兒童本身有居住、設籍於本市,即應符合資格
,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形式上戶籍遷出為由,認定王品心不在本市居住並養育幼兒,王○
○長期居住於本市達三十多年,且短暫遷出戶籍期間仍實際居住於原戶籍地址等語。按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
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與其配偶王○○於100年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其等長子林○○之育兒津貼,惟查訴願人配偶於 99年11月9日始將其戶籍遷至本市
,復查設籍本市滿 1年以上之計算起點係自申請人申請之日回溯起算,有首揭社會局函
釋可資參照。是本案訴願人配偶設籍本市之日至申請時止尚未滿 1年,原處分機關依臺
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其等 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
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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