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0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2日北市湖社字第 10030431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吳○○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 2人長女吳○
○(96年 1月○○日生)及次女吳○○(96年 1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設籍本市未滿 1年,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
定不符,乃以100年 3月22日北市湖社字第 100304317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4月22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100年3月22日)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二)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
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
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
證後提出申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
份。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
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
..說明:......二、旨揭辦法第4 條第 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
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須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以遞送
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85年起設籍並實際居住及工作於臺北市,於 99年4月19日
將戶籍遷至原臺北縣,復於 99年7月9日遷回臺北市,訴願人配偶及2名女兒亦均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且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2項(應為第1項第2款)
規定,係避免有心人士鑽法律漏洞成為幽靈人口,但訴願人並非如此。
四、查訴願人之戶籍係於99年7月9日自原臺北縣深坑鄉遷至本市,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0年1月6日申請
育兒津貼時,設籍本巿未滿 1年,核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不符,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85年起設籍並實際居住及工作於本市,於99年4月19日將戶籍遷至原
臺北縣,於99年7月9日遷回本市,其配偶及2名女兒亦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以上
等語。按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
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與其配偶吳○○於100年 1月6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其等 2人長女吳○○及次女吳○○之育兒津貼,惟查訴願人於99年7月9日始
將戶籍遷至本市,復查設籍本市滿 1年以上之計算起點係自申請人申請之日回溯起算,
有前揭社會局函釋可資參照。是本案訴願人設籍本市之日至申請時止尚未滿 1年,原處
分機關否准其等 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