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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906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44
    71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5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0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超過 100年度法定標準新臺幣(下同)
      44萬 3,820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遂以99年11月15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 09944713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9年12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 100年 2月16日府訴字第 1000901
      4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復於 100年 4月13日對原處分機關99年
      11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447 13400號函表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99年11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44713400號函不服,業
      於 99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100年2月16日府訴字第 10009014200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該院審
      理中。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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